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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0: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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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10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切实贯彻执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3]95号),规范对保险外汇业务的操作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保险经营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3、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在其他审核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没有外汇资本金的保险公司可同时向外汇局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6、保险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外币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没有外汇资本金的,可以用购汇申请代替;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及时组织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知识考核。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包括:外汇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外汇保险单、收取外汇保险费和核算外汇赔偿的业务操作人员;从事有关外汇资金收付、外汇报表编制和外汇资金运用的财务和会计人员。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保险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公司。对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保险公司收到批文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3、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境外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缺少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工作并组织有关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收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对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风险最后清偿的文件;

2、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3、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及该分支机构均经过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已经获得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该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并对承诺其资金风险的最后清偿。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外汇投资业务。

6、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公司现有的业务范围。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最终核准部门,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初审和组织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分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对没有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授权文件的,不予考虑其外汇业务申请;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外汇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转告公司。

4、分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分局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总局报备。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所辖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分局发证,应加盖分局局章,并按照“(所属地区简称)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上海分局2002年发放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沪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新增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5、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持有有效期内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申请扩大的外汇业务的可行性、经营理念等具有充分详实的论证。

3、对于新增外汇业务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4、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5、保险经营机构扩大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现有的业务范围。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证外汇局负责扩大业务的最终审核。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由原负责考核的外汇局进行。

3、对扩大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与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相同。

4、对于经核准扩大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批准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后,应按季度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2、近3年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4、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需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经营机构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各项管理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接受外汇局检查。

2、经营期内没有受到外汇局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公司法人无刑事违法行为。

3、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处罚部门认可其违规行为得到改正、经济处罚已经完成。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最终审核。

3、对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不变。

4、对于经核准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3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外汇局应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新的许可证有效期应从旧证到期后第1天算起。

7、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审核材料”第3条要求的审计报告。

8、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构申请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

2、外汇资产清理报告(包括外汇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5、董事会或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终止外汇业务理由合理、充分。

2、公司管理层或上级公司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

3、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善,并经过保监会认可。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终止业务的最终审核。

3、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所报告的外汇资产清理方案,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正式认可。如果保险经营机构在上报外汇局前没有获得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认可,外汇局核准其终止外汇业务时应当会签同级保险监管部门。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总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通知相关分局,由分局监督相关保险经营机构执行外汇资产清理方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外汇局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因故被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

3、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4、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原发证外汇局负责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上级外汇局可注销或吊销下级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外汇局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抄送同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3、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原发证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向社会公告。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被外汇局注销或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暂行规定》
1、书面申请;

2、加盖机构公章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直接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2、外汇经营账户的户名必须与申请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名称一致。
1、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均可通过外汇经营账户办理。

2、该账户收支范围: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3、外汇经营账户既不同于经常项目账户也不同于资本项目账户,该账户不实行限额管理。

4、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经营账户开户个数不限,外汇经营账户内的资金可做银行定期存款,无需外汇局事先审批。但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

5、已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公司的划款指令直接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无需其再提供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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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科社发[2007]5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科普事业发展,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北京市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方案》,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科普事业发展,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北京市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市科普基地的申报、推荐、评审、命名。
  第三条 科普基地是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有效平台,是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重要载体,是科普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科普基地由市科委命名。
  市科普基地分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培训基地、科普传媒基地和科普研发基地四类申报。
  第四条 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或注册的任何组织均可申报市科普基地。
  第五条 市科普基地命名条件:
  (一)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为社会组织或公众个人提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科普活动的机构。科普教育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并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2. 组织参加各类大型科普活动;
  3. 科技馆、博物馆等具备常年开放条件的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50天;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功能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观测台(站)、高新技术企业等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0天。以上机构应公布开放的具体日期及活动内容;
  4. 具有科普活动策划能力,并能利用多种手段和载体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有专人讲解或指导。
  (二)科普培训基地是指专门针对北京地区科普管理人员、科普业务人员、科普志愿人员开展科普培训的机构。科普培训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教育或培训机构;
  2. 具有五名以上开展科普培训的教师;
  3. 从事过科普培训,并取得一定成效;
  4. 有针对科普培训的教学大纲、教材及课程计划。
  (三) 科普传媒基地是指以电子媒介、印刷媒介等为载体,专门进行科普宣传的机构。科普传媒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政府部门批准的传媒资质;
  2. 拥有专门从事科普内容策划、制作、编辑等业务人员;
  3. 具有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等科普节目或科普出版物。
  (四) 科普研发基地是指专门从事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作品、教具等科普产品研究开发的机构。科普研发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有明确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方向和年度研究开发计划,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
  2. 研究开发人员总数8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应不低于60%;
  3. 每年投入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达到50万元以上。
  第六条 市科普基地由所在区县科委组织推荐。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9月底前向所在区县科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科普基地申报书》;
  (二)单位相关资质证明;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人员资质、学历等证明复印件;
  (五)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和科普工作年度计划;
  (六)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区县科委根据申报单位的情况,提出客观、公正的推荐意见,并于10月中旬前将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报市科委。
  第八条 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由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定。
评审采用会议和现场考察相结合的方式。每个基地的评审专家为5-7人。
  第九条 市科委于每年年底前将命名的市科普基地名单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并向申报单位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条 市科委对经命名的市科普基地申报的科普项目予以优先支持,同时择优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普基地。
  市科委每年定期组织各基地科普工作人员的培训与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市科普基地每年应向市科委报送科普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市科委每两年对市科普基地进行综合考核,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市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市科普基地命名,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 一年内未能开展科普活动或连续两年未向市科委提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二) 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整改的;
  (三) 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义务兵专用邮票使用暂行办法

邮电部


义务兵专用邮票使用暂行办法
1995年7月28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国家对义务兵的关怀,促使义务兵安心服役,方便广大义务兵邮寄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兵专用邮票,是指邮电部发行、供义务兵交寄国内平常信件使用的专用邮票。
第三条 义务兵专用邮票为军事题材系列邮票,由邮电部、总参谋部共同研究设计图案,邮电部统一印制发行。
第四条 义务兵专用邮票按全军每位义务兵每年50枚的数量印制配发。
第五条 总参谋部负责为邮电部提供年度义务兵数量及“义务兵专用邮票”印制的总数量。
第六条 义务兵专用邮票不受发行年度限制,可长期使用。
第七条 义务兵专用邮票面值为20分,如遇国家调整邮资时,原20分面值的义务兵专用邮票仍可等同于邮资调整后的一枚平常信件的邮资邮票继续使用。
第八条 邮电部分年度将全部义务兵专用邮票,按规定封装后一次或分两次送交总参谋部。由总参谋部及总政、总后、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武警总部等大单位进行分发后,再经邮政系统机要寄发至各地县以上邮电部门转送至当地驻军。
第九条 军队和邮政部门需满足义务兵对使用义务兵专用邮票的时限要求,保证义务兵信件的及时递送。
第十条 义务兵专用邮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赠送及投放邮市进行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义务兵专用邮票,每枚只限寄发重量不超过20克的水陆路国内平信使用,如需寄发国内挂号信、航空信,可按现行邮资将义务兵专用邮票积累起来贴用。遇有贴用义务兵专用邮票而超过20克的平信或欠资信件,退回原寄件人补足邮资,无法退回的按欠资邮件处理。
第十二条 贴用义务兵专用邮票的信件,必须使用国家标准信封,并按规定书写收寄信人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十三条 贴用义务兵专用邮票的信件,可由义务兵投入信箱、信筒,亦可集中送到邮政部门营业窗口。由邮政部门按照规定盖销贴用邮票,予以投递。
第十四条 如发生局部战事或战争,国家进入非常时期,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可另行规定并实行新的义务兵信件免费办法。
第十五条 发行义务兵专用邮票后,现行的“义务兵免费信件”三角戳记即停止使用,由军队各大单位统一保存。
第十六条 军队和地方有关义务兵专用邮票发行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分别由总参谋部和邮电部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参谋部、邮电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