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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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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服务。
乡镇企业、工商、税务、科技、劳动、人事、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规范办事程序,精减办事环节,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解决下列问题:
(一)生产经营场地;
(二)水、电及其它必备条件;
(三)产品鉴定、质量认证、展销订货;
(四)投资额较大的投资者入户,其子女入托、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非公有制经济投诉中心,负责受理、督办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按行业依法组建、参加行业协会、同业商会。参加或退出行业组织、同业商会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六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发展,代表、指导从业人员依法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企业应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宣传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披露的违法、违纪问题,应认真查处。
第八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采取多种方式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联合经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其生产经营出口创汇产品;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依法组建上市公司。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应予同意:
(一)是市信用担保中心会员;
(二)符合贷款资信等级要求;
(三)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市信用担保中心要求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十条 工商业联合会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吸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股金,依法成立企业性质的风险担保公司。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研制、开发、生产、经营高科技项目,可依法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风险投资基金,享受科技贷款贴息。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列入国家、省级和市级重点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项目,市技改基金、市科技三项费用可对其所需配套资金给予贴息。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个体工商户及下岗职工人数占从业人员总数60%的私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1年营业税;期满后由主管税务机关逐年
审核,符合规定可继续免征1至2年。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资助支出可全额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对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7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税率不低于10%。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行政区域的项目,外商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金达到企业已到位资本金25%以上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该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实行收费监督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应列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发证单位不得收取合理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收费应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在《贵州省企业收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员姓名。
不符合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第十六条 实行登记注册、审批办证回执制度。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申办许可证、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等手续,受理部门应实行首问制度,明确有关手续,材料齐备,须给回执。回执应注明申请的日期、材料和受理人姓名。
对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申请,法律、法规有期限规定的,应按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没有期限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特殊,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逾期不作决定又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请人凭回执办理其它手续,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法定理由,收回回执。
第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各项优惠政策并实行行政审批、收费、征税公示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审批、收费、征税应在服务场所明示,并向社会公布:
(一)编制审批事项明白录,载明审批条件、内容、程序、期限等具体规定;
(二)依法增设、取消、调整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国家颁布、调整、取消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形式,申请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为集体、国有企业;已登记为集体、国有企业的,应依法甄别,办理重新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到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就业以及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按规定在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在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称考评按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与国有、集体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统一的标准,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纳入统一的管理。
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就业,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有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出国、出境,可由所在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当地公安机关申办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订购音像制品、书籍、报刊杂志等宣传品;
(二)指定购买产品;
(三)违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或要求赞助;
(四)行使登记注册、审批等管理职责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五)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法实施检查,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要求企业参加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培训、评比、达标、升级和考核;
(七)其它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投诉中心或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向违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并答复通报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时,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打击报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2000年9月22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9月22日
党政一把手不宜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


李启咏

现在有不少地方,包括一些省、市、县、乡,存在着党政一把手兼任着人大常委会主任的现象。笔者认为,这样做,有很多弊端,应加以更正。
第一, 这样不利于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及其官员实施监督。我们知道,
现代政治生活中,之所以要设立议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由议会代表人民监督政府,避免政府权力过大,避免政府领导者独断专权,防止形成专制主义。如果党政一把手再同时兼任人大主任,势必造成政府议会"一家亲",造成权力过分集中,给人大监督政府及其官员的工作造成被动,使得本来就不足的人大监督更加乏力和弱化。
第二,不利于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党政一把手应当是监督的重点之一,从查处的一些案件看,党政一把手的腐败问题比较严重,他们 更需要监督的阳光。党政一把手兼任人大主任,大权全握,不利于人大对其进行监督。
第三,这样做不符合分权制衡的现代法治理念。近代以来,思想家和政治家们发现,只有以权制权,腐败和专制才可以得到遏制。最典型的就是三权分立学说,三权,就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种权力由宪法赋予不同的机关,这样,每一级政府,就形成三个权力中心,这三个权力中心互相制约、互相牵制,谁也不能胡作非为,谁也不能自我膨胀。现代西方各国的政治体制其实质都是三权分立。鉴于中国的实际情况,我们不能完全照搬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模式,但三权分立学说所蕴含的分权制衡理念是西方政治文明的精髓,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是无数思想家、政治家和人民反复实践的成果,借鉴其中的思路对我们政治体制改革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党政一把手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与分权制衡的理念背道而驰,是不科学的。
第四,这样做不符合党的十六大报告的基本精神。十六大报告在论述政治体制改革时明确指出: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立法和决策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而要切实做到这些,适当分权形成制约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党政一把手过于集权,根本无法实现十六大报告所提出的的要求。
希望媒体对这一现象进行监督批评。


作者 李启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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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4年6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精神,市政府决定对《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废止的政府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文 号

1 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 淄政发[1992]201号

办法

2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淄政发[1993]44号

实施办法

3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 淄政发[1993]75号

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4 淄博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 淄政发[1997]76号

管理办法(试行)

5 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 市政府令第1号(1998.7.31)

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

规定

6 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 淄政发[1998]218号

办法

7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号(1999.10.29)

8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市政府令第10号(1999.10.29)

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

办法

9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市政府令第12号(2000.7.18)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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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 号

1 淄博市关于统一非农业建设用 淄政发[1987]143号

地费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 淄博市城市供水办法(试行) 淄政发[1987]161号

3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淄政办发[1988]14号

发《淄博市城镇公房、国有土地

权属登记发证方案》的通知

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 淄政办发[1988]128号

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城镇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

定》的通知

5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淄博 淄政发[1989]177号

市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

用划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

通知

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 淄政发[1990]63号

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行办

法的通知

7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 淄政发[1990]142号

理局关于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试点工作情况及今后工作意见

的报告的通知

8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张店区人 淄政发[1990]167号

民政府关于淄博市张店北部工

业加工区土地有偿出让试点实

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淄 淄政发[1990]200号

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办法》的通知

10 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 市政府令第7号(1991.8.16)

规定

11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1]92号

12 淄博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 淄政发[1991]175号

结合实施办法

13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市政府令第8号(1991.12.11)

暂行办法

14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依法 淄政发[1992]152号

审批土地加强成片土地开发管

理的紧急通知

15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1993]90号

发市驻地张店区建设用地审批

程序的通知

1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 淄政发[1994]69号

市清理整顿土地市场若干问题

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7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 淄政发[1996]14号

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地规划建设

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8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 淄政办发[1996]43号

建委关于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

质量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 淄政发[1996]129号

后备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通知

2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1997]131号

发《淄博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

21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 淄政发[1998]60号

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的通知

22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 淄政办发[1998]87号

强城区和交通沿线地质地貌景

观保护工作的通知

23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 淄政办发[1998]110号

土地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

淄博市城区及乡镇政府驻地基

准地价的报告的通知

2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 淄政办发[1999]21号

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25 淄博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淄政办发[1999]96号

26 淄博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2000]77号

27 淄博市景点导游人员管理暂行 淄政发[2000]170号

办法

28 淄博市聘用外国文教人员管理 淄政发[2002]3号

办法

29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 淄政办发[2002]62号

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3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2004]1号

发淄博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