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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企业社会工作试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5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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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企业社会工作试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企业社会工作试点的通知

民函〔201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1-2020年)》(中组发〔2012〕7号)关于推动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各层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协调发展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开展企业社会工作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建设队伍、开发岗位、培育机构、开展服务为重点,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加快发展,切实发挥社会工作在创新企业管理机制、改进企业管理方式、增强企业生产效益、彰显企业社会责任、维护企业职工权益、实施企业职工人文关怀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目标任务
通过试点,积累经验、探索模式、扩大影响,制定和完善企业社会工作发展政策提供实践支撑,为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深入开展企业社会工作创造条件。
三、主要内容
(一)队伍建设。结合实际,制定企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培训方案,以弘扬专业理念、普及专业知识、推广专业方法为主要内容,以企业党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人力资源部门的管理人员和有关社会组织的企业社会工作从业人员为主要对象,采取座谈会、研讨会、专家讲座、脱产培训、考察学习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企业社会工作培训,切实增强为企业员工实施人文关怀、提供专业服务的本领。组织动员有关社会组织的企业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和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不断提升持证企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比例,壮大企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规模。
(二)岗位开发。积极推动企业对内设的党组织、群团组织和人力资源部门进行人员结构调整,开发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吸纳和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努力为企业社会工作发展营造职业空间,搭建职业平台。
(三)机构培育。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政策,积极发展以提供企业社会工作为使命的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构筑起企业面向社会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桥梁和载体。
(四)服务开展。建立健全企业社会工作服务督导机制、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引领志愿者开展服务机制,以企业发展目标和员工实际需求为出发点,积极开展情绪疏导、精神抚慰、生产适应、技能提升、家庭帮扶、行为矫治、社会支持网络建设等个性化、柔性化、专业化社会工作服务,积极参与企业劳资关系调节、企业文化建设和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不断提升企业社会工作服务水平,深化企业社会工作服务效果。
(五)资金投入。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出台的《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196号),尽快争取和落实资金,建立起科学有效的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机制、程序、标准和监督体系。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企业社会工作发展提供适当支持,引导督促企业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切实为企业社会工作发展提供必要的财力基础。
四、方法步骤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省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可选择基础好、领导重视、积极性高的地区进行试点,也可选择有关企业、社会组织进行试点。
1.试点申报。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尽快选定拟参加试点工作的地区和单位,在2013年6月1日前将填写完成的试点地区、单位申报表(见附件)和有关材料纸制版和电子版同时报民政部社会工作司。民政部将根据申报情况,在2013年6月底确定全国企业社会工作试点地区或单位。
2.试点开展。企业社会工作试点时间为一年。试点地区和单位确定后,各地要按照试点工作要求,抓紧制定试点方案,及早开展试点工作。
3.试点总结。试点工作于2014年6月底前完成。试点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有关材料报民政部。民政部将在综合评估基础上,从中确定一批“全国企业社会工作示范地区”和“全国企业社会工作示范单位”。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企业社会工作是现代社会工作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企业社会工作是解决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在企业领域衍生社会问题的重要举措,是满足企业员工多样化、复杂化社会服务需求,促进企业员工成长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创新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升企业生存效益和社会形象的内在要求。开展试点,是促进企业社会工作全面深入发展的重要方式。各地要从社会工作事业发展的高度重视企业社会工作试点,切实将试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积极组织试点申报和具体实施工作。
(二)加强领导。试点地区和单位确定后,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积极争取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国资委和工会等部门的支持,及时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务求实效。试点地区和单位在试点过程中,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科学制定实施方案,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责任到位、保障到位,务求取得实效。民政部将采取日常指导、经验交流、总结评估等方式,加强对试点地区和单位的督查。

附件:1. 企业社会工作试点地区申报表
2. 企业社会工作试点单位申报表





民政部
2013年4月19日





联系人:民政部社会工作司一处 贾维周
联系电话:010-58123515 58123516(传真)
电子邮箱:jiawzh@mca.gov.cn

1995年8月24日,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广西化工生物技术研究所共同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5109783.0),并于2000年5月3日获得授权。

2001年3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复方赖氨酸颗粒”的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标准的起草单位是广西区药品检验所,标准实施日期为2001年6月1日。该标准中同时附有生产该药品的企业名单,其中包括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和河南省天工制药厂。后来二者分别改制并各自更名为“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邕江药业)和“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天工药业)。在此后的诉讼中,据邕江药业陈述,“复方赖氨酸颗粒”药品标准是其提供的。

2006年4月,邕江药业发现南宁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正在销售天工药业生产的复方赖氨酸颗粒,认为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将被控侵权药品的特征与邕江药业的专利特征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药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2001年3月“复方赖氨酸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之前,邕江药业作为合法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3)即便国家所制定的国家标准采用的是邕江药业所提供的专利技术或标准,且邕江药业知道天工药业是生产复方赖氨酸颗粒的厂家,也并不表示邕江药业已默许他人实施其专利,他人要实施专利仍应取得邕江药业的许可。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天工药业立即停止侵权并向邕江药业赔偿40万元。

天工药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天工药业使用邕江药业的专利是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邕江药业自愿、主动将专利提供给国家,使专利配方成为国家标准向社会公布,应视为允许他人使用其专利。

二审法院认为:(1)邕江药业在申请发明专利并将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过程中公开专利技术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允许他人可以未经许可自由使用,而正是通过这种对专利技术的公开换取对专利技术垄断性的权利;(2)天工药业虽然是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但这种实施专利的行为没有经得专利权人邕江药业许可,已经构成侵犯专利权;(3)专利授权情况已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专利公报中公布,权利状态已经由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确定,任何人想实施专利均可在专利公报中查询,法律没有规定专利权人还负有另行向公众告知的义务。在前述主张的基础上,二审法院驳回了天工药业的上诉。

该案是有关专利标准化问题的几个重要案例之一。从法院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二审法院将专利申请的公开与药品标准的公开的作用混淆了。专利申请和授权文本的公开,其性质是向公众昭示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内容,从而确定专利权的范围;而药品标准的公开,则使权利人得以扩大该技术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促进技术的实施,为权利人带来更大的市场收益。从长远来看,如果司法机关将他人实施标准中的专利技术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将根本上阻碍公众实施这些专利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

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写道: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专利使用费的,依其承诺处理。【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0条规定:经专利权人同意,专利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组织公布的标准中,且标准未披露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其专利,但专利依法必须以标准的形式才能实施的除外。专利权人要求标准实施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但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使用费的除外。

2009年11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了《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但至今尚未见到出台正式规定。

关于在未经专利权人另行许可而实施标准中的专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问题,虽然目前尚没有明确和规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出台,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态度来看,这种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从而表明标准化的专利技术的垄断性将被大大削弱。笔者认为,这种趋势不仅能促进标准化管理组织进一步规范其管理水平,也将推动各项优良标准的有效实施,同时也可以更大限度地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

作者:李艳新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企业法律顾问)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3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受理办法

第一条 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包括代行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由市政府行政效舱投诉中心负责受理。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行政效能投诉受理事项:
(一)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公开审批条件、服务内容、办事依据、工作时限等行为;
(二)违反规定程序审批,部门内部重复审批,违反服务承诺,超时限审批等下规范行为;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政策、命令等规定的职责,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行为;
(四)违法违规审批,随意裁定,硬性指定中介机构、乱收费,乱处罚,乱摊派等滥用权力行为;
(五)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适反有关规定,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
(六)拖延履行服务职责等行政效半不高行为;
(七)其他违反政令或影响政府形象行为。
上述事项以外的各类检举、控告、 申诉信访件不属于投诉受理事项。
第四条 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受理部门以设投诉点,投诉专线电话和投诉专用箱为基本受理方式。
第五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和时限
(一)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根据投诉事项的内容,确定办理方式和时限:
1、投诉事项要登记:编号、分类,并要建立相应的档案。
2、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3、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直接办理或转办。由受理部门办理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办结,办结后,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承办单位必须确定职能部门或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承办单位办结后负责将结果答复投诉人,同时反馈给受理部门。
4、涉及两个部门以上。的投诉事项, 由受理部门牵头办理。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例外),办结后将结果答复投诉人。
(二)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事项,经调查核实,需要立项执法监察的或立案处理的,按照有关的法定程序执行。
(三)投诉内容经受理部门核实,如与事实不符,受理部门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四)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受理部门要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条 受理部门要刘投诉人及投诉内容严格保密。
第七条 复查和申诉
(一)投诉人对反馈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举证。要求予以复查,受理部门视情况,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决定是否再作复查,复查工作由原办理部门进行,时限为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例外),复查结果要告知申诉人,并反馈给受理部门。
(二)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或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解决。
第八条 其他
各旗县区设立的投诉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