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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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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2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效控制物价水平,保持副食品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黑政发[1993]121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工商、公安、交通、铁路、航运、文化等部门应协助市物价局做好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省、市管理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提高价格、标准,在按照原有价格、标准计征价调基金基础上,对增加收入部分,在提价当年年末以10%的比例一次性补征价调基金。新增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属一次性收费,按当年收入3%计征;属长期性收费,按相关行业的标准计征;没有参照依据的,市物价局可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征收标准。对商品生产经营企业调价后原库存商品增值部分按3%一次性计征。
第五条 对宾馆、招待所(含培训中心)、疗养院、旅店,按房价或单床收入的10%计征(此基金不计入企业营业收入)。对小型个体旅店,10床以下(含10床)每月计征15元,10床以上每月计征30元。
第六条 对从事各类车辆寄存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按存车收入的10%计征。对从事汽车清洁、美容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每个库位每月计征30元。对摩托车、自行车修理部和车辆打气补胎专修部,每月计征30元。对汽车修理厂,大中小型分别每月计征500元、300元、100元。对农机具修理厂,大中小型分别每月计征150元、100元、50元。
第七条 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5%计征。对于无营业收入记录依据的饭店、餐厅、酒家,大桌(7人以上)每桌每月20元,小桌(6人以下)每桌每月10元。冷饮、小吃部小桌每桌每月5元,大桌每桌每月10元。酒吧、茶道每户每月150元。各种保健理疗、按摩、刮痧等每月200元。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书店经营每月按15元计征;服装加工每月50元;食杂批发(含批零兼营)每月60元;糖酒批发(含批零兼营)每月100元;建材、装饰材料、汽车配件商店每月150元;小型低档家具店每月200元;大型高档家具店每月800元。其它各种类型的商店、超市、直销商场、连锁店经营日用品的小型店每月60元、大型店每月120元;经营高档消费品小型店每月100元、大型店每月300元;空车配货站每月500元。从事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按10元计征。
第九条 从事运输的货运车辆,每月每吨位计征7元。从事客运的车辆,小型客车(包括出租)每月25元;大型客车(30座位以上)每月40元。此项基金由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条 凡通过铁路、公路、船舶、航空发往区外的钢材、铝材(包括废钢、废铝),原粮(包括麸子、豆粕等副产品),各种规格的木材以及其它农副产品、货物按5元/吨(立方米)计征。此项基金由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相关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一条 经营性的台球厅、馆、所按台每月计征30元。小型音像出租每月30元;大型音像出租每月100元。模拟机、其它各种游艺机每月每台100元。迪吧每月100元。营业性舞厅每月200元。歌厅每月300元。星级宾馆、酒店附属的歌舞厅、夜总会,二星级以下每月500元;三星级每月1000元;四星级以上每月2000元。保龄球馆每月每道200元。游泳馆附带洗浴项目的每月3000元。美发厅每月40元;美容厅、美容美发兼营的每月60元。普通大众洗浴场所每月50元;高档洗浴中心(附带多种高档服务项目)每月1000元。
第十二条 网吧的每台单机每月计征8元,打字、复印每月50元。广告设计、制作每月200元。现代化办公设备经销企业(包括电脑、复印机、打字传真机等)每月300元。
第十三条 对鲜花、礼品店每月计征80元;化妆品商店每月100元;婚纱摄影、医疗保健用品商店每月150元;金银首饰店(包括加工改制)每月200元。
第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房屋销售额的1%计征。
第十五条 对石油、铁路、港务、邮政等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2‰计征。对电信、移动通讯、联通、传呼、有线电视、烟草等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3‰计征。对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各专业银行,按其主营业务与各种附加业务的收入总和的1%计征。对涉外旅游企业,按其营业收入3%计征;对旅游景点,按门票面额的10%计征。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社会力量办学,按其营业额的3%计征。
第十六条 上述价调基金的征收,除有关部门代征外,均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征收。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副食品价调基金向市价格基金办公室结缴。

第三章 基金减免
第十七条 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属生产加工性质,修补业、劳务业(三轮、搬家、物业等)、早晚市摆设地摊的业户,可免缴价调基金。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免征行业外,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
第十九条 减、缓、免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副食品价调基金重点用于支持、发展副食品基地建设,增加主要副食品市场商品量,调节供求关系,平抑市场价格。同时,为预防市场重大突发事件做必要储备。
第二十一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原则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基金须由使用单位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验证,报请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同时需办理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以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征收副食品价调基金必须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缴纳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三条 征收到位的副食品价调基金要及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终结余,滚动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代征副食品价调基金的部门,可按征收额的5%-10%返还代征手续费。对征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年末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5%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代征单位和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副食品价调基金,除追缴全部资金外,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并予以相应经济处罚。
对逾期不缴纳副食品价调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市物价局应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严重干扰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2〕6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10号)精神,深入推动煤矿“打非治违”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



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扎实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依法依规、依据政策,集中严厉打击煤矿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治理纠正煤矿各类违规违章行为,及时发现和整改煤矿各类安全隐患,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范围
在煤炭行业全面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突出以事故多发地区和煤矿企业,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矿和水害、煤层自燃、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煤矿,以及新建、改扩建、整合技改、兼并重组等煤矿建设项目为重点,采取更加严厉、有效的措施,集中进行打击和整治。
三、重点内容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的;停产整顿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建设的,应关未关或关闭不到位的;私挖滥采、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违反煤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建设、生产的;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施工的;假借整合技改逃避关闭、逾期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在整合技改区域违法生产或只生产不技改的;被兼并重组煤矿未按规定变更相关证照擅自组织生产的。
(三)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效果未达标,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要求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或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或未被兼并重组仍未依法关闭的;应进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或抽采不达标继续进行采掘作业的;1个月内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按事故调查处理或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仍组织生产的。
(六)水害威胁严重煤矿企业及矿井,未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或防治水机构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水文地质基础资料不完整、周边采空区边界不清楚的;探放水制度、防治水措施及水害应急救援措施不落实的。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等各项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兼并主体企业对被兼并煤矿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依法进行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九)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以包代管、层层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作业规程不完善,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未按批准的设计组织生产建设,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一)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二)煤矿企业没有成立专业救护队或未与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煤矿企业及矿井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没有进行应急演练的。
(十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以及迟报、谎报、瞒报事故的。
(十四)其他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地方政府认定应当严厉打击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四、工作安排
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要在地方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地方政府指定的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牵头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建设行政、公安、工商、供电等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集中开展。
各地区要结合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律特点,在对近年来事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并落实相关措施,突出打击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并建立完善“打非治违”长效机制。
专项行动期间,各阶段主要工作安排如下:
(一)完善方案,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对影响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完善措施,并将工作方案及时逐级上报。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对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认真、细致、全面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治理非法违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属地原则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当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3.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对辖区范围内的煤矿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摸底,特别是要对近两年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违规违章行为被处罚过的企业进行重点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逐一登记,建档立案。
4.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专项监察。由省级煤矿安监局组织对辖区内在建煤矿项目进行专项监察,严厉打击煤矿建设项目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生产建设行为。
(二)开展联合执法,强化集中整治。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开展联合执法,对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公开严惩一批严重非法违法行为。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深入分析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产生的主要根源,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行为严重的地区和煤矿企业,要抓住关键环节,实施重点打击、有效打击。要严厉查处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立即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对非法生产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提请地方政府依法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3.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对部分重点产煤省(区、市)开展异地监察执法活动,从山西、内蒙古、江苏、安徽、山东、宁夏等省级煤矿安监局抽调部分监察业务骨干、聘请行业专家组成专项执法组,由省级煤矿安监局分管副局长带队,分别对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湖南、黑龙江等重点省(市)进行专项执法检查。
4.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对部分重点地区煤矿防治水工作情况开展专项督查。
(三)搞好全面检查,加强重点抽查。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采取突击检查、交叉检查、跟踪检查等方式,认真对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了解掌握“打非治违”措施落实情况、各类非法违规行为整治情况,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在“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在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做好对所辖范围内煤矿企业的检查工作,对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认真检查、清理,并建档立案、逐级上报,切实做到边查边纠、边查边改、边查边打击。
3.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工作专项监察。由省级煤矿安监局组织对辖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专项监察,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重点抽查,重点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落实以及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和依法关闭措施落实等情况,对违法违规矿井依法严肃查处。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分片召开会议,听取各产煤省(区、市)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汇报,并对部分省(区、市)部署开展煤矿“打非治违”情况进行检查。
(四)做好督查总结,全面巩固提高。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对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省级牵头部门要在督查的基础上,认真汇总梳理、总结提炼,并于9月20日前将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对部分重点省(区、市)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
五、工作要求
(一)分工协作,落实责任。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增强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坚持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强化“打非治违”措施。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确保专项行动部署周密、措施果断、推进有力、打击到位。
(二)强化宣传,营造声势。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当地主流媒体,以开展第11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对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对专项行动中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要及时进行总结宣传,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曝光,对惩治非法违法行为、追究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公告,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打非治违”的浓厚氛围,形成强大舆论声势。
(三)依法依规,严格执法。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有关规定,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力的,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的规定,对在乡镇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分别对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据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专项行动集中整治阶段之后仍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地区,要严格按有关规定上限追究责任;要严格事故查处,认真落实事故挂牌和跟踪督办制度,对因非法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煤矿企业,以及谎报瞒报事故的,要依法从重处罚。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组织开展对重点地区重大事故、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挂牌和跟踪督办程序,以及批复结案后对事故矿井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和向社会公布等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四)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要坚持把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与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瓦斯综合防治、煤矿整顿关闭以及加快推进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等工作有机结合,全面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在深入分析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主要原因的基础上,抓住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特别是反复发生、长期难以根治的顽症痼疾,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跟踪督办,强化治本之策,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各地区牵头部门要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加强信息汇总工作,及时逐级上报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信息。



赔偿责任谁承担

马艳华


[案情]
  2009年4月18日,原告潘某乘坐车牌号为宁D92229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80km+430m处时,驾驶该车的被告马某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蒙G30338号货车追尾相撞,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潘某甩出车外,潘某随后又被该车碾压,造成严重损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驾驶员陈某无责任。经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原告潘某之损伤属重伤,六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0%。原告潘某出院后,左眼一直疼痛,经某市医院眼科专家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萎缩,左眼视网膜脱离”。2008年5月,被告马某将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支公司B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多次协商未果,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马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支公司B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791.16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马某是侵权法律关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B与被告马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潘某系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不适用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A、B公司均没有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车上乘客不属于受害人,故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在支公司B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能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应完全依照保险合同进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潘某属于被告公司A、支公司B与被告马某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即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本案中,原告潘某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原告潘某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严重伤残,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本案事实,涉案的货车、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本案被告公司A、支公司B承保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涉案交通事故给潘某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原告潘某因车辆追尾相撞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压,该情形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原告潘登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被告公司A、支公司B关于车上乘客不属于受害人,没有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潘某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潘某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潘某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潘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故被告公司A、支公司B仅以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潘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该车之上的人员,如前所述,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论潘某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潘某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另外,因被告支公司B未向被告马某提供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加之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如果做出其他解释,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做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被告B支公司的解释。
  综上,涉案的货车、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本案被告公司A、支公司B承保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