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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00:2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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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工作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测绘工作。州(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技术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重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测绘科技成果和专业教材的编译、出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大地测量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测绘的,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逐步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城市(不含建制镇)、工矿区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可以执行专业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应在技术设计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基础测绘规划及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本地区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籍测绘规划,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计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国界线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在地图上绘制的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与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标准样图相一致;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界线进行标绘。
第十一条 编制、出版、印刷、销售或展示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样图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地名和地名译音应与地名管理机构发布的规范名称和译音规则相一致;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从事测绘活动。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资格审查,颁发资格证书;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应当编写技术设计书。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编写施测方案。
技术设计书的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有关部门审批的技术设计书,施测前应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测绘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凡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其测绘产品质量未经法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得向用户提供。因测绘产品质量不合
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对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测绘单位对其总承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承包量的40%,并由总承包方负责分包项目的质量、工期。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禁止利用测绘承包合同转包渔利。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项目;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下列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二)重力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三)卫星定位测量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成果表、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委托完成的测绘项目,由委托方负责汇交成果目录或成果副本。
正式印制的普通地图及专题地图的成果汇交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管理工作,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将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或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
测量标志,按前款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发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测绘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设标单位设置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天线、拴牲畜,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开矿、采石、取土、挖沙、实施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须经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和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负责恢复原状,保持完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交、滞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汇交的,可以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或向他人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对其复制、转让或转借的测绘成果予以追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测量标志,尚不构成治安处罚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决定。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犯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日

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改变出入境口岸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改变出入境口岸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0年9月15日 国家旅游局)


吉林省旅游局:
经研究,同意你省试办延吉至稳城一日游的出入境口岸由图们口岸改为珲春市的沙坨子口岸。其它原则不变,仍按我局一九八八年八月八日批准的旅外字〔1988〕第0105号《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的函》办理,同时请你局制定组织中国(吉林省)边民自费赴
朝鲜边境城市(塞别尔郡、稳城郡)一日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并报我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1990年9月15日

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的通知

1965年12月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请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制定的《煤炭统一送货办法》,同时废止。

煤炭送货办法

实行煤炭送货办法,是煤炭工业部门和铁路、交通部门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方针,保证完成国家煤炭分配计划,更好地为用煤单位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
自一九五六年实行送货以来,对于保证用煤单位的需要,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单位,全心全意为用煤单位服务的思想不够明确;在处理企业之间的关系上,强调制约,忽视促进,缺乏严格要求自已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
做好送货工作,在产、运、需三方面,都应当加强为生产、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反对单纯营利观点;树立全局观点,反对本位主义;提倡互谅互助、协商办事,反对斤斤计较、互相扯皮。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经常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督促检查,主动征求用煤单位意见,及时总结和交流经验,认真改进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地发运煤炭,力求为用煤单位服务得越来越好。

按时发运
第一条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千方百计地采取措施,保证用煤单位按时收到煤炭。
第二条 煤矿应当根据订货合同,编制煤炭月度运输计划,并办理托运手续。
铁路部门和煤矿,应当根据煤炭月度运输计划、用煤单位需用煤炭的缓急情况和卸车、储存能力,共同编制旬、日装车方案,做到对大户均衡发运,对小户定旬发运,保证全面地完成计划。
第三条 用煤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提出推迟或者提前发运煤炭的时候,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共同设法,尽量满足这种要求。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计划发运煤炭的时候,必须主动与用煤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研究解决办法,尽量避免给用煤单位造成困难。

保证质量
第四条 煤矿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提高煤炭的质量,不断降低煤炭中的灰分、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保证按照订货合同中规定的品种、规格、质量标准发运煤炭。
第五条 煤矿发运的煤炭的质量,应当批批合格。但是,灰分和全水分,按批检查的时候,分别允许有百分之零点五和百分之一(绝对值)的波动系数,全月平均都不准有波动系数。
第六条 煤矿在发煤以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严格进行质量检查,发现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不准装车外运;已经运出的,必须主动赔偿用煤单位的损失。灰分低于规定标准的,征得用煤单位同意后,可以增收价款。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不增收价款。
第七条 煤矿应当根据用煤单位的要求,提交煤炭质量化验单。

保证重量
第八条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必须切实负责,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发运的煤炭,重量准确,在运输和换装过程中不抛撒丢失。
第九条 铁路部门和有专用铁道的企业,对于送到煤矿的车皮,应当保证车体完整,技术状态良好,清扫干净,关牢车门;对于装载出口煤炭需要原车过轨的车皮,还必须保证符合过轨的条件。煤矿发现车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时候,应当通知铁路部门或有专用铁道的企业及时改进,或者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处理。
铁路部门应当定期校正车皮的标记自重,保证准确。有轨道衡的煤矿、港口和用煤单位,应当根据铁路部门的要求,尽量帮助校正。
棚车和平车禁止装煤。砂石车一般不准装煤;但是,对于到达煤矿和煤矿所在车站卸空的砂石车,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条 煤矿装车,应当按照车皮标记载重装足;如果装到车帮高度仍然达不到标记载重,可以超出车帮起脊装载,但是必须确保车辆运行时不溜失煤炭。起脊高度由路矿双方商定。煤炭的价款和运费,都按实际装载量计算。
第十一条 煤矿发运煤炭的重量,应当用轨道衡衡量;没有轨道衡的煤矿,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但是应当有计划地安装轨道衡。
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煤矿,应当每半年请检衡机构检衡一次。没有合格证的轨道衡,不准使用。
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煤矿,应当每季测定一次煤炭的容积比重。如果用煤单位反映重量不准,煤矿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原因在于比重的,必须立即重新测定,并自测定的次日起执行;主管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公司)认为必要时,应当派人检查处理,或者邀请有关用煤单位协同煤矿测定比重。
第十二条 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车皮自重以标记自重为准;装煤重量,除按规定可以少装或多装的以外,应当与标记载重符合,不够的必须添足,超过的必须卸下。装好以后,在煤车的顶面上洒石灰浆作为标记;或者进行平车,以煤车顶面的平整状态作为标记。在货物运单内,煤矿必须填明煤炭的矿别、品种、级别、并加盖“衡”字章。
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煤矿必须切实做好量车、划线、平车工作,以煤车顶面的平整状态作为标记。在货物运单内,煤矿必须填明实际装载煤炭的长、宽、高度和煤炭的容积比重、矿别、品种、级别。
第十三条 煤矿装车,必须做到四个一样:黑夜和白天装的一样;坏天气和好天气装的一样;领导不在场和领导在场装的一样;没人检查和有人检查装的一样。
煤矿应当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所有装好的煤车,都必须经检查人员确认重量准确后,才可以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四条 车站对于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合格的,与煤矿办理交接手续;不合格的,应当提出要求,经煤矿改善后再办交接手续。

通过验收,促进工作
第十五条 煤车到站后,用煤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办法对煤炭的重量和质量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发现问题,找出原因,分清责任,改进工作。
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对于用煤单位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吸取教训,采取措施,切实改进。
第十六条 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发生变化的,车站应当会同用煤单位进行复查。短少的重量,由铁路部门赔偿。
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用煤单位可以进行抽查。对于货物运单上有“衡”字章的煤车,必须用轨道衡衡量;没有“衡”字章的煤车,用量线方法计算,或者用轨道衡衡量,也可以用磅秤检斤。短少的重量,由煤矿补发煤炭,或者退还价款和运费。用轨道衡和量线方法抽查的时候,车站必须派员参加,抽查费由责任单位负担。用磅秤抽查的时候,由用煤单位自行过磅,抽查费自行负担。
第十七条 煤炭的质量,以煤矿的化验和测定结果为准。但是,用煤单位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派员到煤矿进行检查,也可以在到站进行抽查。抽查的时候,灰分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采样、制样、化验;含矸率整车拣选;块煤限下率整车筛选,但是为了避免筛选造成破碎损失,应当尽量协商处理。抽查结果,质量不合格的,煤矿应当负责赔偿。
用煤单位为抽查煤炭质量支付的各种费用,除筛选费由责任单位担负以外,其余一律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煤矿对于水陆联运煤炭的质量和重量,负责到第一个换装港口的车站;对于出口煤炭的质量和重量,负责到国境车站。
第十九条 用煤单位对于品种不符合订货合同规定的煤炭,应当领取卸车,妥为保管,并及时通知煤矿设法处理。
第二十条 用煤单位要求煤矿赔偿重量短少和质量不合格的损失,都以实际抽查的部分为限,不得以抽查结果推算全部。

按期付款
第二十一条 用煤单位必须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可以拒付价款和运费的一部或全部:
一、煤矿托收的款额计算错误的,可以拒付多算的款额;
二、煤矿发煤品种与订货合同规定不符的,可以拒付价款和运费;
三、煤矿发煤的数量超过月度运输计划较多,造成积压的,可以拒付超发部分的价款和运费。
第二十二条 煤炭的价款和运费(包括煤矿垫付运费的利息和未计入煤价的铁路专用线费、调车费),按照银行的规定办理结算。
银行应当督促用煤单位按期承付煤矿托收的价款和运费;对于不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承付的用煤单位,应当从其存款中扣收。

其他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实行送货,应当经过批准。煤炭工业部所属煤矿,由主管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公司)商得有关铁路局同意后,报请煤炭工业部和铁道部批准;地方煤矿,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商得有关铁路局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