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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4 15:3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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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司法部


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司法部2001年4月17日部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司法部指导法学研究工作的职能,加强对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以下简称部级科研项目)的规范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级科研项目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三条部级科研项目以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重点,以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积极研究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改革、开放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为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决策提供智力支持。部级科研项目同时兼顾法学学科研究,注重新兴边缘学科研究和跨学科综合研究,推动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第四条部级科研项目面向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法学类社团,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五条部级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项目申请人(批准立项后为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申报部级科研项目申请人资格和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经费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级科研项目设重点项目、一般项目,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在年度课题指南范围以外,设立专项任务项目。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七条部级科研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日常工作由司法部法规司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拟定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

  (二)拟定部级科研项目中长期规划及年度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

  (三)办理部级科研项目的申报、评审、审批、中期检查及成果验收,组织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成果鉴定,协调解决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成果推广、出版;

  (四)承办与部级科研项目相关的学术交流活动;

  (五)组织评定部级法学科研成果奖与法学教材奖;

  (六)其他相关事宜。

  第八条司法部设立部级科研项目专家咨询与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评委)。其职责如下:

  (一)参与草拟部级科研项目中长期规划;

  (二)制定年度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

  (三)对部级科研项目进行评审立项,对项目经费额度提出建议;评定部级科研成果奖与法学教材奖;

  (四)参与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中期检查、成果鉴定及推广工作。

  第三章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司法部每年发布部级科研项目年度课题指南,年度课题指南一般于该年度第一季度公布。

  第十条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法学类社团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可以申请部级科研项目: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人员须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已取得博士学位;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学类社团的人员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与申请项目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有不少于三人参加的课题组。

  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者已出国并仍将在国外停留半年以上,或者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准备出国停留半年以上的人员,不得申请项目。

  第十一条部级科研项目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向司法部提交如下材料:

  (一)《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申请评审书》(以下简称《申请评审书》)一式十份及软盘;

  (二)《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申报登记一览表》一份及软盘。

  申请专项任务项目的,应提供论证报告,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应提供委托书。

  第十二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应对《申请评审书》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法人代表名章和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项目评议与审批

  第十四条部级科研项目的项目评议分为形式审和实质审。

  形式审指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即资格审查。

  实质审指将已通过形式审的申报材料提交咨评委专家会议,由专家对课题设计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预期目标完成的可能性及社会效益等进行评审。实质审又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程序。

  第十五条复审应当经过公布候选项目背景材料、专家小组集体评议和无记名差额投票等评审步骤。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遇到评审本人申请或本单位申请的项目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部级科研项目申请的评审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课题具有重要理论价值或实践意义:(1)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重大课题;(2)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的理论探索课题;

  (二)课题选题方向正确,内容充实,论证充分,拟突破的难点明确,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科学、可行;

  (三)课题组成人员合理,申请人及课题组成员对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有一定数量的相关研究成果和一定的资料准备;

  (四)经费申请比较合理。

  第十七条对于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的部级科研项目申请,由专家会议向司法部提交立项建议。

  第十八条司法部根据专家会议提交的立项建议,在核定项目经费额度后,批准立项并向申请人发出《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署《项目合同书》并报送司法部。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立项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项目合同书》经双方签署后,即为正式立项。司法部对立项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部级科研项目的研究期限一般为两年。项目起始时间从立项公布之日计算,至次年此日的前一日为一个项目管理年度。

  第五章项目中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部级科研项目的中期检查由司法部组织。一般于立项后第二年度的第三季度进行。

  第二十二条项目主持人应填报《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中期检查报告书》(以下简称《中期检查报告书》),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司法部。

  第二十三条中期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主持人及课题组成员是否按课题设计和预定研究进度开展研究工作;

  (二)项目主持人是否对项目承担起实质性的研究工作;

  (三)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是否为项目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

  (四)项目经费是否用于项目研究,开支是否合理;

  (五)项目的基础性调研、资料整理、专题研讨等工作情况;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司法部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无正当理由的,司法部将作出终止《项目合同书》的决定:

  (一)项目中期检查时,仍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

  (二)项目主持人因条件和能力等因素不能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

  (三)项目课题组主要成员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开展研究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主持人或研究课题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课题研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对于司法部作出终止决定的部级科研项目的项目经费,由该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退还。

  第六章课题结项与成果推广

  第二十五条部级科研项目成果通过鉴定验收为结项。如不能及时完成项目者可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详细说明申请延长研究期限的理由,报司法部同意。延期申请最多可提出两次,每次延期时限为半年。

  遇有项目主持人亡故、出国不归等情况,可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提出变更项目主持人申请,报司法部核准备案。变更项目主持人的项目研究期限仍以立项公布之日计算。

  部级科研项目成果形式有:学术专著、编著、译著、教材、教学参考书、学术论文、研究报告、调查咨询报告、资料集、工具书、计算机软件及不宜公开发表的具有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文字材料。

  第二十六条重点项目完成后,项目主持人应当如实填写《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鉴定结项报告书》(以下简称《结项报告书》),经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审验盖章后,将《结项报告书》、软盘及待鉴定成果一式五份报送司法部。

  第二十七条重点项目的成果鉴定,由司法部组织。

  第二十八条一般项目的成果鉴定,由申报单位在司法部指导下组织同行专家进行。专家应具有正高职称,且不少于5人,其中外单位专家不少于五分之三。

  第二十九条部级科研项目通过鉴定后,项目主持人应如实填写《结项报告书》并报其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应将《结项报告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结项情况一览表》、软盘及两套最终成果报送司法部。

  第三十条部级科研项目鉴定结果分为三个等级:一级在80分以上;二级在60分(含60分)以上;三级为未通过鉴定。

  鉴定结果为一级的,拨第三批项目经费并由司法部协调解决成果出版问题;鉴定结果为二级的,拨第三批项目经费;鉴定结果为三级的,限期一年之内进行修改、补正。经两次申请延期成果鉴定仍不能通过的,部级科研项目合同终止,不予拨付第三批项目经费,项目主持人3年内不得申报部级科研项目。

  第三十一条对于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责任人,不再参与项目成果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通过鉴定验收的成果,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结项证书》。

  第三十三条部级科研项目成果发表或出版时,应统一注明“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成果”字样,并附专家鉴定意见。发表或出版后,应向司法部提供样书(样本)一式五份。

  第三十四条司法部定期公布部级科研项目结项情况。

  第七章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部级科研项目经费来源分为司法部资助、委托单位资助及申报单位自筹两个渠道。

  司法部资助项目经费由司法部统一拨付,一次核定经费总额,分三次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予增补。第一次拨款于立项后拨付,第二次拨款于项目中期检查通过之后,第三次拨款于项目结项之后,每次拨款额度为核定经费总额的三分之一。

  委托单位资助项目和申报单位自筹经费项目参照上款办理。

  第三十六条项目经费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管理,实行专款专用,项目主持人具体负责经费的各项开支,并对不当开支承担赔偿责任。项目经费开支包括:

  (一)图书资料费,指收集资料过程中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邮寄、打印、复印、誊录、翻译等费用;

  打印费包括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打印费用和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用,以及供评审、鉴定用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用;不包括正式出版物的出版补贴;

  (二)国内调查研究费用;

  (三)计算机消耗材料和上网费用,此项支出不得超过项目经费的5%;

  (四)与项目有关的小型学术会议或参加相关的学术会议的费用;

  (五)成果鉴定费;

  (六)项目管理费。

  项目经费不允许课题组以外人员使用,不得用于出国和与项目研究无关的开支。

  第三十七条项目经费的使用,受申报单位和委托单位监督。

  第八章成果评奖

  第三十八条为推动法学科研成果的转化与应用,建立科研成果的评价奖励机制。司法部每三年组织评定一次部级法学科研成果奖与法学教材奖。

  第三十九条评奖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法学科研成果的学术水平、理论创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对法学教材的体例规范性、内容的科学性及理论深度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客观评价。

  第四十条申报评奖范围和要求:

  (一)申报年之前三年发表、出版的司法部部级科研项目成果和其他法学论文、法学专著及法学教材,论文须为全国性核心期刊上发表的;

  (二)申报评奖人员限于论文的主要撰稿人、教材正副主编、专著作者;

  (三)申报评奖人员须认真填写《司法部部级法学科研成果与法学教材评奖申请表》,并同时报送评奖材料一式三份(专著和教材须原件,论文至少有一份原件)。

  第四十一条评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作品奖四个奖项等级。必要时可设立荣誉奖或特等奖。

  第四十二条评奖由评奖办公室进行初审,由咨评委专家会议复审。复审应当经过公布候选项目背景材料、专家小组集体评议和无记名差额投票等评审步骤。

  第四十三条司法部根据初审和咨评委奖项建议,决定评奖的等级,颁发奖金和获奖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推动商新技术产业和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按照《广东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银行在国家下达的科技贷款规模、指标和信贷资金内(包括国家安排给我省各专业银行的机动贷款规模),应尽力安排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项目,应及时编制计划,向当地开户银行报送项目贷款计划和项目评估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争取纳入当年广东省的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火炬计划”或“企业技术开发计划、以及银行信贷计划。
第五条 各专业银行根据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需贷款总额,每年应从科技专项贷款中(包括国家安排给我省各专业银行的机动贷款规模)划出一定规模的贷款指标,用于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中短期贷款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执行。但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贷款进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与生产的,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享受贴息或垫息优惠。
第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的比例下限到20%-30%。高新技术企业使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基本建设,萁 自筹资金部分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限制。
第八条 对开发区内出口型和以产顶进型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珠江分行应给予优先提供外汇贷款的支持。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积极吸收外资,扩大建设基金来源,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利用外资应在立项审批、计划安排和资金担保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第九条 允许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办法筹集资金。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委托广东发展银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发行一定额度和期限债券筹集资金。
第十条 开发区可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钐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风险的投资基金由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返还资金、省市财政专项拨款等组成。
利用风险基金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项目应由开发区内企业总工程师组成的专家小组评议、筛选后决定。
条件比较成熟时,可将风险投资基金和银行的参股投资等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上交财政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二条 一切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由企业提出具体方案和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其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再缩短30-50%。折旧费主要留给企业作更新改造资金。
第十四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提取销售收入的3%作为高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费用。其中,对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电子计算机等四种产品的技术开发费计提比例可提高到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0%。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直接进入成本。因特殊需要,确需购置少量单台价值超过5万元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也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应简化、优先办理各项进出口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新技术企业,在申请办理有关进出口免税手续之前,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时应交验下列文件副本:
(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办公室的证明;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企业的有关资料,应包括以下的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2.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3.企业主要经营项目;
4.企业注册资产、现有人员数量、技术人员所占比例;
5.安装使用进口仪器、设备场所的地址。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的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的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放。
第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保税货物若转为内销,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样机、样品、试剂、小量集成电路、仪器、设备,凭开发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增值税。
随同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按上款规定办理。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开发区办公室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后,开发区可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第二十五条 当年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申请授予外贸经营权,由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高新技术产品,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在我省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指标内,应优先划出一定指标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和产品出口所创外汇收入,地方与创汇企业的分成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且国产化率达到60%以上,生产量基本满足国内、省内需要的,可作替代进口产品。要求列入国家级及省级替代进口产品目录的,由省经济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建设用地和工业性试验基地建设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开发区办公室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开发区办公室负责编制,报所在地计划部门审核后,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及其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其基本建设项目,在企业的技术开发、产品生产被确认和批准立项时,根据其隶属关系,按基建管理程序,优先纳入各级计划部门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
并发放投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按照《广东省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管理规定》优先办理。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和商务人员因技术开发、生产和经营需办理出国护照和一年内需多次出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在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行政隶属关系尚在原地的外省户籍科技人员,确因工作需要需出境的,若聘前已经政治审查,聘后表现好的,凭聘任单位和开发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外事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支持并允许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员。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应聘到开发区内兴办、承包、领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广东省企事业单位专业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若干规定》办理。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流动发生争议的,按《广东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划出一定的落户指标用于解决开发区科技、管理人员的落户问题。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需调进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由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凭人事、劳动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并免收城市人口增容 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收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费。
高新技术企业对调入的技术项目带头人,可视具体情况在年龄限制上予以放宽。
第三十七条 经开发区和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招聘大学本科生、研究生和回国留学生。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因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需引进国外智力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批准可自行引进,也可以通过省引进国外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入省引进国外智力重点项目计划,以取得各有关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中工作的外省户籍人员,应按《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其子女入托、入学等,应与当地职工子女同等待遇。
持有广东省暂住证的外省户籍科技人员、商务人员,因公前深圳、珠海需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办理。
第四十条 鼓励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创新和推广工作,经省经济、农业、科技部门认可,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投产后,年获税利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报经同级税务或财政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则依法
计证。
第四十一条 鼓励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同科研院所联合对高新技术科研成果进行中试,开发新产品,经省市计划、科技部门认定扣试基地的建设,给予免缴投资方向税,城市建设配套费等优惠。
对其生产的中试产品,经省科技、经济部门认定,凡符合新产品条件的,可按规定给予2年以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高新技术产品,在试销期内,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企业可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并按照新产品价格管理分管权限,报相应的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依价格管理权
限,由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定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相应的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经营不需要国家定价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在遵循国家有关政策前提下自行定价。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及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凡在高新的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开发、中间试验、推广应用和工业化生产中以及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实现产业国际化中有突出贡献的,可按规定申请广东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基金的奖励。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优惠规定外,还可以享受本实施办法优惠规定,但不得重复享受同类的优惠。
第四十五条 由省科技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对其中管理不善的或进展缓慢的高新技术企业,则中止其优惠政策,直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3日
略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初看这似乎是一个很理所当然的问题,但是,我们也不得不看到,宪法有时在扮演着十分无奈的角色,变得是什么都管却什么都管不着。于是就有人认为,违反宪法不是违法,无须受到法律惩罚。有的法院对涉及宪法的诉讼以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而不予立案。因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宪法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际问题。宪法在我国应该居于所有法律法规的顶峰位置,应该起到根本性的作用。
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拘束力和强制力。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其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地位的工具。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应该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拘束力和强制力,而且这种拘束力和强制力应该比其他法律更为强烈,应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违反宪法的行为是地地道道的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基本法、最高法或最高法规等,并用专门的条文或专章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性质。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的根本法的性质就要求,一切法律和所有宪法关系的主体的行为首先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1]。
我国宪法与一般法律比较起来,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一、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规定国家生活各方面的根本性的问题,而一般法律只是规定国家生活某一方面的问题,比如刑法和民法。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根据,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根本的活动准则。三、宪法具有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如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法律的修改只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即可。四、宪法集中地概括表现了国家的立法精神和法制原则,是所有一般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基础。一般法律只是从某一方面反映立法精神和法制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宪法作为根本法所独具的,一般的法律是不可能具有的。宪法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效力是最高的。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具体说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是立法工作的法律基础,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例如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都明确规定,它们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另一方面,一般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内容,不能和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否则就没有法律效力,应该废除或修改。宪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应当具有最直接的法律效力。由于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各方面的根本性的问题,因此,它的直接法律效力无论从其内容还是适用的对象上讲,都应当比其他一般法律更具有广泛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宪法所具有的直接的法律效力往往被否定,宪法只是一种摆设。
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被否定,主要原因是宪法规范比较原则化。但是,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客观上是具备的。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宪法的各项规定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活动的直接法律依据。如有关自治区的设立及自治区法律的制定等。二、宪法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直接法律上的约束力。如宪法第九条中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三、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权限和职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尽管在有关法律中也有同样的规定,但从法律依据上来说,它们直接来源于宪法。如选举法中关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是直接来源于宪法的规定。这些都直接说明,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不可否定,如果否定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那么就会使宪法的各项规定,例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失去应有的宪法保障。当然,要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直接法律效力,必须使宪法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使宪法具有规范性、完备性、科学性和稳定性的特征。
要发挥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必须要在实际生活中保证其贯彻执行,否则,宪法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法律保障是十分重要的。
加强实施宪法的法律保障,首先要保证在立法工作中能贯彻宪法的有关精神。我们知道,如果没有具体的立法使宪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那么宪法真正会成为“空头宪法”。因为它无法对某些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因此,需要根据宪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具体立法,如《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具体法律的立法工作。其次,在立法工作中要保证一切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我国现在已经有的大量法律、地方性法规和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应该肯定,大多数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精神和法制原则的,但是也有一些是与宪法精神相违背的。如2001年7月3日人事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中规定要成为警察“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这个规范性文件就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带有明显的身高歧视。这个规范性文件实质上已经否定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同时,为了保证宪法的实施,实现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还必须发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的作用。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还规定人民检察院负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责任。因此,人民检察院在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方面,负有重要责任。人民法院在运用刑民事法律法规审理具体案件中,对维护我国宪法规定的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通过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宪法的规定方面,同样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能否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却一直存在着争议。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宪法未明确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单独援引宪法条文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确实是行不通的。而在民事案件中涉及到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受到侵害而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应当是可行的。但是,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被当成“法宝”高高祭起,法院在遇到涉及宪法权利的案件时往往讳莫如深,甚至一些法院拒绝受理。在具体实践中,宪法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引用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及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而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2]。由于对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认识不足,我们选择了适用法律而虚置宪法,造成了“以法凌宪”的现象。在今天看来,这是一个完全错误,有悖法治基本原则的选择。这一选择是法院主动作出的,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认为,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但“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也将宪法排除在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外。虽然有人认为,1955年“复函”仅仅说明宪法不能论罪科刑,不能由此得出宪法不能在法院适用的结论,[6](21页)但是,这仅是逻辑推论。1986年“批复”则更为明确,无论刑事还是民事判决,宪法均被排除在引用的范围外,而事实上:除了宪法中有关选举的规范外,[6](154-158页)各级法院数十年来在所有审判活动中均未适用宪法。这意味着法院在裁决中的分析论证过程也不以宪法的规定或宪政理论作为立论的依据。我国宪法虽?
凰凳枪?业母?痉?但实际上是处于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就是在大张旗鼓的送法下乡的活动中也基本上看不到宪法的身影。值得欣慰的是,中国宪法的司法化的进程随着堪称中国宪法第一案的山东高级法院对齐玉苓的终审判决而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我国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直接法律效力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撩开了一线面纱。因此,宪法制定后,需要有一定的国家机关从各方面去保证它的遵守和执行,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坚决进行严肃处理,必要时给予法律效力。宪法至上,宪法是根本法只能变成欺骗公民的口号。同时,也会降低一般法律的效力,因为根本法都保护不了的利益,一般法律还能有多大的作为?
为了维护宪法的根本法的地位,发挥其最高的直接的法律效力,就应该明确宪法在诉讼中的地位,让其真正以法的面目出现,而不是以宣言或者口号的形式出现。宪法的最高法、根本法的形象也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树立。这种形象的树立用口号是无法实现的。这正印证了中国的古话“百闻不如一见”。
因此,宪法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地位的确立,不仅需要宪法能够真实反映社会关系和本身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而且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证其在生活中得到遵守。在司法实践中让百姓看到宪法真正是一部法律效力高于其他一般法律的有用的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宪法真正起到国家的根本法的作用。


浙江省天台县城关赤城路80号 潘哲锋




参考资料
[1] 宪法权威论略 谢维雁
http:// www.law-lab.com/lw/导入
[2]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
黄松有 人民法院报〈 法制时代周刊〉2001.8.13
[3]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
——宪法学家热烈畅谈:增强宪法观念 推进依法治国
人民法院报
[4]论宪法的权威
——纪念宪法颁行二十周年
肖扬 人民法院报 2002.12.4 第话?
[5]学者谈宪法
人民法院报 2002.12.4 第三版
[6] 王磊.宪法的司法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