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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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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6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已经2001年10月19日建设部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1年10月19日第4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9号,1993年11月16日发布)。

  2、《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4号,1994年3月23日发布)。

  3、《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建设部、监察部令第68号,1999年3月3日发布,商监察部同意废止)。


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加快边境开放城市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与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黑河、绥芬河市设立的享受国家、省、市给予优惠政策,实行全方位开放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合作区应当加速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发展开放型经济,保障经济快速、高效、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五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经济贸易合作管理
第六条 黑河市、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各项权力,对合作区内经济贸易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合作区具体优惠政策和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编制合作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权限,审批和管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在土地总体规划范围内有权审批用地;
(五)负责合作区内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城市建设、房屋产权、工商行政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合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合作区内环境保护工作;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合作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批准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九条 合作区内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合作区以边境贸易为先导,积极发展贸工型企业,鼓励兴办下列产业:
(一)出口加工业;
(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业;
(三)第三产业;
(四)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一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二条 邮电、金融、保险、外汇以及海关、商检等部门、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审批程序,规定批办时限,明示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二)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独资、合伙、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租赁、委托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在合作区兴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国家规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资产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外汇筹措、使用和汇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编制定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录用所需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应手续,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确定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提取福利费。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有权按照规定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1989年3月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促进立法工作,提高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程序指: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拟法律和行政法规、制订规章以及协调、审议、发布或送审、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技术标准的制定,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部政策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立法程序。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必须与内容相符。
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基本的和主要方面的社会关系,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称“法律”。
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某一方面广播电影电视业务,并提请国务院制定的,称“行政法规”。通常采用“条例”、“规定”。
对部分规定某一方面广播电影电视业务,或对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规定,称“规章”。通常采用“规定”、“办法”或“细则”。
规章,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和颁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有关广播电影电视的地方性规章。
第五条 制定的规章因实际需要而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的,其“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

第二章 规划与起草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五年立法规划报部务会议审议,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根据五年立法规划,政策法规司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后,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议。
第十条 规章的起草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务会议的决定;
(四)部属司(局)台业务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法律和行政法规。
规章的起草,由局级主管单位负责。
规章内容与两个以上(含两个)局级单位有关联的,以一个局级单位为主,其他局级单位协助共同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必须明确指导思想,同时注意与相关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间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与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分为编、章、节。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必须结构严谨,条文精炼,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确。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业务的,在起草中应征求该部门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请国务院协调。
部内有关单位不能协调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在送审草案中列出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某种意见的理由。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草案及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第十七条 对送审草案,政策法规司可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草案的说明及审核结果的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草案的说明,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草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及必要性;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应说明的问题;
(四)征求意见的结果,或协商后仍存在的分歧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必须由部务会议审议。草案通过后,由部长签署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部务会议审议批准,也可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
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令发布。
地方性广播电影电视规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议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司审定。

第四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拟出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广播电影电视地方性规章,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同时,由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布后,政策法规司应将草案及成文本送部档案处存档。
第二十七条 法律的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的解释权由国务院授权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使。
规章的解释权由政策法规司行使。

第五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每两年清理一次,并根据清理结果,提出修改和废止意见。
第三十条 各省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每三年汇编一次,并将汇编结果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第三十一条 法律的修改、废止,以广播电影电视部名义报送国务院,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务院审议。
规章的修改、废止,由起草单位提出建议,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经审核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或部长、主管副部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应即行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制定发布的规章,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政策法规司。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后,《广播电影电视部立法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