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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22 10:2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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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九条 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调剂金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上缴的调剂金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的地区的补助。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需要补助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
使用省调剂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医疗补助金。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每年领取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照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省规定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及相关的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和所需费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00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的通知


法〔2012〕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根据形势任务发展变化,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实现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原则的与时俱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交流了几十年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研究部署了下一阶段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指明了方向。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对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工作。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和要求,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着力提升调解能力,积极创新调解机制,努力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充分发挥调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绩,涌现了大量优秀调解案例。

2011年,王胜俊院长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做好全国法院优秀调解等案例的选编工作,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优秀调解案例的示范作用,为全国各级法院审判工作提供参考,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遵照王胜俊院长重要批示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正式启动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工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担任评选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万鄂湘、江必新、苏泽林、奚晓明、南英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周泽民担任评选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担任评选委员会委员。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通知,要求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成立调解案例评选工作小组,认真推荐本辖区法院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底两年期间内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的优秀调解案例候选案例。截止到2011年7月底,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层层推荐421件精心挑选的调解案例。其中,民事调解案例351件(含执行和解案例5件),刑事自诉和解案例、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例42件,行政协调案例24件,国家赔偿协调案例4件。评选委员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根据评选规程、评分标准,经过初评和复评程序,最终评选出了100件“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并从中评选出“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根据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候选案例的工作情况及入选优秀调解案例的数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五家单位获得组织奖。

“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是全国法院和广大法官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具体实践和典范,是广大法官审判艺术和司法智慧的结晶,是全国法院调解工作多年经验和社会效果的展示。现将“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予以印发,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学习借鉴,更加重视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水平。

一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学习,充分发挥优秀调解案例的示范作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学习借鉴“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的重要意义,把学习活动作为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任务,认真组织,开展好学习活动。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把学习借鉴“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列入本辖区三级法院年度培训计划,采取集体学习讨论、法官自学、撰写体会文章、开设专题讲座等多种方式,突出学习重点,注重学习效果,切实把优秀调解案例的成功经验和调解艺术转化为广大法官的调解工作能力,积极推动法院调解工作水平上新台阶。

二要紧密联系实际,务求实效。要紧密联系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教育引导广大法官对照优秀调解案例,认真查找差距,进一步深化对“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理解与把握,坚持调解优先,做到调判结合,增强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进一步深化对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深化对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理解和把握,努力做到互利共赢,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进一步深化对调解方法和技巧的理解和把握,切实提高广大法官的调解能力,努力夯实调解工作基础。

三要全面结合当前法院学习教育活动,实现司法能力全面提高。要把学习活动与当前人民法院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再学习再教育活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紧密结合,与开展创先争优、“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有机结合,进一步坚定司法信念,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司法作风,全面提高司法能力,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



附:1、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名单

2、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活动组织奖单位

3、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名单



一、北京市

1、 上海美林阁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2009〕高民终字第3771号)

2、华夏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赵冬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0〕二中民终字第04907号)

3、陈强诉周洪渝、北京送变电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2010〕房民初字第8055号)

二、天津市

4、罗彩霞诉王佳俊等姓名权纠纷案(〔2009〕青民一初字第1820号)

5、天津宏硕机织地毯有限公司诉天津飞马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0〕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

6、刘树萍、宁振洪诉李小春诽谤案(〔2010〕一中刑终字第7号)

7、郑红桦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案与郑红桦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案(〔2008〕红行初字第8、9号)

三、河北省

8、刘爱龙、唐生明等诉有騄(秦皇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2010〕山民初字第214-220号)

9、鸡泽县恒通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邢民二初字第3号)

四、山西省

10、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化学工业部桂林蓝宇航空轮胎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2009〕晋民终字第114号)

11、赵东贵等诉榆次区北田镇西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2010〕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95号)

12、白立霞诉卫立刚离婚纠纷案(〔2009〕运中民终字第550号)

五、内蒙古自治区

13、付维泽等诉奈曼旗八仙简镇巴彦敖包嘎查委员会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2009〕通民终字第127号)

六、辽宁省

14、孙成文等诉丹东福成染化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00203号)

15、大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大连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0〕辽民一终字第00081号)

16、刘大伟诉大连华宏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瓦民初字第3586号)

17、胡益林诉营口弘程集装箱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2010〕本县民初字第51号等11件案件)

18、宋若贤申诉的张志伟故意伤害案(〔2008〕辽审刑再字第5号)

七、吉林省

19、长春市朝阳筑路工程处清算组诉长春市童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9〕长民一终字第198号)

20、金文豪诉鱼得海、李相林、吴君、赵正山故意伤害案(〔2008〕长经开刑初字第146号)

八、黑龙江省

21、杨文国故意杀人案(〔2010〕黑刑一终字第105号)

22、张铁民故意杀人案(〔2010〕大刑再字第1号)

23、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征地案(〔2009〕五行执字第1号)

九、上海市

24、严云泰等诉严嘉平等继承纠纷案(〔2006〕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74号)

25、考泰斯(上海)塑料制品公司诉长城汽车股份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03号)

26、江海等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系列案(〔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2588号等9件案件)

27、金坚森故意伤害案(〔2008〕金刑初字第1170号)

28、上海人民印刷八厂诉上海万有全豫园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1056号)

29、陈国平故意伤害案(〔2009〕闸刑初字第476号)

十、江苏省

30、张必桥故意杀人案(〔2011〕扬刑初字第0004号)

31、徐慧明诉姚肇弟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建民初字第1915号)

32、马有余诉陈永奎、吴业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扬广民初字第285号)

33、陈甦诉南京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鼓民初字第3630号)

34、海门市中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南通升华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通中商终字第0044号)

35、姚恭俭等诉扬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案(〔2010〕苏行终字第0008号)

十一、浙江省

36、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2007〕杭民二初字第133号)

37、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

38、临海市华杰船业有限公司诉宁波汇海船运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系列案(〔2010〕浙海终字第55、56号)

39、康科国诉奉化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西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奉民一初字第2325号 )

40、衢州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衢州市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2010〕衢行初字第10号)

41、温岭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叶跃明等返还原物纠纷系列案(〔2010〕台温民初字第980号等12件案件)

42、杜文芳诉肖峰离婚纠纷案(〔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0564号)

十二、安徽省

43、安徽巨森电器有限公司诉安徽巨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系列案(〔2010〕合民三初字第209、210号)

44、柏发江故意杀人案(〔2010〕六刑初字第0015号)

45、冯霞诉曹达军离婚案(〔2010〕宣民一初字第01786号)

46、天创科技有限公司诉东环冶金炉料厂定做安装合同纠纷案(〔2010〕金民二初字第32号)

47、王文冠诉吴秉衡、安徽省安寿水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2010〕六民二再初字第0001号)

十三、福建省

48、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江群如物权确权纠纷案(〔2009〕海民初字第1969号)

49、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等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2009〕闽行终字第35号)

50、史禹诉泉州市第十五中学、吴为琦等侵害健康权纠纷案(〔2010〕鲤民初字第428号)

51、谢美香诉冯建兴、冯建旺自留山侵权纠纷执行和解案(〔2010〕邵民初字第694号)

52、福建省厦门侨星实业总公司与周国安等养老金纠纷系列案(〔2010〕闽民申字第434号等412件案件)

十四、江西省

53、陈美兰诉南昌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8〕东民初字第234号)

54、胡建平诉李高福、李高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系列案(〔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249—1号、〔2009〕赣民一初字第97号)

十五、山东省

55、河北骄傲船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行为违法申诉案(〔2009〕鲁确申字第25号)

56、莒县人民医院小店分院等诉山东三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2009〕鲁民提字第280号等22件案件)

57、程加禄诉苏玉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市民再初字第8号)

58、张宇强、金长义等诉即墨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2010〕即民初字第43号等91件案件)

59、留庄六村689户村民诉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煤矿、留庄六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微民初字第26号)

60、王学武等诉潍坊万胜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潍民终字第750号等136件案件)

61、季亮明诉张德、马宝林、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2011〕南民初字第40008号)

十六、河南省

62、黄慧诉南阳市中心血站、南召县卫生局、南召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案(〔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223-1、223-2、223-3号)

63、李永胜故意杀人案(〔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190号)

64、陈业友等诉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行政许可纠纷系列案(〔2009〕南行终字第58号等19件案件)

十七、湖北省

65、关于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案(〔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

十八、湖南省

66、涟源钢铁总公司驻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经营部诉陈少华、曹锟、曹玮排除妨害纠纷案(〔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96号)

67、刘曼、张春常等诉常德市农产品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德兴行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2008〕武民初字第1978号等246件案件)

68、长沙颜焰节能燃烧技术公司诉长沙市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2号)

69、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偿还纠纷执行案(〔2009〕州法执字第12-5号)

十九、广东省

70、黄文成诉广州市白云区大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92-3407号)

71、何惠文等诉佛山市张槎供销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0〕佛中法民提字第28号)

72、让·蒙特里特、米高尔·V·舍甫琴科故意伤害案(〔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9号)

73、贺林莙诉广东省教育考试院、广东省教育厅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案(〔2009〕天法少行初字第1号)

74、卢钰等诉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9-38号)

75、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99号)

76、王双喜等诉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纠纷系列案(〔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9-104号)

77、刘杰诉四会市和生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573号)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

78、唐远福诉李沛新相邻关系纠纷案(〔2010〕梧民再终字第1号)

二十一、海南省

79、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出资纠纷案(〔2009〕琼民二初(重)字第1号)

二十二、重庆市

80、雷敏平诉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09〕巴民初字第2792号)

81、王兵汉诉冉圣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10〕武法民执字第180号)

82、向贵杰诉熊瑞华监护权纠纷案(〔2010〕沙法少民初字第128号)

二十三、四川省

83、何其仙等诉蔡萍、张常清继承纠纷案(〔2010〕川民提字第47、48号)

84、王晓玲等诉泸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0〕江阳民初字第1126号)

85、韩桂兰等诉四川航天星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09〕成民再终字第34号)

二十四、贵州省

86、贵州省普安县雪浦乡哈马村哈马组诉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行政裁决案(〔2009〕黔高行终字第13号)

二十五、云南省

87、原云南三江化学冶金股份有限公司1831名自然人股东诉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星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景永康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案(〔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号)

88、晋研诉呈贡县洛龙街道办事处王家营社区居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案(〔2010〕呈立审字第2号)

二十六、西藏自治区

89、边巴扎西、次仁白珍等诉西藏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系列案(〔2009〕城立民一初字第48号等324件案件)

二十七、陕西省

90、黄浩翔、赵伟等抢劫案(〔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44号)

91、叶中军诉周善娃等健康权纠纷案(〔2009〕洋民初字第658号)

二十八、甘肃省

92、师彦林诉贾统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0〕天民二终字第08号)

93、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天水市秦州区九盛年华网络会所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系列案(〔2010〕天民三终字第56—61号)

二十九、青海省

94、才贝、卡日·依日卡娜诉多杰龙周、由细租赁合同纠纷案(〔2010〕宁民三初字第26号)

95、李德荣诉中国人民解放军62218部队仓储合同纠纷案(〔2010〕格民初字第777号)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

96、丁兆祥诉银川市土地储备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2010〕银民初字第124号)

三十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97、杜兰田诉新疆塔里木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伊犁河流域开发建设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伊州民一初字第7号)

98、葛宾宾故意伤害案(〔2010〕库刑初字第111号)

三十二、解放军

99、赵民杭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263临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军京直民初字第8号)

三十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00、阔肯耐·开肯、奴尔加马尔·开肯诉也尔江·米兰拜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0〕乌垦民初字第00065号)



附件2



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活动组织奖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3



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

         

1、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33号)

【案情摘要】

陈艳军等127人先后以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上信息披露违反法律法规对股民形成误导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萧钢构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佣金和利息等损失。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杭萧钢构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原告众多、利益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且潜在当事人多,若处理不当,会影响到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特点,于受案之初便制定了对127件案件进行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法院先后多次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释法明理,使杭萧钢构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有了正确的认识,只有诚恳调解、积极赔偿才能修复上市公司信誉。使原告应充分认识股市投资行为本身存在的风险以及股票市场的系统风险,逐步引导原告调整过高的诉讼期望值,接受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取得127位原告代理人律师的理解与支持。最终,118件案件一次性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了82%的高比例现金赔偿。随后,剩余9件案件也顺利调处。

【调解意义】

本案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有误导性陈述而引发,涉及受损股东众多,赔偿数额较大,且正值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逐步显现,资本市场震荡加剧之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形势和案情,正确选择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成功调解结案:一是实现了债权最大限度的保护。100多位受损股民获得了高达82%比例的现金赔偿并已全部赔付到位,这是至今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受偿比例最高的案件,被媒体称为“史无前例”的高额赔偿。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一揽子化解全部纠纷的优势,法院在受案之初便制定了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采取了求同存异、分类处理的审理方案,118件一次性调解解决,剩余9件也顺势处理。三是坚持依法调解,注重释法解疑,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纷争。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真正贯彻了依法调解原则。四是实现了互利双赢的最佳办案效果,127件系列案件的妥善审结,依法维护了股民、上市公司以及公司新旧股东的利益,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2、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江群如物权确权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969号)

【案情摘要】

原告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置业)与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厦门电视博饼王大赛海选场地合作协议。立德置业将主办方分给它的十个参加博饼王复赛的晋级名额以购物抽奖的方式派发给商场幸运顾客。立德置业指派被告江群如等六名员工代替弃权客户参赛。江群如在博饼大赛中博到状元,博到东风风神轿车一辆。江群如受立德置业委托参加中秋博饼状元王中王大赛的决赛,又博到状元,博到别克新君威轿车1辆。江群如个人向税务机关交纳了两轿车所得税60160元。后立德置业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江群如博到的东风风神和别克新君威轿车属于公司财产。

本案被称为“厦门中秋博饼第一案”,涉及执行法律规定和尊重民俗习惯两方面的问题,乃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健康发展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选择调解处理本案,通过寻找“增量”解决方案,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组织召开了“风俗习惯的法律适用及其规制”的司法论坛,邀请厦门地方民俗专家、市政协委员、法学教授、新闻媒体记者等参加,达成了全力保护博饼民俗文化、坚持依法办案与充分尊重传统民俗习惯相结合、尽力促成双方和解的共识;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的过程以及专家意见向媒体全公开,加强媒体舆论的引导,为调解结案营造有利氛围。经过法院努力,双方达成协议,立德置业将东风风神轿车奖励给江群如,并支付轿车的所得税税款,别克新君威轿车归立德置业所有。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理,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

【调解意义】

本案是涉及民俗习惯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很大,法院审判压力很重。该案成功调解,有三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妥善处理了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与民俗习惯的关系,既依法保护了当事人权利,也充分尊重了“博饼”民俗文化,充分证明了“调解是高质量审判”。二是创新地采用增量调解方法,跳出解决当事人诉求之争的定势思维,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出三个递进式解决方案,最终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与保护。三是公开审判营造有利于调解结案的氛围,针对案件引发社会广泛议论和媒体高度关注的特殊情况,法院没有恪守调解的保密性原则,而是通过公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加强与媒体协调沟通、公开司法论坛共识等措施,及时准确公布案件事实真相,澄清了不实报道,积极引导舆论,促使双方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最终握手言和。

3、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

【案情摘要】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股份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及颁证,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号为ZL97248479.5。2006年7月20日,正泰股份公司向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分公司)购买了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二盒,每盒十二只,销售金额为420元。正泰股份公司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生产、销售的C65a、C65N、C65H、C65L、EA9AN等五个型号的产品已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施耐德公司以专利无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施耐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施耐德公司赔偿正泰股份公司损失334869872元;驳回正泰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施耐德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坚持调解优先,及时开展调解工作:首先组织双方当事人拟定了数种调解方案,从中选取了最优的全球和解方案,并确定了有关调解谈判的原则;针对该方案涉及双方当事人遍布全球的20多个诉讼纠纷及几万种的产品细目、争点繁多的特点,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成立了由技术、管理、法律人员组成的10人左右的谈判团队,常常夜以继日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谈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通过耐心细致调解,寻找利益契合点与共赢点,以达成共识。通过近半个月的艰难谈判,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初步的谈判项目意见书;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一些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上仍未达成一致的现状,邀请正泰公司董事长、施耐德公司总裁及首席执行官亲自参与谈判,双方最终就全球和解协议及本案的处理达成了六点共识,为双方签署全球和解协议及本案的调解协议打好了基础;同时,将该庭审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邀请法国驻华大使、欧盟驻华代表团等40多家境外驻华机构、境内外媒体参加旁听,强化司法公开的效果。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基于该和解协议,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第ZL97248479.5号专利基础上,同意向正泰股份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0万元,并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全球和解协议也正在履行中。

【调解意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解决了长期的知识产权争议,创造了良性竞争、合作双赢的市场环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第一案,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评为“十佳案例”,并被编入《中国知识产权年鉴》、《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本案调解结案的成功实践,有以下借鉴意义:一是实现了调解方法创新。针对施耐德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慎重起见,决定不中止诉讼,但依法延长了本案二审审限,为开展下一阶段调解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时间;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怨已久,诉讼纠纷遍布全球,以及双方在文化、法律观念上存在着的巨大差别的情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拟定了数种解决方案,优中选优,最终确定全球和解方案;针对各方高度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庭审过程,将该庭审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邀请法国驻华大使、欧盟驻华代表团等40多家境外驻华机构、境内外媒体参加旁听,加强舆论导向引导,营造有利于调解的氛围;针对案情复杂、争点繁多,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成立谈判团队,展开逐项谈判;针对有争议的问题,求同存异,率先达成共识,对于一些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上的分歧,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高层会谈磋商,达成六点共识。由于多管齐下,综合施策,双方当事人最终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达成全球和解协议。本案所采用的富有特色的调解方法,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借鉴。二是实现了双方当事人互利双赢。2009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正泰股份公司涉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因此简单下判,而是选择调解作为结案的首选方式,力求案结事了人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并达成全球和解协议,终结了双方在国际国内的恶性竞争,修复了双方关系,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有力证明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企业发展、实现互利双赢中的独特优势。

4、刘爱龙、唐生明等诉有騄(秦皇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14-220号)

【案情摘要】

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被告有騄(秦皇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騄公司)分别与刘爱龙、唐生明等七位原告签订了山海关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但有騄公司因后续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近两千余万元,工程施工就此停滞。2010年,七原告遂起诉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针对本案涉及标的额大、时间跨度长、利益牵涉面广、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影响大等特点,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院长亲自参加调解,制定周密调解工作方案,耐心地同七原告和被告进行深入沟通,不断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同时,法院还支持引进多家投资机构,通过将前期投入转股、吸引新资金注入等形式,缓解有騄公司的资金困难,案涉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及时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磋商,筹措资金,先行给七原告垫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避免了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在法院的不懈努力下,七起案件最终全部调解结案,拖欠数年的工程款得到清偿。

【调解意义】

本案关系国家森林公园具体项目,关系众多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当地经济发展大局和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本案的成功调解:一是践行了能动司法理念,院长亲自参加调解,积极邀请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投资方等参与案件处理和调解,案涉工程项目的恢复施工,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拖欠工程款得到清偿,真正做到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民司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案件的优势,法院跳出案件寻求案件的有效解决,通过支持引进新的投资方式解决开发商资金困难,实现了债权清偿和工程复工;通过政府垫资,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时消除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立足案件,着眼长远,外引内联,最大限度地实现互利共赢,推动长远发展的调解结案的优势作用,一览无余。

5、严云泰等诉严嘉平等继承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74号)

【案情摘要】

本案争议遗产是上海早年赫赫有名的大隆机器厂的创始人严庆祥、李蕙君夫妇共有的上海市愚园路699号房屋。严庆祥于1988年7月去世,未留有遗嘱。李蕙君于1994年11月去世,留有遗嘱,表示将愚园路699号房屋出售,并分配了继承份额。本案的原告以及三被告是严庆祥、李蕙君的孙辈后代。三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于1996年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后经审判认定遗嘱真实有效。后原告多次组织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出售房产事宜,但三被告均采取不配合的态度,致使无法出售房产。原告遂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通盘考虑,正确选择了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承办法官通过与17位当事人推心置腹的沟通,首先取得了他们的一致信任。其次,以情入手,借助当事人的亲戚做说服教育工作,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不信任,就继承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再次,创新调解方法,采取由各继承人推荐买家的房屋变现方案,在金融危机不利影响的背景下,顺利地找到了买家。在买家因为价格过高而退缩时,法官再次与当事人和买家沟通,顺利达成统一的价格。案件最终调解结案,当事人当月领取了继承款。经过一年半的调解工作,一场纷争十多年的继承案件终于得到了圆满解决,受到当事人一致称赞。

【调解意义】

本案是因继承遗产而引发的典型家庭纠纷。被继承人是上海当地名人,继承人人数众多且分居世界各地,矛盾重重,纷争已久,办理难度很大。本案的成功调解,对人民法院审理继承等家庭案件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一是立足亲情,准确寻找调解突破口。法院从亲情着手,耐心释法引导,唤起其对和睦家庭的回忆和向往,并借助当事人的亲戚做说服教育工作,以亲情感化了各方当事人,消除了各方之间的对立,为调解成功奠定了坚实基础。二是找准调解难点,创新调解方法。法院准确把握确定继承份额和巨额不动产遗产案变现分配两个难点,创新地采取继承人内部竞价的方式成功变现了房屋,确保了调解成功。三是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权益。法院调解化解纠纷,既实现了当事人的继承权利,更维护了亲情和家庭和睦这一更高的“利益”,同时宏扬了“和为贵”的家庭伦理和社会价值。

6、雷敏平诉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2792号)

【案情摘要】

原告雷敏平在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坠落摔伤,被有关部门评定为工伤二级伤残。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支付雷敏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55755.8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驳回雷敏平要求支付一次性功能障碍辅助材料费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的申请。雷敏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并解除劳动关系。承办该案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女子合议庭法官针对原告雷敏平截瘫后致本人及家庭十分困难,被告属外来企业可能导致执行兑现难等特点,没有径行判决,而是确立了“调解优先”的思路,并制订了详细的调解方案:对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先进行法律和情理正面教育疏导,着重介绍雷敏平家庭的特殊困难,促使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同意先行向雷敏平支付赔偿款6万元,缓解了雷敏平经济的困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分期支付雷敏平工伤赔偿金59万元。女子合议庭法官坚持调解回访制度,及时提醒督促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按期付款,确保了所有的赔偿款全部兑付完毕。女子合议庭发起爱心捐款活动,为雷敏平捐款1000元,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律师得知后深受感动,也捐款500元。每一期赔偿款的如期兑付,为雷敏平的后期治疗和护理提供了保障。现在,雷敏平已经装上假肢练习行走,并上网学习相关知识。雷敏平重新树立起坚强生活的信心和勇气。

【调解意义】

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是关乎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基本生活的大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重点调解的案件类型之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女子合议庭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中的独特优势,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情法交融,以“情”解纷,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成功调解结案。纵观案件处理过程,贯穿一个浓浓的“情”字,是司法为民的成功实践:首先,在案件受理之初便确立了先行调解的思路,没有一判了之,而是“思民之所忧,做民之所盼,解民之所难”,选择了调解作为结案方式;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了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建立起双方互谅互让互信的良好基础。调解协议既维护了普通农民的合法权益,也让用人单位认识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重要性;再次,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做到了及时回访、督促落实,确保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尤其是合议庭法官为雷敏平捐款1000元的行动,感动了福州三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律师,感动了对方当事人,感动了所有关心雷敏平的人。

7、张必桥故意杀人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刑初字第0004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必桥入赘赵家,与赵某结为夫妻。2010年11月,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后离家出走,与王某某同居。同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张必桥在与带人上门挑衅滋事的王某某纠缠打斗中,用刀将王某某刺死。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解工作力度,促成被告人张必桥认罪、悔罪,并动员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对被害人亲属,释法解疑,指出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更趋理性,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必桥向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赔礼道歉,及时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必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必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结案后,被告人张必桥亲属、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及各自住所地的周边群众分别给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来锦旗,案件审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调解意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方法,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了当事人恩怨和对抗情绪,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该案成功调解的实践证明:在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之中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同样重要。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有利于在惩罚被告人的同时体现教育、感化和社会预防的功能;有利于迅速解决被害人或亲属经济上的窘迫,减少社会负担,实现对权利人的抚慰和保护。尤其是在我国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案件数量大量增加的今天,坚持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优先调解,对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8、黄浩翔、赵伟等抢劫案(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44号)

【案情摘要】

2008年10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伟与被害人张延涛、翟鹏波、张函、卢建涛等人在被告人黄浩翔经营的台球厅玩耍,黄浩翔与赵伟合谋对张延涛等人实施抢劫。随后,黄浩翔电话通知给同案被告人张某(17岁)纠集他人准备实施抢劫。次日零时许,张某及其纠集的同案被告人张钦、南某(17岁)、牛某(15岁)和郭伟龙(在逃)在江滨大道东段与由赵伟带领的张延涛、翟鹏波、张函、卢建涛相遇,张某等人即采取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对张延涛等人实施抢劫。郭伟龙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张延涛左大腿一刀,致张延涛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南某抢得张函手机一部,抢得翟鹏波手机电池一块。案发后,被害人张延涛的父母要求严惩凶手,并提出50万元的赔偿请求。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考虑到致张延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郭伟龙在逃,在案的六名被告人最大20岁,最小的15岁,其中有三名是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选择了民事赔偿调解作为处理此案的突破口:一方面积极主动促使被告人亲属筹款赔偿,组织被告方当面向被害人父母赔礼道歉;另一方面进行释法解疑,引导被害方理性诉讼,提出合理诉求。六名被告人流泪真诚悔罪,向被害人父母道歉,获得了最终谅解。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调解意义】

抢劫犯罪作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宜主动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但本案具有特殊性,致张延涛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在逃,在案的六名被告人中有三名系未成年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既满足被害人亲属的合理诉求,又依法对悔罪的被告人从宽处罚,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以人为本,恢复性司法。把民事赔偿作为化解被害人亲属心中怨恨的突破口,积极引导被害方理性对待赔偿诉求。经过不懈努力,被害方的合理诉求得到满足,感情得到慰藉,对被告方给予了谅解;二是能动司法,促使被告方赔偿到位。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出发,积极向被告人亲属宣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注重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重要作用,最终说服被告方积极筹款赔偿。对六名被告人加强法律教育、感化,促成六名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向被害人亲属真诚道歉,获得谅解,得到宽大处理。

9、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等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行终字第35号)

【案情摘要】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挂牌出让处于冠豸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的涉案探矿权,李元丰竞拍获得。经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审核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矿业)受让该探矿权。鑫都矿业投入费用进行探矿后,被告知探矿点与拟设置的采矿区均在禁采区,不能进行采矿。鑫都矿业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请求赔偿损失378万余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鑫都矿业二审上诉后,针对本案涉及国家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及产业政策调整的大局,选择了行政协调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首选途径:及时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做到是非分明,打好协调基础;进行合法性评判,指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以建议促自纠,改变行政机关不打算赔偿的预期;分清责任承担,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依法界定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核算赔偿项目,确定协调底线。促成鑫都矿业与连城县国土资源局达成了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50万元等内容的和解协议。鑫都矿业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争议问题已经解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调解意义】

在本案行政协调过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变观念,创新做法,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其成功经验值得借鉴:一是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在法律的框架下探索并实行和解撤诉制度,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积极探索判前司法建议,提前表明评判态度,指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促成行政机关积极赔偿,彰显能动司法的功能;三是依法界定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促使当事人各方调整自己的预期,缩小了差距,寻找利益的契合点,为协调结案奠定了坚实基础。

10、河北骄傲船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行为违法申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确申字第25号)

【案情摘要】

2007年4月6日,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河北骄傲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诉德州开元公司一案中,依船务公司申请,冻结了德州开元公司的出口退税账户。同月17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德州市商业银行诉德州开元公司一案中,裁定要求该市国税局将开元公司近2000万元退税款退至其另指定的账户。船务公司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为导致其保全的出口退税款落空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船务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针对案件涉及两家法院保全裁定冲突,加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为慎重起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选择着力做好协调工作的处理方式。一方面辨法析理,消除申诉人关于权利无法实现的思想顾虑,使其相信人民法院会秉公办案、妥善解决纠纷并接受协调;一方面积极与被申诉法院沟通思想,通过发公函、与院领导及案件承办人座谈等形式,统一了对问题的认识。同时,加大了对相关民事案件、海事案件执行力度,查找到德州开元公司尚有部分可申报退还的出口退税款,另有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土地一宗。经过多方协调和多次努力,德州市政府、税务机关及抵押权人同意全力配合法院工作,最终该宗土地得以变现,用该宗土地补偿款和出口退税款清偿了船务公司的债权。船务公司与德州开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随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申诉。

【调解意义】

本案纠纷因案外人对法院保全行为不服而引发,背后涉及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及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涉案及索赔数额巨大,申诉人系香港特区企业,申诉人对上级法院能否秉公执法抱有疑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跳出就案办案的框子”,经反复协调努力,成功化解了本案纠纷并促成海事积案执结,及时、充分地保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成功协调,有三方面典型意义:一是注意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存在程序性瑕疵后,没有轻启国家赔偿程序,而是优先考虑从源头上即执行中寻求救济的思路,并最终协调成功,债权得以完全实现。二是切实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和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基础上开展协调、引导和解,反复、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最终帮助申诉人实现了逾千万的债权。三是从大局出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从大局出发,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部门支持,最终使申诉人与国家机关“化干戈为玉帛”,握手言和,切实践行了能动司法理念,取得了“一举多赢”的良好效果。







 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据存在明显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法院在审查借贷事实时,应充分听取债务人的抗辩意见,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案例]

  米脂县人民法院(2011)米民初字第00415号

  [案情]

  原告张青诉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祁东海办厂缺周转资金,找我借现金50000元,按30‰每月付利息至付款日,并有被告许兴海签字担保,并没写什么时候付清。后来因我有事急需钱向被告所要时,祁东海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在要借款同时,我又找担保人许兴海,后来,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祁东海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没借过原告钱,也没有钱还。

  被告许兴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

  米脂县人民法院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祁东海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许兴海担保,并立据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贷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3分,贷款人:祁东海,保证人: 许兴海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借款。

  [审判]

  米脂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东海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祁东海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兴海为被告周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有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明显过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祁东海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兴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逝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名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之规定,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米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

  一、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被告祁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青借款50000原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许兴海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祁东海、许兴海承担。

  [评析]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情况较多,有的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主要是借条)、虚构事实,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国家、集体或自然人)的利益,等等。

  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原告张青持有的借条没有出借人,具有明显的瑕疵。被告祁东海在庭审中否定原告的陈述,并称不认识原告。法官对此类案件一般会形成合理怀疑。但如何进一步审查借贷事实,甄别虚假诉讼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第一,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般而言,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能够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日期等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但就款项交付情况,特别是金额较大的款项交付,应结合款项交付凭证加以判断。如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应提供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如款项系现金给付的。如款项系现金方式给付的,债权人不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第二、正确对待借据的证据意义。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但如果借条存在必要记载事项的缺漏、书写笔迹、材质凭肉眼即能看出异常之处等情形,借条持有人即债权人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刘青提供的借据由于缺乏出借人这个必要事项,虽然其持有该借据,但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法官不能判定原告持有借据的行为具有事实自证的效果。

  第三、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尽管法庭审理中,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最为核心的作用,当事人在法庭的辩论也是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的。但对于法官来说,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除了要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外,还应综合考虑案件背后所蕴藏的日常生活经验,选择相关的经验法则来填补证据上的不足。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经验法则的搜集与选择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由于民间借贷中信任因素起着较大的作用,双方之问的社会关系、商业往来关系、身份关系对更好理解借贷事实有着较为重要的作用。通过正确分析借贷双方的关系,可以更为全面地认识纠纷形成的来龙去脉,亦有助于深入地透析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是从借条之外的另一个角度来考量借款事实真实性的问接、辅助证据。三是外界因素的影响。在个案中,借方否认借贷关系存在(通常以否认借条真实性)的一个理由是受到胁迫而写下的借条。对于这种情况,借款人应就其受到胁迫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四是借贷双方的借款方式、走款途径。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常识,数额不大的借贷案件一般通过现金支付,但是对于大额款项如几十万元时,通常人们不会携带现金进行交易,这也是一种经验法则。

  本案原告张青在本案起诉前与被告祁东海互不相识。庭审中张青陈述祁东海未向其联系借款,与诉状中陈述祁东海找其借款50000元相矛盾,张青在不认识祁东海的情况下出借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

  第四,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对双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嫌疑的情形,法院应依照职权做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应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直接证据真伪不明的,法院应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上,做必要的调查取证,这比较符合基层司法实践的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