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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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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和规章的质量,实现立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法规草案按[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监督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及审核法规,规章草案。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根据改革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立法年度从当年3月起到次年2月止.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
第五条 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应由各副省长根据分管工作的需要和有关部门的立法建议,提出年度立法意向,经省政府法制办汇总, 秘书长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有关部门于每年1? 蹦┣跋蚴≌ㄖ瓢焯岢鱿乱荒甓鹊牧⒎ńㄒ椤? 第六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承担法规、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部门, 必须按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或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办作出说明,并报省政府批准。 省政府法制办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 规章草案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省情,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 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规章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法规、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将法规、规章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对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各部门不得通过立法维护旧体制及本部门的局部利益。
第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方可上报。
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列入省年度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提前介入, 参与调研、论证并指导起草工作。

第四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初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 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核: (一)法规、规章草案一式40份; (二)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说明; (三)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有半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将法规、规章草案初稿发有关市政府、 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为无意见。对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办应当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核法规、规章草案的重点是: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 规章相接; (二)行为规范是否切合实际; (三)文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实施的环境和条件是否具备。
第十五条 分歧意见由省政府法制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协调。 协调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领导之间应加强沟通。
未协调一致的意见直接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组织协调。对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分管的部门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组织协调。秘书长或常务副省长仍难以协调一致的,可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协调的,不得提交常务会议讨论

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修改的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经协调未取得一致意见需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的,经有关副省长同意后,由省政府法制办作出审核报告,送交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的程序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有送审稿、审核报告、 起草说明、初稿和有关部门意见。经副秘书长或省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的,还应有主持协调的副秘书长或省政府领导签署的意见。
审核报告由省政府法制办起草,内容包:
(一)审核修改的简要过程;
(二)对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及处理意见;
(三)拟发布的形式。

第五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审议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由省长审定。
第十九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作送审说明,起草部门和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内容对法规、 规章草案审稿进行修改,并附修改说明送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 由省政府办公厅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需要事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议议题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省政府意见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商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和审议过程中, 省政府有关部门如有异议,可按规定的程序向省政府提出;省政府未予采纳的,按省政府的决定执行,不得在其他场合坚持本部门的不同意见,以保证省政府的政令统一。

第六章 规章的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规章用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部分专业性较强、 涉及面较窄或时效性较短的规章,可用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发布,并注明“经省政府批准”。以一述两种形式发布的规章,在送省政府审定前,一律按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在《辽宁日报》、《辽宁政报》、《辽宁经济日报》全文刊载,与规章正式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规章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授权部门负责解释,有书面解释的,必须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部门对授权部门解释仍不同意见的,可向省政府提出。
第二十六条 对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7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0日

四川省能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能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我省的能源使用管理,按照“开发和节约并重,近期把节能放在优先地位;大力开展以节能为中心的技术改造和结构改革”地方针,合理、节约、综合、多次使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能源的统一分配和计划管理
第一条 煤炭、天然气、电力、石油及其成品油等各种能源,是国家重要统配物资,必须严格实行统一分配和计划管理。
第二条 煤炭:省主管供应部门,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年度分配指标和用户生产计划,按定额核定供应量,发给煤炭供应证,凭证供应。各企业对所属分厂、车间、工段、班组,城市民用燃料,也实行凭证定量供应制度。
第三条 天然气:省计委、经委、石油局是天然气的统配管理部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工作由省计委负责,年度内的分配使用和组织节约工作由省经委会同石油局负责。
天然气实行省、地(市)两级管理。川化、泸天化、长城钢厂、第二重机厂、成都无缝钢管厂、云天化、赤天化、川维厂等八个重点用户,由省计委、经委直接安排;其余用气分到地、市,由地、市计委、经委统一安排,包干使用,三年不变,三年内如果天然气年度计划在一九七九年
实际用气量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除适当考虑省安排的新项目外,或按比例增减。
各地、市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要加强用气管理,负责搞好“一查三定”(查用气情况,定用气设备、定用气量、定产品单耗)和节气工作,按照省计委下达的年度用气计划,半年给各用气单位下达一次用气指标,报省计委、经委和石油局,统一平衡后下达分配计划,由石油局负责组
织供气。
各地、市和企业自己投资进行挖革改节约的天然气,由各地、市和企业调剂用于生产;由国家投资的重大项目节约的天然气,由省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条 电力:各级计委、经委、电力部门是电的统配部门,各级“三电”办公室是具体办事机构。按国家计划分季逐级下达供电指标,分到各用电单位,由电力部门负责供电,所有供、用电部门都要严格执行计划,不得少供或超用。超计划用电实行“谁超限谁,超用扣还”的办法,
对拒不执行的单位,供电部门应先警告、后拉闸限电,一切经济后果由超用单位承担。但对未超计划用电,供电部门无故拉闸限电,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供气、供电部门,经同级经委批准,可以对气单耗、电单耗高于定额和安全条件不具备的企业限制用气、用电;对滞销、积压产品减少以至停止供气、供电。择优供应那些质量好、消耗低的畅销产品。
第五条 石油:主管供应部门,要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年度、季度分配指标,发给购油证,按计划证定量供应。润滑油实行核定定额、交旧供新制度,按季下达废油回收计划,交旧供新,补充消耗。
第六条 天然气、电力的供应,实行严格控制指标,灵活调度。根据工农业生产和供、用电气设备运转或计划检修情况,天然气、电力的统配部门,可以实行临时调整供、用电气计划,供用电、气部门要严格执行。
第七条 要严格控制新增加和扩大使用能源的审批制度。新增用煤户或扩大用煤范围需要增加用煤量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报经同级计委商同经委审批。但需增用省属以上煤矿的煤炭,年用范围在五千吨以上的企业,则应报省计委商同省经委综合平衡后审批,列入国家计划? ┒┕┬韬贤擅禾抗┯Σ棵抛橹┯Α? 开办小煤窑,要按国务院和省有有关规定,报请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对乱挖乱采、毁坏浪费煤炭资源的,要追究责任。
新增用电户(包括趸售用户和其他一切用户)增加用电指标,由电力统配部门批准;其它供、用电业务,由电力部门按《供用电规则》办理。
新增用气户或扩大用气范围需要增加用气量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和地区计委、经委报省计委、经委按照国家计划,结合供需情况进行审批、经平衡调理同意开户后,由石油部门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新增烧油户,今后未经国家计委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能新增烧油设备或新开烧油户。对引进项目中需要烧油、烧气的,必须先征得省计委、经委同意,方可报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批。新增汽、柴油车要严加控制,凡未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权批准机关审查同意而新增的
车辆,石油部门不供应油料,车辆监理部门不发给牌照。
设计部门不得接受未经批准的烧气、烧油的设计任务,机械、物资部门和生产企业不得接受本省未经批准的烧气、烧油设备订货,违反者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实行经济合同制。燃料供应部门,负责监督产、运、需三方,认真履行订货合同。生产部门要按质、按量、按时提出运输计划,发运燃料;铁路、港口要按照合同配备车、船;使用部门要及时接卸燃料。发生亏吨时,要查清原因,由亏吨单位赔偿。
电力、天然气供应部门,除遇严重自然灾害等主观上不能抗拒的特殊情况外,没有履行合同,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同级经委仲裁或经济法庭裁决。

第二章 合理、节约使用能源的规定
第九条 根据我省能源实际情况,解决我省能源紧张问题,必须实行水电和煤炭并重,当前应以煤炭为主,多种能源相结合的方针;同时,在能源使用上,要贯彻择优供应的原则,挖掘节能潜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条 燃料以煤炭为主。要充分利用和合理使用煤炭资源,能用劣质煤的不用好煤,能用无烟煤的不用烟煤,能用煤炭的不用焦炭,要控制焦煤,低硫煤的使用。
第十一条 天然气主要作为化肥、化纤等化工原料用气和特殊工艺用气,不再作一般燃料用气。现在使用的一般燃料用气,要改烧煤炭和节约用气,主要措施有:1.烧气锅炉改烧煤炭;2.发展真空制盐,逐步停止平锅制盐用气;3.减少炭黑的用气量;4.坚决停止水泥、砖瓦、
石灰等使用天然气;5.不准再开生活用气,已开用户,要装表计量收费,并逐步改用煤气、混合气和液化气;6.取缔私开乱接的天然气用户,严禁用天然气烤火、取暖,违反者要严加处理。
第十二条 合理用电。及时调整“大马拉小车”的设备;充分利用水电,耗电量大、生产任务不足的电弧炉、电阻炉、电石炉、电解槽等设备,应安排在丰水季节生产;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新技术,大力节电,凡可以采用其它方式加热的就不用电加热。由于特殊工艺需要,必须用电热
设备加热的,应事先取得供电部门同意。私自使用者,停止供电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各种牌号的汽油、煤油、柴油、润滑油,都要物尽其用,不准以优代劣,降挡使用。压缩工业烧油,已批准的工业烧油户,除特殊工艺需要者外,要改烧煤炭。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用油,除野外无电源地区从事勘探、施工、农垦、牧区打井等生产作业,以及医院、广播、邮
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保安电源机组外,其他不得使用柴油发电。
进一步推广行之有效的先进节油措施。老旧的、多余的和油耗超过当地交通运输部门定额百分之二十的汽车,经过当地主管部门审定后应予封存,并由车辆监理部门收回牌照和行车执照,石油供应部门停止供油。
第十四条 大力发展沼气,努力提高产气率和利用效率,解决农村民用燃料,有条件的地区,可补充部分城市民用和工业用气。对采用沼气或沼气、柴油混烧的动力机构,应尽力保证机油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提高能源的热效率。在“六五”期间能源利用效率要在现有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七。各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根据工业锅炉、加热炉、热处理炉、各种窑炉的不同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并制订或修订技术操作标准,采取有力措施,提高设备的热效率。
第十六条 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结合。为了提高热能利用率,减少环境污染,在大中城市要结合烧气锅炉改烧煤,改造低效锅炉、改造电厂,利用工余热,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结合。将小锅炉群分散供热,改为小联片供热或区域供热;根据供热负荷,建立区域性公用或自备热电站;根
据条件的可能,改造电厂,将中低压机组,逐步改造成为高温高压前置式机组,节约一次能源。
在“六五”期间,除对现有企业的热力供应系统进行改造外,新建、扩建企业的热力供应,应全面考虑,统一规划,集中供热,热电结合,合理使用热能。集中供热的规划,由省计委、经委、建委、电力、城建部门共同负责,凡是电厂供热的,以电力部门为主,城市供热的,以城建部
门为主,分工合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第十七条 大力利用余热资源。目前,我省余热资源利用率很低,仅占百分之十五。各工矿企业都要根据余热资源情况和生产工艺需要,积极利用余热,节约一次能源的消耗,还有多余的热能,应积极承担所在地区工业及民用公共设施用热。有条件的单位利用余热发电,要根据本单位
的汽量,选择合适的发电机组,以汽定电,不准再增加一次能源的消耗量。
第十八条 搞好设备保温,防止跑、冒、滴、漏。所有企业的热工设备、热力管线,都要搞好保温。一般管线的表面温度不得超过气温摄氏十度;工业炉窑等设备的绝热建筑标准和表面温度,由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具体规定;设备、管线要加强维修管理,各种接着的泄漏率,
要控制在千分之二以内。
第十九条 大力利用低热值燃料。凡有条件的企业,都要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就地就近利用劣质煤、煤矸石等低热值燃料。煤矿和煤矿所在城市,现有的动力锅炉和公用设施,要逐步做到改烧或掺烧煤矸石,少烧或不烧好煤;今后新建煤区设计的动力锅炉,应采取沸腾炉,烧煤矸石
。要利用炉灰渣制造砖、瓦、涵管等产品,搞好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工业取暖调温的规定。除对室温有特殊要求的工厂车间、科研单位等按照规定执行外,一般取暖室温应保持在摄低二十度左右;有冷气设施的工业建筑,在室温不超过摄氏二十六度时,不得开调温设备。
第二十一条 节约民用燃料和电力。1.所有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生活用能,都要与生产用能分开,并取消职工宿舍电、水、气的包干收费制,要求在一九八一年一季度内改为装表计量收费,一时分户装表有困难的,可先装总表,分摊收费,否则,所发生的差额补贴,财
务部门不予报销。2.大力推广革新炉、省煤灶、燃用成型煤,推广蜂窝煤,少烧或不烧原煤,积极利用低热值燃料,大力推广直接掺烧劣质煤,有条件的要积极加工利用炉渣和煤矸石。3.除天然气开采、输送、气体净化和石油加工过程中必须使用部分天然气以外,所有工业、民用锅炉
用气,都要作出规划,抓紧改造为烧煤炭。

第三章 对能源生产和机械制造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能源生产部门都要努力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在提高能源质量的厉行节约能源方面要做出更大成绩,降低自用量和损耗,在“六五”期间实现以下目标:煤炭工业,省属以上煤矿的自用煤要降到百分之三以下。天然气工业,石油系统的自用气总的要求在一九七九年
占总气量百分之十点七的基础上降到百分之八以下;炭黑生产用气单耗下降百分之五,并努力降低管道输损和脱硫损耗。电力工业,重点火电厂自用电和线损率均要降到百分之八以下:每度电标煤耗下降到四百克以下。设备完好率达到百分九十五以上。小火电厂,也应努力降低厂用电、线
损和煤耗,提高设备完好率。
提高能源质量。1.提高商品煤的质量,省属以上煤矿,商品煤的含矸率和灰分降到设计规定以下;洗精煤灰分降到百分之十一以下。其他各项指标,不得低于产品目录的规定。2.提高天然气的质量,努力降低含硫量,并做到安全、稳定供气。3.电厂发电,要做到安全、稳定、多
发、满发,要保证电能质量。
第二十三条 设计、制造耗能低、效率高的热工设备的动力机具。1.对已批量生产的热工设备和动力机具的燃料、动力消耗情况,要进行一次审查。重点是各种加热炉、动力锅炉、汽车、水泵、风机、压缩机、电机等。凡是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燃料、动力消耗技术标准或设计指标的,
要限期达到;逾期仍达不到的要停产整顿或停止生产。2.现生产耗能很高的热工设备和动力机具的企业,要制订改型规划,改产耗能低、效率高先进热工设备和动力机具,加快产品革新换代。
第二十四条 认真解决计量手段。对节能的必需的计量仪器、仪表,要纳入国家生产计划,首先解决重点企业特别是实行综合能耗考核的企业需要。生产、供应、计量主管部门和生产企业要积极组织计量、秤量仪器、仪表和民用“三表”的生产、供应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 建立能源使用的考核和奖励制度
第二十五条 能源供应部门,要加强能源科学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更好地为生产服务,为用户服务。要开展用能监察工作,督促、检查用能单位计划用能、合理用能和安全用能,帮助用能单位解决技术上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考核的主要产品能耗,要在目前燃料、电力等单项消耗定额考核的同时,实行综合能耗考核,把企业消耗的煤炭、焦灰、重油、天然气、煤气、电力、蒸汽等能源,按统计部门规定的计算标准,统一折算为标准煤,用以考核企业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由于同类企业
工艺流程不同,各主管部门要相应制订同类企业可比能耗折算办法,据以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我省凡是通过整顿、制定先进定额、生产正常、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经省、地主管局批准,可以度行节约能源单项奖,其奖金率除按
通知规定执行外,天然气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百分之五至八,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八条 对能源管理不善,造成浪费,长期达不到定额的,要进行整顿,限制达到,到期仍达不到的,要减供或停供能源,并停发超产奖。

第五章 加强能源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 要积极进行本省能源开发、节约使用的长期规划和科研工作。近期节能新技术的研究重点是:1.研究降低能耗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首先是从耗能大的重点行业、重点产品入手,研究分析现有生产工艺、热工设备,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方案,逐步进行改造,提
高热效率;2.研究余热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针对各项工业余热的不同温度,充分考虑技术经济的合理,做好余热发电余热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研究;3.研究高效率、低污染的燃烧技术,加强以节煤、节气为重点的燃烧技术和热能合理利用的研究;4.研究煤炭的综合利用和城市煤气
等技术。
第三十条 搞好常规能源和新能源的研究:1.煤的利用和转化方面,重点是开展提高火电站的参数和热效率、煤的气化和液化的研究;2.加强对小水电、沼气、地热、核能、太阳能、风能的研究。

第六章 建立健全能源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能源领导小组,由主管计划工作的副省长兼任组长,计委、经委、建委、商业厅、社队企业局、煤炭局、电力局、石油局、沼办等有关单位领导干部组成,负责研究、确定能源开发、使用、节约管理以及土地征用等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省计委能源处和省经委燃料动力处作为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征用土地问趟)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和招聘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员,不办任命手续,但要报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条 任免程序
(一)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须以省长、市长、州长、县(市、区)长的名义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再由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决定,向有关地区和部门下达通知,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名单
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局)务会议或行署行政会议通过后,分别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地区行政公署的名义下达任免通知。
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须报请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名单径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
(三)人民政府换届后,新的组成人员除选举产生的外,须提请本级本届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上一届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1980年12月11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检〔200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和国务院《关于批转2001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总结报告的通知》(国发〔2002〕3号)精神,依法做好粮食库存的监督检查工作,准确掌握粮食经营企业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和质量情况,规范和指导粮食经营企业加强粮食库存管理工作,特制定《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 政 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掌握粮食经营企业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情况,规范对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监督和指导粮食经营企业加强库存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各种所有制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的检查(以下简称全国粮食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企业包括纳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库存统计范围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粮食储备企业,以及转化用粮企业。

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的与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有关的专项检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在本辖区内组织的对地方粮食库存的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组织实施,检查工作分为自查、复查和抽查三个阶段。对中央储备粮库存的检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积极配合。

第四条 参与全国粮食库存复查和抽查的检查人员,应通过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承担粮食质量检验及原粮卫生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当通过省级(含)以上计量认证。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抽查的承检机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复查的承检机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章 粮食库存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粮食库存实物检查。包括检查粮食库存的性质、品种、数量情况。

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为一个被检查单位,采取测量计算法或称重法对其粮食库存进行检查,以核实不同性质、不同品种粮食实际库存数量。

粮食库存实物检查的具体方法,依照《粮食库存实物检查规程》(见附件1)执行。

第六条 粮食库存账务检查。包括检查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

分别核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与粮食库存实物的性质、品种、数量是否相符,并核对账账是否相符。不相符的,要查明原因。

粮食库存账务检查的具体方法,依照《粮食库存账务检查规程》(见附件2)执行。

第七条 粮食库存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情况检查。

对库存粮食质量,重点检查粮食质量合格率、宜存率等情况。

对原粮卫生,重点检查原粮化学药剂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真菌毒素含量等情况。

对储粮安全,重点检查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情况。

具体检查方法,依照《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检查规程》(见附件3)执行。

第八条 粮食经营企业执行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各项政策、制度检查。重点检查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收购质量和价格情况,以及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等情况。对储备粮的检查,还要包括财政补贴情况。

第九条 储备粮计划执行、代储资格等情况的检查。

(一)储备粮计划执行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的购销计划和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情况,以及执行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储备粮承储资格检查。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重点检查是否具有代储资格,储备粮是否存储在取得资格的仓房内,代储粮食数量是否超过取得资格的仓容量,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代储资格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重点检查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要求等情况。

第十条 每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具体内容,可根据粮食流通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



第三章 粮食库存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确定检查人员,合理分组分工。

(二)以适当方式公布检查范围、内容、要求和检查时点。

(三)依照检查方案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开展检查工作。

(四)检查人员确认检查结果,并告知被检查企业。

(五)检查人员对库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跟踪了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自查、复查和抽查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自查。由粮食经营企业按照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和要求,对本企业所有粮食库存情况进行自查。

(二)复查。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自查情况进行复查。复查范围由参与复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少于被检查企业的10%。复查方式选择以下两种之一。

方式一: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辖区内粮食经营企业库存自查情况进行联合复查。

方式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地方粮食经营企业(不包括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进行复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进行联合复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对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进行复查。

(三)抽查。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区域,对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检查结果进行抽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派员配合检查组开展中央储备粮库存的抽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协助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复查与抽查的区域和粮食经营企业,由组织复查、抽查的部门和单位随机确定。

第十三条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等,应建立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适时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工作。



第四章 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权责规定
第十四条 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的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实物及粮食仓储和检化验设施、设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了解询问被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企业粮食库存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正确填写检查数据,完整记录检查情况,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被检查企业在接受库存检查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及时、主动报告粮食库存的相关情况,如实回答询问,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确认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

(四)服从并执行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粮食库存检查过程中,被检查企业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粮食库存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有了解、知情的权利。

(二)要求检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的权利。

(三)对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四)对于检查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自查结果,应分析说明账实差异,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报上级单位逐级审核、汇总。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省级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汇总报告,可选以下两种方式之一。

方式一: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辖区内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核对,起草库存检查报告,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方式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地方粮食经营企业代储的中央储备粮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对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汇总结果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共同核对、合并后,起草库存检查报告,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库存(含中央储备粮)检查结果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新疆分支机构一并汇总上报。

粮食库存检查结果汇总表式及填报要求,依照《粮食库存检查汇总表及其填报说明》(见附件4)执行。

第二十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并起草报告,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上报国务院。

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组织专项检查,应将结果通报粮食库存管理的同级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实行情况通报(报告)制度。

对属于部门和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必要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纳入检查报告,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 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以下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检查中发现地方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原粮卫生、地方储备粮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粮食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

(二)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原粮卫生,以及承储资格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

(三)检查中发现库存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问题,检查组要责成被检查企业立即整改。

执行处理决定的企业和单位,其整改情况应及时上报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在粮食库存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粮食库存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参加粮食库存检查的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档案的管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库存检查档案包括粮食库存检查的文件、工作方案;粮食库存复查和抽查报告与附表;粮食库存检查的工作底稿等原始记录;其他库存检查的资料、文件、报表、凭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所称粮食的性质分为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其他政策性粮食和企业自营的商品粮。所称检查时点为统计月报结报日。

第二十七条 对食用植物油和油料的库存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粮食库存实物检查规程

2.粮食库存账务检查规程

3.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检查规程

4.粮食库存检查汇总表及其填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