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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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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42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信息披露行为,更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信息披露,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货币市场基金在编制基金收益公告、临时报告、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时,除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则的要求。
第三条 货币市场基金收益公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披露7日年化收益率时,应标注基金收益分配是按日结转份额还是按月结转份额。
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于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当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披露截止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合同生效至前一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前一日的7日年化收益率。
货币市场基金应至少于每个开放日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管理人网站上披露开放日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7日年化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
日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当日基金净收益/当日基金份额总额×10000;
期间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10000;其中,r1为期间首日基金净收益,S1为期间首日基金份额总额,rw为第w日基金净收益,Sw为第w日基金份额总额,rn为期间最后一日基金净收益,Sn为期间最后一日基金份额总额。
按日结转份额的7日年化收益率={ -1}×100%;按月结转份额的7日年化收益率=[( )×365/10000]×100%;其中,Ri为最近第i个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除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应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7日年化收益率保留至小数点后第3位。
第四条 当“影子定价”与“摊余成本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者超过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两日内就此事项进行临时报告,至少披露发生日期、偏离度、原因及处理方法,并参照如下内容和格式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的重大事件揭示中进行披露:

项 目 发生日期 偏离度 披露报刊 披露日期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绝对值
在%(含)以上

本条款中,“摊余成本法”、“影子定价”及“偏离度”的涵义参见《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 在基金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货币市场基金至少应披露以下财务指标和数据:本期净收益、期末基金资产净值、期末基金份额净值、本期净值收益率、累计净值收益率。在披露本期净值收益率和累计净值收益率时,应标注基金收益分配是按日结转份额还是按月结转份额。在基金季度报告中,至少应披露基金本期净收益、期末基金资产净值等财务指标和数据。
按日结转份额的本期(或累计)净值收益率={[ ]-1}×100%;其中,R1为期初(或基金合同生效日)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Ri为日每万份基金净收益,Rn为报告期末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按月结转份额的本期(或累计)净值收益率={[ ]-1}×100%;其中,R1为报告期起始至首次转份额期间(或基金合同生效后首月)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Rm为第m-1次转份额至第m次转份额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Rl为报告期最后一次转份额至期末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其他有关指标的计算应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主要财务指标的计算及披露>》。
第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净值表现应参照以下格式披露:
(一)历史各时间段收益率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比较

阶段 基金净值收益率
① 基金净值收益率标准差② 比较基准收益率
③ 比较基准收益率标准差④ ①-③ ②-④
过去×个月
过去×年
自基金合同生效起至今
基金净值收益率的计算参照本规则第五条。上述指标均以百分数形式表示,并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

(二)自基金合同生效以来基金累计净值收益率与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历史走势对比
基金累计净值收益率的计算参照本规则第五条。
第七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组合报告应参照以下内容和格式披露:
(一)报告期末基金资产组合

资产组合 金额(元) 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
债券投资
买入返售证券
其中:买断式回购的买入返售证券
银行存款和清算备付金合计
其他资产
合计
(二)报告期债券回购融资情况

序号 项 目 金额(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报告期内债券回购融资余额
其中:买断式回购融资
报告期末债券回购融资余额
其中:买断式回购融资
上表中,报告期内债券回购融资余额应取报告期内每日融资余额的合计数,报告期内债券回购融资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应取报告期内每日融资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的简单平均值。
若报告期内货币市场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还应作如下说明:

序号 发生日期 融资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原因 调整期

(三)基金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1、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基本情况

项 目 天 数
报告期末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最高值  
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最低值
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应保留至整数位,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其计算公式参照《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若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违规超过180天,还应作如下说明:

序号 发生日期 平均剩余期限(天) 原因 调整期

2、期末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分布比例

序号 平均剩余期限 各期限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各期限负债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1 30天以内
2 30天(含)—60天
3 60天(含)—90天
4 90天(含)—180天
5 180天(含)—397天(含)
合 计
若报告期末货币市场基金持有剩余期限小于397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的浮动利率债券,还应参照以下格式在上表相应栏目下标注:


序号 平均剩余期限 各期限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各期限负债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天以内
其中: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的浮动利率债
剩余存续期的涵义参见《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四)报告期末债券投资组合
1、按债券品种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

序号 债券品种 成本(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1 国家债券
金融债券
其中:政策性金融债
3 央行票据
4 企业债券
5 其他
合 计
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
的浮动利率债券
上表中,附息债券的成本包括债券面值和折溢价,贴现式债券的成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2、基金投资前十名债券明细


序号 债券
名称 债券数量(张) 成本
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自有投资 买断式回购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表中,“债券数量”中的“自有投资”和“买断式回购”指自有的债券投资和通过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买入的债券卖出后的余额。
(五)“影子定价”与“摊余成本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


项 目 偏离情况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绝对值
在0.25%(含)-0.5%间的次数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最高值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最低值
报告期内每个工作日偏离度的绝对值
的简单平均值

(六)投资组合报告附注
1、基金计价方法说明。
2、若本报告期内货币市场基金持有剩余期限小于397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的浮动利率债券,应声明本报告期内是否存在该类浮动利率债券的摊余成本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的情况。
3、本报告期内需说明的证券投资决策程序。
4、其他资产的构成

序号 其他资产 金额(元)
1 交易保证金
2 应收证券清算款
3 应收利息
4 应收申购款
5 其他应收款
6 待摊费用
7 其他
合 计

第八条 本规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为适应新形势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新要求,总结推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经验,进一步提升全国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水平,发挥水土保持在我国生态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示范与带动作用,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现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见附件)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行申报制,达标一批,验收一批,命名一批。第一批示范区以经过多年治理并初步达到建设标准的重点治理区为主,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于2004年3月底前将第一批示范区名单报我部水土保持司审定。

水利部
2004年2月4日


附件: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

为指导与规范“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区),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 申报条件

(一)示范区是指建设规模大、措施配置科学合理、建管机制健全、管理规范,能够集中体现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特点,具有效益好、示范作用强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项目区。
(二)新建示范区治理水土流失面积一般不少于200平方公里;有较好治理基础的示范区,其面积一般不少于300平方公里。
(三)示范区所在县(市)地方政府重视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强。群众对治理水土流失的要求迫切、积极性高。
(四)示范区属于国家或地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能体现不同水土流失类型区综合防治模式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发展方向。
(五)示范区建设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与协调下,能够按照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总体规划,遵循以小流域为单元综合防治的技术路线,统筹协调好相关生态建设项目。
(六)示范区所在地方政府重视示范区建设并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示范区建设协调领导机构,目标明确,任务落实。

二、 建设标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围绕国家及地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布局,组织开展示范区建设。
示范区建设标准为:
1、示范区内形成较为完善的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综合防护体系,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程度达到80%以上,土壤侵蚀量减少60%以上,生态环境步入良性循环;
2、25度以上陡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陡坡开荒得到全面禁止,坡耕地全部得到治理。治理区植被保存率达到80%以上,农业生产条件显著改善;
3、初步建成较为完善的小型蓄排灌工程体系,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特色产业基本形成,农村经济稳定发展,农民人均收入有较大幅度增加;
4、人居环境明显改善,农村燃料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5、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规范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三同时”制度全面落实,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
6、建立起科技与生产实践相结合的机制,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在工程建设中得到普遍推广应用,定期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科学评价水土保持效益;
7、建立起产权明晰的管护机制,管护责任落实到位;
8、建立起政府统一领导、水土保持部门统一规划、多部门协作、广大群众参与的水土流失防治机制;
9、工程建设管理基本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
10、以多种形式营造出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秀美家园的氛围,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强。

三、 建设管理

(八)示范区建设要根据区域内水土流失现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示范区建设规划。规划须充分论证,广泛吸收有关专家、部门的意见,确保规划的科学性。
(九)坚持人工治理与生态自我修复相结合。示范区内全面实施封山禁牧,充分发挥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植被、改善生态,防治水土流失。
(十)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基本农田和小型水利水保工程为重点,与退耕还林、生态移民、牧区水利、小水电代燃料、沼气建设等工程相配套,发挥生态建设的整体效益。
(十一)示范区内实施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水土保持项目管理程序的要求规范管理。
(十二)示范区内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与群众监督;推行资金使用报账制,建立资金审计监督制度。
(十三)示范区建设实行中央、地方和群众共同投入的机制,推行地方配套资金和群众投工投劳承诺制。
(十四)明确治理成果管护主体,明确责权利,落实管护责任,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四、组织实施
(十五)示范区建设实行申报制。符合条件的拟建示范区由所在地(市)或县(市、区)提出申请,经省级水利部门初审后,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审定。
(十六)省级水利部门负责示范区的选择、申报及组织实施。流域机构负责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达标初验。水利部负责组织验收与命名工作。
示范区建成一批,验收一批,命名一批。
(十七)中央投资优先安排示范区建设,由流域机构、省级水利部门从国家现有投资渠道中落实。
(十八)达到建设标准的示范区,由所在流域机构初验,经水利部验收合格后正式命名。
(十九)省级水利部门可结合我部组织的示范区建设开展省级示范区建设。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银川市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境内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受国家保护。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逐步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银川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市、县、区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宣传研究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区,由当地文化馆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对本乡(镇)区域内的文物实施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包括调查发掘、征集收购、陈列宣传、政府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等)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时做好保护范围的划定、公布、标志说明的树立、档案的建立等项工作。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它用处时,须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养。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移动、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不得采掘砂石、修坟、挖土、爆破、伐树、开荒及其它破坏环境地貌的活动;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和其它危险品;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迁移原有文物或添建新设施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迁移、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三条 银川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应密切协作,根据《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本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在本市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和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同文物管理部门签定考古发掘协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市、县文物管理部门,重大发现由市、县文物管理部门及时报告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隐匿、私分,严禁哄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有牢固安全的库房。


  第二十条 国有文物藏品一律禁止出卖和赠送。如需调拨、交换、调用、借用,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二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护文物,不得损坏,严禁卖给外国人。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提交文物部门收购或有条件的文博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文物管理部门应对社会流散文物进行登记,登记项目为:时间、来源、流传情况、文物年代、文物级别、收藏人、登记人。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家文博单位负责文物的征集收购工作,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外省市文博单位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境内收购文物。


  第二十四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积极配合文物部门,做好文物拣选工作。拣选文物合理作价移交当地文物部门收藏。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一律移交所在市、县文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持有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方可放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文物工作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污损文物尚不严重及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设施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山洞、水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整修复原,并处以该建(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20000元。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内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七)未经批准私自拓印岩画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拓片;
  (八)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继续擅自施工,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1000元以下罚款。上述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文化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