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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12 19:5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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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中国船东协会,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
我国是航运大国,航运业是国民经济、对外贸易、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受国内外经济增长放缓、运力严重过剩、企业运营成本增加等因素影响,当前航运市场供求严重失衡、持续低迷,这将对国民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和安全生产造成不利影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精神,按照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的总体要求,积极应对当前航运业面临的严峻形势,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就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淘汰老旧运输船舶,优化运力结构
(一)减少运力存量,优化船队结构。调整延续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的政策至2015年12月31日,鼓励老旧远洋、沿海运输船舶提前报废。积极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引导内河老旧运输船舶加快淘汰和更新改造,2013-2015年期间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给予补贴。严格执行以船龄为标准的船舶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按期退出航运市场。
(二)调控国内运力增量。鼓励建造满足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节能安全环保船舶。引导沿海干散货船运力有序发展。严格控制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兼营国内运输。继续严控国内沿海和长江干线客运、危险品运输新增经营主体,按照总量控制、择优选择的原则,有序投放客运、危险品运输船舶运力。继续加强长江干线干散货船运力宏观调控。
(三)支持行业组织加强运力发展自律。支持中国船东协会加强行业协调,组织航运企业形成合力,共渡难关。对船东协会组织航运企业开展的封存现有运力等措施,港航、海事等相关管理部门给予支持。
二、加强政策引导,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
(四)促进专业化、集约化经营。支持航运企业与货主企业加强合作,联合经营。规范货主投资国内航运业,优化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引导货主与航运企业订立长期合作协议,促进互补共赢。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将国内沿海省际运输经营者最低运力规模标准由2000总吨提高到5000总吨,并相应提高内河运输经营者最低运力规模标准。支持航运企业兼并重组,整合业务资源。支持企业深化内部改革,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提高抗风险能力。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发展规模化、专业化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
(五)拓展新的经济增长点。培育、有序发展邮轮运输,允许中资方便旗邮轮沿海多点挂靠。发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自贸区、海南国际旅游岛的政策优势和海峡两岸经济区的对台优势,推动邮轮金融、船龄、收费等方面政策创新。支持企业拓展新的业务领域,依托集装箱铁水联运示范项目延伸业务范围。贯彻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相关航运政策,大力发展航运金融、保险、海事仲裁等现代航运服务业。
(六)推进海峡两岸航运发展。允许经批准两岸登记的干线班轮在华北至台湾航线上捎带两岸中转货。支持开辟两岸四地邮轮航线。现阶段,允许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企业经批准后试行包租外籍邮轮多航次从事两岸运输;允许外籍邮轮经批准在国际航线上可直接挂靠两岸港口,但不得作为两岸间旅客运输。
(七)推进安全绿色发展。加快推进液化天然气(LNG)在水运行业应用,有序推进LNG动力船舶试点改造,推进内河LNG动力船舶应用示范工程。落实水运节能减排方案,制定船舶能效规范。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补助。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强化安全监管,提高安全应急能力。
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八)取消一批行政许可项目。落实取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购审核、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审批、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的确定和船舶修造、水上拆解地点确定等行政许可。进一步研究提出取消一批行政许可项目。
(九)加强国内航运市场监管。落实《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逐步健全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和船舶诚信管理制度和经营资质预警及动态监管机制。建立国内集装箱班轮运输备案制度,对航线信息和运价信息实施备案。加大对国内航运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点治理部分港口对内贸船舶的强制代理、强制收费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在主要航线采取防止恶性杀价竞争的自律措施,维护价格稳定。
加强海峡两岸航运市场监管;完善两岸集装箱运价备案制度,有效遏制“零运价”、“负运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两岸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综合查询和监管功能,加大对外籍船舶非法从事两岸海运的查处力度。
(十)加强国际航运市场监管。加强对国际航运班轮市场监管,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采取精确报备模式,进一步规范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对涉嫌违反《国际海运条例》规定、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联营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十一)加强安全监管。加强对超设计规范的大型干散货、集装箱和油品船舶靠泊管理。研究制定沿海港口码头靠泊管理办法。推进并规范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或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安全监管,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对外籍老旧运输船舶进出我国港口进一步加强港口国监督检查。
四、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提高竞争力
(十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做好船舶证明签证费、油污水化验费、海事调解费、浮油回收费、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的落实工作。进一步研究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三)清理规范不合理的相关服务收费。取消“三超”船舶、特种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护航费、船舶进出长江护航费、LNG船舶护航费、集装箱开箱查验取样送检费、国际航行船舶驶离国内港口前船上污染物清理费、船舶供受油作业布设围油栏费、内贸运输煤炭物理性质检测费等5类7项收费。规范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取样、制样、送检、监装等收费,将收费标准与装船货物重量脱钩,根据合理成本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十四)进一步规范港口收费。研究提出港口经营性收费标准调整政策,完善港口价格管理机制。做好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标准下调20%的落实工作。各港口不得与外贸班轮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装卸速遣费用。
(十五)规范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收费。将船舶交易服务费与船舶交易价格脱钩,改为按次定额收取服务费,并限定额度。对航运集团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之间船舶资产划拔涉及所有权变更的船舶,以及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所有权变更的船舶,免于进场交易。
五、强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十六)加强信息引导服务。加强航运市场动态监测和水运经济运行分析,定期发布运力等市场信息。支持和指导行业中介组织发布有关运价指数、行业景气指数等信息。建立健全航运市场诚信制度,发布经营者诚信记录。
(十七)提升港口服务水平。通过码头改造等措施进一步挖掘现有基础设施潜力,加强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推进口岸便利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口岸服务效率。
(十八)提高引航服务水平。组织实施“阳光引航”工作方案,实行阳光调度,合理配备拖轮,公布工作程序,建立引航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取消对中国籍海船进出太仓港强制引航要求,结合长江口深水航道工程上延,逐步取消海进江内贸船舶强制引航。
(十九)改进行政管理方式。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市场准入审批后的事后监管。完善水路运政信息管理系统,推行网上行政许可、备案和证书管理。简化管理程序,在现有缴存保证金、商业保险两种方式外,试点实施银行保函替代保证金的无船承运经营者责任担保制度。对于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籍船员实行通过一次体检,同时颁发《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两种证书。
(二十)各级交通运输及港航管理部门、海事机构要切实抓好本意见的具体落实。各单位要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确定工作目标和任务,加强检查监督。各级交通运输及港航管理部门、海事机构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强化服务,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积极研究出台促进航运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印)
2013年8月26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12〕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会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分别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会工作管理,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征等情况,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财会工作管理机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风险,提高财务运行效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本公司财会工作合规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及财务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

  (二)负责资金管理;

  (三)负责预算管理;

  (四)负责税务管理、外汇管理;

  (五)负责或者参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本管理、有价单证管理;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一个财会部门集中履行上述职责。设立多个部门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财会工作职责或者将上述(一)、(二)、(三)、(四)项职能在有关部门之间进行调整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规模较小或实行集中化管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满足财会管理需要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不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管理模式、风险状况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具有专业资质的财会人员。

  第十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当配备熟悉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原理和实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统一制定各级财会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设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考核办法、轮岗制度、培训制度以及分支机构财会人员管理体制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务负责人职位。财务负责人行使《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职责、权限,直接对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会部门负责人职位。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金融工作10年以上;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财务、投资、精算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具有财会专业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六)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

  (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二)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需要指定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公司设立多个部门履行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财会工作职责的,应当就履行第(一)项职责的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财会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履历表(附件);

  (二)保险公司的任职决定;

  (三)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做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供离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单位说明材料的,由财会部门负责人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任命的财会部门负责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公司改正。

  第十八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监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属于离任审计范围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财会部门负责人调动或离职,应当将有关任免文件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培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财会人员参加后续教育,包括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施分支机构财务经理委派制,各级分支机构财务经理的聘任、考核和薪酬应当由上级机构或者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财会部门和人员的指导、监督,定期进行检查,防范分支机构的财务风险。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任何公司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对公司所有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政策;

  (二)会计估计;

  (三)会计科目;

  (四)账务处理;

  (五)财务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单元、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等具体规则;

  (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方法、标准、保单分组、样本选取等具体规则;

  (三)分拆核算的收入、费用确认标准等具体规则。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范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业务、财务、精算、投资等数据的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基础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各类金融资产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准确核算各类金融资产。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精算部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量财务报告准备金,对准备金的真实性、公允性负责。

  保险公司财会部门编制财务报告时,应当对精算部门提供的责任准备金进行独立分析,重点关注各项责任准备金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的合规性以及责任准备金的偏差率、波动性,对发现的不符合准则要求和不合理的情况,应当与精算部门沟通或向公司管理层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或者将资金进行托管时,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方应当明确各方在委托资产会计核算、单证交接、数据传输以及数据核对等方面的职责分工;

  (二)主核算人应当按照委托方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会计核算采用集中模式的,应完善内部流程,加强对会计核算所依据的原始凭证的管理。采用远程传送影像技术的,应当加强对原始凭证影像、扫描件的审核,确保与原件相符,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编制、审批、报送的内控流程,明确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各项专题财务报告编制的流程和职责分工,确保各项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和及时报送。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电子会计档案的保管、备份、查阅等管理要求,保证电子会计档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完整保存责任准备金计量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文档记录及相关支持材料,作为重要会计档案保存。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资金管理机制,健全资金筹措、归集、存放、划拨、支付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各级机构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相关事项应当报总公司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对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规定的账户类型和用途进行资金收付。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人专岗负责各类资金的划拨、清算,并不得与会计核算、投资交易、筹资交易等岗位兼职。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分支机构保费及其他收入上划总公司,费用及业务支出由总公司拨入。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费及其他收入的定期或自动上划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量的监控,提高资金归集速度和使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佣金和手续费应当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集中支付,保险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佣金和手续费,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和手续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支付的赔付金和退保金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集中收付,下列情况除外:

  (一)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进行收付;

  (二)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进行收付;

  (三)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收付,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收付费方式。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收付费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收付费的管理流程、作业要求和岗位职责,防止侵占、挪用及违规支付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资金的划拨、清算等内控制度,确保投资决策、交易、资金划拨、清算的相互隔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管控需要,建立资金内部或外部托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资金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人专岗负责投资资金划拨、清算,并不得与投资交易等岗位兼职;

  (二)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签订协议、定期检查等方式确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其自有资金和受托资金、对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投资资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

  (三)保险公司内部、保险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托管银行之间应当定期核对投资资金划拨金额;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非金融支付机构划转、结算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金融支付机构应当取得监管机构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在非金融支付机构留存的备付金不得超过公司总资产的1%。

  上述非金融支付机构不包括经人民银行特别许可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货币资金转移的非金融支付机构。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大额和可疑交易鉴别、审批、报告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公司各项金融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资产管理,识别投资资产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集中度风险,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满足流动性需求。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充足和流动性充足为条件,制定投资策略,安排投资资产结构。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流动性需求等因素,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和投资资产结构。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银行存款的管理。总资产在100亿元以上的寿险公司、总资产在20亿元以上的产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一家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20%;

  (二)在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60%;

  (三)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长期股权投资管理,建立长期股权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定期分析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保单质押贷款、应收款项、应收分保准备金等债权资产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房地产资产的管理,严格区分自用房地产和投资性房地产,分别进行管理。

  保险公司不得将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自用房地产管理。保险公司不得将为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投资性房地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损余物资和理赔收回资产的管理,建立此类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清查等内控流程。

  第六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准备金负债、金融负债、资本性负债等负债管理制度,并对制度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制度有效运行。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准备金负债计量由公司董事会负总责。准备金计量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经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由管理层对准备金计量工作负总责。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财务报告准备金负债评估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确保准备金提取真实、公允,有效防范准备金计量的随意性。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识别保险风险和投资风险,对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险合同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投资合同负债区别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内控制度和流程,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定期分析资产负债在利率、期限、币种等方面存在的匹配风险,合理安排资金支付赔款、保险金和退保金。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证券回购、拆入资金、银行借款等融资行为的管理,建立健全融资管理制度,监测防范融资风险。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证券回购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债券资产余额的50%。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或有负债等表外负债的管理,定期监测和分析,及时防范、化解风险。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次级债等资本性负债的管理制度,专户管理资本性负债融入资金,按时归还到期债务,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七章 预算管理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行预算管理,根据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偿付能力等编制预算,确定科学、合理、明确的预算目标,促进公司持续、稳健发展。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预算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批准。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分析、调整、考核等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合理分配财务、实物及人力等各项资源。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充足为前提条件,编制收入、费用、利润、融资、投资、机构设立等各项预算。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资本预算,预计公司资本需求,安排资本补充,确保偿付能力充足。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险种、产品、销售渠道、费用性质等因素,编制各项费用预算。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预算作为预算期内组织、协调各项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严格预算执行,控制费用支出和预算偏差,确保年度预算目标的实现。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控、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执行差异,及时纠正预算执行中的问题,确保预算有效执行。

  第八章 会计监督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会计法》等相关法规要求,建立董事长(或总经理)负责,财会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监事会职责分工明确的内部会计监督机制。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保证财会部门、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部门、财会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审计制度,对本单位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依法监督公司财务活动。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各级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应当履行《会计法》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符合财经法规以及各项收支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财会人员发现公司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直至上级机构和监管部门报告:

  (一)保险责任准备金数据弄虚作假、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二)私设“小金库”;

  (三)总公司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要求财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

  (四)虚假承保、虚假批退、虚列费用、虚假理赔、虚假挂单等账实不符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行为。

  保险公司财会人员履行了上述制止、纠正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业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的真实性负责。业务部门存在虚构经济业务事项、提供虚假票据、未及时提供相关经济业务事项资料等情形,导致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应当依法追究业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财务信息系统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符合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的财务信息系统,制定财务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规范财务信息系统的统筹规划、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事项,提高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日常会计核算需要,可生成各类财务报表,包括分红保险财务报表、交强险财务报表等;

  (二)满足偿付能力评估需要,可生成各类偿付能力报表;

  (三)满足财务分析需要;

  (四)与单证系统、业务系统、再保系统、精算系统等对接,实现系统间数据自动交换;

  (五)将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资产管理、单证管理等内控流程内嵌于信息系统;

  (六)总公司可实时查询、管理各级分支机构的财务数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的开发和改造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负责,各级分支机构不得随意开发和修改。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中的业务、财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境内存储,并进行异地备份。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务信息系统的账户管理和权限管理,明确分支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权限和职责。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财务信息系统的内设公式、逻辑关系、权限设置等进行检查,确保系统运行安全、数据准确。

  第十章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年度审计服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声誉进行评估,选择具有与自身业务规模、经营模式等相匹配的资源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年度审计服务。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于做出聘请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包括:业务开展情况、主要服务内容、主要客户等;

  (三)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四)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于做出解聘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二)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三)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审计轮换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公司聘请、轮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其他保险公司至少每5年轮换一次签字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截至2012年12月31日,如果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年限或者同一注册会计师连续签字的年限已经达到或者超过5年的,最长可延缓2年更换,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进行抽查,复核保险公司报送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报告。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误等,将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可要求保险公司终止对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

  第十一章 集团化经营模式下的财会管理

  第九十一条 本规范第二章到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集团的财会工作,应当切实防范财务和资金集中风险、内部传染风险等风险。

  第九十三条 实行财务集中化管理的保险集团,其所属保险子公司可以将部分核算职能委托集团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代理记账。受托代理记账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代理记账许可证;

  (二)注册地和住所地在中国境内;

  (三)与委托方签有明确的委托代理记账协议。

  受托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通过内设部门,集中处理所属保险子公司的账务。负责集中核算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应制定和执行统一的会计政策。如果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应当制定转换方法及审批流程。

  第九十六条 对同一审计事项,集团内各公司原则上应当委托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

  第九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各子公司间建立资金的防火墙制度,不得将子公司资金混用或变相混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集团内各子公司的保险资金委托集团公司统一管理、投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各子公司的资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

  (二)以各子公司的名义持有和交易投资资产。

  第九十九条 保险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相互融资、担保、租赁、销售产品、资产转让等关联交易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法规,不得以集团内不同行业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方式,逃避或变相逃避保险、银行和证券业务的监管;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禁止违规转移利益;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和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一百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长期资本规划,定期对集团和各子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分析,及时补充资本,确保集团和各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当设有独立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财会制度、内控管理、财务信息系统等应当符合本规范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履历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2012/保监发8号附件.doc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办电[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加强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和环卫行业的管理,提高防疫能力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监管力度,督促城市供水企业及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在引水、制水和配水的各个环节加强管理,落实防疫措施。要做好水厂生产区域防疫工作,特别是开放式生产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对所有二次供水设施采取消毒、加强监控等防疫措施,确保供水水质安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确保处理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保证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中消毒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已受到“非典”扩散污染的社区、场所的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要暂时停止向市政、绿化等公共场所供水。要加强对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严格禁止医疗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和运输工具、及公厕等的消毒措施,及时对垃圾、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要做好对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和环卫从业人员的防护和身体状况的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二、做好重点部位的卫生防疫工作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人员流量较大的场所进行集中排查,采取经常消毒、通风换气、加强监控等措施;要检查、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对办公室、售楼处、接待处等场所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切实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二)物业管理企业要在按照合同提供服务的基础上,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重点部位的清洁、消毒、通风换气等工作。要对从事保洁、消毒等工作的职工发放口罩、防护手套及必要的预防药品和物品。要使用质量合格的消毒药剂,定期对化粪池、公共卫生间、污水井、垃圾道口、垃圾站、垃圾桶、绿化、道路、游泳池等进行全面消毒,定期对大堂、电梯、楼梯扶手、共用门等公众频繁接触的地方和部位进行全面消毒擦拭。要尽可能不使用中央空调;确需使用的,要对中央空调的过滤网定期清洗、对出风口定期消毒擦拭。要及时清理垃圾和堆放在共用部位的杂物,清除地面污水,坚决消灭卫生死角。对活动室、健身房、图书室等公共场所及员工宿舍要做好消毒、通风换气等工作。要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宣传栏等,宣传“非典”防治知识,提醒业主和使用人注意保持个人和环境卫生。物业管理企业为防治“非典”而实施合同规定服务以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应与业主协商解决。

  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做好防治和疫情监测工作。一旦发生“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立即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三)要加强对建筑施工工地“非典”预防工作。加强建筑施工工地职工和农民工的饮食、饮水、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管理,特别是食堂、宿舍、浴室、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管理,注意做好通风和消毒工作。建筑施工工地应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工地人员的流动。

  (四)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非典”防治工作。要对其服务场所的环境、触摸式电脑显示屏、门把手、桌椅等每天定时进行消毒;要尽可能不使用中央空调,经常开窗通风,保持服务场所空气流通。

  (五)对在建筑工地等务工农民,要实施就地预防原则。各用工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一旦发现疫情和患者,必须及时就地观察、就地收治,不得推回原籍和推向社会,更不得大范围疏送民工。对个别因故返乡的民工,要事先进行健康检查,并及时通知原籍地有关部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特别注意掌握本地区在“非典”高发区从事建筑施工农民工的流动情况,动员他们安心务工,对已返乡的农民工,原籍地政府要跟踪了解健康情况。

  三、要尽量减少建设系统的会议、培训班和展销等活动,防止疫惰蔓延

  当前各地要严格控制各种会议、培训班和展销等活动。要尽量通过电话、网络等通讯设施进行联系和交流,研究处理问题,减少会议,特别是跨省区的会议。对于近期已列入计划的各类会议、培训班,特别是房地产交易和展销,建筑建材产品、建筑装饰等展览展销等活动,要根据当地疫情及发展趋势,取消或延期举行。

  四、加强群众信访特别是群体性信访的控制和“非典”预防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强有力的必要措施,有效控制和减少群众信访特别是群体性信访。加强对近期拆迁项目等敏感性工作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防范和及时解决、化解矛盾和纠纷,坚决防止因拆迁等原因上访引发交叉感染和疫情的扩散、蔓延,特别是要坚决防止和劝阻被拆迁人等群体性进京上访。

  五、建立健全预防工作责任制和处置机制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非典”防范和处置工作的组织机构,建立并完善领导负责制,落实岗位工作责任制,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协调,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做好建设系统“非典”防治工作。

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