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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4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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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地方政府新增债务的通知》(粤府办〔2007〕87号)、《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等(以下简称举债机构)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因公益性项目建设形成的债务。

  公益性项目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政府性债务主要包括:

  (一)直接债务,指举债机构直接举借、拖欠形成的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债转贷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借款、解决地方金融风险专项借款、国内金融组织借款等;

  (二)担保债务,指举债机构以各种方式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包括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不包括政府通过回购等信用支持担保、已计入融资平台公司等债务人直接债务的部分。

  非公益性项目贷款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债务。

  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办法。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法制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投资项目的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下达等投资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法制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合同的审查。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遵循适度举债、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做到“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第六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程度,表明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财政债务率,反映地区当年可支配财力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即:财政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00%。

  财政偿债率,反映地区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重。即:财政偿债率=当年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20%。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或者严重拖欠到期债务的地区,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管理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建设需要和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融资平台公司的负债规模应当与本公司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市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各区、县级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举债机构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对于新开工项目,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商发展改革、审计部门预留一定举债额度,对债务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新开工政府性债务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或核准后列入投资计划,举债机构将经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债务编入所属部门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区、县级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须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汇总工作,并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市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举债机构必须在政府批准的计划内举借政府性债务。未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明确的项目开工建设条件完成项目前期工作,以及未列入城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负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转贷、承诺的政府性债务,本级政府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签订还款承诺文件。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

  第十六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十七条 需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各区、县级市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后同时提交市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义务教育、基础科研、公共卫生、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政府性债务已超过警戒线的。

  第二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具体用途,债务数额、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等事项。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本部门或单位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不得以向银行和项目单位提供担保和承诺函等形式的文件作为项目贷款的信用支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审核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债务举借计划,举债机构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前,应由部门法制机构对债务合同进行审查;数额较大的,还应按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应对债务合同的主体、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条文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的债务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举债机构应将合同副本抄报本级财政部门;各区、县级市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同时将合同副本抄报市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举债机构应当将开户情况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举债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三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当按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责任。

  举债机构应当督促最终债务人按时偿还政府性债务,在最终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应当依法履行偿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规定,根据债务规模统筹安排偿债准备金,为偿还债务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由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根据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的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安排偿债准备金。

  融资平台公司等其他债务人对非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要统筹安排资金,制定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财政、审计的管理与监督。举债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在审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内部审计。审计部门应当对项目进行抽审。

  第三十四条 举债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按照市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季度、年度政府性债务统计情况等报表。

  第三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市级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每年对全市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及时掌握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的情况,向市政府提交债务分析报告,对可能产生风险的债项及时预警。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违法提供担保或贷款、违反规定使用以及骗取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依据《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穗府〔2008〕28号)、《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穗办〔2009〕2号)追究部门行政首长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举债机构不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如实报送有关政府性债务资料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程序私自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3号】《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与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经济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定点设置和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在公共或自有场地设置的广告设施上制作、张贴的广告;
(二)在城市建筑物、市政设施上设置制作的广告牌以及用霓红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形式制作的广告;
(三)利用交通工且外部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制作户外广告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广告制作要安全、美观、规范;广告内容要真实、健康、合法。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悬挂、涂写广告。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户外广告的定点审批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以及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是否影响市容市貌进行监察院督管理。
第六条 除户外张贴、悬挂广告和在自有场地、自有建筑物上设置制作宣传本单位产品或服务项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制作必须委托有资格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在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制作广告,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拍卖广告经营权。
第二章 定点管理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总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除第三条(三)项外,设置者应向市规划局提出定点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场地或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协议;
(三)广告设施设计图等资料。
第九条 市规划局接到户外广告定点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后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设置者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设置公益广告,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规划局办理定点手续后,方准设置。
设置公共广告栏,由市规划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定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承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府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五)占用人行道等其他防碍通行安全的区域。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定《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市规划局批准的定点手续;
(四)场地及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协议;
(五)广告合同;
(六)广告图案及内容;
(七)有关证明产品质量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在自有场地或自有建筑物上设置制作本单位产品或服务项目的广告设置者,只提交本条(一)、(三)、(六)、(七)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画面、语言健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广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范和要求;
(三)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对有关资料备案。
第十六条 外广告的内容需要更换时,应当在更换前将内容样稿报登记机关审查。
延长设置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悬挂户外广告的,肥肉由举办者或组织者在活动举办前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活动结束后三是内,举办者或者必须予以清除。
第四章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批的地点、位置和登记的设置形式、规格、图样、内容等设置或制作,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户外广告由设置者负责日常维护,因安全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设置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核准的存留期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由拆除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到公共广告栏张贴。禁止在墙面、线杆、树木、道路护栏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写、乱挂广告。
各类经营门店除门店字号外,禁止涂定张贴经营内容的广告或悬挂摆放经营性招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予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置地点或位置以及设置形式、规格的行为,由市规划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规划局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松散及有其他影响市容和人身安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对设置者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危及他人安全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先行拆除,再通知设置者,并上其承担拆除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清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的定点设置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11]2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安委〔2010〕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一岗双责)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据《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16号)和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一岗双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监督、指导责任,定期向第一责任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履职情况;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与安全生产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在研究、部署、检查相关工作时,对安全生产工作同时研究、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定期向第一责任人报告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通告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业或领域实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有关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原则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4〕29号)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和奖惩。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督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从人员、职责、经费、其他必要手段等多方面确保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有效保障条件,支持、督促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四)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五)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保障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编制、职责、经费、装备,确保与安全生产工作条件和任务相适应。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保障机制,把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实行“一票否决”。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制度,落实“一岗双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七)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严格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立即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置和排除;组织开展公共设施、场所、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依法关闭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成果转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推广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管理机构建设,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实际需要的装备,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指挥平台和高效运转的预警、联动机制,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调查,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依法依规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十二)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众监督举报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十三)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定和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实施相关考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调查、研究辖区安全生产情况,提出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措施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承办安委会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章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共同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与经济发展、行业(领域)管理的有关工作协调一致,同时计划、安排、布置、检查和总结。

  (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困难和问题,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组织、指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消除所涉及行业领域的安全隐患。

  (三)按照本级政府要求,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有关责任追究。

  (四)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应急预案体系,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演练;加强部门间的应急协同联动,充分利用有效资源,及时妥善处置安全生产突发事件。

  (五)积极参加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实施和完成本级政府及其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综合目标任务,严格管理和考核。

  (六)负责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系统内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七)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和承办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相关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安全生产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省能源管理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对无相关手续的项目不予立项和给予其他支持。

  3.建立安全生产行政事业收费和评价、检测检验等社会中介服务与收费价格管理制度。

  4.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煤炭行业结构调整、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利用工作,协同推进淘汰煤炭落后产能、优化煤炭结构、煤炭产业升级和煤矿整合兼并重组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1.负责所管理的电力、煤炭、成品油、天然气、电子信息产品制造、重大技术装备、机械、冶金、建材、化工、医药、轻工、纺织、机电、通信等行业(系统)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具体办法的制定、指导和实施,督促企业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2.负责将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手续作为办理相关项目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充分利用好各种专项经费,保障安全技术措施的有效落实;支持先进工艺技术,对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

  3.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支持范畴。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业务指导。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4.依法查处拼装车、船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在职能范围内组织、配合查处其他非法生产经营行为。

  5.负责电子信息产业行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负责无线电台(站)通信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行为,重点保障航空、水上交通通信频率安全。

  (三)教育部门。

  1.按照《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加强当地学校安全管理的主导责任。

  2.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拟定学校安全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并指导实施。

  3.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4.督促、指导各类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避险演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5.在职责范围内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组织、协调、督促消除安全隐患;负责组织直属学校、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6.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7.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

  (四)科学技术部门。

  1.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组织安全生产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示范以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3.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使其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研开发的重要力量。

  (五)公安部门。

  1.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运输证、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打击无证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行为;负责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追缴及相应案件的查处。

  5.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6.在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运用相关职能和手段,配合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公安交警部门

  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制定和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严格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发牌、发证考核等源头管理,严厉打击套牌、假牌、无牌等涉牌车辆、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关口;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和整治;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大型客、货运输车辆使用行驶记录仪、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载监测监控系统、GPS(GPRS)等加强动态监管。

  公安消防部门

  组织制定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有关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的监督管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以及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六)行政监察部门。

  1.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组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督促、协调、指导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2.参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负责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监督检查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七)民政部门。

  1.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配合公安、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打击违法兴建殡葬设施。

  2.负责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福利院、敬老院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农村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临时性救助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

  1.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纳入公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督促、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工作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2.督促、指导、协调、支持监狱、劳教管理机构对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的相关工作。

  监狱、劳教管理机构

  对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九)财政部门。

  1负责审核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年度部门综合预算。

  2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为包括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内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支持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建设。

  3加大对公共安全的投入力度,为完善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和及时消除公共安全隐患提供必要经费保障。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2.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发证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3.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中是否具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

  4.指导、监督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政策,建立工伤保险安保互动机制。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

  5.加强安全生产职业技能人才培养,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6.在职能范围内,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激励保障制度,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风险高、工作量大等特点,对安全生产专业人才、专门工作人员建立相应使用、劳动保障等有效激励机制。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

  1.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安全部分的审查意见作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之一。探矿人的勘查项目必须由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地勘单位承担。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证采矿、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2.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对因安全、环保等不合格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或者到期未延续的矿山企业,及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危险废物的处置;负责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现场应急监管、应急监测和相关处置工作;负责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严格执行城乡规划、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作为核发施工许可的重要条件。

  2.负责制定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并监督执行,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3.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场地用施工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4.建设部门(含市政、城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隐患的排查、检测、治理及建筑拆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公园、城镇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

  1.负责内河通航水域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负责道路营业性客、货运输安全生产源头监督管理工作。对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在政府的领导下,配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客运,负责汽车客运站(场、点)源头安全监督工作。

  3.负责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

  4.负责道路、水运交通运输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负责道路安全防护栏和道路指示标牌的建设,消除事故隐患;强化公路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保障。负责检查、指导、督促公路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工作。

  5.负责监督管理有关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通航水域运输企业和港口作业安全生产工作。

  6.按规定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本行业内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负责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源头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危险品货物运输许可、运输经营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道路运输客运企业、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引导和鼓励企业使用GPS系统,推动运输企业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

  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指导公路建设和公路养护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公路毁损的抢修和公路战备安全保障工作;指导强化公路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保障,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督促指导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排查治理,对现有公路的危险路段进行改造。

  交通运输部门航务海事机构

  负责所辖通航水域从事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维护通航水域通航秩序;对所辖区域内从事水上交通的客、货运输船舶进行登记、检验;组织从事客货运输船员考试发证和考核工作;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水上交通违法行为;负责所辖通航水域运输企业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十五)水利部门。

  1.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渔业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管辖的水库(水电站)、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进行安全监控和事故防范工作。

  2.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县域电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十六)农业部门(农机管理部门)。

  严格依法对具有农业部和省级农机主管部门鉴定推广证书,并列入监管目录的各类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牌证核发和安全技术检验及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审验、安全教育、安全执法检查、事故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七)林业部门。

  负责所属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在植树造林、森林管护、林木采伐、林区建设等作业生产中的安全管理。

   (十八)商务部门。

  1.协助指导商贸流通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流通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2.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十九)文化部门。

  1.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文化馆、剧院(场)等公共文化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直属文艺演出单位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2.配合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开展对网吧、歌舞厅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检查、指导及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对不符合安全基本要求的场所,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经营许可资格资质。

   (二十)卫生部门。

  1.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诊疗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2.参与组织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援。

  3.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4.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1.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检查相关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措施。

  2.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薪酬挂钩。
  
  3.引导企业统筹规划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企业加大隐患治理力度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坚持“先证后照”的原则,负责在企业登记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要件依法进行审查。对取证后涉及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等内容的,要先变更营业执照,后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取证后涉及变更生产、经营范围、企业住所或地址的,按照“先证后照”的原则,对未取得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审批或许可的,不予登记或年检。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配合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3.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4.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十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安全监察,强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源头管理。

  2.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的违法行为。

  3.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和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严格行政许可,加强证后监管。

  4.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5.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监督工作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6.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

  (二十四)广播电影电视部门。

  1.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2.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3.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安全管理。

  (二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2.负责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及培训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3.负责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指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4.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5.负责综合监督、检查、指导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及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二十六)旅游部门。

  负责旅行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A级旅游景区和星级饭店落实有关安全制度的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他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七)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1.负责职责范围内国防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及监督管理。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十八)政府法制部门。

  1.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规章的立法解释,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2.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3.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二十九)机构编制部门。

  1.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编制的内容。

  2.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涉及的编制和职能问题。

  3.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意见,研究提出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三十)气象部门。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及时将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通报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监督管理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装备及作业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十一)粮食部门。

  负责粮食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检查粮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强储粮化学药剂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开展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三十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对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防范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指导食品消费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督促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2.加强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编制应急预案和组织演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部门间的应急联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减少损失。

  (三十三)电力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组织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按照职能分工,开展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管、电力可靠性监管和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监管等工作;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电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三十四)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

  1.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督促所属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确保企业安全生产。

  2.针对本行业(系统)特点经常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布置各阶段安全生产工作。

  3.组织本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纠正各种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4.负责本行业所属企业的隐患排查及隐患整治工作,摸清企业重特大隐患情况,并督促企业整改。

  第十二条 有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级有关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作出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
构跟踪督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有效手段留下详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以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或其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隐患整改意见书并督促整改,收到隐患整改意见书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建立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意见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由涉及的相关部门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拒绝、阻碍、干扰监督工作的,要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广电、经济和信息化、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联合协调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以避免或降低带来的生产安全事故损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重要指标及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

  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因此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必须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重大问题的,对提拔使用和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实行一票否决,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及其后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责的副职负责人;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