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种现存的生命形式与我们人类一样,都具有一段灿烂而不可再现的演化历史,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有权在其自然群落中继续生存下去。而由于人类文明对自然环境不可逆转的改变,己经造成了无数生物种类的消失灭绝。为了便于法律的实施,我们必须彻底摒弃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传统法理念,逐步弘扬“生态中心主义理念”承认人是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和生命共同体的一个普通公民,承认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的自身价值和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尊重其他物种生存和存在的权利,并以此为指导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在尊重自然规律、生态规律的前提下,修改完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一)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实质上是一部“濒危物种法”,真正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是一部保护所有野生动物(个别有害物种除外)的法律。因此,应在现有基础上,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
1.科学界定野生动物的范围
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野生动物,不能再以传统的“受保护”或“珍贵”,“濒危”和“有价值”与否来定义,也不能再以“水生”或“陆生”来定义。为避免保护对象的片面性,应该这样来定义:本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生活于天然环境,或者来源于天然环境虽经饲养但尚未产生显著进化和变异的动物。在确定野生动物保护范围时,还可以规定某些不予保护的动物种类的名单。在野生动物的分类上,建议参照世界上多数国家认同的野生动物范畴,将野生动物划分为哺乳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和昆虫类等,并相应对现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以类别代替名录。
2.增加对野生动物福利的保护
对野生动物福利的保护,就是要保护在任何条件下动物都享有不受饥渴、生活舒适、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生活无恐惧和悲伤感的自由及表达天性的自由。1822 年“人道的迪克·马丁”提出的禁止虐待动物的议案“马丁法令”获得了通过。这是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动物的利益,保护动物免受虐待,是动物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现在动物福利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
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权益,偏重于保护它们的生命权,对于其他方面权益关注不够。野生动物也应该有获得自由尊严和安全保障的权利。在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中,不仅要丰富对野生动物猎捕、运输、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方面的内容,而且要增添对野生动物囚禁、收容、适用、药用、观赏逗弄方面的条款。在法律责任上,应当增加对野生动物的非法伤害、戏弄、虐待、干扰等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做到尽可能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同时又尽量少的影响野生动物的自然生存状态。
(二)加大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力度
野生动物总是栖息在一定的自然区域中,如果没有对野生动物生存地区的保护,保护野生动物不过是一句空话。目前,我们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以加大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力度。
1.以野生动物生存区为基础建立自然保护区
为使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更加全面,应当在法律上给所有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的野生动物都提供在必要时以自然保护区的形式进行保护的可能,为使保护区的范围不只是局限于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或水域,应当将保护区的范围定义为野生动物的生存地区,而不只是主要生息繁衍地区。但自然保护区的扩大不可避免地会对居民利益产生影响,为处理好人与动物的矛盾,有关部门在做出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决策时,应当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2.完善自然保护区管理
我国自然保护区原有管理体制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要改变这种情况,应当根据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将“综合管理”改为“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应当明确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即负责统一协调拟定自然保护区政策和规划,制定自然保护区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自然保护区年度投资计划,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监管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而分工负责则是由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海洋、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相关自然保护区进行管理。
另外,还应明确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地位和职责,要求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将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根据自然保护区的级别、规模、性质和保护管理的难易程度,由省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3.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影响评价
成立以专家学者为主的、独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认真审视政府的各项资源开发、区域开发和流域开发建设规划及相关的经济政策; 对各种开发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确保在考虑经济效益的同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生态保护的需要。同时,建立政府领导环保责任制度,把当地生态质量纳入各级政府领导政绩考核的内容。
(三)立法规范野生动物贸易和消费行为
对非法猎捕、杀害、运输、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都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但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并没有被制止,根本原因就是存在野生动物消费需求市场的巨额利益。这种利益刺激一些人不惜通过各种手段滥捕滥杀珍稀野生动物。所以,要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控制消费终端入手,消费野生动物的行为应该被立法禁止。对那些为了满足口腹之欲与虚荣之心而置文明、道德、科学、卫生于不顾的食客,不能总停留于道德的说教和舆论的谴责,而应采取法律手段。2003 年7 月22 日,广东省人大审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 》时,虽然将原有的“不吃野生动物”条款被修改为“公民应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但这毕竟是开了我国法律法规禁食野生动物的先例,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的意义。我国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禁止消费野生动物,明确规定食用野生动物、使用野生动物制品的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事业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富强、民族兴旺、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而完备且具有可操作性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是有效实施保护野生动物工作的重要前提。在我国的野生动物立法的指导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许多濒危野生动物物种正在得到有效保护,人与野生动物的关系正朝着和谐相处的目标努力。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们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狭窄,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力度不够,野生动物贸易猖獗,公众参与机制欠缺等等,需要在实际保护工作中总结经验教训,在加大对野生动物保护力度扩大保护范围,加强对野生动物贸易的监管,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及动物致害的赔偿制度等方面不断调整完善现有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以便更有效的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厦门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厦门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9月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厦门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港务局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b)“转贷协定”,系指根据本协定3.01节(b)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c)“市政府”,系指厦门市政府;
(d)“港务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经营的、如项目协定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厦门港务局;
(e)“章程”,系指1987年10月22日批准的厦门港务局章程;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六百万美元($36,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4年3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费用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于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进行的其利率不是由本节(a)段所述方法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对于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给借款人的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本节(a)、(b)及(c)(iii)段应修改为: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费用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e)尽管有本节(a)段的规定,开始于1989年上半年的利息期的利率应为7.65%。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港务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和港务局之间所分别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通过市政府转贷给港务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港务局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关于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港务局、或中断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和港务局之间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补充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d)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市政府和港务局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市政府和港务局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90天内为《通则》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