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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3:3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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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招标、拍卖方式为主,对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经济适用性住宅建设用地和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的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土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土地上建有房屋的,还需会同市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方案。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规划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土地上建有房屋的,还需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另有需要的;
  (二)转让用途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后,组织出让,受让方按标定地价的5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受市政府委托按其转让价优先购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以产权分成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土地使用权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按下列规定收取土地收益:
  (一)在划拨用地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原土地利用现状(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按10元/m2征收土地收益。
  (二)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根据承租者的实际用途,每年按照该地段年基准地价的50%征收土地收益。
  (三)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从事商业经营性活动的,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对使用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按下列规定收取土地收益:
  (一)在出让用地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原土地利用现状(改、扩建,增加容积率)的,按10元/m2征收土地收益。
  (二)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不足部分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老城区旧城改造,应严格按照市政府的部署,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成片开发的原则共同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依法收回。
改造范围内拆迁户的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从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出售或地处市中心困难企业、环境污染严重企业进行易地重建的,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必须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组织出让。

  第十九条 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市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本级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20%资金作为全市土地储备金。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情形储备国有土地。

  (一)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又具备开发条件、价值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依法收回后进行储备,并动用土地储备金按有关规定对原使用者进行补偿;
  (二)对需将土地资产进行盘活的困难企业和部分土地利用率低又有转让意向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加入储备;
  (三)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使用土地储备金征为国有后进行储备,具体操作规程按照《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征地管理办法》执行;
  (四)储备的土地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地块质量、开发程序及开发商资信情况有计划地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具体地块(困难企业的申报用地优先出让);
  (五)储备的土地,未经依法出让前不得开工新建项目,对原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准改建、扩建、翻建;
  (六)储备的土地,近期不予出让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暂时辟为绿地,为城市腾出空间。

  第二十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一律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出让金的50%处以罚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已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的耕地满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如有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或省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统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上缴市财政或纳入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颁发《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颁发《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2001]2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集团公司,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海洋工程勘察市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会同国家海洋局等有关部门结合海洋工程勘察的特点,制定了《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编写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

  一、总则

  (一)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海洋工程勘察的特点,制订本标准。

  (二)海洋工程勘察是通过测量、测试、勘探、模拟、分析等手段为海洋工程建设提供必须的、可靠的海底地形、海底岩土和海洋环境特征等成果。海洋工程勘察主要包括海洋工程测量、海洋岩土勘察和海洋工程环境调查三个分专业。海洋工程测量包括海底地形测量、海底面状况侧扫和底床稳定性分析;海洋岩土勘察包括海底近表层沉积地层结构探测、海底岩土的工程(物理、力学)性质等;海洋工程环境调查包括物理、动力及防腐蚀环境的调查。其中物理环境包括海水温度、盐度、海冰、气象、悬浮泥沙及通量、沉积物热导率;动力环境包括波浪、潮汐、海(潮)流的一般条件及极值条件计算;防腐蚀环境包括海洋化学要素、污损生物及沉积物电导率等。

  (三)海洋工程勘察资质设甲、乙两个等级,在海洋工程测量、海洋岩土勘察和海洋工程环境调查三个分专业同时满足甲级或乙级资质等级要求时,相应定为海洋工程勘察甲级或乙级资质;其中某一分专业满足甲级或乙级资质等级要求时,定为相应专业的甲级或乙级资质。

  二、分级标准

  1、甲级

  (1)资质和信誉

  ⑴近5年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大型海洋工程相关分专业勘察任务;

  ⑵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申请某分专业资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2)技术力量

  ⑴具有同时承担2项大型海洋工程相关分专业的勘察能力。每分专业至少有6名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中有2名可以是从事本专业工程10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和级配合理的技术队伍;

  ⑵技术骨干应熟悉有关海洋管理的法规、规范及不同区段的海洋开发功能。

  (3)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具有性能良好的海洋工程勘察装备或有依法约定能提供满足海洋勘察质量要求的协作单位;具有能快速处理资料、数学模拟、数学计算和机助制图的计算机系统,应用计算机CAD出图率达100%;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4)管理水平

  ⑴单位组织结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并能实现有效运行;

  ⑵有完善配套的经营、财务、仪器设备等管理办法。

  (5)业务成果

  近10年内获得不少于2项国家级或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奖;或参加过1项与海洋工程勘察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等编制工作。

  2、乙级

  (1)资历和信誉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申请某分专业资质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2)技术力量

  ⑴具有同时承担2项中型海洋工程相关分专业的勘察能力。每分专业至少有4名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中必须有1名主持过本专业2项以上的中型勘察项目,有1名可以是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和级配合理的技术队伍;

  ⑵技术骨干应熟悉有关海洋管理的法规、规范及不同区段的海洋开发功能。

  (3)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

  具有性能良好的海洋工程勘察装备或有依法约定能提供满足海洋工程勘察质量要求的协作单位;具有能快速处理资料、数学模拟、数学计算和机助制图的计算机系统;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4)管理水平

  ⑴单位组织结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并能实现有效运行;

  ⑵有完善配套的经营、财务、仪器设备等管理办法。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甲级海洋工程勘察单位承担海洋工程勘察的业务范围和地区不受限制:甲级分专业海洋工程勘察单位承担本分专业海洋工程勘察的业务范围和地区不受限制。

  (二)乙级海洋工程勘察单位可承担中、小型工程,业务范围和地区不受限制;乙级分专业海洋工程勘察单位承担本分专业中、小型海洋工程勘察的业务范围和地区不受限制。

  四、附则

  (一)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本标准由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五、附表

  1、海洋工程勘察项目规模划分表

  2、海洋工程勘察主要仪器设备配备表

 

附表 1

海洋工程勘察项目规模划分表

建设项目 大型 备注
海洋工程测量 1、测线长度200公里以上的大比例尺全覆盖海底地形测量
2、工程测线长度500公里以上旁侧声纳测量

3、国家重点工程或大型工程
除大型以外的项目即为中、小型项目
海洋岩土勘察 1、测线长度500公里以上的浅(中)地层剖面
2、50个站位以上的柱状取样

3、15个以上浅钻或5个以上60米以深钻孔及相应的室内土工分析

海洋工程环境调查 1、10个站位以上全潮水文泥沙同步观测
2、冬夏两季6个月波浪观测,半个月以上定点水文连续观测

3、测线长度20公里以上走航式海流剖面测量

4、一年以上连续水位或气象观测


附表 2

海洋工程勘察主要仪器设备配备表

类别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备注
海水工程测量 1 多波束测深系统 1、加“★”的设备为必备设备,必须由勘察单位自购。
2、其他设备可由协作单位提供。

2 精密回声测深仪         ★
  多频(双频)测深仪
3 GPS差分定位系统        ★
4 水下定位跟踪系统
5 水准仪
6 声速仪
7 侧扫声纳            ★
8 海洋地磁仪
海洋岩土勘察 9 浅(中)地层剖面仪       ★
10 原位测试设备          ★
11 海洋地震仪
12 底质取样设备(套)
13 100米工程钻机
14 室内土工测试设备(套)     ★
15 海底泥温仪
16 常规沉积物化学分析设备(套)
海洋工程环境调查 17 温盐深系统(CTD)       ★
18 波浪观测系统(测方向波)    ★
19 方向波潮流仪
20 海流针             ★
21 海流剖面仪
22 自计水位计           ★
23 浮标系统
24 潜标系统(声学释放计)
25 气象观测仪器          ★
26 常规海水水质化学分析仪器设备(套)
27 常规海洋环境放射化学测试设备(套)
28 常规海洋生态、污损生物调查设备(套)

附件一:

《海洋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编写说明

  一、编写依据

  1、《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2001]22号)。

  2、《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

  二、资质类别

  根据我国目前海洋工程实际情况,海洋工程勘察在整个工程勘察大行业中,只能属于专业类,达不到综合类的要求,主要理由为:

  1、海洋工程勘察中不需要设水文地质勘察专业。

  2、在岩土工程方面,海洋岩土工程的内容主要是岩土工程勘察,目前还达不到陆上岩土工程所包含的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测试、监测、检测、岩土工程咨询、监理和岩土工程治理五个方面。

  海洋岩上勘察目前大量使用工程物探新技术,结合钻孔资料对海底下地层分层、各沉积层的物理力学性质进行分析解释。对采集海底上样,较多的是使用柱状取样器采样并送实验室作各种分析,海洋地质钻孔仅在海洋平台、输油气管道、码头、跨海桥梁等海洋工程方面使用,且布孔数量较少。至于原位测试,如静力触探,由于人员、设备的局限,以致于该项目基本上由国外公司来进行。在码头勘探方面,岩土工程内容较全面,在海洋岩土工程勘察中常列入海底环境岩土工程灾害(边坡稳定性)研究工作。

  鉴于目前海洋岩土工程工作范围以岩土工程勘察为主,亦有部分工作进入海洋岩土工程的其他领域,为促使海洋岩土工程测试等工作的发展,暂时定为海洋岩土工程勘察。

  三、分专业类别

  海洋工程勘察定位在专业类,相应分为三个分专业,即海洋工程测量、海洋岩土工程勘察、海洋工程环境调查,三个分专业的内容按总则第二条的规定。如果三个分专业同时满足甲级或乙级的资质,可定为海洋工程勘察甲级或乙级资格,如只是某个分专业满足资质要求,则只定为某个分专业资格。

  分专业的划分,除了参考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外,还考虑到国内海洋工程勘察单位的实际情况。现有25个海洋工程勘察持证单位,大体可分三类:一类是三个分专业齐全的;一类是可满足海洋工程测量和海洋岩土勘察,海洋工程环境方面能力较差;另一类为海洋工程环境调查能力很强,其他方面较差。这样分为三个专业可适用于各海洋工程勘察单位的实际。

  四、分级标准的要求

  参照《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本分级标准亦从资历和信誉、技术力量、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管理水平、业务成果五个方面提出要求。

  五、承担过不少于3项以上大型海洋工程相关分专业勘察任务

  对申请分专业甲级证书的单位,应有相关分专业3项以上大型海洋工程勘察任务,对申请甲级海洋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应提供3项包括海洋工程测量,海洋岩土勘察和海洋工程环境调查三个方面的大型海洋工程勘察任务,或提供海洋工程测量,海洋岩土勘察和海洋工程环境调查各3项大型海洋工程勘察任务。

  六、工商注册资金

  因海洋勘察设备较昂贵,不能要求每个单位设备都齐全,大体上按表二设备的70%估计,大约800万元人民币左右。这样与陆上综合类的注册资本金相同。乙级注册资本金300万元,高于陆地勘察乙级。

  七、技术力量

  海洋工程勘察具有学科综合性和高科技性的特点。按同时执行2项大型(或中、小型)海洋工程勘察任务来考虑,由于每个分专业内同时涉及不同学科的相关知识,如海洋工程测量必须有海上导航定位、海上测绘数据采集、数据后处理、侧扫声纳及地磁测量、图件编绘等的知识;海洋岩土勘察包括各类地层剖面仪(尤其是多道数字地震仪设备更为复杂)、海底取样及钻孔,及各种土工物理、力学性质测试等的相关知识;海洋工程环境调查包括海洋水文、海洋生态、污损生物等的相关知识,因此将甲级资格各专业技术骨干人数定为不少于6人,多于陆上5名的要求。

  八、海洋勘察装备水平

  附表2中加“★”的海洋勘察装备是从事海洋工程勘察工作必备的,其他设备可由协作单位提供。

  1、海洋工程测量方面的主要仪器

  1)精密回声测深仪、GPS差分定位系统、侧扫声纳是海洋工程测量的必备仪器。

  2)多波束测深系统,国内约有16套,适用于浅海至全海洋,目前国内重要的海洋工程测量都要求用多波束测深系统进行全覆盖测量。由于该设备较昂贵(约40万美元以上),目前暂不作为甲级海洋工程勘察单位必须自购设备。

  3)海洋地磁仪是解决工程区域海底磁性障碍物的主要手段。声速仪或温盐深系统,一般勘察单位必需要有温盐深系统,声速仪可用温盐深系统代替。

  2、海洋岩土勘察方面

  1)浅(中)地层剖面仪、原位测试设备、室内土工试验设备是海洋岩土勘察的必备设备。

  2)对桥梁、平台等工程勘察,应有单道或多道的数字地震仪。

  3)底质取样设备包括表层取样器和柱状取样器,以及必须的现场测试设备。还应有100m的陆上钻机,以便近海钻探时使用。另外,应有相应的常规化学分析设备。

  3、海洋工程环境调查方面

  1)温盐深系统、波浪观测系统、海流计和气象观测仪器是海洋工程环境调查中必备设备。

  2)附表2中列出的一些常规水质、底质、生态及污损生物分析测试等设备可由协作单位提供。

  九、管理水平

  与《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中对管理水平的要求一致,提倡通过“ISO9002”质量认证。

  十、业务成果

  海洋工程勘察对业务成果的要求与《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中专业类的提法一样。

  在主(参)编的标准中,应该是与海洋工程勘察相关的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等。国家和行业标准应是经发布执行的。

  获奖项目只要与海洋工程勘察有关即可,不必再区分分专业要求。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保护和发展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营造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到2000年全州森林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依法做好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的指导和服务,为企业、农户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自治州的公民,男16岁至60岁,女16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得少于5株。
城镇、农村居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必须缴纳绿化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自治州、县(市)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所,村公所(办事处)的指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机构要组建专业扑火队伍或者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伍。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4月为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用火。
第八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点)内,从事采伐林木、采挖药材、挖取树根、剔剥树皮和猎捕野生动物的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
第九条 原始林区、水源林区、飞播区、幼林区,具有天然更新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
第十条 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严禁猎捕、杀害、出售和收购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需人工驯养、繁殖的,必须经自治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盗伐、滥伐森林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改灶节柴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的消耗量。
第十四条 采伐森林实行限额。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州采伐总量范围内,可以对商品材的采伐计划作适当调整。
集体、个人营造的林木,林业部门应根据林木生长规律,合理安排扶育间伐指标,并加强对间伐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可以不办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运输木材出县(市)的,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出州的,由州林业主管部门签证。
第十七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十九条 允许出让人工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木材市场。建立木材市场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农民结合,承包造林或者兴办股份制林场,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林场、苗圃和果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接受同级财政监督,主要用于造林、护林及森林资源的保护。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六)森林资源补偿费;
(七)同级财政拨款;
(八)收回的林业基地建设有偿投入的资金;
(九)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用于林业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有缴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证明的育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查询林产品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的有关帐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三)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或者积极扑救的;
(五)勇于与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从事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实用技术、培养技术人才的;
(七)发展农村能源,改灶节柴的;
(八)承包荒山,兴林致富作出样板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十)领办、创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或开展综合利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国家颁布的一、二级保护林木和古树名木的,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木材价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破坏林区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点毁林作其他用途的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林种植其他作物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者,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没收其所购木材,并处以每立方米木材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对货主处以木材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木材价值50%的罚款;
(八)进入林区挖取树根,剔剥树皮的,实物予以没收,造成严重损失的,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殴打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人员、育林基金征收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检查人员,视其情节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