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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10:5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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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12]5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现将《农户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农村金融机构遵照执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管理办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



2012年9月17日



农户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支农服务水平,规范农户贷款业务行为,加强农户贷款风险管控,促进农户贷款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农户贷款业务的农村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农户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架构与政策



第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坚持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本着“平等透明、规范高效、风险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农户贷款业务,制定农户贷款发展战略,积极创新产品,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与考核激励机制,加大营销力度,不断扩大授信覆盖面,提高农户贷款的可得性、便利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产业发展与市场研究,了解发掘农户信贷需求,创新抵押担保方式,积极开发适合农户需求的信贷产品,积极开展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

第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风险管控要求及农户服务需求,形成营销职能完善、管理控制严密、支持保障有力的农户贷款全流程管理架构。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实行条线管理或事业部制架构。

第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括建档、营销、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批、放款、贷后管理与动态调整等内容的农户贷款管理流程。针对不同的农户贷款产品,可以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流程。对于农户小额信用(担保)贷款可以简化合并流程,按照“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模式进行管理;对其他农户贷款可以按照“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发放”的模式进行管理;对当地特色优势农业产业贷款,可以适当采取批量授信、快速审批模式进行管理。

第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岗位设计,围绕受理、授信、用信、贷后管理等关键环节,科学合理设置前、中、后台岗位,实行前后台分离,确保职责清晰、制约有效。

第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办贷效率,加大惠农力度,公开贷款条件、贷款流程、贷款利率与收费标准、办结时限以及廉洁操守准则、监督方式等。

第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开展农户贷款业务应当维护借款人权益,严禁向借款人预收利息、收取账户管理费用、搭售金融产品等不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农户贷款管理服务效率,研发完善农户贷款管理信息系统与自助服务系统,并与核心业务系统有效对接。

第三章 贷款基本要素



第十三条 贷款条件。农户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户贷款以户为单位申请发放,并明确一名家庭成员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农村金融机构服务辖区内;

(三)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四)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五)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六)借款人无重大信用不良记录;

(七)在农村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八)农村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贷款用途。农户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农户贷款。按照用途分类,农户贷款分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消费贷款。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包括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

(二)农户消费贷款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自身及家庭生活消费,以及医疗、学习等需要的贷款。农户住房按揭贷款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揭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贷款种类。按信用形式分类,农户贷款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以及组合担保方式贷款。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创新抵质押担保方式,加强农户贷款增信能力,控制农户贷款风险水平。

第十六条 贷款额度。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真实需求、信用状况、担保方式、机构自身资金状况和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户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贷款项目生产周期、销售周期和综合还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农户贷款资金及管理成本、贷款方式、风险水平、合理回报等要素以及农户生产经营利润率和支农惠农要求,合理确定利率水平。

第十九条 还款方式。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合理确定农户贷款还款方式。农户贷款还款方式根据贷款种类、期限及借款人现金流情况,可以采用分期还本付息、分期还息到期还本等方式。原则上一年期以上贷款不得采用到期利随本清方式。

第四章 受理与调查



第二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广泛建立农户基本信息档案,主动走访辖内农户,了解农户信贷需求。

第二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农户以书面形式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能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信用状况、风险、收益进行评价,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二十三条 贷前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户)基本情况;

(二)借款户收入支出与资产、负债等情况;

(三)借款人(户)信用状况;

(四)借款用途及预期风险收益情况;

(五)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及还款方式;

(六)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七)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贷前调查应当深入了解借款户收支、经营情况,以及人品、信用等软信息。严格执行实地调查制度,并与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面谈,做好面谈记录,面谈记录包括文字、图片或影像等。有效借助村委会、德高望重村民、经营共同体带头人等社会力量,准确了解借款人情况及经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动态评定制度,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结合贷款项目风险情况初步确定授信限额、授信期限及贷款利率等。

第五章 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慎性与效率原则,建立完善独立审批制度,完善农户信贷审批授权,根据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实行逐级差别化授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的农户贷款审贷机制,可以根据产品特点,采取批量授信、在线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贷中审查应当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规性和完备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贷前调查尽职情况、申请材料完备性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及经营风险等。依据贷款审查结果,确定授信额度,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结时限以前将贷款审批结果及时、主动告知借款人。

第三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部经济形势、违约率变化等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和授权。

第六章 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需担保的应当当面签订担保合同。采取指纹识别、密码等措施,确认借款人与指定账户真实性,防范顶冒名贷款问题。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应当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对满足约定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贷款,经农村金融机构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等无法确定交易对象的;

(二)农户消费贷款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三)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鼓励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进行支付。

第三十五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账户分析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使用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指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严禁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确保资金发放给真实借款人。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后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明确首贷检查期限,采取实地检查、电话访谈、检查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多种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贷后管理中应当着重排查防范假名、冒名、借名贷款,包括建立贷款本息独立对账制度、不定期重点检(抽)查制度以及至少两年一次的全面交叉核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风险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贷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以及抵质押担保情况,及时发现借款人、担保人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提示,采取增加抵质押担保、调整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并作为与其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四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还款日之前预先提示借款人安排还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应当及时催收,按逾期时间长短和风险程度逐级上报处理,掌握借款人动态,及时采取措施保全信贷资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农产品价格波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借款人无法按原定期限正常还款的,由借款人申请,经农村金融机构同意,可以对还款意愿良好、预期现金流量充分、具备还款能力的农户贷款进行合理展期,展期时间结合生产恢复时间确定。已展期贷款不得再次展期。展期贷款最高列入关注类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的贷款,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收,也可以在利息还清、本金部分偿还、原有担保措施不弱化等情况下协议重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风险分类的规定,对农户贷款进行准确分类及动态调整,真实反映贷款形态。

第四十六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农户贷款,农村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销,按照账销案存原则继续向借款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并按责任制和容忍度规定,落实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汇集更新客户信息及贷款情况,确保农户贷款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根据信用情况、还本付息和经营风险等情况,对客户信用评级与授信限额进行动态管理和调整。

第四十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要建立优质农户与诚信客户正向激励制度,对按期还款、信用良好的借款人采取优惠利率、利息返还、信用累积奖励等方式,促进信用环境不断改善。

第八章 激励与约束



第四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以支持农户贷款发展为基础,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户贷款定期考核制度,对农户贷款的服务、管理、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一定的容忍度。主要考核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一)农户贷款户数、金额(累放、累收及新增)、工作量、农户贷款占比等服务指标;

(二)农户贷款到期本金回收率、利息回收率及增减变化等管理指标;

(三)农户贷款不良率、不良贷款迁徙率及增减变化等质量指标。

第五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对农户贷款业务财务收支实施管理,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财务单独核算。

第五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制订鼓励农户贷款长期可持续发展的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根据以风险调整收益为基础的模拟利润建立绩效薪酬考核机制,绩效薪酬权重应当对农户贷款业务予以倾斜,体现多劳多得、效益与风险挂钩的激励约束要求。

第五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含农户贷款业务在内的尽职免责制度、违法违规处罚制度和容忍度机制。尽职无过错,且风险在容忍度范围内的,应当免除责任;超过容忍度范围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工作责任;违规办理贷款的,应当严肃追责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农户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五十四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户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4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九日


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列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建设实行行政领导和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负责制。
第四条 项目建设应遵循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利基本建设管理队伍的建设,定期培训基本建设管理人员,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成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领导机构及其相应的协调机构,明确每个项目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和建设单位责任人,建立责任人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建设的主管机关,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是项目建设的监督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协调和支持项目的建设。
第八条 项目法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建,报市水利局备案。大中型水库项目,其管理单位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由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主体组建项目法人,法人代表由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体,项目属地乡级人民政府参加,组建项目法人,原则上一个县(市、区)组建一个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负责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和开工报批手续,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负责组织工程建设,负责落实和管理建设资金,负责收集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竣工验收,负责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配足配强技术人员。大中型水库项目,每个项目法人必须配备1名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2名以上现场水利技术人员;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每个项目法人必须配备1名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每座水库必须至少配备1名现场水利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可由水库管理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现场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项目中兼职。
第三章 施工准备
第十条 项目施工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实施计划、招标投标、开工报告等。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报告审批
(一)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应按照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和意见进行编制,可优化设计方案,但不得增减项目。
(二)大型水库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须经市水利局审查报省水利厅审批,中型及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由市水利局审批。
(三)设计单位须委派设计代表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对工程项目或重要工艺、技术方案需作重大改变的,应编制重大设计变更报告,由项目法人会同监理单位审核后,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实施计划编报与审批
(一)项目法人组织编报实施计划,并按照“轻重缓急、除险为要”的原则安排建设项目资金计划。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实施计划可分期编报。
(二)大型水库项目实施计划须经市水利局审查报省水利厅审批;中型及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实施计划由市水利局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依法对项目实行公开招标,不得肢解项目规避招标。
(一)投标单位资质要求:承担大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承担中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承担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
(二)项目招标应合理划分标段,其中大型水库项目1~3个,中型水库项目1~2个,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1个。
(三)大中型水库项目招标申请报省级水工程招标办公室批准;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招标申请由市级水工程招标办公室批准。项目招标原则上委托具备乙级或乙级以上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
(四)项目评标按江西省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执行。拦标价按《江西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赣水建管字[2006]242号)计算确定,其中原材料价格根据建设部门公布的指导价确定。
(五)项目法人必须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并报市级水工程招标办备案。项目法人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压低拦标价。
(六)项目法人应将招标事项事先告知县级监察机关。县级监察机关对项目招标投标进行全过程监察。
第四章 建设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工程实施,落实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单位保障、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必须签订标准文本的合同,并严格兑现,确保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落实现场人员岗位责任制,法人代表和技术人员应常驻工地,法人代表不能常驻工地的,须委派代理人负责工地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开工前应及时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施工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审签后方可交付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会商协调制度,定期召开参建各方会商例会,及时解决有关技术和管理问题。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会同施工和监理单位制定并落实在建工程跨汛期度汛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督促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配备专职安全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投标文件承诺的施工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派驻到位,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得更换或离岗;投标文件承诺的机械设备应全部到位,否则,项目法人应责令整改并停付工程款,直至终止施工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必须做到施工进度与隐蔽工程、质量评定等资料整编同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和检验制度,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进行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严格工序管理,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报项目法人组织联合检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承担大型水库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资质;承担中型和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乙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组建现场项目监理部,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每个项目监理部除配备1名总监理工程师外,还须配备其他监理人员,其中:大中型水库项目不少于2人、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不少于1人。监理员不得同时兼职两个以上项目。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现场监理工作制度,明确监理人员工作职责,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严禁缺位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和监理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深入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每道工序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并复核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数据,独立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除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大中型水库项目质量监督外,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实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成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行监督员分片负责制,逐个项目落实责任人。
第三十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建立现场巡查通报制度,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每个工地每月至少巡查并通报一次。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第三十一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承建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检员实行押证管理。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验收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主体工程验收,须在法人验收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大中型水库项目报省水利厅组织验收,重点小(1)型项目由市水利局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批准单位组织。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项目原则上投资计划下达后2年内完工,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原则上投资计划下达后1年内完工。项目完工后1年内进行主体工程验收或竣工验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筹措地方配套资金。
(一)2008年至2010年,市级财政每年筹措配套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县级财政须按建设项目缴纳的税金地方所得部分全额安排用于项目配套,并多渠道筹措项目建设资金。
(三)县级财政应保证前期工作经费,其中:大中型水库加固项目每座不少于100万元、重点小(1)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每座不少于20~30万元。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项目资金,节约工程成本,杜绝浪费。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内控制度,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和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会计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申请、报帐和财务核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 项目资金全额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一)专款专用。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审批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使用范围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变更建设项目和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置换、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
(二)专帐核算。项目法人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规章设立项目资金核算专帐,集中核算项目资金来源、使用和结余,并定期向有关部门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资金拨付。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项目法人根据年度实施计划和工程建设实际,按程序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资金,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法人提交的经项目法人、工程监理责任人签证的项目资金申请资料,及时将项目资金直接支付到项目施工单位的银行帐号。
(四)实行工程质量保修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规范工程结算手续和审批程序。工程完工,项目法人应及时会同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其审查结论,作为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结算和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四十条 主要原材料价格调差,参照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价格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建办[2008]27号文)约定并结算。
第七章 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设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行政区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的主要领导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筹措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水利部门主要领导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
建设单位责任人由项目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担任,对项目实施、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等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 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无论其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化,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设与资金管理的跟踪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依照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项目法人串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谋取个人非法所得、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损失浪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照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居民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其畜禽产品只能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申请的受理等具体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对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并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四)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九条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但在畜禽定点屠宰点销售区域范围内的,可以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定点屠宰厂、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需要对猪、牛、羊、鸡以外的其它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