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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佳木斯市委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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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佳木斯市委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中共佳木斯市委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9年4月12日)

  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实现市第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在经济总 量上“用五年时间再造一个佳木斯”的宏伟目标,根据党的十五 大和省委八届二次全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促进我市经济发 展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
  1、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凡是进入市以上建立现代企业 制度试点的企业,进入市级重点扶持的企业,由市政府挂牌保护, 在增资减债等方面的给予重点扶持。
  2、壮大骨干企业,发展企业集团。大力支持企业挂靠联, 鼓励优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以名牌产品为龙头,加快跨所有制、 跨行业、跨地区进行低成本扩张,向大企业、大集团发展。对处 于劣势的企业,采取兼并、租赁、破产等措施,促进资产重组和 挂靠联,向优势企业集中。原政府行政划拨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在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时,价值经评估和批准可转 为国家资本金留在企业使用。
  3、积极推进市属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经营。对改 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比例不受限制。董事长、经理持股额原则 上最低为本企业员工持股额的5─10倍,多者不限。
  4、鼓励国有中小企业及集体企业出售、租赁和转让,多渠 道、多形式盘活国有和集体存量资产。
  5、对资大于债的企业,实行净资产出售,债随资走,企业 所有制形式和职工身份同时改变。全员接收职工、一次性付款的, 给予10%的优惠。出售给原企业法人代表和职工并全员安置职工、 一次性付款的,给予30%的优惠。实行拍卖,按竞价出售,减免 出售转让手续费。出售资产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集中起来进行 再投资,或者比照银行同期利率以不低于50%的比例借贷给购买 者使用1年,其中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可延长至2年;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可有偿使用1─5年。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优先租赁或承包给原企业法人代表和职工,租金或承包费优惠15%,当租赁费或承包费总额等于租赁或承包基年资产评估值时,可取得所租赁或承包资产产权;全员接收职工的,可根据租赁人或承包人的不同,相应享受的优惠政策。企业出售时,职工同意一次性 解除劳动关系的,已享受出售优惠政策的,费用由购买者支付; 未享受出售优惠政策的,费用由国有资产出售收入支付。
  6、对资债相当的企业,实行“零价”出售,债随资走,企业所有制形式和职工身份同时改变。出售给原企业法人代表或全体职工并由购买方全员安置职工的,可按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所得税3年。职工同意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的,费用由购买者支付。
  7、对债大于资的企业,可将有效资产分离出来,鼓励社会 法人、自然人或企业内部职工兼并、买断等方式进行经营,剩余 不良资产和债务由市或原企业主管部门所组建的“债务托管公司” 托管,落实银行债权。
  8、对符合破产条件,纳入国家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计 划的企业,依法实施破产。依法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费用 应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同步量化到个人,原企业职工集体重新开 发生产或由其它企业单位和个人收购时,职工安置费记为个人股 份。自谋职业的,由收购方参照《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 一次性付给安置费。
  9、鼓励企业兼并。国有企业之间兼并,全员安置职工的, 资产可一次性无偿划转,并由兼并方承担债务。国有企业或集体 企业租赁困难企业,租金可优惠50%。由非国有企业承包或委托 管理时,承包或管理方同意并购的,企业净资产可以分期有偿转 让,其中一次性转让的给予30%的优惠。实行租赁的,租赁费可 在税前列支,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不限制国有股比例。
  10、支持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所得税超上年基数 部分返还企业3年,经税务部门批准,不动产缓征营业税;视其资债的不同情况,可参照企业出售办法进行资债相应剥离,资债 相当后,资产量化到职工,债随资走,实行兼并的,兼并方享受被兼并企业原有的政策性亏损补贴,也可用企业公积金补亏,不足部分可税前列支。
  11、积极扶持开发名牌产品。对开发和生产市以上名牌产品、绿色食品的企业,优先纳入全市技改规划,在资金、能源、运输、自营出口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为开发和生产名牌产 品,引进或以融资方式租赁的固定资产,可提高折旧率。生产市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可在名牌产品销售额中提取1─2%,用于奖励研制和开发名牌产品的有功人员,此项奖金列入企业成本。 对于研制和开发名牌产品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和科技人员, 可以破格晋级和评定职称。对名牌产品属政府定价的,经企业申请,可实行单独加价。
  12、鼓励扩大“自配”生产。鼓励各类企业在佳木斯范围内扩散零部件和把已在外地的配套产品转移回我市生产,发展配 套企业。凡在本地区为我市企业主体产品协作配套的生产企业, 投产后可在5年内每年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5─10‰,用于奖励扩散企业的有功人员,所提费用列入企业成本。
  13、鼓励企业向省外销售产品。对企业销往省外的产品, 以其上年实现的销往省外产品的税收为基数,新增部分按税务先 征、财政返还的办法,增幅在10%以内的,按30%返还;增幅在10─20%的,按60%返还;增幅在30%以上的,全额返还。
  14、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下岗职工,由所在企业按 市委、市政府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规定执行,发给基本生 活费,符合特困职工条件或生活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由有关部门优先给予救助。对自谋职业的职工,可按照不超过全 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给予安置费,一次性解除劳 动关系。出售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医疗费,从资产出售收入中解决。企业进行并购的,对因公致残的,完全丧失或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未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职工,其基本生活及相 关费用由并购方负责。
  15、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具体办法由市年薪制试点领导小组另行规定。
  二、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16、放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除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营领 域和项目外,个体私营户均可经营。取消对个体私营企业经营方 式的限制,除国家特殊管理的营销方式外,允许其自主经营方式。
  17、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手续。除开办公司外,开办 个体私营企业,取消审批制,实行注册制。视行业、企业类别, 适当放宽注册资金标准。注册时不受注册资金到位数额限制,凭居民身份证即可办理注册手续。企业下岗人员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持原单位证明,可减半收取注 册手续费。特困职工凭据市政府发放的《特困证》,可办理临时 营业执照,除工本费、注册费外,免交各项收费1年。
  18、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兼并、收 购等形式,积极参与国有、集体企业资产重组。
  19、个体私营企业购买和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并全员接 收职工、一次性付款的,给予30%的优惠,同时债随资走。生产 经营用地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20、个体私营企业承包或租赁国有、集体亏损企业5?年以 上的,企业所得税前2年全部返还,后3年减半返还。被承包或租 赁的企业原欠缴的税款,承包方或租赁方可作出补缴计划,分3年补缴。个体私营企业承包或租赁国有、集体亏损企业,当所缴 租金或承包费总额等于租赁或承包企业的资产评估值时,双方同意,承包或租赁方可取得被租赁或承包企业的资产产权。
  21、个体私营企业兼并、购买、承包或租赁国有、集体企业,对原企业职工,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允许按照不超过全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给予安置费,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 自谋职业。
  22、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吸纳下岗分流人员。凡安置下岗分 流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60%以上(含60%)的,经劳动就业部门 确认,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征10%增值税3年。 安置下岗分流人员达不到60%的,按实际所达到的比例相应下调减免比例。
  23、鼓励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到私营企业或 从事个体经营。其档案由市、县(市)区人才交流部门代保管, 保留干部身份。复员军人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其档案由劳务市 场代保管。
  24、外省、市城乡居民来我市兴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其投 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缓征企业所得税。
  25、私营企业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的,可核准冠佳木斯 市名称。通过资产并购组建的私营企业集团,可享受与国有企业 集团同等的优惠政策。对年出口额达20万美元以上的私营企业, 外经外贸部门积极帮助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26、对新办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企业,从正 式开办之日起,其所得税及增值税本市留成部分,返还2年。其中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所得税返还5年。 投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的企业,返还营业税地 方留成部分3年。凡新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登记 注册条件的,可先登记后由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享受省、市 有关优惠政策。
  27、扶持个体私营大户发展。对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生产型企业,经营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经营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类型企业,实行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收取的办法,由有关部门与企业共同商定数额,一定2?年 不变。实行领导联系大户和金融部门包扶大户制度。
  28、金融部门要扶持个体私营企业的发展。设立个体私营 企业信贷窗口,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以法律认可的抵押物和有效证 券作抵押,办理贷款手续。对私营高科技企业,优先予以贷款。 对具有一定规模种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企业,农村金融部门应优先贷款。按生产周期确定收回期限。
  29、对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对社会公益事业有贡献的, 年上缴税金50万元以上的个体私营企业,市、县(市)区政府给 予挂牌保护。
  30、严格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收费管理。各收费部门要严格 按照市政府下发的《个体私营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手册》中提 列的项目进行收费。凡未列入手册的收费项目,业户和企业有权 拒交,并向市纪检、监察、物价等部门举报。各项行政事业性收 费有上下限要求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收取。
  31、对娱乐业、服务业中的临时服务人员,实行挂牌,办 理纳税证,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
  32、在我市新设立的生产型外商(本规定所称外商,含域 外投资者,以下各款均同)独资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免5减5政策(从第3?年 起,按税务征收、财政返还的办法执行,下同)。增值税市留成 部分按税务征收、财政返还的办法减半收1年。?其中:外商在我 市新设立的合资企业,其投资部分所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免5减5政 策起始日期,从其确定使企业利润获得增量的年度算起。
  33、外商投资新办的高新技术型、出口创汇企业,及域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同类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免5 减5期满后,再按税务征收、财政返还的办法减半征收3年。高新 技术产值或出口额占产值50%以上的及符合我市投资方向的外资 企业,市留成部分的其它税额按税务征收、财政返还的办法返还 1年。外商投资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按15?%的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所 得税免5减5期满后,按税务征收、财政返还的办法继续减征10─ 30%的企业所得税5年。
  34、鼓励扩大双向开放。进入佳木斯范围的生产型及基础 设施、农林牧业方面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办理进入佳木斯经济 开发区的手续,享受开发区的相关优惠政策;对组织涉外工程承 包和劳务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 府给予奖励。
  35、外商投资者通过土地受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进行有偿转让的,其收益超过原地价部分,分别缴纳 30%和40%的土地增值税。
  36、外商投资企业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入本企业, 或者作为投资在我市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享受新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并返还其新增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37、外商投资启动“四闲”,从正式启动时起,增值税市留成部分按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5年。
  38、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买断一定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留成的土地出让金按下列比例以先征后返的办法给予优惠。其 中,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性企业返还20%;属投资高 新技术、出口创汇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 水利企业返还30%;利用荒山、荒地兴办外资企业,经营期内土 地出让金返还50%,土地租赁金返还30%。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 以上的,每超1000万元返还比例上调10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70 %。外商投资企业征用集体用地,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对各项 收费予以优惠。
  39、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收费许可证》和《交费登记卡》 制度,凡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凡国家和省 规定的项目,一律按下限收取。
  40、对外商企业依法实施重点保护。对凡来我市投资的外 商,经核准由市政府统一发放《外商证》,实施特别重点保护, 保障其生活及人身安全。
  41、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凡新建项目,除利用“ 四闲”改造的项目外,原则上一律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加快市场建设
  42、搞好市场建设的总体规划。本着“进场经营,规范管 理,开辟税源,繁荣经济”的原则,对市级大市场的建设进行统 一规划和管理,避免重复和无序建设的发生。
  43、简化市场审批手续。对新申办的市场及市场建设项目, 由市场建设指挥部审批,审批后15天内办结一切手续。
  44、新列入规划建设的市场不占基建规模指标,投资方向 调节税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按10%的比例予以返还,土地出 让金可分期缴纳。
  45、鼓励多元投资兴办市场。本地、外埠和国外企业个人 投资新建市场和进入新建市场经营的,按先征后返的办法对企业 所得税免征2年,减半征收3年;在市场投资两年内,对市场建设 投资者减办征收工商管理费2年。
  46、国有及集体生产企业在市场内经营,按销售额的5?% 提取销售费,计入企业成本,用于奖励企业及相关的促销有功人员。
  47、安排下岗职工占经营人员总数60%的市场,经核准, 对市场管理单位按先征后返办法免征所得税3年。
  48、新建封闭式农贸市场,由开办单位办理一个卫生许可 证,经营业户只需办理健康证。
  五、多渠道筹措资金
  49、建立市级工业发展基金、城市建设基金、第三产业发 展基金、农业产业化发展基金、实行滚动有偿使用,专项用于市 属工业的技术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第三产业和推进农 业产业化。
  50、多渠道扶持公益事业的发展。公交线路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采取经营权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推向市场;出租轿 车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拍卖经营使用权(包括有偿使用权到期 的)所得收入用于发展城市公交事业。合作兴办的第三产业,按先征后返的办法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3年。允许公用事业单 位实行主副业(三产)剥离经营,剥离出去的副业,按先征后返 的办法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5年。
  51、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基金的筹集。组建市政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以财政每年投入的城市建设费为国家股,广泛吸纳国内 外和个人股金,滚动投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拍卖、出售主 要道路和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拍卖、出售城区内主要道路、 桥梁的冠名权和广告使用权,对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实行市场化经 营和管理。
  52、对外地进入我市进行承揽建筑安装的市政工程施工的 企业,按工程造价的0.5─2%征收市政设施补偿费及停车场位建设费。
  53、对引入资金的中介单位和中介人实行奖励政策。对中介人和中介单位,按照引进资金的规模和项目(特别是带资项目) 及预期效益,分别引进资金总额1─5%的奖励。
  54、奖励企业引进和自筹资金。欠贷企业引进外部资金和 自筹资金用于生产的,银行暂不收贷;引进外资用于新上项目和 技改的,其新增利税留成部分2年内先征后返;困难企业出售闲 置资产,变现收入用于生产、技改和开发新产品的,在落实还贷 计划的前提下,银行可暂缓收贷。企业新上较大技改项目和生产 项目资金有困难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财政、税务、金融 部分给予重点扶持。
  55、地方重点企业在完成目标任务的前提下,视流动资金 缺口情况,由市、县(市)区经贸委和财政局核定,在批准年限 内可分批分期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1%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专款 专用,计入成本,并视同实现利润,不影响工资、奖金的提取。
  56、鼓励企业清欠活化资金。清回2年以上和4年以上的欠款,分别按清回金额的20%和30%提取清欠人员的资金和费用。 销售积压3年以上的库存产品,按销售回款的30%提取销售人员 和奖金和费用。清收呆死帐,企业可自行确定提奖比例。对于确 无还货能力的企业,清回3年以上欠款,或拆借资金时,银行暂 不收贷。
  六、盘活土地资产
  57、市政府统一公布城区标定地价,对原由财政划拨的经 营性用地的出让金标准按评估地价的40%收取;土地使用权年租金按上述标准和使用年期分别计算。
  58、允许采取出让、短租、年租、作价入股、一次性出让 分期收取出让金等多种形式有偿使用土地。
  59、转制企业占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按规定评估后,采 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理。出让的,在缴纳土地出让 金后,市留面部分按10%返还;有困难的先办有偿使用手续,分 期缴纳出让金。土地资产评估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
  60、鼓励停产、半停产企业以地换资,企业利用土地收益 搬迁重建,其按40─60%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市留成部分返还30 %;一次性补交有困难的,先补交出让手续,分期交纳。困难企 业新搬迁用地,可以先办理用地手续,待企业投产后按年租收取 租金。
  61、高新技术产业和出口创汇型企业可先行办理用地手续, 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缴纳50%土地出让金便可开工用地,其余50 %待工程竣工、发放土地使用证前缴纳;租用土地使用权的,竣工投产后可实行年租制。
  62、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经国家 或省批准后,可边办理征地手续边使用土地。
  63、城市开发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公开拍卖出售,所 得资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
  七、努力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64、执纪执法和司法部门要积极支持和保护勇于改革创新、 为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经营者。一般不要到企业采取全面查 帐、封帐户和冻结、扣押财产等措施,确属办案需要,应事先向 主管市长报告,并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对其经营者进行审查时, 应事先向市主管市长报告。
  65、执纪执法和司法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我市大、 要经济案件和重要情况,应事先向市主管领导报告。   66、对因政策不配套而导致的失误问题,不追究执行者的 责任。同一问题出现不同规定,允许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 执行。允许企业在不违背国家法规的前提下,采取变通的办法解 决资金、能源、运输、销售等方面的困难。
  67、严厉禁止对企业的“三乱”行为。所有部门都要认真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的规定精 神,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各种收费以国务院 和省政府为准,各种检查评比以市委、市政府文件为准,其余均 视为不合理,企业有权拒绝。对企业收费一律实行《收费许可证》 和《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部门对企业收费时必须持《收费许 可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68、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对政绩突出、治企有 方、身体健康的企业经营者,只要群众拥护,可选连任。建立企 业领导干部奖励储备金制度,用于对优秀企业经营者的奖励。在 市管企业连续担任领导干部6年以上,政绩突出的,根据实际情 况和本人意愿可安排到能够保证开支的单位退休。优秀企业经营 者可以到县(市)区和党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市委、市政府每 年评定一次优秀企业厂长(经理),对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厂长 (经理)的,予以提拨、重用或享受相应待遇。
  69、拓宽经营者选拔渠道。市管企业厂长(经理)的选用, 逐步实行职工民主选举,市委组织部考核,报市委常委审批。县 (市)区和主管局所属企业厂长(经理)的选用,由其自行按权 限和程序考核审批。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厂长(经 理)的选用,严格按股份制章程进行。
  70、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商业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 的法规的前提下,允许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利用工余时间到中 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兼职、并取得相应报酬。
  71、鼓励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不含非财政开支人员) 通过借用、辞职、提前退休、保留干部身份等形式领办、创办个 体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具体工作。借用人员原职 级和待遇不变,并享受所有制企业的奖金和补贴。保留干部身份 的期限为1─3年,职级不变,工龄连续计算,正常晋升档案工资。 借用和保留干部身份人员原所在单位的编制不变,人员不增。对 辞职人员一次性发给辞职金,辞职5?年内被重新录用为国家干部 的,由录用审批部门向本人收回全部辞职金,辞职前和录用后工 龄合并计算。提前退休的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3年办理退休手续。
  72、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凡通过辞职、调转等形式流动到 非国有经济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人才交流机构 实行人事代理,保留本人的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其身份不变, 工龄连续计算。
  73、对外埠调入我市急需的专业人才待遇从优,免征城市 增容费。户口暂时不迁入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市、县事部门统一 印制的《特聘工作证》,聘期为1─5年,聘期内凭证享受常住户 口待遇。允许先行试用,后办调转手续。进入企业的高级人才年 薪与经营效益挂钩,上不封顶。进入乡镇企业的人才,工资上浮 1─3级。个人出资购买住房的享受成本价,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 位支付。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优先解决其配偶工作及子女就 学、就业等问题。
  74、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到民营企业工作1 年以上的,可破格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职称评审。同时在民营企 业建立录聘干部制度。
  75、与经济工作相关的部门,都要公开实行办事制度、公 示办公制度、限期办结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凡是重大项目未达 到时限要求的,取消部门及部门领导当年岗位责任制奖金,并追 究领导责任。
  76、对外埠车辆一般的交通违章不准罚款、扣证、扣车; 不准利用驾驶员培训、车辆年检、新车落户、换发证照等时机, 搭车收费和推销产品。外市来我市兴办企业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 的国产车辆,在办理转籍手续以前,应持有原地车辆部门临时手 续,由我市办理委托手续。
  77、对于居民、亲友间在非工作时间内,不以赌博为目的 娱乐活动,公安等有关部门不要过问。
  78、坚决破除“中梗阻”,确保政令畅通。各部门要服从 和服务于全市经济发展的大局,对部门利益严重、只顾部门和个 人行为而影响经济发展大局的责任者,要公开曝光,该撤职的撤 职、该清除的清除、该法办的法办。
  79、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佳木斯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 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4月14日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0]82号
2000-8-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人事(干部)部门、矿产管理部门:

  现将《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土资源部
二○○○年八月四日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权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提供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协助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的规范和技术标准,执业要实事求是,坚持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评估质量。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时,由其所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矿业权评估师执行业务,应主动向委托人出示经注册登记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在其出具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矿业权评估结果;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矿业权评估所需资料文件及相应工作 条件;
  (三)委托人提出的影响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掌握新的技术方法,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矿业权评估师按规定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授权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一)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四)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在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承揽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国土资源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依据法律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前,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管理研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共同组织的考核认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或申请在境内执业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3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近一时期,我国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规模高速增长,服务效率稳步提高,网上资金交易和转移日益频繁,银行客户对电子渠道服务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为促进网上银行健康持续发展,积极防范针对网上银行的不法活动,维护商业银行和客户权益,现就商业银行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用户身份验证管理。各商业银行最迟于2007年12月31日前应对所有网上银行高风险账户操作统一使用双重身份认证。双重身份认证由基本身份认证和附加身份认证组成。基本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知晓并使用,预先注册在银行的本人用户名及口令/密码;附加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持有、保管并使用可实现其他身份认证方式的信息(物理介质或电子设备等)。附加身份认证信息应不易被复制、修改和破解。

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控制要求对本行网上银行高风险账户操作进行具体界定。高风险账户操作应至少包括:向非本人(不含与本行签订业务合作等法律协议和客户预先约定的指定账户,如:代收费、第三方支付、贷款还款帐户等)账户转移资金单笔超过1000元或日累计超过5000元。对于身份认证强度相对较弱的网上银行账户操作,商业银行应充分评估风险,相应进一步采取控制措施(如:限制资金转移功能、限定资金转移额度等)进行有效防范。商业银行还应积极研发和应用各类维护网上银行使用安全的技术和手段,保证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能够持续适应网上银行业务发展的安全要求。

商业银行应综合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断降低网上银行客户双重身份认证的使用成本,促进双重身份认证的推广普及。

对于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可依据其安全程度自行确定是否参照网上银行管理,但应保证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不构成网上银行的安全管理漏洞。

二、加强公众网上银行安全教育。商业银行应切实承担起对网上银行客户的安全教育责任,内容应至少包括:(一)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向公众明示本行正确的网上银行官方网址和呼叫中心号码;(二)在本行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开设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安全教育栏目;(三)印制并向客户配发语言通俗,形象直观的网上银行安全宣传折页或手册;(四)在网上银行使用过程中应在电脑屏幕上向用户醒目提示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等。

三、加强网上银行安全防范,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将扫描查找假冒本行网上银行网站及其它针对电子银行的犯罪活动纳入日常工作程序,定期搜索与本行相关的假冒网站(邮件、电话、短信号码等),检查本行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并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风险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通过本行网站及其他渠道向公众进行通报提示。

四、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减少投诉事件的发生。商业银行应建立规范的网上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建立客户投诉的登记、统计制度,指定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客户投诉集中的电子银行业务环节和产品,应及时制定有效的解决措施,加以改正。

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法律责任约束。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与本行系统存在技术和业务连接的第三方机构的管理,通过正式法律协议明确双方的纠纷处理、赔偿等相关法律责任,向客户充分披露银行与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流程和责权关系,积极防范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

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应按照本通知中的各项要求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