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我市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转移和技术成果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全市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协调、指导工作。
第三条 技术商品是指以商品形态进入市场的科技成果,包括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以及可供传授、转移的其他智力劳动成果。
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商品从技术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以及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流通过程和流通领域。技术市场从事的交易活动,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和各种科研生产横向联系等。
第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恪守信用的协商一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参加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及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六条 下列技术商品可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一)有利于新产品开发的技术;
(二)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物耗能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功能的技术;
(三)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
(四)有利于科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其他各种科学应用技术。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真实、可靠、系成熟的技术或阶段性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 下列技术商品不准进入技术市场参与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
(二)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
(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流的技术;
(四)剽窃他人成果,非法侵犯他人的权益的技术。
第八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活动,可根据买卖、中介各方的需要,采用设立常驻的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展销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形式,以及组织不同形式的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等。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订立相应的章程。此外,还应具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科技力量、资金和场所。
第十条 设立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出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报市科委审批。进入技术交易范围活动,接受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的管理,实行《技术贸易许可证》制度。《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核发,凭通过《技术合同法》培训而获得结业证书为主要依据。
凡已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涉及技术商品的,必须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补办《技术贸易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内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的技术贸易,必须定期向技术市场管理中心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瞒报、虚报、迟报和伪造篡改。否则,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将依照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充当技术交易中介方,负责提供有关技术信息,评估技术价款,协助签订技术合同,检查督促合同的执行,参与调解纠份等工作。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后,可参照《珠海市技术市场业务收费标准》收取报酬。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独立或联合举办技术交流交易会、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展销会等技术交易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三个月报市科委批准。技术交易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将技术交易情况统计报送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进行技术交易的各方(甲、乙、中介方),要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合同。合同文本应采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范文本。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当事人必须持合同原件到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履行认定、登记手续,具体手续按《珠海市技术合同登记办法》执行。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在缴纳印花税后,由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书》,可享受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的各种优惠待遇。
逾期拒不登记的技术合同,按无效技术合同处理,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依法登记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的各方,必须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完成合同提出的各项要求。经履行的技术合同,在预定时间内未达到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的,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先通过中介方协商解决。没有中介方的,应到原技术合同登记处申报、备案、并接受登记处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科技人员与技术交易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有偿科技咨询服务活动。其所得报酬在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后,收入归己。如科学咨询服务工作需借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包括使用其内部技术资料、数据、图表等)应事先征得本单
位同意。其收入可酌情部分上交给本单位,但一般不应超过科技人员纯收入的百分之四十。若使用本单位的场地、仪器、设备、器材等,应按事先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交纳使用费。
凡有条件以及业余有偿科技咨询服务活动的其他人员,均可参照科技人员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单位,应从留用的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作为开展业务中有贡献人员的奖金,其提取比例分别为:技术转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技术咨询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技术入股等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此类奖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其分配可由课题负责人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负责人主持,本单位和其他部门不得干预。对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服务奖金提取办法,可参照技术服务执行。
技术商品交易单位、中介服务单位,在扣除提取奖金后,纯技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作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留作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留作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商品经营、中介服务以及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应与其他技术岗位的科技人员一视同仁,其工资、福利、技术职称评定等均有同等待遇。
第五章 价款、支付和税收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可由买卖双方根据技术的新颖性、技术的复杂性、研究和试验成本、应用范围、使用期限、以及后继开发分享成果的权益等因素,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价款的支付,可以采用一次性总付、按阶段分期支付、入门费加销售额提成到一定年限、入门费加利润提成一定年限等方式,也可以按照双方愿意采用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付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本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接受科技开发贷款的,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经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登记的各类技术合同,交付合同登记费后,其实施后的收入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后,均为合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在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对经济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科委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作为对干部、科技人员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剽窃他人技术成果,蓄意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
(2)利用假信息、假证件、假鉴定、假可行性报告进行诈骗活动、扰乱技术市场者;
(3)未经市技术管理中心审批登记,擅自充当技术中介,从中谋利者;
(4)未有申领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
(5)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未经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
第二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罚款最高限额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罚款上交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市技术市场管理中心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天内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技术商品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06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所称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第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拟设机构的名称、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代表处的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形式。
第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国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十一条 初次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初次设立代表处的,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所在地银监局;所称及时报送是指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资料,应当抄送拟设机构或者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书,应当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或者由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其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八)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为6个月。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长筹建期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长筹建期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筹建期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二十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连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开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期开业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期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开业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交回金融许可证。自原开业批准失效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以及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同时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机构改制计划;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四)外国银行董事会关于同意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决议;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六)提出申请前2年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改制的意见书;
(八)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拟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的同时提出申请。
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定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债权、债务和税务,并将编制好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连同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连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三)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四)拟任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对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授权书;
(六)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的同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保留分行的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保留的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四)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获得批准设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未开始办公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失效。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包括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本条前款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外国银行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转让方和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者合同;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初步申请,并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申请。
外国银行应当在正式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及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填写好的中国银监会印发的申请表;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申请人合并财务报表;
(七)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八)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外国银行变更事项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递交变更的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的同时,应当将申请资料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批准书;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中国银监会重新批准。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更名,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由其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其总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办公地址,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或者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申请书;
(二) 外资银行拟迁入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变更的营业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复验。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在获得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其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前,不得迁入新的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变动后1年内修改章程。申请修改章程,申请人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五)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及临时停业期间安排。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临时停业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临时停业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中国银监会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在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四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五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第五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五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同城支行开展业务。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3年以上,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盈利。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 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 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
第五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资料后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外国银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六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需经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员。
第六十四条 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人员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在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者曾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者取消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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