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电信条例

时间:2024-07-06 10:0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电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电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建设
第三章 电信管理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五章 电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信事业发展,保障电信业务正常进行,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电信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业务,是指以传递信息为目的,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语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电信事业,将电信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长沙市电信局负责全市电信行政管理工作,县(市)邮电局负责本辖区的电信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加快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的电信服务。

第二章 电信建设
第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信发展规划将电信局(所)、电信管线和网路建设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新区的开发、旧区的改建和农村集镇的建设,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电信局(所)、电信服务网点以及电信管线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统一规划,由电信部门同步建设。
第七条 建设多层建筑应当安排楼内通信布线、设施,其费用纳入建筑工程总投资,其通信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须经电信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信部门制订设计标准,并列为建筑工程验收项目,电信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八条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埋电信地下管线,电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建设资金并组织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综合协调。
第九条 电信部门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和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与使用。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或拆除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事前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条 电信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施工中应当节约用地,爱护树木和农作物,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信管理
第十一条 电话、电报、数据通信、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国际通信等电信业务按国家规定范围由电信部门统一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能力;
(二)有与经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通信进网技术要求的通信设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电信部门申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办无线电信业务的,还应当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需要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进网的不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电信部门有权中断其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
专用通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需要对外营业、出租的,应当向市电信部门申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电信设备及产品进入本市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向市电信局申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办理进网手续,接受电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通信设备,由电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
第十七条 电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话、公用传真等业务。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十八条 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拖延、拒绝或中止用户使用电信业务;
(二)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故意延误电报传递;
(五)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六)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电信部门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告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
第二十一条 电信部门对申请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当场予以答复。用户办妥安装、迁移手续后,电信部门应当尽快安装或者迁移,市区最长不得超过30日、农村最长不得超过60日;逾期未安装或者未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修复的申请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连续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
,电信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月租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和信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电信部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电信保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电信设施,对损害公用电话亭(点)、电信管线、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通信地面站、天线等通信设备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通信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线路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建房等施工作业,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部门同意,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动工。施工时,电信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二十六条 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气铁路、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符合技术安全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依据有关规定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部门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事后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信线路不得随意迁改;确需迁改的,应当征得当地电信部门同意。迁改工程由电信部门实施,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迁改工程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对电信机房供电。电信部门应当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通信的行为:
(一)在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燃烧、取土、种树、埋杆、建房、倾倒垃圾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设置厕所、化粪池、沼气池等;
(二)在设有电信设施标志的水域安全范围内挖砂、采石、炸鱼、抛锚、拖锚等;
(三)在电信设施上搭挂广播、电视、电力等线路;
(四)盗用、窃听他人电话,盗用他人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或者其他通信设施密码、号码以及复制出售的;
(五)买卖、出租、伪造、涂改、转借电信业务许可证、电信设备及产品进网许可证;
(六)非法阻碍电信施工;
(七)其他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话单机线路上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线无线接插器、传真机、数据通信和其他附属设备;
(二)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三)将非经营性电信设施改为经营性电信设施;
(四)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五)擅自使用电信专用标志和电信字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电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通信管理、建设和维护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保护通信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危害通信的行为制止、检举揭发有功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相当于损失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
电信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电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建设、经营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6年8月5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0号

  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加快住宅建设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住房补贴是职工在职期间的一种“单位资助、个人所有、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资金,存入职工住房补贴专户,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和支付租住商品房租金。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未参加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集资建房,以及虽参加了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参加了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且面积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确定。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结合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资、贷款利率等因素进行综合测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一)基准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攀枝花市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上年平均工资×4÷60。

  经省政府批准,攀枝花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300元。

  月住房基准补贴额=每平方建筑面积补贴额×住房补贴面积÷(32×12)。

  (二)1995年(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其1995年底前的工龄予以工龄补贴,工龄补贴=年度工龄补贴额×1995年底前工龄×住房补贴面积。(1999年经省政府批准的工龄补贴额为每平方米3.5元)

  住房补贴面积=(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职工职务、职称变动时,单位应按其变动后的住房标准重新核定住房补贴。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按下列控制标准执行:
  (一)公务员:科级以下,87平方米;正、副科级,97平方米;副县(处)级,110平方米;正县(处)级120平方米,副地(厅)级145平方米,正地(厅)级160平方米。

  (二)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及中级以下的技工,87平方米;高级工和技师,97平方米;高级技师,110平方米。

  (三)国家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家、省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60平方米;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145平方米;市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市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20平方米。

  (四)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初级技术人员,87平方米;中级技术人员,97平方米;副高级技术人员,110平方米;正高级技术人员,120平方米。其他人员参照公务员补贴标准执行。

  (五)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可由各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职称情况自行确定。

  上述标准只作计算职工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不作职工购买实物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清房标准。已参加房改购房的职工,不得因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改变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房款。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和资金的来源

  第八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

  (一)住房补贴由夫妻双方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等分别计发。

  (二)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按月计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

  (三)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1999年1月1日起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按月计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1998年底前工作时限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一次性发放,一次性计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

  1998年底前一次性住房补贴=职工月住房基准补贴额×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

  第九条 住房补贴的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级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住房维修金除外);

  2、市财政拨款的住房补贴资金;

  3、其它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住房维修金除外);

  2、单位原自筹的建房资金;

  3、经财政部门核准用于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4、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住房补贴专项支出;

  5、其它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第十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审批等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管理、支用和领取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按照“统一账户,分别记账、集中管理、监督使用”的原则,建立个人住房补贴账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的转移和封存

  (一)职工调动工作时,其积累的住房补贴应随同转移,计入调入单位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内,继续发放;若调入单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其积累的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待调入单位实行住房补贴时,在原计发基础上继续计发,如未继续计发的,购房时可一次性支取,如在调入单位享受了住房实物分配和集资优惠购房的,原计发的住房补贴实行封存,转入城市住房基金。

  (二)计发住房补贴期间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的职工,若重新参加工作,由新单位结合单位实际继续计发;若未重新参加工作,其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住房补贴本息到其离退休年龄时一次领取。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的存贷款和结算业务

  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授权,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补贴的存贷款和结算业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承办的商业银行应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完善委托协议。

  (一)住房补贴按照住房公积金同期存、贷款利率计息。

  (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安排部分住房补贴,用于向职工个人发放购建自住住房贷款,但严禁贷款给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房或挪作他用。

  (三)住房补贴应建立职工个人查询制度,并发放《住房补贴缴存手册》以便职工查询和对帐。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的领取

  (一)职工购房、建房时可动用住房补贴。

  (二)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金额;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应从其去世的次月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余额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领取,已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的,由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三)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后,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房款。

  (四)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可按月领取个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款。

  第六章 有关配套政策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不出售公有住房和不推行租金改革的单位,均不执行住房补贴;对只购买部分产权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已取得住房实物分配的住房部分产权和全产权的职工不能退掉原有住房领取住房补贴。对未完善全部产权,且住房未达到控制标准的不实行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夫妇双方离婚前已取得住房实物分配的住房完全产权的其住房作为双方共同财产,按国家规定处理。离婚后,其住房补贴的发放取决于原夫妇双方住房面积是否达到住用标准,未达到的,享受差额住房补贴;已达到的,不享受住房补贴。未获得住房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单位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后,不再解决职工的购房和租房问题,因特殊原因租住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市场租金收取。

  第十九条 已参加住房实物分配并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因职务和相应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任职级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原购公有住房面积差计算住房补贴额,按月发放。
 第二十条 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补贴的,可按下述办法执行:凡属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凡属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在此基础上增加3年的基准住房补贴,在办理分流手续时一次划入住房补贴账户,若分流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由新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如在新单位进行了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的,原住房补贴划入单位住房补贴账户或转入城市住房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异地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按调入单位同职级人员的住房标准结合调出单位是否参加住房实物分配或集资建房等情况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定住房补贴;下派或上挂锻炼的干部执行原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由原单位计发。

  第二十二条 住房补贴归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本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补贴具体办法和发放情况要予以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群众的监督。凡隐瞒、谎报住房情况,冒领住房补贴的,一经查实,必须如数追回,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侵占住房补贴资金。财政、审计和房改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监督。对未按规定使用住房补贴资金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区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属和外地驻攀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经济效益差,全额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企业可部分发放住房补贴,也可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企业住房资金来源。企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不发住房补贴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单位为无房职工或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也可按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攀府发〔2005〕52号)的规定,组织职工集资建房,还可以按《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横向比较探析

郭辉


  德国学者迈耶按照刑事活动的阶段性讨论刑罚的根据。他将刑事活动分为刑的规定(立法阶段)、刑的量定(审判阶段)与行刑(执行阶段)三个阶段,并认为,在刑的规定阶段,刑罚的根据是报应,即“立法者对轻重不同的犯罪规定相应的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具有报应的意义”;在刑的量定阶段,刑罚的根据是维护法,即“法官审判时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确定和量定刑罚,具有维护法律的规定与尊严的意义”;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刑罚的根据是个别预防,亦即“行刑机关根据法律与政策对服刑人实行教育改造,使之复归社会,具有预防意义。”因此,迈耶实际上提出了一种立法与量刑以报应为根据,行刑以个别预防为根据的报应与个别预防结合论,他将这一理论称之为“分配理论”。
  在英语国度,影响最大的一体论者是哈特,他提出了一种较为复杂的一体论模式。哈特认为,讨论刑罚的根据,首先应该将刑法的一般正当目的与刑罚的分配问题区分开来。前者是指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刑罚是一种应该维护的好的制度,刑罚的分配是指个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才能受刑罚惩罚以及应给其多重的刑罚。刑罚的一般正当目的是功利性的。立法者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为了向社会宣告,不得实施这些行为,并确保少发生这样的行为。”这便是把任何行为当作刑事违法行为的一般直接目的。即刑法的目的在于禁止与减少犯罪。刑法规范的适用、包括对什么人施加刑罚与施加多重的刑罚,是属于刑罚之分配的范畴。哈特虽认为刑罚的一般正当根据是功利,但主张报应对刑罚的分配的正当性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刑罚的分配必须受制于因犯罪而施加与罪刑相适应的分配原则。哈特认为,只有以预防作为一般目的而又在分配上受制于报应的刑罚才是真正正当的刑罚。在刑罚的分配问题上,他不是持绝对的报应论,认为对刑罚的分配的限制应该只限于阻止无罪施罚与轻罪重罚,而不应排斥特定情况下的有罪不罚与重罪轻罚,即在刑罚是否施加的问题上,按报应要求只将刑罚施加于有罪者,避免基于功利的要求而可能出现刑及无辜,但是,当预防犯罪不需要发动刑罚时,可以不按报应的要求发动刑罚;在施加多重的刑罚问题上,要按报应的要求限制所分配的刑罚的上限亦即所分配的刑罚最重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所允许的限度,但可以根据预防需要而分配轻于报应所决定的刑罚。在哈特的一体论中,决定哪些行为应作为刑罚惩罚的犯罪的根据是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决定刑罚应在什么条件下发动与所分配的刑罚的份量的主要根据是报应,但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可以作为免除刑罚发动与减轻所分配的刑罚分量的根据。
  美国学者帕克提出了报应限制功利模式,在他的一体论中,一般预防与报应决定着刑罚的发动与否,其相互间构成一种被限制的关系,个别预防对刑罚的发动与否不产生影响,但影响刑罚的分配量。由于篇幅所限,对于帕克的一体论模式不详细介绍,对于其他一些模式也不一一介绍。总之,不同的一体论者在报应与功利应该统一的某些问题上达成共识,但是他们在报应与功利应该如何统一问题上远未完全一致。虽然如此,自20世纪60年代末期开始,一体论逐渐成为了刑事实践的指南,给予了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巨大的影响。表现在立法上的影响包括:(一)刑罚目的多元化。在个别预防论占统治地位时的刑事立法只确认了个别预防的目的,至于一般预防与报应,则没有任何地位。受一体论的影响,英国内务部1977年发布的工作报告《刑事司法评论》虽然仍将个别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但不但不再将其作为刑罚的惟一目的,而是将其作为了刑罚最次要的目的。美国1972年版《示范量刑法》还明确规定,“刑罚不得以复仇与报应为根据”,而在此后不久的美国联邦刑法改革草案之一中,刑国的目的便成了“该当、遏制犯罪、剥夺犯罪能力与康复”,从而将该当(报应)列为了刑罚的第一目的,而且将遏制亦即一般预防作为了比个别预防更为优先的刑罚目的。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43条规定,“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社会公正,以及改造被判刑人与预防新的犯罪发生。”在这条规定中,报应、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均被作为刑罚的目的行为得到了认可。(二)罚刑法定化。在个别预防论指导下,罪刑法定原则被抛弃,然而,报应强调法律是正义的栽体与判断正义与否的准则,一般预防要求刑罚具有确定性与通晓性,而法律是使刑罚确定而为众人所通晓的主要途径,因此罪刑法定是报应与一般预防的共同要求。随着一体论的得势,罪刑法定原则重受青睐。(三)罪刑均衡化或罪刑均衡与个别化相折衷。个别预防强调刑罚的份量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刑罚个别化取代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一方面,罪刑相适应是报应论的精髓;另一方面,一般预防论也主张罪刑等比均衡是确保一般预防效果实现的前提,因此,随着以报应与一般预防为主要内容的一体论的得热,罪刑相适应原则重新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刑罚个别化原则退居次要地位。1976年修订的芬兰刑法典第六章第一节补充规定,“刑罚应该与犯罪所涉及的损害与危险以及在犯罪中所表明的罪犯的罪过程度合理均衡地衡量。”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典第63条规定,“法官依行为人之罪责量刑。”这是报应限制功利的一体论模式立法上的反应。1976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犯罪的罪过(程度)应该是衡量判决的基础。但是,判决也应该考虑行为人将来的生活与行为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