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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07 16:3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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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工作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工作规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加强监督检查,根据《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制定本工作规则。
二、厦门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的职责是:
1、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投诉;
2、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问题;
3、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作风,办事效率的事项;
4、负责市政府聘请的勤政巡视员日常工作联系和活动安排事宜;
5、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模范执行《规定》,依法、高效、文明行政事迹突出的,建议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
三、投诉中心设立“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电话”及“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信箱”。
四、投诉中心在接受群众信访(电话)投诉后,要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几种处理方式;
1、属受理范围,反映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县、区政府及其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的,由投诉中心决定受理并组织调查处理;
2、属受理范围,反映县区、镇(街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由投诉中心决定受理,并依照管辖规定将投诉事项转交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3、对不属受理范围的信访件,按照信访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需要予以告诫的,涉及副县级以上(含副县级)的,由投诉中心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其他的由市监察局负责人批准;区(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告诫批准事宜,依照上述办法进行。
告诫由两名行政监察人员执行。告诫过程行政监察人员应认真做好记录,并当场发给被告诫人《告诫书》。
告诫内容包括:违规事实,违规条款,违规后果及必要的组织纪律教育。
告诫时,被告诫人可以就违规事实及本人今后如何改进等发表书面或口头意见。
告诫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六、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在接到《告诫书》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告诫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七、投诉中心对决定受理并直接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做出处理。
转交相应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投诉事项应于接到转发后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处理工作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投诉中心。
八、投诉中心在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时,可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规定的各项职权和手段;需要行政处分的,按《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办理。
九、投诉中心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情况,同时送市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十、本规则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来京暂住人员,均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岁)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必须申领《暂住证》。


属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在城近郊区与远郊区县之间或远郊区县之间往来的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但暂住期拟超过三日的,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在本市居民或农民户内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或本人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旅馆、浴池、招待所、车马店等单位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领得《暂住证》的人员,在本市变更暂住地址时,应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地址变动手续。暂住人员离京时,应将《暂住证》交回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四、《暂住证》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作废。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向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五、《暂住证》由暂住人员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遗失《暂住证》应及时向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交验证明,申请补发新证。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缴纳工本管理费。
八、本规定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制定。本规定和市公安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均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6日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的范围: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6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三十条。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