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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财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3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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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财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财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现发布财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GF-90-0701),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0年7月19日

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1993年4月12日 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三级防火单位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


  第三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由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防火管理,当地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管负责人(含业主、店主)为本店铺防火负责人。店铺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并落实有主管负责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从业人员应接受消防知识培训,做到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经营、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上岗前须经消防知识培训合格。


  第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用电应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每年要定期对电线、电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二)经营用电器材和使用霓虹灯的店铺应将经营性用电线路和正常照明用电线路分开,分设总闸开关;停止营业后应切断经营性用电电源;
  (三)未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器具;
  (四)凡需用电维修、加工、调试商品的店铺.应分设柜台;维修、加工、调试商品后,应及时披掉电源插销。


  第七条 经营打火机、电热器具及丁烷、油漆、棉花、农药等遇火易燃易爆的商品,应分柜出售,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店铺,不得将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设在同一柜组。


  第八条 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的.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火炉周围不得堆放可燃物;炉门前应设灰档。炽热灰烬用水浇灭后,应倾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不准用汽油等易燃液体引火;不准靠近炉火烘烤衣物;
  (二)安装烟囱、炉灶,应与货架、电线、屋檐、门窗、顶棚等可燃物保持五十厘米以上的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隔开;
  (三)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应确定专人监护.清除周围可燃物,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防范措施,备足消防器材;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清理现场,防止遗留火种;
  (四)使用火炉应有人守护,离人时要及时熄灭。


  第九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每天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清扫,清除易燃杂物,处理好火源、电源,办好交班手续。


  第十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施行的《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器材要安装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严禁移作他用。严禁在消防器材周围堆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包括内装修)、扩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其设计施工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二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安全,应做到有主管负责人、有防火制度、有值班人员、有消防器材、无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发给《消防合格证》。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合并、分立、转业、歇业、迁移或改变名称、更换主管负责人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进行消防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店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店铺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店铺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
  (四)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和指导街道、乡(镇)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做好消防工作;
  (二)进行消防宣传,组织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制定防火公约;
  (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四)管理专职或兼职防火员;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警时,都应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积极组织或参加扑救,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十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和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消防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电工或未培训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三)电气设备、炉灶、烟囱安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四)谎报、不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五)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八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火灾危险场所违章用火、用电的;
  (二)安全防火值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违反本规定经营、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第十九条 存在严重火险隐患,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期内仍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视情节暂扣《消防合格证》,必要时可责令七天以内的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执行本规定,应秉公执法。不谋私利,严格依法办事,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39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监察局联系。

二○○四年八月一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及行政机关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行政行为。

未履行职责,是指以拒绝、放弃、推诿、拖延等方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

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做出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依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务公开,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限时办理制度,建立、完善层级管理和岗位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按其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凡无合法依据或超越权限、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拒绝、放弃、推诿、拖延履行行政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虽依法、依规应不予受理但却不告知理由的;

(三)不依法严格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实施行政行为时,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不制止、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实施行政行为时,收受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六)实施行政行为时,不按规定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实施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八)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使用专用执法文书或专用票据,不开具暂扣款物收据或清单的;

(九)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考试等方式时,末严格履行职责、执行规程的;

(十)违法、违规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十一)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及其他费用的;

(十二)未按时上缴或擅自开支规费收入、罚没款,或者使用、丢失、损毁行政执法所扣押的财物的;

(十三)指使、纵容、暗示行政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弄虚作假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同属行政过错行为,有其中之一的,应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而不进行追究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一)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发生的;

(三) 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认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土要领导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审核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批准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的种类和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由负责查处行政过错行为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认定。

(一)一般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和影响的;

(二)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一般过错行为三次的;

(三)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严重过错行为二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 责令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违法、违规所得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属严重过错行为或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已触犯行政纪律的,必须依纪依规另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领导对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二)配合有关机构查处行政过错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失,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出现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五)有其他应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人事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作为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办事机构挂在市监察局。

第二十五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开展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 审议对市直管单位、市管干部行政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裁定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主要职责:

(一)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实施本办法;

(二)受理和统一管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审定后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必要时受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委托,直接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较严重或复杂的行政过错行为;

(四)承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交办的申诉案件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自收到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受理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收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各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受理调查, 以确定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被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承办人员与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确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处理的,有关职能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过错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该主持人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调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也可以提交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备案;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