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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随母改嫁的子女能否继承其生父遗产问题的复函(节录)

时间:2024-07-03 13: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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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随母改嫁的子女能否继承其生父遗产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随母改嫁的子女能否继承其生父遗产问题的复函(节录)

1976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6年4月14日〔1976〕津高法办13号请示一件收到。关于李淑荣、李福义因父母离婚随母改嫁能否继承其生父遗产的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李淑荣、李福义继承其生父遗产的权利是应该肯定的。被继承人李怀田死亡时,李淑荣、李福义尚在年幼生活还不能自立,要求他们对其生父履行生养死葬义务是不现实的,不能因此否定其继承生父遗产的权利。
(二)(略)
(三)(略)
(四)(略)
以上意见,供参考。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4〕15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参与组建的通辽职业学院和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38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山西体育职业学院
山西省体育运动学校
山西省


2
山西警官职业学院
山西省第二人民警察学校
山西省


3
山西国际商务职业学院
山西省国际商务学校
山西省


4
太原旅游职业学院
太原旅游学校
山西省


5
乌兰察布职业学院
乌盟财贸粮食工业学校
乌盟农牧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6
通辽职业学院
通辽教育学院
通辽卫生学校
内蒙古电大通辽分校(资源)
内蒙古自治区


7
科尔沁艺术职业学院
通辽艺术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8
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电子信息专修学院 (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9
嵩山少林武术职业学院
少林寺武术专修学院 (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0
郑州工业安全职业学院
郑州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郑州矿务局职工大学
河南省


11
永城职业学院
永城职业学校
河南省


12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信阳教育学院
信阳卫生学校
河南省


13
郑州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市机电学校
河南省


14
郑州旅游职业学院
郑州旅游学校
河南省


15
河南农业职业学院
河南省农业学校
河南省


16
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河南省交通学校
河南省


17
河南经贸职业学院
河南省商业学校
河南省


18
湖北黄石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黄石电子科技学校
湖北省


19
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职工大学
湖北省


20
武汉民政职业学院
武汉涉外旅游学校
湖北省


21
鄂东职业技术学院
黄冈工业学校
湖北省


22
湖北财税职业学院
湖北省税务学校
湖北省


23
湖北生物科技职业学院
原湖北生物生态职业技术学院南湖校区(资源)
湖北省


24
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原湖北生物生态职业技术学院江夏校区(资源)
湖北省


25
楚天欧亚职业学院
黄冈市公安中等专业学校
湖北省教育厅
民办

26
江汉艺术职业学院
湖北省潜江艺术师范学校
湖北省


27
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
湖北省地质职工大学
湖北省国土资源工程学校
湖北省


28
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湘西自治州农业学校
吉首经济贸易学校
湖南省


29
湖南儿童工程职业学院
长沙师范学校
湖南省


30
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衡阳市财会学校
衡阳技术学院
湖南省


31
益阳职业技术学院
益阳农业学校
益阳工业贸易学校
湖南省


32
湖南同德职业学院
湖南常德电脑专修大学(资源)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33
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四川省警官学校
四川省


34
四川警安职业学院
四川绵竹剑南学校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35
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电子工业学校
四川省


36
广安职业技术学院
岳池师范学校
四川省


37
四川商务职业学院
四川省商业学校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
四川省


38
银川科技职业学院
新建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政府令第15号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平占结合的方针,搞好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用于占时掩蔽人员和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各类地道、坑道、防空地下室等及其他地面附属设施。
公用人防工程是指由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直管的人防工程。
单位人防工程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凡大本市行政内开发利用公用和单位人防工程,均适用本规定。
军队管理的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类人防工程除指挥所和通信枢纽外,均应当因地制宜地加以利用。
新建人防工程的设计标准及平面与空间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占时功能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对妨碍平均使用的防护设备,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保持工程设施完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功能,保证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
第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负责监督、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 公用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安排使用或者出租他人有偿使用。
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使用或者出租他人有偿使用。经人防部门鉴定平时可以使用而连续一年不用的,人防部门可以与单位协商后调整使用。单位不同意调整使用的,每年按该工程投资额的千分之五征收投资费。
第八条 需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而未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的,应当在限期内补办。
第九条 使用公用人防工程,属市人防部门直管的,由市人防部门审批;属县(市)、人防部门直管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防部门审批;属省直机关和郑州铁路局直管的,由省直机关或者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报市人防部门审批。
使用单位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需要改变批准的使用用途或者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公用人防工程改造时防空设施的,所需经费、材料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经费和材料中解决;改造平时使用设施的,其所需经费、材料,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或者税后积累中开支。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人防工程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使用费的收取和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规定标准交纳使用费:
(一)兴办工商、饮食业、服务业;
(二)开设营业性影剧院、俱乐部、游艺室等文化娱乐场所;
(三)用作仓库、宿舍和从事种植、养殖的;
(四)敷设通信线缆和其他管线;
(五)使用工程冷风降温和排水井点作水源。
第十四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费,由市、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按管理权限收取,单位人防工程出租使用的,由管理该工程的单位收取使用费。
使用由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与单位共同投资兴建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由该单位负责收取,人防部门按投资比例提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 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的使用管理,按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人防工程收取的使用费,用于本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和扩建。

第四章 使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人防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合同应载明使用工程的名称、数量、质量、用途、使用期限、使用费的交纳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对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交付使用方应当保证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其内部的通风、除湿、照明、给排水和消防等设施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合理使用和维护人防工程,使其经常保持良邓状态。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出入口排放雨水、废水、废气及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损坏人防工程内部结构的完整。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人防工程转租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防部门提出的改进措施,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作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和国营企业所得税。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一年。
对使用人防工程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的,除负责恢复原状或者向该工程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外,人防部门可以处以修复费用或赔偿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人防工程批准用途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收回《人防工程使用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防工程损坏的,除负责恢复原状或者向该工程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外,人防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修复费用或赔偿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对该工程行使审批权的人防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防部门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防部门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