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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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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都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
团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门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可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之日起提出,也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九条 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讨论并征求提名代表的意见,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并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权依法联名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质询案的内容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施政、廉政和重大决策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第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讯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长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查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不应再继续任职的;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会议秘书处或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
民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三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也可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动。
第十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待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空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经验。
第二十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立即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如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事先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也可以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活动可以由代表自行安排,也可以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有关单位认为代表提出的问题不宜答复代表本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参加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情况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参加评议的代表应当围绕评议的内容进行调查研究,了解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以内答复。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关机关应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在该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
报有关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了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小组活动以及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在各地区的工作机构,应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认真办理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或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以暴力、威协的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并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四十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的程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依法联名或者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依法联名或者两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由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三)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选民有权依法联名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
(四)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五)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人民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六)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被罢免代表的问题核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决定罢免。罢免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八)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各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六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一条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四十二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并向代表资格被终止人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日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开发、生产、经营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继承传统与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工艺美术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信贷、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资金,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管理工作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开展对传统工艺美术现状的调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可以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具体事务。
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宣传推广,引导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合作交流活动,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九条 鼓励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开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技艺创新和人才培养,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新品种、新技艺。
第十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评审的有关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工艺美术大师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和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不得少于70%。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本省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
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中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
在省内外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居于领先地位且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和制作,具有特殊技艺、成就卓越的工艺美术工作者,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品种实物或者照片;
(二)形成历史及其考证资料;
(三)工艺流程及主要原材料的说明;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的说明;
(五)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及其采用的原材料证明;
(二)作品创作构思和艺术价值的说明;
(三)作品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
(四)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的主要经历和相关证明;
(二)代表作品实物、照片或者录像以及相关说明;
(三)对所从事工艺美术领域的主要贡献和创新说明;
(四)有关获奖证书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提出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和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名单。
评审委员会成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和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有关当事人有权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
对拟评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有异议的,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认定,颁发相应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从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对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或者发掘。
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进行收藏。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矿种和原材料的保护,划定保护区域,严格限制开采量,为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开发和生产提供支持。
在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发展的重点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扶持;对具有较高艺术价值,但经济效益不高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传统工艺美术馆,征集和展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工艺美术大师带徒授艺或者创办工艺美术生产经营企业、个人工作室,其创办的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防止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认定资格并收回认定证书,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依照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86)国检公字第569号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天津、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四川、福建、广东、广东、厦门、深圳、海南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口字〔1986〕31号通知和随文印发的《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印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口字〔1986〕3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局)、交通厅(局)、口岸管理委员会(口岸办、交通办),各有关港务局,各有关专业公司:

  为有利于开展水上过驳作业,扩大港口吞吐能力,适应外贸货物运输的需要,经与经贸、交通和口岸检查检验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一、过驳作业的货类范围:

  过驳作业的货类主要是大宗件货和散货,以及装舱隔票清楚的其他货类。

  二、理货交接工作:

  1.过驳作业一般有两次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大船和驳船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驳船和码头间的理货交接工作。如果经过水上平台过驳作业,则有三次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大船和平台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平台和驳船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驳船和码头间的理货交接工作。

  大船的理货交接工作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统一办理;

  驳船的理货交接工作由驳船自行办理;

  码头的理货交接工作由码头仓库办理;

  平台的理货交接工作由平台自行办理。

  2.大船和驳船或平台间的理货交接位置,原则上在大船上,中国外轮理公司的理货人员和驳船的主管人员或平台的工作人员在大船上逐关点交点接,一关一清。

  3.港口装卸部门装卸大宗件货要做到定关、定量、定型,堆码整齐;装卸其他货物要做到一关一票一清。当理货人员点不清件数量,装卸工人要重新作关或停落大船甲板上,点清件数后再继续作业。

  4.大船理货交接的责任界限,以大船为界,卸大船时,货物过船边由接方负责;装大船时,交接双方点清数字后由船方负责。

  三、货物检验、鉴定工作:

  1.在锚地过驳作业,港方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商检。过驳作业的货物需要登轮检验的,货主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向商检报验,在申请衡器鉴重鉴定项目时,需同时申请监视装载或监视卸载。

  2.过驳作业前或作业中如发现货物残损、霉烂,只能驳运到本港内各码头卸货,并及时进行检验,不得驳运到港外卸货。

  3.过驳作业的散装货物和包装货物的重量由商检局按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的计重地点和计重方式进行鉴定。

  四、货物监管工作:

  1.在锚地过驳作业,港方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

  2.过驳作业的货物,货主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报关。

  3.未经海关验放的货物,不得进行过驳作业,在船边验放的出口货物,驳船要向海关提供驳运清单。

  4.大船装卸货结束离港前,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报送载货清单和理货报告,经办理结关手续后,始可离港。

  五、动植物检疫工作:

  国家规定需要检疫的货物,货主要在过驳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不得进行过驳作业。

  六、水上安全监督工作:

  1.锚地过驳作业的地点,要经港务监督部门批准。

  2.在水上过驳作业,驳船停靠大船要服从港务监督的管理。

  七、边防检查工作:

  根据过驳作业的需要,驳船主管人员可凭船员证登外轮办理理货交接工作,不作业的驳船,主管人员不得提前上外轮。

  八、其他:

  1.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离岸远,海上风浪大,作业条件艰苦,对参与过驳作业的人员,可按当地远郊区出差补贴标准,给予生活补贴。

  2.参与过驳作业的有关人员,随港口交通艇登轮工作时,港口应提供方便。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