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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6:2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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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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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局),深圳市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已由国务院第335号令颁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海运业和交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海运条例》的公布与实施间隔很短,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国际海运业务比较集中的沿海省、市、自治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海运条例》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海运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海运条例》是对我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业作出全面规范的行政法规,是在总结我国国际海运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原则制定的,同时参照和借鉴了国际航运惯例和外国的航运立法实践,适应我国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加入WTO后海运业改革开放的要求,因此,《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国际海运市场,将对我国国际海运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起到重要作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交通系统“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把《海运条例》列为指定学习、宣传的重点行政法规。《海运条例》是一项专业性、国际性很强的行政法规,有许多新的管理内容,如无船承运、运价备案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处理制度,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为指导各地做好宣传贯彻工作,部将组织多种形式的宣传、培训活动和组织编写学习材料,帮助和指导各单位和企业学习、贯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安排好本地区的宣传、培训工作,重点做好省、市两级交通主管部门海运业务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培训。今年一季度内,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召开一次《海运条例》宣贯会议,对本地区的重点企业和相关业务人员集中进行培训。

  二、做好《海运条例》的实施和相关配套工作

  《海运条例》对现有的国际海运管理模式做了较大的调整,实施工作量大,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做好过渡衔接工作,切实为企业服务好。部已于2001年12月27日发布第1号公告,对实施《海运条例》的相关工作做出安排。对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相应的经营资格证书,使其正常开展业务,尽快适应新的管理制度;对不符合经营资质的企业,要严格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

  (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本地区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企业,按照《海运条例》规定和部第1号公告的要求,在今年3月中旬以前完成补办《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的初审和向部转报的工作,经部审核合格后,由部通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于4月初统一对外公布。

  (二)对已经部批准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结合2001年年审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的船代企业年审材料于今年3月中旬以前报部,由部审核换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证书换发结束后,由部通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公布企业名单。

  部正在研究制定《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将明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的登记办法,在实施条例未公布实施前,对新设立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申请,除代理中国籍船舶和投资人自有或自营集装箱方便旗船以及其他具有特定代理范围的等外,可暂不受理。

  (三)对从事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的企业,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今年4月底之前进行清理,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资格登记,并对外公布。

  (四)无船承运业务的管理是一项新制度,为了稳步实施这项制度,部拟在上海、深圳进行试点,凡在上海、深圳地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需分别经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和深圳市交通局初审后,向交通部转报申请材料,由部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在其他地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人可自行或委托代理向部递交申请材料。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的缴存,按照部第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各地要加大对无船承运业务的宣传贯彻力度,确保这项制度实施到位。

  (五)部正在制定《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将对国界河流运输、非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兼营国际航线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线的管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未出台前,仍维持现有的管理办法。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责,依法行政,整顿和规范国际海运市场秩序。贯彻实施《海运条例》是一项政策性、涉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既要严格执法,又要保障合法的运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要注意归纳总结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及时向部(水运司)报告或请示。部将在下半年适当时候,组织检查组到重点地区检查《海运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0年10月26日,最高检察院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已成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特别是执法机关或公安、司法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更是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了正常的执法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产生这类犯罪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无政府主义严重;二是职能部门执法不力,致使当事人对通过法律解决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失去信心;三是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为了局部利益,有的人置法律于不顾,利用司法职权,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作人质,逼还款物。
“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属于检察机关法纪检察部门管辖的范围,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重视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认真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职责。为了准确、及时查处此类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情况复杂,行为手段多种多样,跨地区作案;被绑架、扣押的人多为外地人员并有过错,有的甚至有犯罪行为;查处时干扰多,阻力大。鉴于上述情况,查处此类案件的重点是下列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绑架、扣押无辜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作人质的;
(二)非法绑架、扣押人质,并对其实施侮辱、殴打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绑架、扣押人质,致人死亡、自杀、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司法机关解救人质时,行为人拒不释放或转移人质的;
(五)冒充公安、司法人员绑架、扣押人质的;
(六)非法绑架、扣押人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或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的,要严格按照一九九0年九月八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的精神处理,对公安、司法人员为徇私情,滥用或超越职权,实施绑架、扣押人质的,应依法从严查办。
三、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非法绑架、扣押人质案件,对实施绑架、扣押行为的行为人已构成犯罪的,应坚决查办;如果被扣押人确已构成诈骗、投机倒把罪的,应将诈骗、投机倒把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有关的经济、民事纠纷,检察机关可以促成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法院或仲裁机关处理。
四、在查办“人质型”案件时,首先应无条件解救人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发生意外。有关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解救人质的工作。
五、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居住地检察机关管辖。有重大问题需要协调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协调。
六、在办案中,应注意掌握法律政策界限,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案情,可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或徇私舞弊罪等定罪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

劳社厅函[2002]143号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在认定工伤时对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八条第四款及第九款如何理解的请示》(甘劳社发[2002]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第八第四款“生产工作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内”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工伤。
  二、第八条第九款中提到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特此答复。

         二○○二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