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公布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省政府在过去先后七批宣布取消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基础上,以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事项为重点,组织开展了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行政许可事项再一次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的103项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继续清理,该取消的坚决取消,能下放的要尽快下放。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工作,坚决杜绝各种变相审批行为。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完善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和规范程序,制定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开。需要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要及时进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删去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一、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一)第十条关于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的规定。
二、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7号公布)
(二)第十四条关于取水许可预申请的规定。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的规定。
三、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初审的规定。
(五)第十一条关于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六)第十一条关于动物诊疗用药必须向指定兽药经营单位采购的规定。
(七)第十二条关于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的规定。
五、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八)第六条关于一级、二级、三级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九)第七条关于经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规定。
(十)第十一条关于对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年度检验的规定。
(十一)第六条关于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点等级评审的规定。
六、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公布)
(十二)第十三条关于对申请经营农药单位审查、发放准予经营农药证明文件的规定。
七、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十三)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四)第十条关于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十五)第十一条关于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规定。
八、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号公布)
(十六)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体从业者申请办理资格证书的规定。
(十七)第八条关于对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定期复审的规定。
九、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公布)
(十八)第九条关于住房所有人申请办理住房交易手续同意的规定。
十、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十九)第十七条关于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第十五条关于收取统计登记工本费的规定。
十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3月1日省建设厅公布)
(二十一)第八条关于未签订责任书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十三、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二)第九条关于发酵调味品批发企业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的规定。
十四、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关于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批准的规定。
十五、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二十四)第八条关于乡镇船舶执照核发的规定。
(二十五)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建造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六)第十四条关于乡镇船舶修理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许可证书的规定。
十六、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二十七)第十八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核准的规定。
(二十八)第十九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标底审定的规定。
(二十九)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的登记注册的规定。
(三十)第二十三条关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投标单位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核准的规定。
十七、河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办法
(2002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
(三十一)第十二条关于委托其作为技术依托单位的审核认定的规定。
十八、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
(三十二)第六条关于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合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三)第七条关于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并取得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书后的规定。
(三十四)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尾气检测资质证书的规定。
(三十五)第十条关于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初检的规定。
(三十六)第十三条关于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
(三十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向社会公布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或者引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同意的规定。
十九、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三十八)第十四条关于对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环境保护产品进行使用认可的规定。
(三十九)第十六条关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资质认可的规定。
二十、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四十)第四条关于开办游泳场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四十一)第十条关于救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一、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修正)
(四十二)第九条关于体育培训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三)第九条关于体育辅导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四)第九条关于体育裁判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五)第九条关于体育咨询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四十六)第九条关于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二十二、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商业厅、省轻工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局、省畜牧水产局、省供销社、省进出口商检局、省消费者协会公布)
(四十七)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经批准取得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的规定。
二十三、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3号公布)
(四十八)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设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格证书颁发的规定。
(四十九)第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基础测绘项目承包人在施测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第十六条关于基础测绘成果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批准的规定。
二十四、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
(五十一)第十条关于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规定。
(五十二)第十一条关于测绘单位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定。
(五十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的规定。
(五十四)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
二十五、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公布)
(五十五)第十条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
(五十六)第十二条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需签发准运证明的规定。
二十六、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1日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信息中心、省保密局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五十七)第三条第三项关于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的规定。
(五十八)第七条关于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保密性能验收的规定。
(五十九)第十二条关于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的规定。
(六十)第十三条关于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的规定。
二十七、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六十一)第三条第三项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的规定。
(六十二)第三条第三项关于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进行审查、登记的规定。
(六十三)第十二条关于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规定。
(六十四)第十六条关于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审核批准的规定。
二十八、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公布)
(六十五)第七条关于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规定。
(六十六)第十一条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的规定。
二十九、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六十七)第九条关于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生产许可证的规定。
三十、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公布)
(六十八)第十条关于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
三十一、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六十九)第五条关于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规定。
三十二、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合同鉴证的规定。
三十三、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02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七十一)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审查批准的规定。
(七十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规定。
三十四、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七十三)第十四条关于缴费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三十五、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七十四)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规定。
(七十五)第二十一条关于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十六、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七十六)第十四条关于地质环境勘察评价报告核准的规定。
三十七、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七十七)第七条关于购置大型科研仪器,需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规定。
(七十八)第八条关于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经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
三十八、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5月4日河北省广播电视厅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七十九)第七条关于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审批的规定。
三十九、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八十)第二十条关于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
四十、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公布)
(八十一)第十条关于白洋淀地区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一、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3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八十二)第二十九条关于革命伤残军人配备假牙义眼审批的规定。
四十二、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4号令公布)
(八十三)第七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八十四)第八条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年检的规定。
四十三、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公布)
(八十五)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盐加工企业开办批准的规定。
(八十六)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国营制盐企业转产、停产审批和集体制盐企业转产、停产批准的规定。
(八十七)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盐进出口业务审批的规定。
(八十八)第二十一条关于国家和省计划内生产纯碱、烧碱等用盐单位申请减税供应审批的规定。
(八十九)第二十四条关于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批准的规定。
(九十)第三十条关于非铁路、水路运盐准运证发放的规定。
四十四、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九十一)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港、澳地图审核的规定。
四十五、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公布)
(九十二)第五条第三款关于防空地下室免建批准的规定。
(九十三)第十一条关于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的规定。
(九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规定。
四十六、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九十五)第六条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的规定。
四十七、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九十六)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的规定。
四十八、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公布)
(九十七)第六条关于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省科技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的规定。
(九十八)第九条关于出口的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资料,须经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
四十九、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8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7号公布)
(九十九)第十三条关于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的同意的规定。
(一百)第十四条关于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事先征得同意的规定。
五十、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9号公布)
(一百零一)第十二条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对专家审核后招标文件审核的规定。
五十一、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1998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一百零二)第四条关于设区市、县对气象台站的迁移方案审批的规定。
五十二、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
(一百零三)第八条关于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申请的规定。
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
关于印发《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国测党发〔2009〕47号
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已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建立科学规范的领导班子后备干部(以下简称后备干部)工作制度,切实加强局各级领导班子建设,根据《2009-2020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建设规划》(中发〔2009〕5号)、《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规定》(中办发〔2003〕30号)和《关于加强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培养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6〕2号),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备干部队伍应当素质优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
第三条 后备干部工作必须坚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有关原则,还应当做到:
(一)坚持德才兼备,突出以德为先;
(二)坚持重在培养,注重同样使用;
(三)坚持优化结构,实现梯次配备;
(四)坚持优进绌退,实行动态管理;
(五)服从工作大局,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以下简称局机关)、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
第五条 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单位党委(党组)及其人事部门负责。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局等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单位,其后备干部的管理与干部管理权限一致。
第二章 条件、数量和结构
第六条 后备干部除应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正职后备干部,一般应当是同级副职。特别优秀、发展潜力大的下一级正职,也可以列为上一级正职的后备干部。
(二)副职后备干部,一般应当是下一级正职。特别优秀、发展潜力大的下一级副职,也可以列为上一级副职的后备干部。
(三)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司局级后备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 后备干部的数量一般先按照领导班子职数正职1:2和副职1:1的比例提出考察对象人选,再根据领导班子建设需要确定后备干部名单。局机关后备干部数量,根据实际情况,其比例可以灵活掌握。
第八条 后备干部队伍应当形成合理结构:
(一)司局级正职后备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53周岁,以48周岁以下的干部为主体;副职后备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40周岁以下的干部要有一定数量;其他各级后备干部要按照领导班子建设的有关要求,保持合理的年龄结构。
(二)后备干部队伍中,条件比较成熟、近期可提拔使用的人选,一般不少于同级后备干部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后备干部应形成合理的专业和知识结构。
第三章 选 拔
第九条 选拔正职后备干部的基本程序:
由上级党委(党组)人事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推荐或个别谈话推荐的基础上,提出建议人选名单,报党委(党组)研究认定。一般不到建议人选分管的部门、单位进行考察,不进行公示,不反馈考察情况,不要求本人撰写思想工作小结。
第十条 选拔副职后备干部的基本程序:
(一)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二)单位党委(党组)依据民主推荐情况和班子结构要求,集体研究提出建议人选名单;
(三)上级党委(党组)人事部门根据建议人选名单研究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对象;局机关后备干部考察对象由局党组根据民主推荐情况直接确定。后备干部考察对象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四)上级党委(党组)人事部门组成考察组到人选所在单位(部门),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实绩分析等方式实行深入差额考察,提出后备干部初步人选名单报党委(党组);
(五)上级党委(党组)集体研究认定后备干部名单;
(六)上级党委(党组)或其人事部门以适当形式向呈报单位党委(党组)反馈后备干部名单及考察情况。
第十一条 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为:
(一)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领导干部;
(三)近期退下来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根据单位工作性质,推荐范围可扩大到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本单位人数较少的,应扩大到全体工作人员。局机关后备干部会议投票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为机关全体干部。
第十二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为:
(一)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本单位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三)近期退下来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本单位人数较少的,可扩大到全体工作人员。局机关后备干部个别谈话推荐参加人员范围可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深入考察中,参加个别谈话人员范围一般与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相同。
第十四条 选拔后备干部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严格把关。要全面考察建议人选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察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及实绩和发展潜力,注意了解其熟悉领域和主要专长。
第十五条 选拔后备干部坚持定期集中补充调整和平时动态调整相结合。按照领导班子建设需要,坚持每5年进行1次集中调整,根据干部条件和考察情况重新确定后备干部名单。结合年度考核、领导班子调整等,对后备干部及时进行补充调整,实现后备干部队伍有进有出,始终保持合理数量。
第十六条 对考察对象人选,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所有考察对象出具廉洁自律意见。对署名反映情况、线索比较清楚的,考察组可直接核实;线索不具体、一时难以核实的,转请有关单位(部门)处理。对反映问题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一时了解不清楚的,暂不列入后备干部名单。
第四章 培 养
第十七条 后备干部选定后,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确定培养方向,科学制定培养锻炼计划,落实培养锻炼措施。
第十八条 培养后备干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全面提高后备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根据后备干部的培养方向和主要不足,牢固树立按需培养理念,缺什么补什么,统筹安排好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实践锻炼。对党政正职和条件比较成熟、近期可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要优先安排,重点培养。
第十九条 培养后备干部要坚持把加强后备干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理想信念、宗旨意识、党性党风党纪、优良传统等的教育培训,提高党性修养、道德品质和精神境界等摆在首位,把加强后备干部科学判断形势、驾驭市场经济、应对复杂问题、依法行政和总揽全局等能力的建设作为关键环节,把改进后备干部的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要通过选送到党校、行政学院和高等院校学习深造、组织开展国内、国外专题考察和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后备干部的培训。后备干部3年内至少参加1次干部院校主体班次的培训,在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时间,5年内累计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一条 要根据后备干部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后备干部的实践锻炼:
(一)对已经过多岗位锻炼、工作经历较为丰富的后备干部,要采取现岗位锻炼的方式,明确目标任务,严格要求;对经历相对单一的后备干部,要有步骤地进行岗位轮换,增加多岗位领导工作经验。
(二)对于缺乏艰苦环境锻炼的后备干部,要安排到条件艰苦、工作困难的地方或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考验;对于缺乏基层领导工作经历的后备干部,要选派到基层挂职、任职。
(三)要有计划地安排后备干部到下级机关或所属单位挂职、任职,或选调优秀后备干部到上级机关挂职、任职。
(四)要有计划地选派后备干部赴重点重大工程挂职、协助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参加专项重大活动等。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后备干部档案。后备干部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后备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考察材料及培养方案、民主推荐和公示情况、民主测评情况、考核情况、培养和奖惩情况等。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后备干部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后备干部实行动态管理,经实践检验不符合后备干部条件以及不宜继续作为后备干部人选的,要及时调整;表现突出、符合后备干部条件的,要及时按选拔程序补充进后备干部名单。后备干部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调整出后备干部名单:
(一)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党风廉政等方面发现问题;
(二)工作失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三)工作实绩不突出,发展潜力不大;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合格);
(五)作风不实,威信不高,群众意见较大;
(六)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担负繁重工作任务;
(七)年龄偏大;
(八)因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作为后备干部。
第二十四条 要结合年度考核、平时考察等,加强对后备干部的考核工作,重点了解后备干部的思想政治表现、工作实绩、工作作风、廉洁自律以及心理素质等情况,特别是在应对突发事件、完成重大工作任务等关键时刻和对待个人名利、地位的表现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单位负责同志每年至少同本单位后备干部谈话一次,了解后备干部的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情况,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明确努力方向,对出现的不良苗头,及时提醒改正。教育后备干部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引导后备干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后备干部的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后备干部的考核及民主测评、民意调查、经济责任审计、述职述廉和奖励处分等情况。要定期对后备干部思想、工作状况及培养、管理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认真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事部门要定期收集和掌握后备干部的职务变动、考核奖惩、培训以及个人重大事项等动态信息。凡涉及上述动态信息时,后备干部呈报单位人事部门应及时报告并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后备干部因组织需要调动工作时,如管理关系发生变化,原负责管理的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后备干部档案及其干部档案一起转交新的管理部门,由调入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后备干部选拔程序重新研究是否列为后备干部。
第六章 使 用
第二十九条 对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公认、各方面条件比较成熟的后备干部,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予以任用;对特别优秀的后备干部,可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破格提拔使用。
第三十条 任用后备干部时,要坚持与其他干部同样标准、同样程序,不搞照顾性任用。在重视使用后备干部的同时,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用其他年龄段的优秀干部,充分调动不同年龄段干部的积极性。
第三十一条 上级党委(党组)应当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统一调配使用后备干部,促进干部交流,加强干部培养,优化后备干部资源配置。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党委(党组)要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培养后备干部的政治责任,主要领导负总责,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党委(党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专题工作会议,集中听取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后备干部队伍建设中的重大事项。要把选拔培养后备干部工作的情况作为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后备干部工作应当做到上下衔接、协调有力。选拔培养和教育管理工作,由上级人事部门和后备干部呈报党委(党组)共同负责落实。按照后备干部管理职责,上级人事部门负责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后备干部呈报单位党委(党组)负责培养锻炼和教育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人事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本单位后备干部工作的督促检查,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八章 纪 律
第三十五条 后备干部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纪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后备名单及有关材料的知情、参与范围,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党字〔2001〕17号)同时废止。
中共国家测绘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8〕26号)精神,全面了解把握干部的思想认识,把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到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之中,切实关心、爱护干部,结合测绘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谈心谈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关心、爱护、激励干部和促进领导班子及干部队伍建设为目标,本着以人为本、管事与管人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开展及时的、经常性的谈心谈话活动,在组织与干部间建立起经常沟通联系的桥梁,使组织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干部的思想、工作、生活等情况,正确判断和评价干部的现实表现,使干部及时受到组织的关怀、帮助和教育,不断增强工作进取心和责任感,有效促进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和作风建设,为推进测绘事业又好又快科学发展提供必要的思想和组织保证。
二、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谈心谈话应坚持从实际出发,从讲政治的高度,对党负责、对组织负责、对工作负责、对干部成长负责。
(二)以诚相见原则。谈心谈话应坚持开诚布公,推心置腹,通过真挚的感情交流解决思想问题,同时注意倾听谈话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三)经常及时原则。谈心谈话应坚持把有针对性的不定期谈话与经常性定期谈话结合起来,善于发现问题,及时告诫、提醒和引导干部,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四)注重实效原则。谈心谈话要力戒空泛,针对谈话对象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方法,突出重点,有的放矢,力求取得实效。
(五)互动性原则。谈心谈话中谈话者要营造适当宽松的谈话氛围,使谈话对象能够畅所欲言,并与谈话对象产生互动,互相交换意见,推进交流与沟通。
三、谈心谈话内容
(一)日常沟通谈话
定期或不定期地与干部谈心谈话,了解掌握各单位(部门)领导班子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策部署、开展各项业务工作、贯彻民主集中制及思想政治建设等方面的情况,以及干部的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听取干部对组织的意见、建议。
(二)提醒帮助谈话
干部承担重要工作任务、挂职锻炼时,提醒干部保持清醒头脑、严以律己,协调解决工作生活难题。干部职工反映有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时,及时提醒干部,防微杜渐。干部间发生意见分歧、出现内耗苗头时,及时沟通思想、消除误解,增强同志间的团结。干部产生思想情绪、背有思想包袱不安心工作及工作生活遇到较大困难时,及时交心通气,尽力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理顺情绪。
(三)考核反馈谈话
考核工作结束后,对考核情况、干部职工反映的问题和意见等,及时向被考核人进行反馈,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要求。帮助被考核人正确认识自我,正确对待干部职工评价,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改进不足,努力进取。
(四)职务调整谈话
干部提拔任用、调整交流、转任和退休时进行谈话,全面客观评价干部,肯定工作成绩与贡献,反馈干部职工的意见建议,听取干部本人的意见和建议,向新任职的干部介绍新的工作岗位情况,提出相关要求,要求干部调整心态、服从调配,在新的工作岗位努力工作。
(五)领导班子内部谈心谈话
结合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等,定期不定期地在领导班子正副职之间、班子成员之间开展谈心交心活动,交流思想、沟通感情,消除误解、增强团结,促进工作。
(六)其他谈话
布置重大任务、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及出现涉及单位稳定的群体性事件时,及时明确工作要求,帮助解决协调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干部受到表彰时,及时表扬其作出的成绩,鼓励其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作出更大贡献。干部出现较大工作失误、受到处分时,及时帮助分析根源、查找不足,鼓励其放下思想包袱、改正错误、认真工作。
(七)干部本人如有情况需要汇报,或与组织交流、沟通的,可主动提出约谈请求。
四、组织实施
(一)谈心谈话方式
谈话一般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一是领导约谈,由单位(部门)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约谈对象,与其进行谈心谈话;二是定期访谈,由单位(部门)领导定期到分管或联系单位(部门)调研,与有关干部谈心谈话;三是委托谈话,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干部所在单位(部门)主要领导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与相关干部谈心谈话。
谈话一般采用个别谈话的形式,但涉及到大批干部职务调整、需要针对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要求等情况时,也可采取集体谈话的形式。
(二)谈心谈话工作程序
1、谈话准备。视谈话类型,由谈话领导或单位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谈话需要,准备谈心谈话内容或提纲。
2、开展谈话。视谈话类型,由谈话领导或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安排相关谈话,通知相关干部。谈话领导按照准备的谈话内容或提纲对相关干部进行针对性的谈心谈话。
3、收集汇总。视谈话类型,谈话后由单位有关职能部门收集谈话记录并梳理汇总保存。
(三)谈心谈话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其中:
1、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司(室)主要负责人,由局长或委托联系(分管)该单位(部门)的局领导进行谈话。视谈话类型,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陪同参加。
2、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司(室)其他局管干部,由联系(分管)该单位(部门)的局领导进行谈话。视谈话类型,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陪同参加。同时视谈话重要性,也可委托干部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
3、局机关处级及以下干部,一般由所在司(室)领导进行谈话,局有关职能部门视谈话类型可派员参加。
4、局所属各单位干部谈心谈话的具体安排,由各单位参照本意见研究决定。
五、成果运用
(一)要将谈心谈话成果作为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了解掌握干部思想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
(二)要把谈心谈话成果与民主生活会有机结合起来,使民主生活会能针对性解决一些思想认识、单位团结、工作作风和工作协调上的问题。
(三)要正确对待谈话对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从工作出发,积极吸收、采纳正确的意见和建议。从关心、爱护干部的角度出发,对干部个人提出的合理诉求,尽量创造条件研究解决;对不合理的诉求,要做好耐心的政策解释。
(四)要对谈话中反映的共性的、普遍性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找出原因、督促整改,对其中属于制度原因的,通过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对谈话中反映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个人存在的一般性问题,采取适当方式向相关干部予以指出,并责成提出整改意见。对谈话中反映的涉及违法违纪的严重问题,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六、有关要求
(一)开展谈心谈话,是了解、关心和爱护干部的重要手段,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在干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项基础工作。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司(室)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谈心谈话要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主要领导要带头开展谈心谈话,真正把活动落到实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与班子成员、所属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间的谈心谈话,原则上每年至少1次;单位(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与其所联系(分管)单位(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间的谈心谈话,原则上每2年至少1次。
(三)谈话对象要正确认识和对待谈心谈话,珍惜组织对自己的关心、爱护和帮助,实事求是地汇报思想、反映情况、说明问题。对存在的问题,要虚心接受组织教育,认真落实整改要求。
(四)各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提出开展干部谈心谈话的建议,并做好相关组织、联系协调及谈话记录工作。
(五)严肃谈心谈话纪律,凡涉及举报问题的谈话,谈话人不得向谈话对象泄露举报人信息,或将举报信件等交谈话对象阅看;对谈话中涉及的敏感问题,谈话对象及相关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以及搞打击报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