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13:2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经纪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经纪人、经纪人组织从事中介服务的主要范围如下:
(一)生活、生产资料交易;
(二)房地产交易;
(三)书刊出版、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中介服务交易;
(四)技术成果、知识产权交易;
(五)社会化服务交易;
(六)国家允许其他可以进行中介服务的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期货、金融、证券交易的经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本省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统一颁发《甘肃省经纪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资格证》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和颁发。
第五条 经纪人资格证书按照下列办法考核发放:
(一)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资格证书;
(二)经纪人资格考核内容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基础知识包括:有关法律知识、商品知识、营销业务知识;专业知识指申请人所申请的中介服务行业的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内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三)考核方式采用口试和笔试两种;
(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设立经纪人服务机构的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合格的中介服务场所和通讯设施;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经纪人服务机构设立须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方可开展挂靠业务。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体经纪人挂靠在经纪人服务机构的应向挂靠经纪人服务机构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缴纳的具体金额由双方议定。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经纪人服务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对挂靠的个体经纪人进行日常管理和培训;
(二)为挂靠的个体经纪人代办结算;代扣税、费,定期向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三)为交易的双方提供结算服务;
(四)每半年将个体经纪人挂靠、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的情况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上报一次,由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对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纪人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按照企业或个体、私营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实行验照和年检制度。
第十条 经纪人或经纪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六个月内或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经纪活动的视为歇业,由原注册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从事一次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同意后,在其指定的经纪人服务机构办理挂靠手续,待经纪业务完成后十日内,由其挂靠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上报。
第十二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经纪合同。经纪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
(二)委托事项、履行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金额、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于确定的,委托人应在经纪业务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四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支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10%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时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注册的经纪人,要求其领换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经纪人资格证,不领换的,原证照失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4年8月22日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现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并将贯彻、实施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是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以“两年”建设为重点,在年底前按本通知进行一次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今后要将考核工作制度化,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附件: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考核实施意见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人员业务素质,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业务监督、检查和指导,实现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对开展企业登记管理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考核的内容和基本要求
(一)登记注册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登记管辖职权范围、申请登记注册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登记注册的程序和时限、各项登记注册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登记注册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管辖权限和时限;登记注册材料齐备、合法、有效,企业章程条款完备、内容合法、规范;登记注册程序合法;核准登记注册事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营业执照;各项登记费用收取合法。


报送上级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有效。及时向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核转、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回执。
(二)监督管理方面
在办公地点公布监督管理的职权范围、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及查处的法规依据、办案程序、监督管理人员姓名、岗位和职责。
按照企业年检的有关规定组织企业年检,及时查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和在年检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按时完成年检,年检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年检率高,按时向上级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情况总结。
建立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新开办企业做到定期检查,日常监督和定期检查要有记录。
案件查处及时,未超越权限,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制作法律文书规范,案卷完整、规范。
(三)基础建设方面
制定有完善的公文制作、收发和保管制度,印章使用和保管制度,营业执照专人保管、发放、销毁制度。未发生文件、营业执照丢失。
按规定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建立严格的档案移交、保管、查询、借阅、复制制度;登记注册材料归档及时、材料齐备;档案整理符合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档案保管符合要求,有必要的档案查询手段、工具,未发生档案丢失。
实行了柜台式或敞开式办公;按规定配备微机,做到了利用微机管理登记注册企业的基本情况,打印营业执照,进行统计、查询;建立了登记薄或登记台帐,供社会公众查阅;办公场所明亮、整洁。
及时统计、汇总企业登记管理各种报表,进行统计分析,做到统计数据准确,按时报送上级登记机关。
(四)队伍建设方面
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健全,企业登记管理人员配备能满足企业登记管理的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
建立并落实了学习制度(包括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和企业登记管理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录用的企业登记管理人员能够做到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有健全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监督箱(举报箱)。未发生因不廉政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事件。
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着装整洁,仪表端庄。到企业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执行公务时做到公正廉洁、文明高效、执法严明。
(五)其他方面
制定的企业登记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送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部署或交办的工作能按时按质完成,并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情况。
指导、检查、督促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工作得力,及时准确地回复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请示。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有研究成果发表。
在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行政复议中未发生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行政诉讼中未发生败诉的情况。
能够按计划完成企业登记管理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考核的方式、方法
(一)考核程序。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实行自我检查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考核相结合,在自我检查的基础上进行考核。
(二)考核方式。在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时,应尽量多地获取有关被考核对象的第一手材料。考核的具体方式,可以是听汇报,调阅各类企业的登记档案和与考核内容有关的材料,实地调查,还可以征求地方人大、政府、政协的意见,征求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征求企业的
意见。
(三)考核报告。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人员)应当写出书面考核报告,并附有关材料。考核报告应包括被考核对象名称、考核时间、考核小组成员(人员)、考核项目简要介绍、好经验或好做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的建议和考核结论。
三、考核的组织和管理
(一)企业登记管理的考核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行政辖区内组织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二)考核的组织者应制定详细、周密的考核具体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发动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做好典型经验、做法的介绍、推广工作。
(三)考核时间一般安排在本年度末或下年度初。考核结束后,须将考核总结报告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1996年10月16日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7〕16号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7)16号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
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杜绝不合格机动车配件流入市场,提高汽车维修质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配件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等机动车辆的总成(含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等)及各种零、部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零配件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均称经营业户)。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文明经营,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经营机动车配件总成、零件批发的零售业务的为一类;经营机动车配件总成及零件零售业务的为二类;经营机动车零配件零售业务的为三类。
  第七条 一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专职物价、质检人员各1名;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仪等必要的检测器具。
  第八条 二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兼职物价、质量检验员;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仪等器具。
  第九条 三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等检验器具。
  第十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营业户,其兼营部分必须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零配件经营业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从业申请表》,并提交可行性报告;
  (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和行业布局规划,对其申请的经营项目及技术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已开办的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领取《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并接受技术条件审查,核定经销类别。
  第十三条 经营业户歇业时,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缴销《经营机动车辆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有关《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的发放情况,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的监督检查,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配件经营业户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其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周期检定,并取得有效的计量检定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业户对经销的配件,应执行以下进货验收制度: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生产单位名称和产品合格证,进口产品中无中文说明书;
  (二)对进货产品的外观、包装标识进行检查,按分类要求对物理性能、几何尺寸进行检查,并出具原始记录单;
  (三)填写检验单,并由检验人员签字。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安全系统配件实行报验制,具体报验办法由市交通、技术监督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业户经销的配件应有合法的手续,各种证书、发票齐全;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注明配件名称、规格、型号、房地产生产厂家。
  严禁经销假冒伪劣产品,无生产厂家、无商标的产品及从废旧车上拆下的或经加工翻新的配件。
  第十九条 配件经营业户应严格遵守价格和财务管理规定,对经销的配件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货签相符,并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配件经营业户如从事轮胎、电器等专项维修服务的,必须向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另行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用户和配件经营为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待业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