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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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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1年9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五章 渡运安全秩序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防止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使渡运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特制定《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江河、湖泊、港汊、水库的一切城乡常年性和季节性民间渡口。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三条 凡赣江、信江、饶河、修河、抚河、鄱阳湖及省境内长江沿线设置渡口,应报经县(市)以上交通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严禁私设渡口和个人擅自摆渡载客。
⒈凡赣、信、饶、修、抚河、鄱阳湖、省境内长江沿线主要水库和城镇的主要渡口,一律由县(市)交通局直接经营和管理。
⒉其他支流河道、小型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县(市)交通主管机关统一领导,社、队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县(市)交通主管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干部负责境内所辖的渡口管理工作,落实“三统”、“六定”即:统一安排经费,统一分配维修材料,统一修造和筹建渡船、码头;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装载额、定报酬、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第五条 渡口管理所需经费,由县(市)财政从农业附加税中拨款,由县(市)交通局掌握安排,专款专用,着重解决渡船维修、更新及渡运工具添置,渡工报酬等的开支;农业附加税拨款较少的地方,有些主要渡口也可以采用民办公助酌情收费的办法,收费与不收费和收费标准由县
(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公社所辖民间渡口,在县(市)交通局和公社双重领导下,由公社交通管理站(或民间运输管理站)专责经营管理。
大队要有一名负责干部分管大队自辖渡口的渡船运输工作,主要职责是:抓好渡工的政治思想工作,落实安排渡工报酬和口粮,经常检查渡口安全工作,负责安排渡船维修,维护渡运秩序。
第七条 一切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囤要牢固、良好,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并设置相应的防雨棚。
在渡口两岸要设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以便乘客和渡工共同遵守。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八条 凡新造渡船必须报经县(市)以上交通主管机关批准同意。
第九条 渡船必须由渡船管理单位向所辖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和渡运点,发给渡运证后,才准参加渡运。所核定的装载定额,应在船舶明显处标示,以便监督。
渡船改建后,如变更装载定额或渡运点,必须重新申请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条 渡船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一条 渡船维修所需的燃料、木材、桐油、配件等由各级计委统一安排,并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分配,专材专用。
第十二条 加强渡船的技术改造,对主要渡口的非机动渡船要逐步实现机动化。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船员(渡工)要经审查,选择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按船员考试办法规定办理,非机动渡船的渡工则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评发证,才准参加渡运工作。
船员(渡工)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第十四条 渡工职责:
⒈渡工必须自觉地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和渡口守则,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不得超载。对乘客抢渡、拥挤、强渡的行为,渡工有权制止;渡工要经常注意风情、水情,在洪水、大风、浓雾等自然条件不好或其他撑渡有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⒉渡工必须对乘客安全负责,不得酒后驾船,不得交给他人驾船,并应积极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
⒊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坏要随时报告,及时修复,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认真履行职责,多年安全无事故,对渡口及渡船管理有显著成绩的船员(渡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秩序
第十六条 乘客要服从载客定额,不得超载,过渡要有秩序,依次先下后上,船未停稳时不得上下,严禁争先恐后,严禁抢渡和强行过渡。上船后要服从渡工指挥,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炸物品、放射性物资和剧毒药物上船;为集体购买又确需经渡口过渡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专次渡运,禁止与乘客混装,保证绝对安全。大牲畜过渡时,一般也应专次渡运,不要与乘客混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并由公社、大队组织治保人员和民兵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不要在靠近渡口两侧停靠排筏和其他船只,以免影响安全渡运。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凡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机关,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查明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清责任,按照政策规定严肃处理,对蓄意破坏者,要依法惩办,坚决打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制裁。对造成事故,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1年9月4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各分行应根据请示报告制度的要求,对已开展的各项业务进行一次清查。凡与总行规定有抵触的,应于1989年3 月底前提出书面报告, 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并及时纠正。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外汇担保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质量担保、付款担保、租赁担保,加保确认书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二条 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单项外汇担保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 万美元)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
各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他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三条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一律不得对外出具任何外汇担保。
第四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本金的10倍。
为了严格控制对外担保范围,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权限下放到所属机构。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以邮戳为准,下同)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二章 合资企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机构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企业。
第七条 各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三章 境外借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软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今后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十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所有境外借款,应由总行或以总行名义对外谈判和签约。各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时,应及时报告总行;正式对外筹资谈判前,应报总行批准。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四章 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资本金向境内外机构发放的外汇项目贷款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利用境外借款的转贷。
第十二条 凡单项外汇贷款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 万美元)的,应向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采用化整为零或其它分段贷款的方法,将一项完整的项目贷款人为分割。
各分行办理利用境外借款转贷,凡总行在审批境外借款时包括转贷项目的,在办理具体转贷手续时,不再报总行批准。
第十三条 各分行利用外汇存款发放各项外汇贷款的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外汇存款余额的50%(利用外汇资本金发放外汇贷款,不受此限)。如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百分之五十时,无论单项贷款金额大小,均应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应在文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超过规定期限,可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五章 代 理 行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总行按照我行国际业务发展的需要,统一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代理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安排各分行使用。
第十六条 各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十七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各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第十八条 各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露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由总行负责通知有关境外代理行更换。
第十九条 各分行在使用境外代理行帐户时遇到问题,应立即与总行联系,俟总行指定明确的帐户或解付路线后办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各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交流各行国际业务开展情况,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季向全行通报一次各行国际业务进展情况。

第七章 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分行应在每年元月10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的内容应包括:1 、 各项业务的经营成果;2 、存款、贷款、担保、国际结算等主要业务的情况分析、比较;3 、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困难和取得的经验;4 、 下一步拟采取的具体措施和需要总行解决的问题;5 、本年度各项主要业务的计划目标;6 、人员变动情况和自有外汇资本金变化情况;7 、人员培训情况;8 、对开拓国际业务的建议、要求。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各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订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订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必须报经总行批准。各分行行长级干部参加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组织的出国访问、考察,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1989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制度施行前总行所发文件,凡与本制度精神有抵触的,均以本制度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规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收,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保护公路规费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公路客运交通建设基金、山区公路建设还贷基金(以下简称“两金”)。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缴纳公路规费。
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取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和公路规费减免凭证。
第四条 公路规费应当依法征收、归口管理、专款用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规定,擅自开征、停征或者减免公路规费。
第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卡、收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稽征机关),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和监督公路稽征机关做好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费征收
第七条 公路稽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推行技术先进、方便缴费的手段,文明征收公路规费。
第八条 新增机动车辆,缴费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到当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领取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后,向公安机关申请车辆注册。
新车申请注册时,公安机关应当审核新车申请注册人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发现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应告知申请人到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缴纳后,方可予以注册,核发车辆牌照。公安机关应将新注册车辆的清单按月抄送当地公路稽征机关。
第九条 车辆注册后,缴费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及“两金”;公路稽征机关应发给公路规费收旋标志和相应的缴费凭证。
第十条 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的缴纳实行年度检审制度,缴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车籍所在地公路稽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车辆因故需暂停行驶公路的,缴费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公路稽征机关申请停驶;符合条件的,公路稽征机关应即时予以办理。
经核准停驶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应收回规费收讫标志,停征车辆停驶期间的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经核准停驶的车辆,应严格按申报地点停放,不得上路行驶。启用停驶车辆的,应在办理启用手续后,方能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省外或者变更使用性质、使用范围的,缴费人应在变动当月持国家规定的车辆有关证件和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到车籍所在地公路稽征机关办理公路养路费及“两金”缴费变更或终止手续。
未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的,缴费人应继续履行缴费义务;缴费人无法查找的,由车辆实际使用者承担缴费义务。
第十三条 缴费人应将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放置在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挡风玻璃的内侧右下角,没有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严禁涂改、伪造、套用或使用涂改、伪造的公路规费缴费凭证和公路规费收讫标志。
第十四条 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明显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悬挂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确保收费车道安全畅通,并出具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依法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由受让方或者投资者依法成立的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按批准收费的标准、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时,应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出示有效凭证,禁止强行通过。

第三章 公路规费稽查
第十六条 公路稽征机关依法对有关公路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稽查时,公路缴费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行;公路稽征机关对公路规费稽征人员的稽查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警灯。
第二十条 公路稽征机关对拖欠公路规费的车辆可以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公路稽机关可以收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规费稽征人员采取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或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开具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缴费人缴清规费的,应即时发还收讫标志,放行车辆;缴费人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被暂扣的车辆
依法实施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冲抵应缴纳的费、款,余额应返还缴费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征、停征或减免公路规费的;
(二)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公路规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公路规费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规费三倍以下的罚款。但车辆未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的罚款。
车辆经申报停驶或批准报废,仍上路行驶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其补缴,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规费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稽征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处以所使用票据(含缴费凭证)票面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票面价值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的位置放置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由公路稽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人对公路稽征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路稽征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依法征收管理,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路规费稽征人员人身伤害或者征管设施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路稽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