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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12:3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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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采矿权人即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征收部门必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手续。


  第六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自行加工的,折算成原矿或精矿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宜折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在季初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未销售的矿产品,必须如实报告征收部门,销售后应及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纳费登记。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征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如实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所列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核定(设计)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内容、数据。征收部门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数据资料的,以征收部门审核的结果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二条 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所辖征收部门核准,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可以采用银行转帐或现金结算的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以银行转帐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按征收机关审核后的纳费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采矿权人向征收部门直接缴纳,并由征收部门开据《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然后汇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及时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需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就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报送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自接到采矿权人免缴或减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减缴额5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经中央分成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省财政10%、省地质勘查专项费40%、征收部门补充经费50%的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实施分流。
  省地质勘查专项费由各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地质勘查项目,经省地质矿产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
  征收部门经费按省10%、州(地、市)20%、县级70%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实施分流。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地质勘查专项费主要用于地方地质矿产勘查;征收部门补充经费主要用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经费、有关的奖励经费等。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在征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有关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二)收集、调取与纳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原始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采矿权人的经营场所或矿产品、加工产品存放地检查应纳费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征收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条 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青海省矿产资源监察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和监督下级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依照职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银行、税务、工商、交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登记的,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征收部门向其发出《催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部门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伪报矿种,隐匿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及有关情况等;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未在限期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所处罚款、加收滞纳金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追究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对征收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24号




关于批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促进造纸工业生产工艺和水污染治理技术进步,促进造纸工业产业结构调整,防治水污染,现批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2-1999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该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7号)




  第一条 为推动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发〔199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开发区办公室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事宜。


  第三条 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的范围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四条规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企业除外);
  (二)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方针(不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不予认定);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在5人以上(不包括兼职),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高中级科技人员应占科技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五)有10万元以上资金,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研究、开发、经营的场所和设施;
  (六)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健全的组织机构,合格的财会统计人员及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下列程序认定审批:
  (一)企业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时须提交:申请报告、企业章程、人员名册、资金证明、场地证明、高新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专利通知书、拟投入开发新产品的可行性报告,主管部门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委任通知书;
  (二)开发区办公室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报省科委批准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四)持省科委的批文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科技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省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条 开发区办公室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定期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考核。企业在批准认定后进入开发区的第二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企业总收入的3%;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应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对经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开发区的各项政策规定。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与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减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事先报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再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对已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