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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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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电力部


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1997年3月20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加快电力工业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指导、规范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境外经济组织、个人(简称外商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电源开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源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力项目)利用外商投资,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发展规划,并应按照外商投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条 电力项目利用外商投资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地区发展对电力的需要;
(二)国际资本市场的融资成本;
(三)受电地区电价承受能力;
(四)项目财务结构;
(五)外汇平衡方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应按照加强电力外资项目经济评价工作有关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评价。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应服从国家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外商投资范围:
(一)新建火力发电厂(包括热电联产);
(二)新建水力发电厂(包括抽水蓄能电站);
(三)新建核电厂(站);
(四)新能源或新技术发电项目;
(五)老电厂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九条 外商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与中方合作者合资经营,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与中方合作者合作经营,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立投资经营,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但核电项目和25万千瓦及以上水力发电项目除外;
(四)购买中方境外发行的股票和境内B股;
(五)盘活电厂存量资产,购买中方现有电厂的部分股权,与中方成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通过与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成立项目公司,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通称特许权BOT投资方式);
(七)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国家鼓励外商投资水电、核电、新能源、新技术、抽水蓄能、老电厂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中国境内中西部地区电源项目。国家要求新建火电厂一般都要使用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机组。国家严格限制2.5万千瓦及以下的冷凝式火电机组和燃油常规机组,以及其他高能耗、高污染项目。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核电站和总装机2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应由中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电力项目的商业运行期(合作经营期),火电厂一般不超过20年,水电厂一般不超过30年,核电厂(站)一般不超过25年。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及实际情况确定,但是不得超过上述年限。
合资、合作经营期满后的清算、移交,以及合营期间出现终止合同、需进行清算、移交的情形,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在公司合同、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外商独资建设的电力项目的经营年限和清算、移交,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注册资本及占总投资比例,中外方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章 项 目 审 查
第十四条 申报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时,应提供经公证的能反映外商法律地位和资本信用证明的法律文件和证明。
第十五条 电力部负责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或审批:
(一)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包括购买中方电厂的部分股权)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外商独资项目报告;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合营公司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
(四)购电合同;
(五)其他需要审查或审批的协议。
第十六条 电力部对申请批准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后,凡按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决定同意或不同意报批。决定同意的,应书面报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决定不同意的,应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七条 电力部对项目建议书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电力发展规划、计划;是否符合项目所在地区生产力的布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外商法律地位、资金、信誉情况,以及经营方式、投资总额、各方情况、财务结构、融资方式及条件等事项。
电力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的内容包括:电力建设项目的技术、经济和商务依据;项目的资金及主要建设条件是否落实;项目的经济评价;贷款偿还能力及责任是否落实;设备的技术水平和供货能力;项目的预期电价水平;项目关键要素多方案的比较与综合分析;项目各项要素的科学、合理、可行性。
电力部对合同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是否符合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必备条款是否具体、明确、完整。

第四章 设备采购和外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在主设备采购时,应按照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安全可靠、价格合理的原则,一般以招标方式进行。
国家鼓励使用国产设备。
设备国内采购应按照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设备国际采购应按照外商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项目的外汇平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同等条件下,国家优先批准以人民币结算的项目。

第五章 上网电价及电量
第二十条 利用外资电力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上网电价的确定,应当符合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应促进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控制工程造价,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上网电价可采取容量电价和电量电价两部制结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应采取峰谷分时电价。
第二十二条 上网电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审批原则,由项目公司与相关的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后,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火力发电厂设备年平均利用小时数由所在地区电网经营企业根据本地区电网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负荷预测情况确定,并以此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收购电量的依据。
水电厂、核电厂(站)设备年平均利用小时数应根据项目及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章 合同及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各方应根据投资方式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或中外合作经营合同;项目公司应对该项目有关的事项与有关法人签订购电合同、建设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调度协议、燃料供应合同、运行维护合同等法律文件。
外商独资电力项目和BOT项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合资、合作项目的中方不得自行许诺保证外方的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电力合资经营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营的目的、范围和规模;
(二)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合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资金筹措;
(三)设备采购;
(四)电力购销、结算方式及货币;
(五)利润分配方式;
(六)外汇平衡安排;
(七)建设(包括电厂送出配套工程建设)及建设期,包括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
(八)运行维护及燃料购销;
(九)合营期限,合营期满资产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合作经营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作经营的目的、范围和规模;
(二)注册资本与合作条件;
(三)合作各方的责任;
(四)设备采购;
(五)电力购销、结算方式及货币;
(六)建设(包括电厂送出配套工程建设)及建设期,包括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
(七)运行维护及燃料购销;
(八)收益的分配和亏损及风险(费用)的分担;
(九)外汇平衡安排;
(十)合作期限、终止和清算(移交)。
第二十七条 购电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先决条件(包括并网技术条件、电厂配套送出工程等);
(二)上网电量及电能计量;
(三)电价、电费计算,结算方式、结算货币;
(四)发电计划,超发电量与欠发电量;
(五)调度管理;
(六)反送电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调度协议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并网技术条件;
(二)电厂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技术出力、日负荷曲线和调峰容量,月度发电计划;
(三)检修计划、电能计量;
(四)调度管辖范围;
(五)并网点和解列点;
(六)电网安全措施及事故处理;
(七)收费依据、标准、支付办法;
(八)人员培训、考核及认证。
第二十九条 运行维护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行维护范围、内容;
(二)运行规程和运行标准;
(三)年度运行及维护计划;
(四)运行维护成本、运行维护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货币;
(五)事故处理及检修;
(六)职工培训;
(七)委托和受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燃料购销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燃料品种、计量单位、数量及质量、煤质分析指标要求;
(二)购销年度计划;
(三)价格,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
(四)运输方式及风险承担;
(五)验收。
第三十一条 贷款合同、建设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
合作公司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我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电力施工企业承建电力项目。

第七章 合同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争议应首先通过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选择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和中方经济组织、个人对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将项目的贷款签约情况、项目执行情况、进度表、贷款及还本付息情况等,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电力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并在项目建成后,对项目进行评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事宜,依照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电力建设项目利用外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6号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00年12月29日经第3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第四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第六条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可以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赵禄祥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搞好邯郸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辖区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文教)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文物事业管理机构,加强文物管理队伍建设。



  保护管理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厂矿企业、村(居)委会、民间组织和个人,负有保护国家文物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历史名人建筑遗址、古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业务工作。



  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级各类文物,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改变其管理权、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其管理权和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文物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研究、征集、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维护修理费等,应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城市市区内的文物维修费,应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掌握,用于本市市区内的文物维修专项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财政拨款,用于文物维修。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文物开放的单位,应按其门票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维修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应广辟渠道,多方筹集、吸引、利用国内外资金,用于文物的维修保护。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市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革命意义和纪念意义的文物等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可视其文物的价值,并按法定程序,逐级向上申报为市级、省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新发现的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建立健全科学的保护管理记录档案。根据保护需要,成立保护组织或委托使用单位负责管理;没有文物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机关、部队、厂矿企业、村委会、居委会等,可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聘请文物保护员对文物进行保护。



  凡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进驻,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禁止宣传封建迷信。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其他工程或其他建筑物。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建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应无条件拆除;因特殊情况,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可暂时保留其建筑物,维持现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使用单位签定协议,不得对原建筑扩建和改造,应逐步予以拆除。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文物管理部门许可,不得进行取土、采石、挖沟、爆破、开矿、建房、砍伐树木等影响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选址和工程规划设计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行政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征地,建设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未经批准或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视其为违章建(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筑单位自负。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包括恢复重建、新建和在古遗址上修建仿古建筑),均应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保护修缮工程及施工单位,应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工程竣工时,应报审批部门验收。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历史纪念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随意拆迁、改建和添建。古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建设



  第十三条 邯郸是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应按照国务院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根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布局、发展经济、促进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扬和继承等需要,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好、建设好、管理好。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建设规划。建设规划要注意保护城市的地上、地下文物古迹,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的地段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保护历史名人遗迹,保护古城格局和名城特有风貌,充实完善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史迹网点,展示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连续性。



  第十五条 依据总体规划,在建设中对文物古迹、名城风貌的保护进行全面控制、统筹谋划、分区保护。在重点保护区,对文物古迹及有价值的民居和体现古城独特风貌的街道相对集中的地方,对建筑格局进行严格规划设计;对文物古迹进行严格保护,除按法定程序,依原貌进行维修外,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在一般保护区,对文物古迹保护作用大,或对其环境有重要影响,应保护文物古迹的空间环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任何工程。在环境控制地带对文物古迹、古遗址、古民居有历史联系,或对其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的用地性质、建筑内容、造型、体量、色彩、建筑风格、建筑高度等,应与文物的艺术特色和建筑格局相协调,有利于文物古迹的保护,有利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环境风貌。建设工程应在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施工。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环境控制地带的保护范围和界限,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划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文物古迹比较丰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城镇、村落、建筑、遗址、风景名胜等,可根据需要制定重点保护区和控制范围,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划定开发区或者出让土地时,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区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及地下文物古迹。开发区内其他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开始建设前,必须事先报告文物部门,由文物部门对出让使用的土地范围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得到妥善处理并签署意见后,方可进行建设。已经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没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应增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和在生产建设中出土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掘和私自占有,不得在古遗址、古窑址内私自捡取文物残片或标本。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等进行文物调查研究,使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逐步增加。有重要发现时应及时向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本市境内城乡进行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包括修路、军事设施、窑场取土、新建扩建房屋等),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征地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及跨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有条件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考古勘探单位和考古勘探领队人员的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持证上岗。经过文物调查、勘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发《文物勘探通过证书》。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物勘探通过证书》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必须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程情况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时,急需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按法定程序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经费标准依照国家文物局《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工农业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或古墓葬,应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土的一切文物应交给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送人或私自占有。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外各级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市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当事先经过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下,方可进行调查或发掘。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工作报告,并附考古发掘资料及出土文物清单,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对出土文物的保管和收藏,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建立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并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收藏和展示本地域内的文物及标本,进行科学研究,对广大群众进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研究所、保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统称为馆藏文物。馆藏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馆藏文物必须登记、建帐,建立科学的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全部馆藏文物应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贵重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当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备相应的科学技术保护设施。文物收藏保管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安全检查。公安部门应指导、协助做好文物库房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八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售和馈赠。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具清册,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上报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应做好对馆藏文物的整理和修复。对不具备藏品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时,应分类造具清单,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与文物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可以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登记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并为个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严禁倒卖谋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一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经营对境外销售业务的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文物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指定的市场进行。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在市文物鉴定部门鉴定后,方可出售。外运的文物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出市。



  第三十三条 市及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文物监管物品和文物市场的监控和管理。文物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公安部门制定。



  工商和司法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金融、冶炼、造纸企业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部分供金融研究机构留用标本外,其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展览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当地文物保管机构可作为研究资料拓印并妥善保存。严格控制拓印数量,严禁把拓片私自馈赠。对珍贵文物以及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严禁随意拓印、拍摄或者翻刻副版出售。有关单位如有特殊需要,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复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一、二、三级文物的复制,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文物的复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文物的机构和个人不得复制,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提供文物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观众可以局部拍照。不准对文物全面系统拍照、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取出拍照,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参观、拍照、拍摄,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须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没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拍摄批复意见,文物基层单位不得接待并有权拒绝拍摄。在拍摄时,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损坏所利用的文物,不得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国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与本市文物单位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片,应事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出版、拍摄计划及权益分配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向文物管理部门交纳文物保养费和协助拍摄工作人员劳务费。如因拍摄影响观众参观,造成文物单位收入减少的,应交补偿费。



  前款收费标准,按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文物局《关于拍摄文物收费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文物收藏、保管单位的文物,到省内其他市、县展览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外省展览文物或文物出国(境)展览的,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本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或者重要文物线索及时上交或者上报,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在文物普查、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基础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八)在历史文化名城建设中坚持原则,使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等措施顺利实施,成效明显的;



  (九)在打击走私、贩卖、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养、修缮的;



  (三)在文物建筑范围内堆放污物、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的;



  (四)在古文化遗址乱挖、乱掘古墓葬封土,扰乱古文化遗址文化层的;



  (五)刻划、涂污、砸碰损坏古建筑、古雕刻、古石刻、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等尚不严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修缮装饰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文物单位或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或者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用文物做道具、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九)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文物保护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坏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气、废渣或擅自采矿、取土、爆破、危害文物安全的;



  (二)文物修缮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改变文物原状,或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建筑的;



  (三)在重点文物保护区、文物风景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破坏文物周围环境风貌的;



  (四)未经文物部门对其所使用土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未取得《文物勘探通过证书》而擅自开始施工建设的;



  (五)在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等文物不报告而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流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



  (七)在城市建设中,改变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擅自增加建筑物的高度或改变其建筑形式、色调,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建设环境风貌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收购经销活动或非法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



  (九)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或者拓印、复制、拍摄文物,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对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贪污、盗窃、走私、盗掘、破坏文物等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