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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0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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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32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考试(含鉴定、考核、认证等)收费标准管理,提高考试收费决策效率和透明度,促进考试组织单位节约成本,减轻考生经济负担,现将规范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改革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
(一)对考务费标准实行标准化管理制度。考务费是指负责考务工作的中央考试单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考试的单位(简称“省级考试单位”)收取用于补偿考务支出的费用。对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按照考生人数、考试类别以及同类型考试平均成本,实行统一上限标准,具体按照附件一执行。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考试收费项目,考试单位依据考生人数、考试类别对照确定具体标准,并由考试单位所属中央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规定的考务费标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ndrc.gov.cn)价格司子站进行公示,各考试单位按公示的标准执行。
对本通知发布后新设立的考试收费项目,考务费标准一律按此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公示的标准试行2年。在试行期满后,原则上仍按此执行。对考试命题及阅卷难度极大,考试题量特别大及时间特别长的考试,可根据国家规定的考务费成本列支范围和实际成本情况,由考试单位所属中央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提出调整标准的特别申请。考务费成本列支范围按照附件二规定执行。
(二)对考试费标准实行上限管理。考试费是指组织考试的单位直接向考生收取,用于上缴考务费(或补偿考务支出)以及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费用。中央考试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核定。中央考试单位联合地方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考试,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示或核定的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以及其它组织管理等组织考试必需的合理费用核定。其中,理论科目考试每人每科增加不得超过50元;实践技能操作和面试科目考试,需配备(租赁)精密仪器、专业设备、大型场地,考试过程需要消耗相关材料或需聘请专业面试考官的,可根据实际成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根据考试平均成本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附件一所列考务费及考试费标准。
二、健全考试收费标准管理制度
(一)规范收费标准报送程序
特别申请调整考务费标准,以及申请制定或调整考试费标准,由考试单位所属的中央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以部门正式公文形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的内容包括:
1、批准考试收费的依据,包括组织实施考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等(仅限初次申报时提供);
2、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仅限初次申报时提供);
3、考试基本情况,包括考试名称、科目、考生人数、考试方式、题型、结构、考试时间等;
4、考试成本情况,具体分为考务成本和考试成本。联合地方组织的考试,要明确中央考试单位所承担的具体考务工作成本,以及与地方考试单位的任务分工等;
5、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意见及理由,年度收费额及调整后的收费收入增减额;
6、考试收费试行期满,需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供试行期间考试组织情况,包括每次每科考生人数、收费收入明细、考试支出明细等;
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实行统一标准化管理的考务费标准,考试单位要通过所属中央部门在标准实施前两个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送材料包括以上1-5项内容。
(二)健全收费标准审核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收到考试单位报送的实行统一标准化管理的考务费标准申请后,开展以下审核工作:
1、审核申请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符合程序性要求;
2、审核申请的考务费标准是否符合附件一的规定;
3、审核考务成本项目是否全部发生,如部分委托地方组织实施的,应要求申请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4、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价格司子站)进行公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将于受理报送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不予公示的答复;
5、考务费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考试项目、考试科目数量及名称、各科考生平均人数、考务费标准、执行有效期等;
6、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公示的考务费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
(三)强化考试收费标准动态监管。考试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前,按照附件三要求填报考试收费情况,由考试单位所属中央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内容包括考试名称、考试科目、考生人数、执行的考务费(考试费)标准、考务费(考试费)收入、财政拨款、考务(考试)支出等。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考试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和收支情况的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或要求考试单位调整有关收费标准。
(四)逐步理顺已批复的考试费标准。现有考务费、考试费标准有执行期限的,期满后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现有考务费、考试费标准没有执行期限的,原则上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并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
三、加强对考试收费标准执行的监管
各考试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示的考务费标准执行,并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收费票据管理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擅自提高或通过虚假报送考生人数等考试信息变相提高考务费标准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考试收费项目。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收费管理要求,加强对考试单位收费的年度审验。如发现有关部门对考试收费收入进行截留,收费批准部门将按截留比例降低考试费标准。
本通知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考务费标准核定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1370593975178.pdf
     二、《考务成本范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1370594149449.pdf
     三、《考试收费情况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22137059432273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
(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
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航道规划。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确需拓宽航道的,应当按照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航道两岸划定规划控制线。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五级以下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在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或者其他设施。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
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域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
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重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和升船机等过船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计划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
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二十三条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管理维护单位,落实管理和维护责任。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二)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
(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
(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滩涂围垦规划。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和船舶通过能力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
在航道规划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闸坝,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或者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 临内河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筑物的,应当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桥梁保持与航道规划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距离。其建筑物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且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水域外;不能满足该要求的,应当设置挖入式港池。
临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水闸、驳岸等建筑物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
跨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的,应当一跨过河。
第二十八条 修建闸坝等拦航道建筑物或者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隧道等跨(穿)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建筑物有关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省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设计方案应当对建筑物选址、水文条件、河床(海床)演变、通航水位、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通航孔布置、安全保障措施、对航道的影响及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在通行海轮的航道修建跨航道建筑物、在内河航道内修建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附具通航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
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改变航道等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 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 修建闸坝、桥梁、渡槽、管道等拦、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
第三十五条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
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八条 损坏航道设施的,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修复、更换或者重置。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置价格参考标准。
第三十九条 码头、船厂、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积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清除淤积物。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锚地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航道保护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
(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吨级以下(不含五十吨级),航道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
(三)内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内河水面狭窄对船舶航行有明显限制的航道。
(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
1992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活动相当严重,发案逐年上升。据工商部门统计,1990年全国工商管理机关查处假冒商标案13294件,比1989年上升12%,1991年16112件,比1990年上升21.2%。这些案件大部分由工商部门作了行政处罚,一部分转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1991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假冒商标案849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825万元。从已查处的案件看,当前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有以下特点:一是非法经营额、获利额大。云南省昆明市五华丰腾包装装璜经理部经理曹明尧1990年8月至12月间,非法印制“云烟”、“红塔山”等名牌香烟商标330万套,经营额达42.6万元,非法获利14.8万元。二是一个名牌商标同时被多个地区和单位假冒。据调查,吉林省生产的我国唯一出口创汇的“新开河”高档人参,在108个县2758个经销单位中,发现有半数以上经销的是假冒产品。三是假冒商标的主体和地域不断扩大。以往假冒商标的多为个体户,现在一些国营、集体企业也参与经销假冒商标的犯罪活动。以往多为地产地销,现在多为甲地产乙地销,从农村乡镇向大中城市蔓延,沿海地区发案更为严重。四是商标印制单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一些商标印制单位,为了本企业的利益,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成为流通领域假冒商标商品泛滥的根源。五是假冒国外名牌商标违法犯罪活动日趋严重。违法犯罪分子与境外不法商人相勾结,通过定牌生产,散件组装,印制商标标识等手段,大肆制造、销售假冒国外驰名商标标识或产品。六是假冒商标的作案手段越来越狡猾,有的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使假冒的商标标识越来越难于识别。有的采取“送货上门”、“现金交易”、不签合同、不建帐本的手段来逃避追查。
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败坏了国家和企业的声誉,侵害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引起了名优产品厂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对这种犯罪活动,必须坚决打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一些地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影响了对假冒商标案件的查处。较普遍存在的以罚代刑现象也使一些本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没有被追究。假冒商标犯罪发案多立案少的状况未能得到改变。为加强对假冒商标案件的查处,现通知如下:
1.要充分认识打击假冒商标犯罪活动的重要性。依法查处假冒商标犯罪,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搞好这项工作是检察机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方面。各级检察院要高度重视,在坚持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工作重点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假冒商标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2.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假冒商标犯罪活动严重的部门和地区开展专项斗争。打击的重点是假冒国营大中型企业名优产品商标,情节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和印制假冒商标标识、生产假冒商标产品的案件。
3.在查处假冒商标案件工作中,各级检察机关要与工商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各地检察机关要树立全局观念,加强联系、配合与支持,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各种阻力干扰,对每起案件都要一查到底。
4.各级检察机关应与工商部门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保证案源渠道的畅通。对工商部门查处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均应受理、立案或备案。不能因工商部门已作行政处罚而不予查处,要切实防止“以罚代刑”的现象。
5.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办案中要正确区分假冒商标犯罪行为和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界限。既要有力打击犯罪,又要保护企业的合法经营和正常生产。对构成犯罪的人员,在坚决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必须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损失,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6.要加强查处假冒商标案件的宣传工作。各地应从实际出发,采取各种形式广泛进行法制宣传。要充分运用典型案例,以案讲法,适时召开宽严大会,推动打击假冒商标犯罪的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