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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21:2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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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解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问题,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玉树、果洛、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各州及所属各县受理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办理。
二、凡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其申报和审批必须于原定办案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未经批准,任何办案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办案期限。
三、因大雪封山等原因造成交通断绝,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四、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办案效率,尽力缩短办案期限。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仍应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办理。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8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7)79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省属驻甘南有关单位:
《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已经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

按照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州盐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州政发〔2007〕42号)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为促进全州盐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实效,现制定以下盐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各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以州政府《关于加强全州盐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确定的内容为主,按照不同侧重点,重点考核组织管理、宣传教育、市场管理、工作落实等各方面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考核方法
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现场走访等形式,对每个考核项目的工作情况和完成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各县级有关单位和乡镇要积极配合考核组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支持考核组开展工作,确保考核高效、有序进行。
四、考核要求
各县(市)一定要以对工作高度负责的精神,重视考核工作,认真地抓好落实。
1、实行百分考核。标准分为100分,采取各考核事项得分累加办法计算考核基本得分。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的,为盐务管理工作合格县(市),根据实际得分,分三个等次进行奖励。得分在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县(市),由州政府予以处罚。考核分值中平时考核占40分,年终考核占60分。
2、突出重点考核。考核中要围绕各项考核项目和关键指标,坚持数质并举、绩效优先,力求考核内容充分体现工作重点,反映该县(市)的总体工作水平。
3、规范考核行为。各牵头考核单位要按照“统一标准、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平时考核为基础,掌握第一手情况,年终由盐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行综合考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 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 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 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