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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乡镇企业引荐资金、人才、项目等项服务的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9 03:4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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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乡镇企业引荐资金、人才、项目等项服务的奖励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局


关于为乡镇企业引荐资金、人才、项目等项服务的奖励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企业要有一个突破性发展的指示,鼓励中外各界人士和社会团体为我省乡镇企业引进资金、引荐人才和具有先进水平的经济技术项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制订如下奖励办法。
一、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凡中国或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机关企事业、高等院校及其它社会团体,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不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为我省乡镇企业引进国内外投资,引荐各类人才及具有先进水平的经济技术项目,以及对乡镇企业做出特
殊贡献者,一律给予奖励。
二、从国外引进投资,引荐者必须提供外商真实的投资意向和资信情况,协助双方直接联系。促使项目成功者,按该项目外商实际出资额(折人民币)的3─5‰,由企业给引荐促成人发奖金,奖金在验资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从国内引进投资,按投资方实际出资额的1─3‰,给引荐促成人发奖金。
三、凡是从国外引荐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成功的法人,由受益的乡镇企业自受益当年起,连续三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2%,给引荐者发奖金。
从国内引荐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成功的法人,也按上述办法从税后利润中提取0.5─1%,给引荐者发奖金。
四、为乡镇企业引荐国内外各类人才,一经企业正式采用,双方签定聘约后,即由企业付给引荐者100─300元的介绍费。
五、凡为乡镇企业提供配方、样品、图纸、资料、经济与技术信息,经营管理质量咨询服务,对关键性决策进行论证或可行性分析,对企业发展有重要作用的合理化建议等等,企业除付给合理报酬外,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的,受益企业自受益当年起,按每年税后利润的0.5%,连续? 侥旮龀鲋匾毕渍叻⒔苯稹? 六、推荐和介绍乡镇企业的科技成果、发明、专利或产品,受益企业对主要推荐者,可以一次付给200~1,000元奖金。
七、按照合法的经济合同,为乡镇企业产品、劳务打开出口门路,建立来料加工、来件组装等渠道的引荐者,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服务费外,受益的乡镇企业可视经济效益给予奖励。
八、上述各项奖励额度或比例,亦可由受益企业与引荐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商定。




1988年3月8日

丽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6〕40号


《丽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丽水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电、工业、交通信号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负责丽水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数据录入、维护、开发建设、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明确管线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时,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G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电子文件抄送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一份。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包括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将丽水市城建档案馆接收的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输入丽水市城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9月20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者以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鼓励销售、出租和放映反映改革与建设成就,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第五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音像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或出租音像制品,必须报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外地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销售音像制品。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销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营业条件,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的布点规划。

  第八条 集体性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音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二)以盈利为目的的摄录像活动;

  (三)公开售票放映录像或进行变相的售票放映活动;

  (四)出租、转租或转借录相带牟利。

  第九条 凡在本市销售、出租和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并在国内依法享有版权的出版物。严禁销售、出租、放映和复制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它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条 出租的录像带必须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盖音像管理审查专用章后,方可出租。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以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但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公开放映录像的活动。

  (一)市工会系统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

  (二)市文化系统的文化馆(站);

  (三)市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站;

  (四)电影院及其他经过批准的单位。

  第十二条 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相业务,只允许收取最低成本,严禁以盈利为目的的录像放映活动。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其它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放映录像用于教育职工和丰富职工文娱生活,但不得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禁止以单位名义申请,由个人承包或租赁进行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和放映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查禁的音像制品,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被停售、暂扣和封存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有线电视放映许可证后方可播出。播出的节目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律不得放映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放映的录像节目和内部资料片;不得通过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接收设备转播香港、台湾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音像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邮政、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应当协助音像市场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禁的音像制品、录像放映设备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证、有线电视放映许可证和治安管理合格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例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领取经营许可证销售音像制品或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不经批准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证的;

  (六)不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或者超越营业范围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从事公开售票放映录像的单位,市音像市场主管部门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三收取管理费,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录相放映单位收取音像管理费用。收取的管理费应用于全市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公开放映录像的票价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执行罚没或收缴的一切罚没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维护音像制品经营者、放映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放映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适用本办法。

  凤台县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二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中有关音像管理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转发的《关于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