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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

时间:2024-07-22 04:3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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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标语和宣传品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京政管字〔2005〕53号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标语和宣传品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ΟΟ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标语△ 宣传品△ 规范 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印发
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行为,加强对标语和宣传品设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的整洁、美观、谐调,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空间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均需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设置。
其他地区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标语和宣传品,是以悬挂、张贴、张挂、悬升、安放等方式,设置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的气球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海报、宣传画等各种形式的临时性宣传载体。
标语和宣传品不得涉及展销、促销、招商等任何商业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根据行政许可决定要求的期限、地点、媒体形式以及规格等进行设置和维护管理。
非临时性、固定的标语宣传品,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标语和宣传品应当在公益活动举办地点或场所周边范围以内设置,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许可决定擅自扩大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范围;
(二)不得设置在道路路面以内的范围,利用城市道路作为比赛场地的活动除外;
(三)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影响司机和行人视线。
第六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公益活动期间,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办大型活动的,最多可提前2日开始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置挂旗的,最长不超过15天,确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至20天;
(三)在街道、社区、居家委会、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张贴、张挂标语和宣传品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和宣传品的;
(二)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横幅、竖幅及各种布帐的;
(三)影响残疾人等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占用城市绿地、利用树木和绿地设施以及影响现状绿化效果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五)附着于立交桥、铁路桥、人行过街天桥等各类桥梁以及交通护栏等交通设施上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六)利用交通工具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七)利用各种飞行器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标语和宣传品的。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和道路的主辅路两侧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围及周边地区;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四惠桥西至五棵松桥);
(三)二环路沿线、前三门大街(西便门西大街至崇文门东大街);
(四)首都机场和京昌高速路以及京津塘、京石、京开、京沈、京承等各高速路北京段。
第九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由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国际性会议、庆典等,在三环路的主路及其辅路两侧不得附着于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除由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会议、庆典等,在四环路、平安大街、南北中轴路、两广路、中关村大街等本市城市交通主干道道路两侧不得设置标语宣传品;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宣传相关政策、法规、发布信息等活动,发布宣传画、宣传海报应当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四) 对各类公益活动的宣传,应当限制在相应的活动场馆周边进行。利用城市道路作为体育赛事比赛场地的,除在封闭路段内设置展板外,不得设置其他形式的标语和宣传品。
第十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两侧挂旗。挂旗规格: 长度(高度)最多不超过2米、宽度最多不超过0.7米,旗面要留通风孔,通风孔直径不小于5厘米,挂旗的垂直投影不得延伸到路面以内。挂旗的安装要牢固可靠,不得随风摆动,不得损坏路灯杆、电力杆等设施的防腐层。整条道路设置的挂旗整齐、平整,高度一致、方向一致,且旗帜底边距路面高度在4.5米以上。
(二)升空气球条幅。条幅规格:不超过10米1米,气球以及气球条幅必须固定于地面,且总体高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设置可移动升空气球条幅。升空气球的大小以及所充气体,必须符合空中飘浮物相关规定要求;
(三)活动宣传展板。宣传主题背板最大高度不超过3米,展板最大高度不超过1.5米,长度一般不超过5米。设置A字型的展板,其两展板底边跨度不得小于0.7米。安装宣传展板必须牢固、牢靠;
(四)充气式拱门。跨度不超过10米,高度应当在5米以下,安装设置安全、牢靠,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安全;
(五)路边刀旗。设置路边刀旗的总高度不超过2米。三角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5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方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7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刀旗应当设置在活动场馆周边以及道路的主路、辅路、便道以外的范围;
(六)海报、张贴画的规格一般为不超过A1(0.6米0.85米)纸的规格。海报、宣传画应在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第十一条 标语和宣传品的语言文字应当字体工整、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二条 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间,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标语和宣传品出现破旧不整或不安全情况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维修;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满,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本规范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2000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对敬老院给予扶持,鼓励公民兴办各种形式的敬老院。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凡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全部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经过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初审、乡人民政府批准,均可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条对虽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但本人不愿意入保的,可不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申请五保供养,应当如实填写《五保供养审批表》,并按《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五保供养审批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初审意见。

乡人民政府接到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第八条五保供养内容,除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供养外,还应当保障他们的副食和饮用水。

五保供养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当地学校应当免除他们的学杂费。其书费和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第九条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应当不低于本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五保供养实行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以委托的形式分散供养。

第十一条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条件,因地制宜地兴办不同形式的敬老院。

五保供养对象较多且有条件的村,也可自办敬老院。

第十二条敬老院为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其工作人员可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派遣或者从农村招聘。招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可比照乡、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完善配套设施,美化居住环境,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良好的生活、娱乐、康复、洗浴等服务。

第十四条敬老院应当为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五保供养审批表;

(二)五保对象登记表;

(三)定期体格检查表;

(四)其他与五保供养对象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对集体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面体检。

第十六条对不愿入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的形式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可以采取村供村养或者村供亲养等形式。

第十七条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患病后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八条无论集中供养还是分散供养,其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均应当与供养对象、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签订供养协议书。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财产处理;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逐月按标准拨付给供养对象。

第二十条省开展评选甲级敬老院、先进供养单位、模范供养个人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向五保供养对象献爱心活动,为五保供养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行五保供养的对象而未实行五保供养,发生了非正常问题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虐待五保供给对象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6日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钛白粉检验把关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钛白粉检验把关的通知

     (国检检〔1991〕173号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我国出口钛白粉有较大增长,但质量问题十分突出,掺假作伪事件时有发生,国外提赔不断。为加强出口钛白粉检验管理,确保出口钛白粉的质量,特通知如下:

  一、各局要结合贯彻今年全国商检局长会议提出的“四落实、两管理”规定,做好检验管理和把关工作。

  1、报验人申请报验时必须持有外贸出口合同或信用证才予受理,否则一律不予接受出口报验和检验。不能凭工贸协议接受出口报验。

  2、重申对出口钛白粉实行批批自验的规定。对于不涉及专门设备的检验项目必须自验,对于因设备条件不足而影响自的项目也应尽快配齐设备进行自验。

  3、检验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从事检验工作。

  4、严格按照外贸合同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对于出口颜料用钛白粉货物,采用GB1706-88标准规定的方法检验;对于出口非颜料用钛白粉货物,采用ZBC13004-90标准规定的方法检验。要严格执行标准的内容和条款,不能随意改动。对于每种出口钛白粉的取样,均采用GB6679-86(固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

  5、使用的标准样品发现异常时,应重新选取符合标准规定的标样。

  6、经检验发现品质差异大、货物不均匀时,应采用倒袋取样检验。检验结果处于不合格临界值时,需重新取样与检验,取样量扩大一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7、各局每半年要对出口钛白粉进行一次质量分析,并按国检办〔1989〕690号文要求报国家商检局。

  二、加强出口钛白粉的产地检验。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各局在受理其他产地的出口钛白粉报验申请时,报验人必须持有产地局签发的换证凭单,才能接受报验。各局应尽快将此规定通知有关经营单位。

  三、要加强出口钛白粉的批次管理。

  1、各局要对所辖地区的出口钛白粉生产厂进行统一编号注册,受验货物的包装袋上必须印刷有生产厂编号和生产批号,保证标记和批次清楚、货证相符。另外,要监督经营单位严格按批次发运和仓储。

  2、口岸商检局要加强出口钛白粉查验工作。对于货证不符、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不清的,一律不予放行;对于换证凭单超过检验有效期(六个月)的,必须由经营单位重新报验。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才能放行。对批次有问题的要及时通报产地商检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