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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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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襄阳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襄阳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交通、水利、铁路等建设领域,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设企业(包括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应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市人社部门是全市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办全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并加强对城区人社部门协调督办,对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负责组织查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的人社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办本辖区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设领域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据各自工作职责,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用工及工资支付管理
  

  第五条 用工单位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农民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用工单位应建立农民工名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进出场登记制度、考勤统计制度和工作量审签制度。
  进出场登记、考勤统计和工作量审定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后留存备查。
  第七条 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工作任务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农民工,用工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或者双方的约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付清全部工资。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农民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从事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的农民工,应按规定另行支付相应的津补贴。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由他人代领。本人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领取,可委托他人持有效证件代领。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数额、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 因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并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非因农民工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工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农民工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得随意克扣农民工工资。因农民工个人原因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工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农民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经济纠纷、工程质量、垫资施工等理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用工单位确因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农民工协商一致后,可由用工单位向农民工出具欠付工资凭证,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支付工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三章 工资支付保障金和欠薪应急周转金
  

  第十三条 建立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规范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工资支付保障金由建设单位(业主)向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代用工单位缴纳,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划入人社部门设立的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由人社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业主)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业主)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确保工资支付保障金落实到位。
具体金额按年度工程预算款的0.8%确定;其中,工期不足一年的,以全部工程合同价格为基数计提,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五条 若用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期间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农民工申请、人社部门核实后,可从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并相应冲减农民工所在用工单位的工资支付保障金。工资支付保障金不足以支付被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责成建设单位(业主)从应付用工单位工程款中垫付,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应付工程款仍不足以支付被克扣、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向用工单位追缴被克扣、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结算并验收后,经人社部门在两个月内查实用工单位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全部返还给用工单位。
  第十七条 工资支付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工资支付保障金收缴使用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对于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要通过动用欠薪应急周转金给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同时,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疏导工作,引导农民工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欠薪应急周转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后实施。


第四章 各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协调合作力度,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切实加强信息沟通。一旦发生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种形式逃避还款责任等情形,除进行依法查处外,还要对该用工单位在本辖区内承担的其他项目采取联合执法的形式,开展联合检查,依法严厉打击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人社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各种检查方式监督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经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逃匿的,人社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核实案情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建设、交通、水利和铁路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责任,继续做好建设领域工程款清欠工作,监督企业落实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并牵头处理本行业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涉嫌犯罪行为;依法协助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对人社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社部门;
  (四)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保证农民工清欠工作专项经费;
  (五)司法部门负责支持、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解决工资拖欠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引导公证机构配合人社部门指导、督促拖欠工资的用工单位与农民工签订还款协议,以及通过法律咨询、人民调解、代理诉讼或代理仲裁等法律途径,帮助农民工维护合法权益;
  (六)工商部门负责加强对企业的监管,配合人社部门做好对用工单位负责人的宣传教育工作;将用工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协助人社部门查处违法用工单位;
  (七)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拖欠来信来访的接待,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和答复,对因拖欠纠纷引发的围堵政府机关,围堵交通等极端事件,及时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八)监察部门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职责;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九)工会组织负责及时掌握用工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发现拖欠工资问题及时要求用工单位纠正;将工资支付作为集体合同的重要内容,积极推动企业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切实做好职工思想工作,推动解决拖欠工资工作顺利实施,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 建立用工单位信用档案记录和信息公开制度。人社部门要以用工单位的守法诚信为重点,真实记录和及时汇总其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信用档案、信息数据库和管理平台,将用工单位拖欠工资情况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建立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制度,对存在违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用工单位,人社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并将该用工单位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给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行、银监等部门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保险机构,支持和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监管工作;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在办理用工单位授信和保险业务时,要充分考虑用工单位的信用监管情况,并作为其资信评级的内容,采取相应的奖励或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改、规划、建设、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种形式逃避还款责任的用工单位,依法采取不予审批新建项目,不办理规划、施工许可,降低或取消企业资质等行政措施,加大处罚力度,督促其履行还款责任。
  从事交通、水利、铁路建设的用工单位,凡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清偿完毕的,不得参与新的工程投标。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要严格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项目建设资金。属于财政投资的,应由财政部门出具已列入财政预算拨款计划的项目清单或相关文件;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供银行存款证明或其他投资来源证明;采用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应提供项目融资方的资金来源证明。凡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一律不予批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未被批准的,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已经批准的,取消立项批准,3年内不予审批其新建项目。
  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凡项目资本金不足或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不批准立项。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无理抗拒、阻挠人社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人社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人社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不按要求建立农民工名册的,由人社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要求建立进出场登记制度、考勤统计制度和工作量审签制度,导致农民工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社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八条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农民工或者用工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涉密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摘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摘要)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5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例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民生工程,推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根据《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7〕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覆盖范围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自愿参加,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门诊费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  第四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上以县(市、区、山)为单位统筹,城镇居民以户口所在地、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校址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凡符合参保对象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学生以集体户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  (一)个人缴纳的基金;
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  (三)财政补助和社会救助资金。
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和其他资金渠道相结合的原则筹集。财政补助标准按成年人150元、未成年人50元的40%进行补助,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7:1:2(其中:国定贫困县按8:0:2)的比例负担。
  (一)成年人缴费标准为:
  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费180元,其中: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个人每年缴费120元。
  (二)低保人员缴费标准为:
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即低保人员),成年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0元。超出部分(30元/年·人),大病统筹保险20元/年·人,可在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资助,人均年最高资助额不超过50元;未成年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
  (三)未成年人缴费标准为:
  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学龄前儿童,其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其中: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个人每年缴纳30元。
  (四)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算,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含未成年人),可同时参加大病统筹保险,每人每年缴纳20元,全部由个人缴纳。
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后次月起,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再次参保的,自再次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  第十条 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一)门诊家庭补偿金。参保人员设立每人每年27元的家庭门诊补偿金,用于参保人员门诊补助。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40%由参保居民家庭门诊补偿金支付,个人自付60%,家庭门诊补偿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参保人员家庭门诊补偿金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个人所有,结余滚存使用。门诊家庭补偿金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  (二)统筹基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即每人每年153元。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住院治疗时,所发生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  1、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550元,二级医院350元,一级医院(含以下)12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450元,二级医院250元,一级医院(含以下)20元。
  2、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
  超起付标准——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0%;
  5001元——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  10001元——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  20001元以上,进入大病统筹保险,由大病统筹保险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支付比例为:    成年人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  3、经鉴定为特殊病种(九种慢性病)的参保人员,治疗慢性病的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根据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按不同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进行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具体为:
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补助比例
  三级医院 600元 20%
  二级医院 500元 40%
  一级医院(含以下) 100元 50%
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
  (一)住院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为300元。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
  超起付标准——5000元部分,基金支付50%;
  5001元——10000元,基金支付55%;
  10001元——20000元,基金支付60%;
  20001元以上——最高限额,基金支付65%。
  (二)一个医保年度内,因疾病住院医疗费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  一个医保年度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进入大病统筹保险,由大病统筹保险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支付比例为:
未成年人大病统筹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
  (三)学生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由自己承担的门诊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按80%的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  (四)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者,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  第十二条 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山)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3%的比例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所辖街道(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诊治(突发疾病抢救除外),需要转诊时,可由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逐级转诊转院,在经上级医疗机构诊治,病情相对稳定后,也可转回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因病情需要转往南昌、北京、上海、武汉、南京、广州医院诊治的,需到市、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其所发生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需个人先自付15%后,再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结算。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管理(在省厅新标准未出台之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规定执行),未成年人用药范围另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奖惩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山)应按方便居民就近参保的原则,确定参保登记工作机构。参保缴费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省财政厅统一负印制的专用收据,并及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
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城镇居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各县(市、区、山)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政府部门和参加医疗保障的城镇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
  第十七条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县(市、区、山)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以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要,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  第十九条 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考核。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贪污、挪用统筹基金和弄虚作假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  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市、区、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制定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山)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县、市、区、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单位为同级卫生、教育、民政、审计、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策审定、组织协调、基金监管等工作。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
  (一)拟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或实施细则,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二)负责处理参保对象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研、考核,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  (三)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和培训等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基金监管;会同财政部门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进行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负责组织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落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规范完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代收代缴保险基金等作用。
  各级医保局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业务指导;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
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市、县(区)三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加强基金监管。
  (三)各级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  (四)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网点的合理布局,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特殊群体医疗收费优惠减免政策。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  (六)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
  (七)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
  (八)各级民政部门协助做好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和资助资金的落实。
  (九)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定点零售药店。
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县、山)可依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其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等制度应与本办法一致。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8]4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暂行)



为促进全省经济“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鼓励企业做强做大,加快培育一批规模优势明显、带动作用大、市场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原则

以促进销售收入上台阶为政策导向,以做强做大为激励目标,对销售收入上台阶的企业给予奖励,鼓励企业加快发展。

二、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范围:全省所有企业。

(二)奖励对象:销售收入跨越50亿元、100亿元、150亿元、200亿元、250亿元……的企业领军人物。

(三)奖励标准:销售收入跨越5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跨越10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以后每跨越一个50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每跨越一个百亿元台阶,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同时跨越50亿元和100亿元台阶的企业,奖励标准就高,不重复计奖。

三、考核程序及要求

由省经委、省统计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组成四川省企业销售收入上台阶考核小组负责考核工作,每年年终后考核奖励。以省统计局的数据为依据,按上述考核办法计算考核结果。考核结果经考核小组共同审核后报省委、省政府审批,由省委、省政府给予奖励。奖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考核以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依据,不搞评议。如企业出现重大违纪违法行为、发生重大安全环保事故和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以及越级集体上访事件等,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如出现为套取奖励资金而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将收回奖励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附则

本办法从2008年起开始实施,由省经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