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01:3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2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钟山、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乡〈镇、街道〉)


  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其他老年人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作为公益性非盈利组织,纳入财政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管理,由各县、特区、区事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落实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五保”对象供养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主办的农村养老服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四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的领导,将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农业人口达到10000人以上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超过50人以上的乡镇,原则上应当建设1所规模适中、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几个乡镇人民政府联合建设农村养老服务机构。
  第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实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敬老院)资产,采取改造提升或新建等方式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改扩建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不低于60张,首批吸纳供养对象入住率不低于70%,居住用房使用面积单人间不少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少于14平方米;
  (二)通水通电、环境优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积、生产基地与实际供养需求相适应;
  (三)建筑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设计应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四)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功能齐全,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浴室、活动室、办公室、医疗室等配套设施,配备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生活设施;有必要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九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确认并发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本人自愿集中供养;
  (三)无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
  第十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多余床位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寄养,并与其本人或法定赡养人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供养服务协议,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他人或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进行审查、评议,签署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供养对象进行考察、公示,组织健康检查,提出审查批准意见;
  (四)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或监护人)与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三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私有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单位作为入住集中供养的条件。
  第十四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服务:
  (一)提供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对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中“五保”对象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并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膳食安排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每周有食谱,每日三餐,荤素、干稀搭配合理,能满足供养对象营养需求。
  第十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并安排患病供养对象及时治疗。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积极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应当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所在村、组应协助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从简料理后事。
  第二十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自愿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故被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动员出院的,由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出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原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监护人的及时告知监护人。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特区、区名+乡镇名+养老服务中心组成,也可以保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敬老院”等传统名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纳入财政全额预算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及养老服务机构规模,按程序申报机构编制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单位代表、入住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入住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入住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入住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在编人员中选拔任命产生,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聘用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入住对象公开。
  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入住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账,实行独立核算,做到资金专款专用。供养资金、工作经费、生产经营收入与日常支出等情况要按季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县级财政预算、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聘用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县级财政应当按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入住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安排管理资金,并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的增长幅度增加管理经费。
  第三十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资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财政专项保障。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的实际供养人数按季及时将供养资金拨付给农村养老服务机构。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五保”对象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农合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供养对象因病在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补助不设起付线,新农合补助比例乡级不得低于90%,县级不得低于80%,补助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去世后,县级财政部门按当地一年的“五保”集中供养经费标准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该对象的丧葬补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用于改善入住对象的生活。鼓励入住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对象在用电、用水、用气、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入住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入住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入住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入住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和入住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或寄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养老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入住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积极兴办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工作,充分发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是指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在这些水库上修建的水电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防治水土流失、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并多渠道筹资筹劳,扩大植被覆盖面积,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水土流失的重点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小流域或者区域综合防治实施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流失的预防和监测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八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当地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保持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

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水土流失。

第十条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营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营造新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十一条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取土、挖沙;

(二)堆放或者倾倒沙石、泥土、矿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滥伐林木、毁林开荒、过度放牧或者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应当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水面,开展种植、养殖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年度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用于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电力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费、电费中提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该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拒绝缴纳或者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主体工程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但主要水源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的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特区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商、商业银行和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机构)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监管帐户上一月份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向预购人提供《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样本,经预购人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预售商品房价款5%以内的商品房预购定金;收取商品房预购定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定金的具体数额。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定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并纳入预售款专户管理。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属单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该银行即为预售款专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多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其设立预售款专户的专户银行由预售人与相关商业银行商定。确定预售款专户的银行后,预售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管理机构报备案。
第九条 交易管理机构在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登记时,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给予办理预购商品房交易确认手续:
(一)未能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已入监管帐户凭证(复印件)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款收据;
(二)预购人未按《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首期预售款的。
第十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交易管理机构领取、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并根据申请使用预售款的不同用途,由相关单位出具意见后,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送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交易管理机构在接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专户银行给予办理划款手续,并同时通知预售人;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
交易管理机构应对预售款的使用进行监管,发现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应书面责令其改正。在预售人未改正之前再申请使用预售款的,交易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预售款在按本办法规定撤销监管帐户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筑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预售人再次申请预售款的使用之前,交易管理机构应审查前一笔款使用情况。在正常情况下,监管人员每月巡视工程进度一次,并将进度记录在案。若发现工程停工,即列入监管重点,改为每半个月巡视一次,若巡视三次发现工程一直停工,交易管理机构必须迅速调查停工原因,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并将情况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预售人应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在现房销售前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申办商品房现售备案,经审查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
预售人凭回执填写《商品房预售款撤销监管申请表》向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结算该项目预售款专用帐户的资金。交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确认,如预售人已按规定交清税费及地价款的,出具办理结算手续的书面意见并通知银行办理撤销监管帐户手续;如预售人未按规定交清税费及地价款的,交易管理机构出具不予办理结算手续的书面意见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交易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监管服务费以每一笔预售款为基数,在批准使用前收取;项目竣工撤销监管时,按监管帐户余额为基数收取。
第十六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及龙湖区的外砂、新溪镇的商品房预售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