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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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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1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和海洋事业的发展,我局通过各种渠道派往国外留学、培训人员日益增多。为了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关于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选拔条件的规定》、《关于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和《关于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情况或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当前,各单位要加强对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管理,高度重视并保证选派出国人员的政治素质。组织、人事部门应全面考察出国人员的政治历史情况和现实表现,包括其道德品质。政审工作的重点在基层,要增强政审的责任感。若发现政审有问题,必须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要加强对出国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基本点是教育他们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增强民族自尊心和抵制资本主义思想腐蚀的能力,形成讲国格、人格和遵守外事纪律的好风气。

附件一:关于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选拔条件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选派方针和精选精派、定人定向、力争保质保回的原则,保证我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选派质量,提高派出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选拔条件规定如下:
一、政治条件
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在实际工作中表现突出,有为祖国奉献的责任感,愿为海洋事业积极服务。
二、业务条件
1.出国留学人员应是出国任务明确,专业对口的业务骨干,具有大学毕业文化水平,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特殊优秀者或因工作急需者可适当缩短),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务)的出国留学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55岁)。
2.出国培训人员应是能保证项目圆满完成的骨干,要业务对口,学用一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执行经贸、科技等协定(议)所规定出国培训人员,以及各单位通过各种渠道自行安排的出国培训人员,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应在50岁以下。执行引进国外技术设备项目合同规定的出国培训人员,须与项目有直接关系,保证培训后仍从事与培训内容有关的工作,一般要有三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0岁以下。
有高级职称(务)或特殊职业需要的出国培训人员,在保证能完成任务的前提下,由项目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对其工龄、年龄、学历等条件可适当放宽。凡项目合同或协定(议)中对年龄、工龄、学历等有明确规定的,可按其要求执行。
三、外语条件
各类出国留学、培训人员都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够比较熟练地运用外文阅读专业书刊,具有一定的听、说、写能力,要有外语水平考试成绩(EPT),EPT分数应在90分以上,高级访问学者可适当放宽(但不得低于75分)。项目合同或协定(议)中明确不要求具备外语能力的,外语可免试。
四、身体条件
各类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应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能胜任在国外的工作、学习、培训任务,凡出国三个月以上者,均须经省市级医院检查,并出具健康合格证明。

附件二:关于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和改善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经费管理,保证留学、培训人员身体健康和在国外的正常学习、科研及生活的基本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即按国家统一计划,面向全国招生,统一选拔、派出的留学人员),所享待遇按(85)财文字第259号《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规定》执行。
二、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即按部门、地方、单位计划,面向本地区、本单位招生、选拔、派出的留学、培训人员,包括个人经本单位同意和支持,通过取得各种奖学金、贷学金、资助等并纳入派出计划的留学、培训人员),所享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1.单位公费出国留学人员所享待遇与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相同,即按(85)财文字等259号文执行。2.根据我国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国外有关方面或国际组织签署的合作协议,领取国外提供经费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或使用给我国的贷款和联合国有关组织及其他多边形式给我国的捐款而派出的留学、培训人员,所享待遇如下:
〈1〉出国半年以上(含半年)的单位公派留学、培训人员,在国外的生活包干费(包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零用费、教材书籍补助费、交际费等)。参照(85)财文字第259号文件,按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现行的生活包干费标准执行。国际旅费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含有医疗保险国家的医疗保险费),参照所在国使、领馆对国家公费留学人员的规定予以报销。根据本人在国外的表现和经费的结余情况,可按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现行的生活包干费标准的15%左右给予奖励。
〈2〉出国半年以下的单位公派留学、培训人员所享待遇按(84)财外字第583号文件执行。即国外伙食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预算标准的40%实行包干,住宿费、医疗费、国际旅费等实报实销。
〈3〉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刚到国外的开支较大,可从所得资助费中一次性支取50美元作为安置费。
〈4〉在批准派出的期限内,按以上规定开支费用后多余的经费,回国后上交原派出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不足部分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补助。上述经费的审核报销,由派出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
3.由个人申请获得国外资助费、奖学金或生活费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含个人通过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基金会等直接或委托考试获得者;个人通过正当途径,向国外单位申请获得者;国外单位指名邀请获得者;有关国家政府、学校、团体或经考试指名受领者),所获得的资助费、奖学金或生活费,一律交由本人支配,用学习、生活、医疗、国际旅费等全部费用。
4.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出国制装费,各单位可参照国家规定自行确定。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一切费用自理;所获得的国外资助费或奖学金,一律由本人支配。

附件三:关于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
为加强公派出国留学、培训工作的管理,严格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审批制度,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公费
1.派出单位按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分配的名额和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条件择优推荐人选。
2.派出单位需按要求认真填写《出国访问学者申请表》(简称《申请表》)、《专家评审意见表》各一式七份;《出国进修人员审查表》(简称《审查表》)一式两份。《申请表》和《审查表》必须有一份原件,复印件要清晰,纸张的大小要与原件相同,照片、签字、盖章等必须是真迹。
3.派出单位将《申请表》、《审查表》及本人在近期(一年以内)市级以上医院的《体检表》,在规定的日期内报到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4.人事司审核汇总,择优选拔人员,经局领导初审批准后,报国家教委。
5.国家教委组织专家评审,并择优审核录取。被录取的出国留学预备人员由国家教委统一安排培训、集训、办理出国手续。
二、单位公派
1.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人员与经费条件,制订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年度派出计划。在计划内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一般不批准计划外的单位公派人员)申报时所需的材料如下:
〈1〉派出单位请示报告一份。报告中应写明出国人员出国进修、培训的任务来源、派出身份、国外进修单位、学习内容及方式、学习时间及期限、经费来源等。
〈2〉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均需由单位负责填写《出国进修人员审查表》一式两份。表中在“拟去何单位”、“合作教授或导师姓名”栏里应详细填写进修单位的地址及导师或单位的电话号码。
〈3〉出国留学人员的JW102表。
〈4〉出国培训人员的《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一式两份。
〈5〉明确出国任务、学习内容、时间和经费的国外邀请信(美国要IAP-66表)。
〈6〉近期市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
〈7〉本人二寸护照相片10张。
2.局领导批准后,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3.留学人员与单位签定《出国留学协议书》。
4.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安排出国前集训,国际合作司办理出国手续。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中共阳江市委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阳办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27日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



为切实加强接待工作管理,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行为,根据中央和省有关公务接待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订我市接待工作规定如下:

一、分级负责,对口接待

(一)市委、市政府接待处(以下简称市接待处)是市委、市政府属下负责接待工作的机构,主要负责市委、市政府及全市性重大活动的接待工作,指导、协助市直有关单位做好接待工作。

(二)接待工作要坚持“热情周到、有利公务、节俭实在、杜绝浪费”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对口接待。

(三)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派来检查指导工作的领导,在市区活动的,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在县(市、区)活动的,由县(市、区)负责接待。

(四)人大、政协系统的接待工作分别由市人大、市政协负责,经费单列,包干使用。其中副省级以上的客人(包括副省级以上离退休老同志),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五)兄弟省、市党委和政府组织来我市参观学习的客人,原则上由市安排宴请一次,其他费用由客人自理。

(六)部队副军级以上的领导干部,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七)持有单位介绍信、在我市有采访任务以及我市邀请来的新闻记者的接待工作,统一由市委宣传部先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委秘书长审批后,由市接待处负责安排,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八)全市性重大活动的接待工作,由市接待处负责,费用从市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中开支。

(九)市直单位接待上级业务部门的领导,如需请有关市领导陪同,要书面向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作出安排。接待经费由接待单位负责。

二、严格控制支出,防止铺张浪费

(一)不得超标准安排客人食宿。副厅级以上的客人,可以安排到条件较好的定点接待宾馆酒店食宿;其他客人,一般安排到中等档次的定点接待宾馆酒店食宿,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到条件较好的宾馆酒店食宿的,须在接待报告单上注明,报经批准后,方可安排。

(二)不得超标准安排客人用餐,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在公务接待中,要按照省有关公务接待的就餐标准来安排客人就餐,每批客人原则上只宴请一次。同时,要尽量减少陪餐人员,严禁大吃大喝、挥霍浪费行为。

(三)厉行节约,努力减少接待开支。在公务接待中,不得用公款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与工作无关的旅游等活动;所用酒水要通过批发部门统一采购,保证质量,降低成本。

(四)日常接待的客人,原则上要缴交房租。

三、完善工作制度,规范接待行为

(一)健全接待审批制度。凡需要市接待处负责的公务接待,由有关单位填写接待报告单,报市委秘书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交市接待处安排。市接待处凭经批准的接待报告单核算接待费用,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呈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安排经费。

(二)中央、省等上级机关领导到我市检查指导工作及全市性重大活动等的接待任务,由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制订总体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客人的就餐、住宿、参观活动,由市接待处具体负责安排。

(三)中央、省等上级领导到我市检查指导工作,市、县(市、区)主要领导一般不要到辖区边界迎接;不悬挂欢迎横幅,不张贴欢迎标语,不搞专门的迎送仪式;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层层陪同,原则上只安排一位市领导陪同。要严格按规定使用警车,避免扰民和影响交通。

(四)市接待处要挑选一批工业、农业、旅游业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典型单位,作为相对固定的接待参观点,并按照接待工作要求,不断改善接待条件,规范接待程序。全市的相对固定参观点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五)市接待处要制订具体的接待工作行为规范,对接待工作的每个环节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务接待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六)要切实加强对接待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在接待工作中,努力做到热情服务、细致周到,积极为客人提供良好的参观和生活条件,提高接待质量,树立阳江的良好形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接待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听取汇报,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得到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有关资料,得到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五)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或者投诉、申诉、起诉、申请仲裁;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
(八)人身、财产安全受保障;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质量、价格、计量、包装、标识、卫生和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不得生产和销售违禁商品;
(四)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许可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五)不得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价格的验证、复核;
(八)不得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短尺少秤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以预收货款、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代办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保证质量,按期履约;
(十)不得强买、强卖、搭售商品、强行提供服务。提供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十一)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应当无条件当面启封、测试,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十二)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推御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三)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监督检查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投诉的调查;
(十四)不得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宣传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五)尊重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厂商联营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监督参展者和场地、柜台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内容,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条件;不得误导、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加工、修理项目质量,按期履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虚列加工、修理项目;
(三)使用伪劣零配件;
(四)谎称更换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地址、结构、面积、价格、交房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必须保证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
的要求予以换房或者退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装饰装修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并保证装饰装修的质量,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经营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重作或者返工。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缮、更新,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计量标准、价格收取费用,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消费者代收费用。
因计量不准或者不按规定标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因所供电、水、热、气的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标准、价格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复收费;不得无故中止服务;不得拒绝消费者了解、查询消费
资料情况;不得收取查询费用。经营者不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十七条 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复收费;不得无故中止服务;不得涂改原始记录;不得拒绝患者查询检验、检查报告单等资料。
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诊疗护理规程,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凭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第二十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向消费者的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承诺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一)法律、法规有期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约定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实行包修的商品,必须有保修点,在保修期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包修商品需要运输和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费或者邮寄费用。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集贸市场、商业集中区等建立监督站,方便消费者咨询和投诉。消费者协会基层组织可以发展会员。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
(三)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并通过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参与拟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的消费;
(八)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为消费者协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责的正常履行。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向有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报告,也可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纠纷的,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二)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的行政部门或者受理投诉的消费者组织指定的法定部门鉴定。因鉴定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提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有关证据。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消费者组织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一般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受理的重大复杂投诉,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提请处理的纠纷,应当自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组织的建议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组织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相适应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至30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者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至20倍计算;
(八)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九)死亡赔偿金,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
(十)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的支出额。
法律、法规对本条规定的支付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责任期内,因拖延时间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进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不予履行的;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三)销售“处理品”等商品不予标明的;
(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的;
(六)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或者许可证、检验证、检疫证的,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
(七)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采取虚假的计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的;
(九)偷换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使用伪劣零配件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
(十)以邮购、网上购物、中介服务等方式骗取价款或者酬金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一)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侮辱、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后果严重的,给予精神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