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再就业工程的顺利实施,促进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再次就业,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对象是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重点是有求职要求的下列人员: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失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失业职工;
(二)下岗时间超过6个月,基本生活无保障的企业职工;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的职工;
(四)夫妻双方均已下岗和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企业下岗职工。
第三条 实施再就业工程,应发挥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劳动者的积极性,实行由企业开发性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再就业工程的领导,并建立专门工作机构。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并每年从财政中拨付一定经费,建立本地区的再就业工程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实行目标管理,并按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奖惩。
第五条 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下岗职工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为失业职工或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免费提供培训信息、用工信息,指导和帮助他们正确择业。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转业(岗)培训的统一管理与指导。
失业职工的转业(岗)培训,由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和失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企业下岗职工的转业(岗)培训,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职工失业,由企业或职工按下列规定到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领《武汉市失业职工证》:
(一)城区企业,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审查登记,向市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复审发证;
(二)市郊区县企业,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登记发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职工下岗,由企业按下列规定到市、区县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领《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
(一)市属和部、省属企业以及部队驻汉企业,填写《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审核发证;
(二)区县属企业,向区县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审核发证,报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备案。
《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由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职工凭《武汉市失业职工证》,企业下岗职工凭《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待遇。
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含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所持《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由用人单位收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条 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可免交入场登记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且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减半交纳中介服务费。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参加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培训的,免交一次培训费,所免培训费,按每人300-400元的标准,用失业保险金转业训练费对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予以补贴。
下岗职工参加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转业(岗)培训免交培训费。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转业(岗)培训的经费自筹;自筹确有困难的,由市、区县再就业工程办公室按每人50-100元的标准,用再就业工程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必须参加转业(岗)培训;失业职工两次接到通知,无故不参加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失业救济金;未经批准,中途退学的,扣发相当培训费金额的失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短期小额借贷。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或所在单位介绍就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救济金,所在单位减发或停发生活补贴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试用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享受失业救济的原失业职工仍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失业救济金,享受生活补贴的下岗职工仍享受原单位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应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临时招用其他企业的下岗职工,企业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仍由原所在企业按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对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由兼并企业负责。用人单位招用破产企业的职工,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安置费全部拨给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实行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或为安置下岗职工兴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原企业效益指标和工资总额指标不予核减,可按原企业上年实发工资,另行核增工资基数;
(二)招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并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凭有关证明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工资性补贴;
(三)招用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失业职工,并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从失业保险金中一次性向用人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劳动服务企业、企业新办第三产业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的,注册资金达到70%,工商部门可先予注册登记,允许限期补足资金,其经营范围可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五)为安置失业职工、下岗职工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当年安置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超过60%的,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
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管理费1-2年,并将其所持《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收交再就业工程办公室。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机构凭其所持营业执照,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且都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另各给予500元的补贴;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所在企业按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
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给补偿金。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应按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人登记等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部门按每招用一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省人大常委会有关罚款限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经过职业培训并取得有关证书的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企业裁员。企业裁员要按隶属关系向市、区县劳动部门申报,并依据有关规定,由企业给予被裁减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在同一个企业的,所在企业只可裁减一方;在不同企业的,由双方企业协商,保证一方在岗;协商不成的,由劳动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企业必须按招用人数的30%,其他企业必须按新招人员总数的20%,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达不到比例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认真执行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允许使用”、“控制使用”、“不准使用”外来人员的分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青海省第三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青海省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青海省第三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青海省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已经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凡已被取消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一律不得再执行。
省长 杨传堂
2004年7月20日
青海省第三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147项)
┏━━┯━━┯━━━━━━━━━━━━━━━━━┯━━━━━━━━━━━━━━━━━┯━━━━━━━━┓┃部 │序号│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门 │ │ │ │ ┃┠──┼──┼─────────────────┼─────────────────┼────────┨┃省发│1 │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强制性认证(法律、│《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管理办│国发[2004]16号┃┃展和│ │法规规定的除外) │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1074号) │ ┃┃改革│ │ │ │ ┃┃委员│ │ │ │ ┃┃会(│ │ │ │ ┃┃省粮│ │ │ │ ┃┃食局│ │ │ │ ┃┃) │ │ │ │ ┃┠──┼──┼─────────────────┼─────────────────┼────────┨┃ │2 │粮食加工设施建设政策性贷款项目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职│国发[2004]16号┃┃ │ │ │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 │ ┃┃ │ │ │知》(国办发[1999]96号) │ ┃┠──┼──┼─────────────────┼─────────────────┼────────┨┃ │3 │粮食批发企业 │《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 ┃┃ │ │ │实施方案》(青政[1998]55号) │ ┃┠──┼──┼─────────────────┼─────────────────┼────────┨┃省经│4 │省内建设大、中型黄金开采项目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加强省内金│ ┃┃济委│ │ │矿地质勘查和矿山建设计划管理的通 │ ┃┃员会│ │ │知》(青政[1991]94号) │ ┃┃(省│ │ │ │ ┃┃安全│ │ │ │ ┃┃生产│ │ │ │ ┃┃监督│ │ │ │ ┃┃管理│ │ │ │ ┃┃局)│ │ │ │ ┃┠──┼──┼─────────────────┼─────────────────┼────────┨┃ │5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 ┃┃ │ │ │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第5条(国经贸 │ ┃┃ │ │ │[1993]第261号) │ ┃┠──┼──┼─────────────────┼─────────────────┼────────┨┃ │6 │重要工业品进出口配额 │《关于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 ┃┃ │ │ │通知》(计经贸[1998]第2568号) │ ┃┠──┼──┼─────────────────┼─────────────────┼────────┨┃ │7 │食盐运输计划 │《盐业管理条例》第24条(国务院令第│ ┃┃ │ │ │51号1990.2.9) │ ┃┠──┼──┼─────────────────┼─────────────────┼────────┨┃ │8 │民族贸易用品生产企业技术和项目审查│无依据 │ ┃┠──┼──┼─────────────────┼─────────────────┼────────┨┃ │9 │电力设备入网许可证 │《青海省电力设备入网许可证管理办 │ ┃┃ │ │ │法》《第一批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所需│ ┃┃ │ │ │设备及生产企业推荐目录》(国经贸电│ ┃┃ │ │ │力[1998]第844号) │ ┃┠──┼──┼─────────────────┼─────────────────┼────────┨┃ │10 │社会投资非限制类的技术改造项目 │《青海省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 │ │管理试行办法》(青政办[2002]第124 │ ┃┃ │ │ │号) │ ┃┠──┼──┼─────────────────┼─────────────────┼────────┨┃ │11 │节能检测机构资格 │无依据 │ ┃┠──┼──┼─────────────────┼─────────────────┼────────┨┃ │12 │自营出口纺织品被动配额 │《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 ┃┃ │ │ │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 ┃┃ │ │ │[1998]2号) │ ┃┠──┼──┼─────────────────┼─────────────────┼────────┨┃ │13 │生产性废旧金属专营许可 │无依据 │ ┃┠──┼──┼─────────────────┼─────────────────┼────────┨┃ │14 │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2004]16号┃┃ │ │ │令第344号) │ 改为告知性备案 ┃┠──┼──┼─────────────────┼─────────────────┼────────┨┃ │15 │开办煤矿企业审批 │《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煤炭工业│国发[2002]24号┃┃ │ │ │部令第3号) │ ┃┠──┼──┼─────────────────┼─────────────────┼────────┨┃ │16 │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青海省全民│ ┃┃ │ │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 │ │ │的报告》(青政[1993]1号) │ ┃┠──┼──┼─────────────────┼─────────────────┼────────┨┃ │17 │白酒销售登记和报检 │《关于加强我省白酒市场规范管理的意│ ┃┃ │ │ │见》省经贸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 │ ┃┃ │ │ │(青经贸易[2003]534号) │ ┃┠──┼──┼─────────────────┼─────────────────┼────────┨┃省教│18 │境外组织在本省高校设立奖学金和有条│《关于台湾人士和民间机构在大陆捐资│ ┃┃育厅│ │件捐赠项目审核 │助学和合作办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 │ ┃┃ │ │ │条(国家教委教外港[1995]第325号) │ ┃┠──┼──┼─────────────────┼─────────────────┼────────┨┃ │19 │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计划和录取 │无依据 │ ┃┠──┼──┼─────────────────┼─────────────────┼────────┨┃ │20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调整改派计划│《国家教委关于做好1996年全国普通高│国发[2004]16号┃┃ │ │审批 │等学院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教学│ ┃┃ │ │ │[1995]19号) │ ┃┠──┼──┼─────────────────┼─────────────────┼────────┨┃ │21 │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下放中小学生赴│国发[2004]16号┃┃ │ │等活动审批 │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审批权限的通│ ┃┃ │ │ │知》(教外综[1999]31号) │ ┃┠──┼──┼─────────────────┼─────────────────┼────────┨┃ │22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公安部关│国发[2004]16号┃┃ │ │单位资格审核 │于实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 ┃┃ │ │ │可办法〉的通知》(外专发〔1992〕 │ ┃┃ │ │ │170号) │ ┃┠──┼──┼─────────────────┼─────────────────┼────────┨┃ │23 │学校招收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资格审│《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国发[2004]16号┃┃ │ │批 │(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 │ ┃┃ │ │ │号)、《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 ┃┃ │ │ │办法》(教育部令第4号) │ ┃┠──┼──┼─────────────────┼─────────────────┼────────┨┃省公│24 │进口消防产品登记注册安装使用前的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 │国发[2002]24号┃┃安厅│ │量复检 │号) │ ┃┠──┼──┼─────────────────┼─────────────────┼────────┨┃ │25 │消防产品审核发证 │《公安部关于对消防产品逐步实施认证│国发[2002]24号┃┃ │ │ │的通知》(公消[1993]29号) │ ┃┠──┼──┼─────────────────┼─────────────────┼────────┨┃ │26 │焰火晚会烟花燃放员资格 │公安部《焰火晚会爆竹燃放安全规程》│ ┃┃ │ │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CA183-1988) │ ┃┠──┼──┼─────────────────┼─────────────────┼────────┨┃ │27 │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行许可│《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国发[2002]24号┃┃ │ │ │安部令第16号) │ ┃┠──┼──┼─────────────────┼─────────────────┼────────┨┃ │28 │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及个体│《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国发[2003]5号 ┃┃ │ │工商户核准 │安部令第16号) │ ┃┠──┼──┼─────────────────┼─────────────────┼────────┨┃ │29 │房屋租赁登记核准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国发[2003]5号 ┃┃ │ │ │第24号) │ ┃┠──┼──┼─────────────────┼─────────────────┼────────┨┃ │30 │公共汽车站、电车和长途车路线及站点│《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0条、第12条│ ┃┃ │ │设立 │(国发[1988]19号) │ ┃┠──┼──┼─────────────────┼─────────────────┼────────┨┃ │31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保护条│国发[2004]16号┃┃ │ │ │例》(国务院令第44号1998) │转环保部门管理 ┃┠──┼──┼─────────────────┼─────────────────┼────────┨┃ │32 │道路施工占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国发[2004]16号┃┃ │ │ │32条(主席令第8号 2003. 10. 28) │转建设部门管理 ┃┠──┼──┼─────────────────┼─────────────────┼────────┨┃ │33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国家、公安部(行业标准CA/T75-94)│ ┃┃ │ │质 │《安全防范工程与要求》 │ ┃┠──┼──┼─────────────────┼─────────────────┼────────┨┃ │34 │挖掘道路审批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发[1988]│国发[2004]16号┃┃ │ │ │19号) │转建设部门负责审┃┃ │ │ │ │批 ┃┠──┼──┼─────────────────┼─────────────────┼────────┨┃ │35 │放射防护设施使用审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国发[2004]16号┃┃ │ │ │例》(国务院令第44号) │转环保部门管理 ┃┠──┼──┼─────────────────┼─────────────────┼────────┨┃ │36 │放射性药品使用审批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国发[2004]16号┃┃ │ │ │25号) │转环保、卫生部门┃┃ │ │ │ │审批 ┃┠──┼──┼─────────────────┼─────────────────┼────────┨┃ │37 │守库押运人员审查培训资格 │《邮电部、公安部关于印发〈邮电局 │国发[2002]24号┃┃ │ │ │(所)安全防范规定〉的通知》(邮部│ ┃┃ │ │ │联〔1997〕794号) │ ┃┠──┼──┼─────────────────┼─────────────────┼────────┨┃ │38 │国有企业保卫人员上岗合格证和保卫机│《公安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国家│国发[2002]24号┃┃ │ │构负责人任免审批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公通字〔1997〕55号) │ ┃┠──┼──┼─────────────────┼─────────────────┼────────┨┃ │39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特行许│《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8条(国 │国发[2002]24号┃┃ │ │可 │务院令第307号2001.6.16) │ ┃┠──┼──┼─────────────────┼─────────────────┼────────┨┃ │40 │停车库建设审批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发[1988]19│国发[2004]16号┃┃ │ │ │号) │ ┃┠──┼──┼─────────────────┼─────────────────┼────────┨┃ │41 │设立音像复制企业审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国发[2004]16号┃┃ │ │ │341号) │ ┃┠──┼──┼─────────────────┼─────────────────┼────────┨┃ │42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 │国发[2004]16号┃┃ │ │ │[1984]5号) │设一年过渡期 ┃┠──┼──┼─────────────────┼─────────────────┼────────┨┃ │43 │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审批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 │国发[2004]16号┃┃ │ │ │[1984]5号) │设一年过渡期 ┃┠──┼──┼─────────────────┼─────────────────┼────────┨┃ │44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 │国发[2004]16号┃┃ │ │ │[1984]5号) │转省经委、安全生┃┃ │ │ │ │产监督管理部门 ┃┠──┼──┼─────────────────┼─────────────────┼────────┨┃ │45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资格审批 │《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国发[2004]16号┃┃ │ │ │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轻工业│ ┃┃ │ │ │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烟│ ┃┃ │ │ │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知》(公通字 │ ┃┃ │ │ │[1999]102号) │ ┃┠──┼──┼─────────────────┼─────────────────┼────────┨┃ │46 │烟花爆竹定点进货审批 │《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国发[2004]16号┃┃ │ │ │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轻工业│转安全生产监督部┃┃ │ │ │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烟│门实行安全生产许┃┃ │ │ │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知》(公通字 │可证管理 ┃┃ │ │ │[1999]102号) │ ┃┠──┼──┼─────────────────┼─────────────────┼────────┨┃省民│47 │省级范围内福利彩票销售额度审批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国发[2004]16号┃┃政厅│ │ │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办发│ ┃┃ │ │ │[1998]第12号) │ ┃┠──┼──┼─────────────────┼─────────────────┼────────┨┃ │48 │创办、撤销农村敬老院审批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国发[2004]16号┃┃ │ │ │令第1号) │ ┃┠──┼──┼─────────────────┼─────────────────┼────────┨┃ │49 │城镇建筑物名称审核 │《民政部关于加强城镇建筑物名称管理│国发[2004]16号┃┃ │ │ │的通知》(民行函[1996]252号) │ ┃┠──┼──┼─────────────────┼─────────────────┼────────┨┃省司│50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认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9 │国发[2004]16号┃┃法厅│ │ │条、第46条、第50条(司法部令第60号│ ┃┃ │ │ │ 2000.3.31) │ ┃┠──┼──┼─────────────────┼─────────────────┼────────┨┃ │51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核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19条 │国发[2004]16号┃┃ │ │ │(司法部令第59号 2000.3.31) │ ┃┠──┼──┼─────────────────┼─────────────────┼────────┨┃ │52 │公证员资格认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国发[2004]16号┃┃ │ │ │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 │ ┃┃ │ │ │号) │ ┃┠──┼──┼─────────────────┼─────────────────┼────────┨┃ │53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认可 │《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第20条、第│国发[2004]16号┃┃ │ │ │23条(司法部令第63号2000.8.14) │ ┃┠──┼──┼─────────────────┼─────────────────┼────────┨┃ │54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国发[2004]16号┃┃ │ │ │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 ┃┃ │ │ │(国办发[1985]82号) │ ┃┠──┼──┼─────────────────┼─────────────────┼────────┨┃ │55 │公证处涉外公证业务审批 │《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国发[2004]16号┃┃ │ │ │法》(司法部令第3号) │ ┃┠──┼──┼─────────────────┼─────────────────┼────────┨┃ │56 │公证员涉外公证业务审批 │《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国发[2004]16号┃┃ │ │ │法》(司法部令第3号) │ ┃┠──┼──┼─────────────────┼─────────────────┼────────┨┃省财│57 │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 │无依据 │ ┃┃政厅│ │ │ │ ┃┠──┼──┼─────────────────┼─────────────────┼────────┨┃省人│58 │用人单位刊播人才招聘信息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 │ ┃┃事厅│ │ │[1996]11号) │ ┃┠──┼──┼─────────────────┼─────────────────┼────────┨┃ │59 │人事争议仲裁人员资格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仲裁员管│ ┃┃ │ │ │理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99号)│ ┃┠──┼──┼─────────────────┼─────────────────┼────────┨┃省劳│60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考评员资格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第6条(劳部发 │ ┃┃动和│ │ │[1994]98号) │ ┃┃社会│ │ │ │ ┃┃保障│ │ │ │ ┃┃厅 │ │ │ │ ┃┠──┼──┼─────────────────┼─────────────────┼────────┨┃ │61 │城镇劳动就业农民工使用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就│ ┃┃ │ │ │业工作的通知》(青政[1990]76号)│ ┃┠──┼──┼─────────────────┼─────────────────┼────────┨┃省国│62 │土地勘测审批 │《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土 │国发[2004]16号┃┃土资│ │ │[籍]字[1990]第182号) │ ┃┃源厅│ │ │ │ ┃┠──┼──┼─────────────────┼─────────────────┼────────┨┃省建│63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 ┃┃设厅│ │ │法》第19条(建设[2000]41号) │ ┃┠──┼──┼─────────────────┼─────────────────┼────────┨┃ │64 │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无依据 │ ┃┠──┼──┼─────────────────┼─────────────────┼────────┨┃ │65 │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 │国发[2004]16号┃┃ │ │系统连接审批 │号) │ ┃┠──┼──┼─────────────────┼─────────────────┼────────┨┃ │66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国发[2004]16号┃┃ │ │ │务院令第116号) │ ┃┠──┼──┼─────────────────┼─────────────────┼────────┨┃ │67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国发[2004]16号┃┃ │ │合验收 │务院令第248号) │ ┃┠──┼──┼─────────────────┼─────────────────┼────────┨┃省交│68 │试验检测资质和临时工地试验室资质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暂行│ ┃┃通厅│ │ │办法》 │ ┃┠──┼──┼─────────────────┼─────────────────┼────────┨┃ │69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 │《公路养护市场准入规定》 │ ┃┠──┼──┼─────────────────┼─────────────────┼────────┨┃ │70 │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 │无依据 │ ┃┠──┼──┼─────────────────┼─────────────────┼────────┨┃省农│71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审核 │《兽药管理条例》第8条 (国务院令第│ ┃┃牧厅│ │ │325号2001.11),《兽药标签和说明书│ ┃┃ │ │ │管理办法》第8条(农业部令第22号) │ ┃┠──┼──┼─────────────────┼─────────────────┼────────┨┃ │72 │研制兽药制剂及新制剂审批 │《兽药管理条例》第18、23、24条(国│国发[2004]16号┃┃ │ │ │务院令第325号 2001修正) │ ┃┠──┼──┼─────────────────┼─────────────────┼────────┨┃ │73 │地方种畜禽场建立审批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11条(国务院令│国发[2004]16号┃┃ │ │ │第153号 1994) │ ┃┠──┼──┼─────────────────┼─────────────────┼────────┨┃ │74 │开展可可西里地区探险考察、旅游、登│《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可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 │山、狩猎等活动的审批 │西里地区管理>的通知(青政[1990]39│法审批 ┃┃ │ │ │号) │ ┃┠──┼──┼─────────────────┼─────────────────┼────────┨┃ │75 │乡镇企业登记 │ │ ┃┠──┼──┼─────────────────┼─────────────────┼────────┨┃ │76 │卤虫销售证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第15│ ┃┃ │ │ │条(省政府令第28号2003.6.16) │ ┃┠──┼──┼─────────────────┼─────────────────┼────────┨┃省水│77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审批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国发[2004]16号┃┃利厅│ │ │管理规定>的通知(水建[1997]339 │ ┃┃ │ │ │号) │ ┃┠──┼──┼─────────────────┼─────────────────┼────────┨┃ │78 │水利行业造价咨询单位资格(乙级)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国发[2004]16号┃┃ │ │批 │部令第74号) │ ┃┠──┼──┼─────────────────┼─────────────────┼────────┨┃省商│79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 │《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 ┃┃务厅│ │ │业务意见的通知》(外经字[1999]第│ ┃┃ │ │ │17号) │ ┃┠──┼──┼─────────────────┼─────────────────┼────────┨┃ │80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9 │国发[2004]16号┃┃ │ │ │条(外贸部令第5号 1995.6.29) │ ┃┠──┼──┼─────────────────┼─────────────────┼────────┨┃ │81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报审及年检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4 │ ┃┃ │ │ │条(外经贸部令第5号1995.6.29) │ ┃┠──┼──┼─────────────────┼─────────────────┼────────┨┃ │82 │进出口经营资格(代码) │《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核准程│ ┃┃ │ │ │序的通知》第4条(商贸发[2001]254 │ ┃┃ │ │ │号) │ ┃┠──┼──┼─────────────────┼─────────────────┼────────┨┃ │83 │加工贸易业务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办法》第4条、第 │ ┃┃ │ │ │12条(外经贸发第314号1999.5.27) │ ┃┠──┼──┼─────────────────┼─────────────────┼────────┨┃ │84 │内地赴港澳招商办展活动审批 │《关于对赴港澳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国发[2004]16号┃┃ │ │ │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 │ ┃┃ │ │ │号) │ ┃┠──┼──┼─────────────────┼─────────────────┼────────┨┃ │85 │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国务院关于管理在境外设立贸易公司│ ┃┃ │ │ │代表机构的有关规定》第5条(外经贸 │ ┃┃ │ │ │政发第230号1997.5.4) │ ┃┠──┼──┼─────────────────┼─────────────────┼────────┨┃ │86 │外国企业在青设立代表机构 │《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 ┃┃ │ │ │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第3号 │ ┃┃ │ │ │1995.2.13) │ ┃┠──┼──┼─────────────────┼─────────────────┼────────┨┃ │87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车辆、设备、物│《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车辆管│ ┃┃ │ │料 │理办法》第6条(外经贸资发[2000]第 │ ┃┃ │ │ │376号) │ ┃┠──┼──┼─────────────────┼─────────────────┼────────┨┃ │88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审批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 │国发[2004]16号┃┃ │ │ │部、海关总署、质监检验检疫总局第10│ ┃┃ │ │ │号令2001) │ ┃┠──┼──┼─────────────────┼─────────────────┼────────┨┃ │89 │出料加工业务审批 │《关于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国发[2004]16号┃┃ │ │ │的通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署监一│ ┃┃ │ │ │字[1989]第811号) │ ┃┠──┼──┼─────────────────┼─────────────────┼────────┨┃ │90 │边销茶定点批发企业 │《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国发[2004]16号┃┃ │ │ │的通知》(国办发[2001]第49号), │ ┃┃ │ │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边销茶销售管理│ ┃┃ │ │ │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2]第46│ ┃┃ │ │ │号) │ ┃┠──┼──┼─────────────────┼─────────────────┼────────┨┃省文│91 │个体演员申领营业性演出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国发[2004]16号┃┃化厅│ │ │229号) │ ┃┠──┼──┼─────────────────┼─────────────────┼────────┨┃ │92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国发[2004]16号┃┃ │ │ │229号) │改为告知性备案 ┃┠──┼──┼─────────────────┼─────────────────┼────────┨┃ │93 │省级文物经营单位资格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33条(国务│ ┃┃ │ │ │院批准、文物局2号令1992.5) │ ┃┠──┼──┼─────────────────┼─────────────────┼────────┨┃ │94 │文化经营许可证 │《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第10条 │ ┃┃ │ │ │(政府令第14号 1994.11.15) │ ┃┠──┼──┼─────────────────┼─────────────────┼────────┨┃ │95 │利用互联网经营艺术品、音像制品、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发[2004]16号┃┃ │ │络游戏、演出活动及相关活动审批 │(国务院令第363号) │ ┃┠──┼──┼─────────────────┼─────────────────┼────────┨┃省卫│96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市场│《消毒管理办法》第26条(卫生部令第│ ┃┃生厅│ │备案 │27号 2002.7.1) │ ┃┠──┼──┼─────────────────┼─────────────────┼────────┨┃ │97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国发[2004]16号┃┃ │ │ │2002.7.1) │ ┃┠──┼──┼─────────────────┼─────────────────┼────────┨┃ │98 │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人员资格认定│《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国发[2004]16号┃┃ │ │ │2002.7.1) │ ┃┠──┼──┼─────────────────┼─────────────────┼────────┨┃ │99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国发[2004]16号┃┃ │ │ │例》第7条(国务院令第44号 │转环保部门管理 ┃┃ │ │ │1989.10.24) │ ┃┠──┼──┼─────────────────┼─────────────────┼────────┨┃ │100 │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核发│《大型医药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国发[2004]16号┃┃ │ │ │法》(卫生部令第43号) │ ┃┠──┼──┼─────────────────┼─────────────────┼────────┨┃省人│101 │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注册登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 ┃┃口与│ │ │(试行)》(国家计生科[1995]40号)│ ┃┃计划│ │ │ │ ┃┃生育│ │ │ │ ┃┃委员│ │ │ │ ┃┃会 │ │ │ │ ┃┠──┼──┼─────────────────┼─────────────────┼────────┨┃ │102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内容审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13条(国│国发[2004]16号┃┃ │ │ │务院令第309号 2001.6.13) │ ┃┠──┼──┼─────────────────┼─────────────────┼────────┨┃ │103 │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审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12条(国│国发[2004]16号┃┃ │ │ │务院令第309号 2001.6.13) │ ┃┠──┼──┼─────────────────┼─────────────────┼────────┨┃ │104 │米非司酮药物终止早期妊娠应用 │无依据 │ ┃┠──┼──┼─────────────────┼─────────────────┼────────┨┃ │105 │避孕药具零售经营 │无依据 │ ┃┠──┼──┼─────────────────┼─────────────────┼────────┨┃省国│106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审批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国发[2004]16号┃┃家税│ │ │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务局│ │ │(人发[1996]116号) │ ┃┠──┼──┼─────────────────┼─────────────────┼────────┨┃ │107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审批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国发[2004]16号┃┃ │ │ │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 ┃┃ │ │ │知》(人发〔1999〕4号) │ ┃┠──┼──┼─────────────────┼─────────────────┼────────┨┃省地│108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审批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国发[2004]16号┃┃方税│ │ │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务局│ │ │(人发[1996]116号) │ ┃┠──┼──┼─────────────────┼─────────────────┼────────┨┃ │109 │工效挂钩企业计税工资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国发[2004]16号┃┃ │ │ │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 │ ┃┃ │ │ │号) │ ┃┠──┼──┼─────────────────┼─────────────────┼────────┨┃省环│110 │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资质审查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国家│国发[2004]16号┃┃境保│ │ │环境保护局令第15号) │ ┃┃护局│ │ │ │ ┃┠──┼──┼─────────────────┼─────────────────┼────────┨┃ │111 │污染物达标排放合格证 │无依据 │ ┃┃ │ │ │ │ ┃┠──┼──┼─────────────────┼─────────────────┼────────┨┃ │112 │废多氯联苯电力电容器暂贮存、转移、│无依据 │ ┃┃ │ │处理 │ │ ┃┠──┼──┼─────────────────┼─────────────────┼────────┨┃ │113 │重点环境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登记 │无依据 │ ┃┃ │ │ │ │ ┃┠──┼──┼─────────────────┼─────────────────┼────────┨┃省广│114 │港、澳、台人员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 ┃┃播电│ │活动 │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第│ ┃┃视局│ │ │1项(广发外字[1999]518号) │ ┃┠──┼──┼─────────────────┼─────────────────┼────────┨┃ │115 │电视剧制片人资格认定 │《电视剧制片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第│国发[2004]16号┃┃ │ │ │2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1号 │ ┃┃ │ │ │ 2001) │ ┃┠──┼──┼─────────────────┼─────────────────┼────────┨┃ │116 │设立有线电视台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6条(原广电 │ ┃┃ │ │ │部令[1994]12号) │ ┃┠──┼──┼─────────────────┼─────────────────┼────────┨┃ │117 │小功率电视转播台许可 │《小功率电视转播台管理办法》(广发│ ┃┃ │ │ │术字[1981]681号) │ ┃┠──┼──┼─────────────────┼─────────────────┼────────┨┃ │118 │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交流、交易活动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5条(国务院│国发[2004]16号┃┃ │ │准 │令第2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办[2008]27号
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30日召开的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财政部工作规则》
二○○八年六月十日
附件:
财政部工作规则
(2008年5月30日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财政部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财政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财政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财政职能。
三、财政部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理财,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财政部部长、副部长(包括中纪委驻部纪检组长,下同)、部长助理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财政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财政部的工作。副部长、部长助理协助部长工作。
六、财政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财政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财政部日常工作由部长、副部长、部长助理分工负责处理。副部长、部长助理按照各自的分工或部长的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财政部进行对外公务活动。
八、部长、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在工作中要相互通气,团结协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处理的重大事项,副部长、部长助理要及时向部长报告,来不及请示的,事后应及时报告。部领导参加党中央、国务院会议后要及时将会议精神向其他部领导进行通报。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应送相关部领导传阅后交办公厅部长办公室存查。
九、实行部领导AB角工作协调制度。按照工作分工,分管的部领导为A角,协助工作的部领导为B角;A角出差或其他原因离岗不能处理其分管工作时,由B角代行处理,并切实负起责任,待A角返岗后主动说明代行职责情况;AB角一般不同时外出。
第三章 决策程序
十、财政部工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要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程序、规则、机制。
十一、财政中长期发展规划、财政宏观调控政策、财政改革政策措施、财政预决算草案和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财政规章等重大决策,由财政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财政部提请国务院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以及各司局提请部党组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政策建议,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采取适当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三、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财政部的各项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
十四、财政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十五、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立法建议,提出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制定财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财政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财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十六、财政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财政部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财政规章应及时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十七、提请部务会议讨论的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和决定的财政规章草案由条法司审查或组织起草。财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条法司组织办理。
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政务公开
十九、财政部及各司局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财政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财政工作透明度。
二十、财政部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财政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财政部门户网站、财政部文告、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二、财政部要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三、加强财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有权对财政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财政部及各司局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财政部有关司局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财政部报告。
二十五、财政部及各司局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财政部领导要亲自批阅重要的群众来信;坚持部长接待日制度。
二十六、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二十七、财政部办公厅要行使部内督办职责,负责对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批办件,国务院交办件,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有关部委会办件,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部领导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等进行督办,并适时通报各司局办理情况。
第七章 廉政建设
二十八、财政部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规范工作流程,按流程和时限认真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说明理由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二十九、财政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财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三十一、财政部对各级领导干部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损失的案件,严肃追究责任;对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等方面规避招投标、内幕交易、接受商业贿赂及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以及对越权办事、权钱交易、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的行为,坚持严肃查处;对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以权谋私的案件,坚决依纪依法处理。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二、财政部实行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三、部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请有关同志列席。主要任务: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
(二)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决定、决议的具体措施;
(三)对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文件报告(征求意见稿)按要求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五)确定机关党委(纪委)的工作任务;
(六)讨论财政中长期规划、重大财税改革措施和年度重点工作;
(七)讨论决定财政部内设机构变动、正处级以上公务员的任免及奖惩;
(八)处理重要的涉外问题;
(九)其他应由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党组会议不定期召开。必要时可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党组会议的议题和其他与会人员,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书记确定。党组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编写,由党组秘书负责。党组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
三十四、部务会议由部领导和各司局(委、办)、在京直属单位负责人参加,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定、重要会议精神;
(二)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精神;
(三)通报经济和财政形势;
(四)审议拟订的财政法律、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财政规章;
(五)部署重要工作等。
三十五、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领导和部内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指示;
(二)讨论预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等财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分析财政工作形势,研究工作措施;
(四)讨论决定年度会议计划、外事计划、立法计划、培训计划、财务计划;
(五)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区请示部里的重要事项;
(六)研究机关职工生活等。
监察部派驻监察局局长列席部务会议和有关部长办公会议。
三十六、部领导专题会议由部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研究、协调和处理部领导分管工作中的专门问题或专门事项。
三十七、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分管部领导提出,经办公厅汇总后,报部长确定。部领导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分管部领导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办公厅起草和编号、部长签发。部领导专题会议纪要由相关单位起草,办公厅统一编号,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向下级财政机关通报或公开报道的,由办公厅根据会议纪要拟定《情况通报》或新闻稿,报部长审定后发布。
三十八、财政部领导不能出席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向部长请假。各司局领导请假,由办公厅汇总后向部长报告。
三十九、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的开会时间要相对集中,以保证领导既能集中时间参加会议,又能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
四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工作需要,召开全国财政工作会议。办公厅和有关司局要认真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四十一、财政部各司局要严格按照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年度会议计划,召开全国专业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厉行节约,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原则上不许召开计划外会议,确属需要,报部领导批准。各司局召开的全国专业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地方厅(局)级领导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主要部领导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二、财政部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按照《财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财办[2000]35号)进行办理。
四十三、财政部收到的重要公文,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呈报有关部领导阅批后转有关司局办理。
四十四、以财政部名义报送国务院的公文,除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国务院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司局的分管部领导应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
四十五、在公文办理中司局之间应加强协调,如意见有分歧,主办司局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司局协商,协办司局要积极配合。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司局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主管部领导,由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四十六、各司局按部领导分工报批公文。司局长无权签发以财政部名义制发的各类公文。
四十七、由部长或其他部领导签发公文的权限分别为:
(一)由部长签发的财政部文件和我部主办的联合发文: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的报告、请示、意见;财政部令,财政部公告;财政部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诉讼答辩状、行政诉讼上诉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财政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家预算的重大问题的处理;重要的涉外事项和政策性宣传稿件;财政部内设机构变动和司级以上干部的任免、处分等。此类公文先由分管部领导核签意见或建议,报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二)由副部长、部长助理签发的财政部文件和我部会办的联合发文:外部门主办会签我部的上行文,回复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办事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征求意见的公文,年度中央部门预算和调整预算的批复,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预算的分配和下达,中央与地方年终结算的批复事项,在部领导核准的预算指标范围内划拨资金,对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及由财政部主办的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一般规范性文件,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应诉法律文书,年度会议计划批准召开的专业会议,一般涉外事项和政策性的宣传稿件,财政部印发的《财政简报》、《财政简报(增刊)》、《财政动态》、《财政信息专报》和《财政监督要情》等。外部门主办我部会办的联合上行文,一般也由分管部领导签发[属部长助理分管的,签批意见后报副部长(党组副书记)签发],并报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阅发。如内容重要或有不同意见需要部领导决策的,由分管部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后报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四十八、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国际司、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人事教育司、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外,各司局对外正式行文均需以财政部办公厅名义制发,由制发司局主要负责人签发;重要的报其分管部领导核签。
四十九、各司局要指定专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财政部公文的审核工作,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公文质量。部文件、部函、部党组文件、各司局以办公厅名义行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厅文秘部门要进行复核,上行文必须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同时,要加快网络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财政部及各司局领导必须坚决执行财政部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财政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财政部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重要事项必须及时报告;财政部工作要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部领导发表涉及重要政策的讲话和文章,若无统一口径,事先要报国务院同意。各司局长发表涉及重要政策的讲话和文章,须按办公厅对外宣传统一口径,若无统一口径,须报部领导批准。
五十一、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二、要建设学习型机关。财政部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财经、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通过参加或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财经、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三、财政部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实情,关心群众,解决实际问题。要最大限度地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五十四、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和要求参加的会议外,财政部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和部内各司局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五十五、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财政部领导和司局长离京外出,要严格按《财政部领导和相关司(局)长离京出差或休假等请示报告的规定》(财办发[2003]106号)办理。
财政部派出机构、部属事业单位、部主管社团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