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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定/徐忠诚

时间:2024-07-23 10:2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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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定

[关键词]:互联网、犯罪、传播淫秽物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三条(五)项规定,在互联网上犯传播淫秽物品罪有三种形式:
1、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所建立的网站、网页上主要内容为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属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在互联网上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行为人自己建立的网站、网页虽不属淫秽网站、网页,但在其网站、网页上与淫秽网站、网页之间制作链接服务。
3、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即在互联网上制作、复制、刊载、发送邮件等形式散布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在互联网上的犯罪对象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书刊、报纸、录音带、录像带等有形物品,而是载有淫秽内容的数据、信息程序。
刑法意义上的淫秽并非等同于色情,《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定义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图片等,并将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和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排除在淫秽物品范围之外。
(二)客观要件:即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1、互联网就是国际互联网。
2、淫秽网站、网页,即刊载主要内容为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网站、网页。
3、站点即英文Website,是在国际互联网(www)中网页所存放的地点,即网站。
4、链接也称超文本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Hypertext Markup Language)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链接,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站的文件或者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常见链接种类可分为“外链”和 “内链”两种。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它链接的对象通常是被链接网站的入口,即首页。浏览器地址栏上显示为被链网站的网址,屏幕上显示的全部是被链网站。内链又称隐含链接,当用户访问设置了内链的网页时,网页一部分是通过超文本链接将被链网页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显示在本页中,可使访问用户误以为尚在原网站上,实际已指向其他网站的具体内容页或者某一具体文件。
6、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网页与淫秽网站、网页之间设置超文本链接,使访问者可以通过行为人的网页访问被链接的淫秽网站、网页的一种服务。若仅与淫秽网站、网页中的单个文件(如单个影视压缩文件、播放文件等)相链接,则属一种特殊“隐含链接”或者特殊 “深度链接”,与“淫秽站点连接”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前者不能使访问者通过行为人的网页访问淫秽网站的首页或其他任何一个淫秽网页,后者则能通过行为人的网页访问淫秽网站的首页或其他淫秽网页。(2)前者不能使访问者获悉淫秽网站、网页的地址(即淫秽站点),后者则能获悉淫秽站点。(3)从两者所传播的淫秽内容来看,显然是后者多于前者,社会危害性显然是淫秽站点链接大于仅对单一文件的深度链接。
7、传播,即广泛散布。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是指行为人明知为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却故意将该内容放在互联网上进行散布的行为,如采用在论坛中上传,贴图区贴图,向多个邮件地址发送邮件等形式故意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链接不属传播,两者的区别:(1)传播行为人明知被传播内容,故意向公众散布;设置链接行为人则可能知道被链接的内容,也有可能不明知,即主观状态不同。(2)被传播的内容只能由行为人制作、编辑、复制等安置在传播媒介上,而被链接的内容并非设置链接行为人所安置在互联网上,他仅在通往别人已安置的内容途中设置一条“管线”。链接本身并不复制、上传任何材料,链接技术“如同有人打开自家房间的窗户,让来访者看到对面人家的风景,不论外面的景致看得多么真切,毕竟不是这房间的真实组成部分”。被链接材料虽然在互联网上传播,但传播者并非设置链接的人,而是被链接对象的设置者。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但不必出于牟利目的。
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多次地、经常地、大量地传播淫秽物品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二、在互联网上犯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严格认定淫秽物品的范围。应当依照《刑法》规定,首先将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排除在淫秽物品之外,尽管这些作品是否包含色情内容。其次,严格区分淫秽物品与“色情出版物”、“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淫秽物品是指诲淫性地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物,色情出版物是指部分有诲淫性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见国务院批准、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所谓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是指尚不能定性为淫秽、色情出版物,但具有如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着力表现生殖器官,具体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的细节等内容,低级庸俗、妨碍社会公德,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公开展示或阅读会对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甚至诱发青少年犯罪的出版物(见国家新闻署颁布《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
2、严格认定淫秽网站、网页和淫秽站点的范围。部分含有色情内容的网站、网页或者含有淫秽内容的一个文件不同于淫秽网站、网页。与含有色情内容,但不属淫秽网站、网页的互联网地址设置链接,或者与网页中某一含有淫秽内容的文件地址设置链接,均不能认定为“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
3、正确理解“传播”的概念。不应当将未制作、复制或刊载内容的设置链接行为类推为传播。
由于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属新类型犯罪,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法律未明文规定之前,不得对法律条文作扩张解释,以免累及无辜,不利于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

作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 徐忠诚 律师
二零零三年一月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开发和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使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技,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科技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科技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科教立市的基本市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科技知识普及工作,努力提高市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技进步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引导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技术政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科技进步:
(一)培育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
(二)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建立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网络;
(三)完善专利管理、实施体系,建立健全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四)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指标体系及统计网络,定期对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九条 鼓励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扩大技术贸易,引进技术和人才;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技工作者与国外科技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推进对外科技经济合作的一体化。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支持、引导科学技术协会、学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工作者参与本市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研究开发和产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进行科学研究的中间试验,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并协助解决中试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步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集中发展提供适宜的环境和优惠条件。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发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作为其考核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据。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发展的科学研究和开发。鼓励运用先进科技成果,促进教育、文化、体育、城市建设、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厂长(经理)应将科技进步纳入责任目标。厂长(经理)应围绕创造名优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科技进步方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促进产、学、研联合。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经济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不得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引导和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经过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引进先进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并结合科技攻关,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科技文化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开展领导、科技人员和职工三结合的技术革新和群众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发展城郊型经济的战略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目标,组织安排农业科技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工作,推动农村科技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动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逐步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事业单位,其人员和经费应予以保证。
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基金由各级财政按当年支农资金6%的比例和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一定的数额组成。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应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农业结构特点,分别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研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大中专学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技成果,加速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和大中型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区县、乡(镇、农场)、村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兴办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在县级以下(含县级)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所在单位在法定的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科技事业发展规划,应按照国家确定的科技体制改革的原则,调整和完善全市科技研究开发体系,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技术开发实力。
第三十条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科研机构,在向企业过渡过程中保留原机构名称并继续
享受国家、省、市对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科研机构实行政事分开的原则,放开放活科研机构。科研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专业优势,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按国家规定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民营科技机构。民营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职工技术协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出口等技术性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科研机构进入企业的,在完成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承接项目。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中长期人才培养和科技队伍建设规划,并合理开发和利用现有人才资源。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科技人员队伍,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合理调整科技人员的结构和层次:

(一)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
(二)积极引进和鼓励有成就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
(三)发展高、中等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育专业技术人才;注重从工人、农民中选拔、培训科技人才及各类专业技术能手;
(四)为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逐步提高科技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
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其合法收入,应予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引导科技人员合理有序流动。科技人员流动应不侵害原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
第四十条 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取得,不受所在单位所有制的限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可自主聘用科技人员。
第四十一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可受聘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应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社会化科技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技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市科研开发经费应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科普经费应逐年增加。
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不含上级拨款,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从1996年起,每年全市应不低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的2%,其中区县应不低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并逐年提高比例;从2000年起,全市均不低于3%。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该基金由同级财政划拨的专项费用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等组成。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技信用机构。
第四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区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力争全市每年新增科技贷款额占新增贷款总额的5%,2000年科技贷款余额占全市金融系统贷款余额的比例达到3%。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投入应不低于销售额的3%,其他企业应不低于1%。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应纳入全市基本建设计划,科技基本建设投资应保持一定的增长幅度。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奖励制度,对在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进步奖,并可在必要时设立其它科技奖。
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科技进步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各部门、单位应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经费,用于奖励创造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损害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违反规定,作出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税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单位或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窃取技术秘密,利用科技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制订实施本条例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森林防火联防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森林防火联防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和俄罗斯人民的友谊,改善中俄两国边境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交流森林防火工作的经验,互相帮助预防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损失,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境线两侧10公里的地带建立森林防火联防区。

  第二条
  一、为协调森林防火联防力量的行动,在中国和俄罗斯联邦境内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区域内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工作。
  二、在各自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保证联系畅通,遇有森林火情,通过联系渠道联络,及时通报对方。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两国境内森林防火联防区内,设立下列森林防火联防联络站,各联络站之间建立直接联系。联系方法由双方联络站和当地政府商定。
  联络站名称:

   中方境内          俄方境内
   1、珲 春         克拉斯基诺
   2、绥芬河         波格拉尼奇内
   3、虎 头         达利涅列琴斯克
   4、抚 远         哈巴罗夫斯克
   5、抚 远         比罗比詹
   6、嘉 荫         奥勃卢契耶
   7、嘉 荫         阿尔哈拉
   8、嘉 荫         布列亚
   9、黑 河         布拉戈维申斯克
  10、黑 河         斯沃博德内
  11、呼 玛         希马诺夫斯克
  12、呼 玛         马格达加奇
  13、连 ■         塔赫塔梅格达
  14、吉拉林         末国加
  15、吉拉林         加济木尔斯基扎沃德
  16、吉拉林         涅尔琴斯基扎沃德
  17、满洲里         后贝加尔斯克

  四、联络站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具体负责,必要时,经双方同意,联络站可以增减。双方森林防火机构负责人举行会议,交流火险情况、工作经验和信息,商议森林防火联防事宜。
  五、联络站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通过中、俄国境时,按双方各自现行有关法律以及双边协议办理手续。

  第三条
  一、双方授权机构在各自境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区向当地居民进行森林防火教育。
  二、在林区高火险季节,双方授权机构通过协商,在联防区禁止野外用火。如一方联防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并有蔓延到对方国境内的危险,或发现对方境内发生森林火灾时,该方授权机构应通过联络站及时通知对方授权机构,以便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一方的森林火灾烧入对方国境内,对方应采取措施扑灭,并通知发生森林火灾一方授权机构,以便调查并确定火灾损失程度,在火灾扑灭后将损失总额通知对方授权机构,每次损失赔偿数额,由双方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具体确定。

  第四条
  一、为了防止中俄边境地区森林火灾相互蔓延,双方授权机构在本国境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具体措施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通过双方联络站具体研究。
  二、双方各自在本国境内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组织航空巡逻。在森林防火紧要时期,双方在森林防火联防区内组织专业森林消防队,为其配备必要的装备并定期举行边界地区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的会晤,交流森林防火先进经验。

  第五条
  一、如一方境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区发生森林火灾,该方授权机构请求另一方授权机构救援时,后者立即组织灭火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赶往指定地点。
  二、为帮助扑救森林火灾,经双方对口机构同意,一方可吸收另一方人员参加扑救工作。
  扑救人员出入境事宜按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二十一条办理。
  三、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飞机和直升飞机飞越中俄两国国境前,应由双方授权机构商定,并征得双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的同意后实施。飞越国境的申请由有关联络站提交,并应及时研究。
  四、飞机和直升飞机需要迫降时,接受迫降的一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应及时通知对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并给飞机和飞行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双方授权机构派往境外支援扑火的人员,由领导带队,并应携带扑火机具,受援方授权机构为前来扑火的援方派出责任代表,安排援方的工作并保证其食宿。领导和责任代表共同确保出境支援扑火人员返回。
  六、在扑救火灾时,如前来救援人员发生不幸伤残和死亡事故时,他们的临时、永久丧失劳动力补助金或死者家属的抚恤金由伤残和死亡人员所属国一方的社会保障机构,按照该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法发给。

  第六条
  一、受援方授权机构应向对方授权机构补偿与救援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收到确认帐单一个月之内支付。
  二、救火时所消耗的材料、器材和燃料的费用按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三、救援补偿支付程序,由双方授权机构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商议决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于一九六零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护林防火联防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