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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3:0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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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4月1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规章名称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社保”。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主城区内和主城区以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分别经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四、删除第八条中的“拍卖”、“竞买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安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协议出让办法。”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六、删除第十条中的“拍卖”。
七、第十一条中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删除第二款中的“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
“主城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12年。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使用年限的两倍。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到期后依法收回,根据市场需求重新投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满3年后可以转让。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应当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可以相互转让,也可以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户转让指标的,可以转让给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协议应当载明特许经营权指标剩余期限、车辆报废期限、经营风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通过转让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聘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建立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
十、第十六条中的“GPS终端”修改为“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删除第二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一)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达到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至8年,具体年限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放置”修改为“明示”。
十三、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派出所”修改为“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站点”。
十四、第二十四条中的“调用”修改为“征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访问俄罗斯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访问俄罗斯联合新闻公报


  应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伊·谢·伊万诺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于2000年2月28日至3月1日对俄罗斯联邦进行了正式访问。两国外长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和当前国际局势中的重大问题充分交换了意见。会谈在相互理解和信任的气氛中进行。

  俄罗斯联邦代总统兼政府总理弗·弗·普京会见了唐家璇外长。唐家璇转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致普京的信。江泽民主席在信中对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良好发展给予了高度评价。 

  普京强调俄方将恪守俄中全面协作的路线,根据双方发表的联合文件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和双方达成的协议,均衡地考虑双边各领域的合作;指出两国高层领导人保持定期会晤对发展和深化俄中战略协作伙伴关系至关重要。

  双方重申今年将再次举行中俄最高级会晤。

  双方商定将认真准备,以使中俄定期会晤取得显著的实际成果。

  唐家璇和伊万诺夫在会谈中满意地指出,中俄相互协作不针对第三国,日益成为推动世界多极化和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的重要因素。 两国外长主张应无条件地尊重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社会制度、价值观念和发展道路的权利,并认为借人道主义干预和保护人权之名干涉主权国家的内政是违背"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   

  双方强调,任何旨在破坏主权国家领土完整的行为都是不能接受的。   

  双方指出,在当前形势下,保持全球战略稳定对于保障世界和平具有特殊意义。双方商定将继续加强和深化两国在这方面的合作。1972年签署的《反导条约》是战略稳定基石,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为全面、严格遵守该条约而做出的共同努力。   

  两国外长重申,中俄在确保两国周边地区,包括亚太、中亚、南亚的安全与稳定问题上具有共识。双方均表示愿全面促进"上海五国"框架内的合作。   

  中俄支持亚太地区积极致力于维护地区安全的组织的活动,重申两国支持亚洲一些国家建立无核武器区的主张。   

  俄方高度评价中国顺利实现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重申在俄中双方过去发表的共同文件中阐述的在台湾问题上的立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致力于和平统一国家的努力表示支持。

  中方表示支持俄罗斯联邦政府在车臣采取的反恐怖主义行动。 唐家璇和伊万诺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访问期间还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唐家璇外长对在莫斯科受到的热情款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伊万诺夫外长访华。伊万诺夫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 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第十二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军用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军用航标工作效能,应当处以罚款的,由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移交航标管理机关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