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时间:2024-07-23 07:4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7月18日 第5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实现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综合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搞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处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给《农民负担监察证》。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农民负担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停止;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范围:
  (一)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罚没项目;
  (二)面向农民收费、集资项目收取标准和范围;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用工及向农民集资用于民办公助费用的使用。


  第八条 建立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违法案件应当予以查处:
  (一)检查发现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查处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违法案件,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
  立案后,确定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可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全省范围内重大违法案件。
  市、行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违法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案件需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农民负担案件。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综合部门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处以非法收取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十四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移送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加盖农民负担罚没专用章和执罚人员名章。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发证机关可收回《农民负担监察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分别由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财政部发布。为保证这些所得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进一步强化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我局已于3月2日以国税明电〔1994〕041号就有关问题做了部署,现正
式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要认真做好所得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转发、宣传、辅导和贯彻落实工作。新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发布实施,有利于全国所得税制的统一和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各地应当严肃认真地正确贯彻执行,不得随意变通,即使是个人所得税和地
方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地方后,也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规定。为便于日常征管和更好地贯彻新税制,各地税务局在统一征税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具体问题予以明确,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至于所得税法律、法规和统一征税规定中尚不够明确,实际执行有困难
的,应当逐级请示报告,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处理。对于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税政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明确。其他部门不得下发与统一税收政策法规不符的文件,更不得干扰税务部门执行税法。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所有内资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组织都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对于第二步利改税时未征收所得税及财政部发文实行包干的企业和行业,也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考虑到目前的一些实际情况,经批准可以采取过渡措
施予以处理。
三、企业所得税的成本、费用开支标准等规定是以《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为基础的,因此,税务机关在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要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管理,在税务审计查帐中注意检查企业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特别是与征收企业所得税紧密相关
的成本费用开支。各地税务机关要一如既往地加强对集体、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
四、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收入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下达。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所得税征管的领导和责任心,认真落实各项征管的制度和措施,切实把征收管理和组织收入的工作做好。
五、各地税务局要加强贯彻执行新的所得税法、条例、细则的领导工作。在两套机构未分开前,要按现行领导体制部署安排工作。一些业务人员已经分开的地方,收中央企业所得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的业务机构要注意搞好协调配合。
六、各地具体执行新的所得税制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1993年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被告人在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拐卖、绑架妇女(幼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告人在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幼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以绑架妇
女罪、绑架儿童罪或者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



199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