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2:1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公用基础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不得建设小城镇;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生态环境和高起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旗县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小城镇规划包括建制镇规划和集镇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编制集镇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第九条小城镇规划期限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近期为五年至十年,远期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第十条 建制镇镇区总体规划和镇域村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工矿区、林区建制镇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苏木乡域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镇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小城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小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小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兴办乡镇企业、公用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需要申请用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

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根据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筑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一)跨度、跨径6米以上的建筑;

  (二)高度4.5米以上的单层建筑及二层以上的楼房;

  (三)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十五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

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定位验线。

  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并核发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居民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开工,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准建证,派员到实地定位验线。准建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其他小型建设工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建制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镇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变更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相关文件资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章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城乡各行业应当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投资兴建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从苏木乡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足额返回苏木乡镇,专项用于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小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作业及堆放物资;

  (三)向泄洪渠、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境卫生、输变电、通讯、测绘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小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好小城镇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生产环境。严禁污染项目向小城镇转移。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必须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家畜家禽实行圈养,严禁散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小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四)未办理开工手续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

500元罚款:

  (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了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于有违法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告人,可在宣告无罪判决的法律文书中,同时引用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
二、对于没有违法行为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后,直接宣告无罪。
三、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自已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如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
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1989年11月4日

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烟财[2003]1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市财政局制定了《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附件: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和特定方式对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组织采购活动,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
第三条 市采购办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审批机关,未经批准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时,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成立的条件、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经市采购办批准,可以取得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熟悉政府采购、招投标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经济、法律和技术等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和高级职称人员应占在职员工总数的50%和10%以上;
(四)接受市采购办或市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30%以上;
(五)建立了规范的供应商、专家及招投标业务信息库;
(六)能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无不良执业记录;
(七)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
(八)市采购办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欲取得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市采购办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招标代理资质证书、事业单位代码证书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及有效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经济、技术及管理人员简况和供应商、专家及招投标业务信息库有关资料;
(三)近三年机构的运作和经营情况;
(四)机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五)承担某领域或项目政府采购的能力分析报告。
第七条 市采购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认定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并发给《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时核准其代理的业务范围。

第三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承办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其他受委托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经市采购办推荐,承办县市区政府采购业务;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文件等,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四)依法独立开展集中采购招标等活动,按照规定收取采购文件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按规定付给专家劳务费等,组织签订合同;
(五)经市采购办授权,对供应商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了解,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采购办批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操作;
(二)代理集中采购业务时,必须在市采购办核准的范围内由专人负责开展业务,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采购委托人、投标(或报价)供应商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发布采购信息,编制采购文件,向潜在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有偿提供采购文件,并负责对采购文件进行解释;
(五)对在业务代理中知悉的不能公开的商业和各类招标信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
(六)设立专家库支持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规范

第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组织集中采购活动:
(一)接受项目委托。市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及临时确定的采购项目,对采购单位提报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采购项目需求等详细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由市采购办通知采购单位该项目正式进入政府采购程序,并会同采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3日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协议书》(统一格式)一式三份,采购单位、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市采购办各执一份。
(二)确定采购方式。市采购办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会同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确定采购方式。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方式一经确定,未经市采购办允许不得擅自更改。
(三)编制采购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主动与采购单位联系,详细了解采购需求,按照有关规定草拟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编制应做到充分、细致、周密、严谨,需要对采购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还应当邀请专家会同采购单位对项目方案进行论证,直至达到项目要求。
采购文件编制结束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送达采购单位审阅,无异议后一式两份报市采购办审查备案。如因采购文件出现遗漏等原因造成采购活动失败或受到供应商投诉甚至造成经济损失的,市采购办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发布采购信息。《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站、烟台政府采购网站和《烟台日报》为烟台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采购信息发布前,采购文件、采购信息应先报市采购办审核。采购信息发布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刊登的公告复印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采购信息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2、招标(或其他方式)项目的名称、概况、数量或招标(或其他方式)项目的性质、采购方式、实施地点和时间;
3、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4、获取采购文件的时间、地点及采购文件的售价;
5、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
6、开标时间和地点。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竞争性谈判不得少于7日;其他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充分考虑和预见由于采购信息发布受众范围的大小等因素而出现参加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数量不足的情况,除发布采购信息外还应采取邀请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数量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报价)。
(五)发售采购文件。采购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即可对外发售采购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称、数量等情况进行保密。
(六)组成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其中专家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二,采购单位代表只有一票评标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审小组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评审小组应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在确定评标专家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以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项目,报经市采购办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
(七)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包括开标、评标、定标,市采购办和市监察局等部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评审会议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收取投标保证金。在开标会场,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未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2、签收投标(或报价)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签收投标(或报价)文件时应检查投标(或报价)的密封情况,超过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或密封不好的文件概不接收。
3、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组成。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应由参与投标(或报价)的供应商代表、采购单位代表、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有关人员、市采购办、市监察局和公证人员组成。评审会议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主持。
4、检查投标(或报价)文件的密封情况。在唱标之前,应在公证部门及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当众检查投标(或报价)文件的密封情况并由供应商代表签字确认后方能开启投标(或报价)文件。
5、公开唱标。唱标员按照事先确定的顺序依次对供应商所报项目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及价格、服务等进行唱标,有分项报价的还需分项唱标,同时应运用多媒体进行演示。
6、公证开标过程和结果。唱标结束后,应由公证员对唱标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然后,评审小组成员进入评审会场,评审会场应确保与供应商及其他无关人员相互分离。
7、提出回避建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之前,应首先建议与本次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回避,同时征求与会人员的意见,无异议后,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8、宣布会议纪律、评审原则(或方法)和注意事项。评审原则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率”的原则。
9、审阅投标(或报价)文件。审阅投标(或报价)文件应在评审会场进行。评审小组首先对投标(或报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在供应商的资质、方案的可靠性、价格、产品性能等方面是否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10、询标(或谈判)。询标(或谈判)时,评审小组应单独与每一位供应商就有关问题进行质询(或谈判),但不得对投标(或报价)文件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时,谈判小组可以就报价、技术等方面与供应商进行多轮谈判。供应商必须对评委所提出的问题以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承诺,澄清或承诺的内容将构成投标(或报价)文件的一部分。所有询标(或谈判)内容应实行保密,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透露给其他供应商和无关人员。
11、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询标(或谈判)结束后,评委应结合投标(报价)文件内容和供应商的承诺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小组成员应根据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书面专家评审意见,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在特殊情况下,评审小组可向采购单位推荐一至三名供应商作为中标(或成交)候选人,并标明顺序。采购单位应当确定评审小组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当第一候选人因不可抗力或本身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采购单位才可以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如第二中标候选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12、出具评审报告。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确定以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评审过程、专家意见和结果等情况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对供应商情况、评审过程、中标(成交)或未中标(成交)原因等进行详细地描述。
13、宣布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评审结束后,所有与会人员在场,主持人宣布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名单,评审会议结束。
(八)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未中标(或成交)的供应商也应采取适当方式使其获知评审结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发出前,应先送采购单位和市采购办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有效。
(九)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购单位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按有关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一式六份,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两份到市采购办备案。
(十)采购项目验收。采购单位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监理检测机构参与监理和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集中采购机构对所有的政府采购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集中采购机构应对以下主要文书资料分类存档,同时备齐完整的一套报市采购办备案:
1、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协议书;
2、采购文件及刊登的招标公告;
3、投标(或报价)供应商签到表、开标一览表、开标主持人、监标人、唱标人、公证员签字的开标记录;
4、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或报价)书;
5、评标专家签到表、评标记录、评分表、专家评审意见和评审报告;
6、中标(或成交)通知书;
7、商务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或竞争性谈判采购的记录;
8、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
9、其他应当保存的文本资料。
第十二条 质疑与投诉。 供应商对采购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在采购会议结束3日之内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7日内作出答复,答复不满意的,供应商可以向市采购办投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随时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并在工作中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要定期加强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收费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收取:
(一)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收取投标(或报价)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或报价)标的总金额的2%。履约保证金由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缴纳,一般为合同总金额的10%。投标(或报价)供应商中标后,其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可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在代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缴清。
(二)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比例,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不超过上述比例的前提下,灵活掌握。
(三)如无违约违规行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方式,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退还投标(或报价)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第十七条 采购文件制作费的收取。采购文件发售价格应充分考虑政府采购的公益性,不宜过高,国内采购一般每份不得超过300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代理服务费的收取。为体现政府采购的公益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集中采购活动时,不再向委托人或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收取中标服务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项目委托后,应编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费用预算表》,报市采购办审核。采购活动结束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六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年审、分立、撤销、停业及处理

第十九条 市采购办每年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年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撤消其业务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撤销或合并时,应书面报告市采购办,并办理有关变更和注销手续。因故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集中采购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市采购办,并交回《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采购办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暂停、取消集中采购代理业务或罚款等处罚。给采购单位、供应商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如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集中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未经委托,超出代理权限自行承揽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内政府采购业务的;
(五)与供应商违规串通,泄露招标秘密,虚假招标的;
(六)拒绝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登记备案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和规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烟台市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确认及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