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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7 03:0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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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2013年1月15日



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规范湿地公园的管理,维护园内秩序,保护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是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公园管理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规划、农业、水利、工商、旅游、林业绿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建、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花溪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投入机制,加快湿地公园的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游园须知、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界牌、界桩,明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二)配备、培训导游、解说、绿化等人员;

(三)完善卫生配套设施,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

(五)根据环境容量和生态平衡需要,确定最大客流控制人数,实行重要区域轮休、关闭制度;

(六)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七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鸟、捕鱼、狩猎;

(二)携带猫、狗等宠物;

(三)在指定的区域外宿营、野炊、烧烤;

(四)乱扔垃圾;

(五)洗衣、淘菜、漂染;

(六)采花、摘果、挖掘植物;

(七)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八)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圃;

(九)占用、围圈、填埋、堵截水体、水面;

(十)挖泥取土、凿山取砂、挖河采石、围河造田、开荒种地、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第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的花溪大桥至董家堰中曹水厂取水口水坝,禁止游泳、钓鱼。

第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村民不得违反规定修建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采取合围施工现场等措施进行文明施工。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公园管理机构组织规划、环保、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规划统一布局。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区域、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村民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限速行驶。

湿地公园内的观光道路,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

湿地公园内的旅游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并按规定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公益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八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罚款;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 规定的行为,按委托权限和城市综合执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督促清除,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协同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审计工作,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及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工作。
特约审计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办理审计业务中,享有与审计人员同等的权力并负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所负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审计机关检举、揭发财政、财务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其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及各部门预算收入、支出的实际执行情况,以及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结算情况;
(三)本级地方金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五)本级财政部门和其他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有偿使用资金、预算外资金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行政管理费、事业费、基本建设等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多、财务收支数额大、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对其他部门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在对上述部门进行审计时,应当审计其所属基层单位和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对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营企业及境外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集体企业和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属于审计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企业,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由企业委托具有审计查证业务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企业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第十九条 实行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决定其离任的部门应当提前向审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办理委托审计。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不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手续。
审计机关定期进行审计的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以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评价厂长(经理)任期的经营业绩,明确其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年度计划的执行和年度财务决算、竣工决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属于该项目的审计范围。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最大的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对投资比例相等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一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建设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开工前各项审批手续完备情况等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在受理审计申请后三十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的援助、赠款和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可独立设立。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有关会议应当通知审计机关参加。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集团等单位制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
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项目投资总额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由省级审计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停业整顿或者予以撤销的决
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不得改变。
第三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办法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在三个
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关于印发《“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常信发〔200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办公室,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门户网站各子网站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根据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精神,将从2005年起对各子网站进行全面考核。现将《“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为了加强对市直各有关单位网站的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强化和改善行政管理工作和服务功能,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二、考核范围

  纳入“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范围的子网站。

  三、考核内容及方式

  考核内容主要是子网站的建设与管理、信息的维护、信息审核、信箱管理、互动管理、运行维护、网络安全、信息保密等内容。

  子网站建设管理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信息化办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其中信息的维护、信息审核、信箱管理、互动管理由市信息化办考核,网络安全、信息保密由市信息化办牵头,特邀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参与。

  四、奖惩措施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从高分到低分进行评选,评出前10名为“全市优秀政务网站”。其中:从区县(市)及管理区中取前2名,从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常单位中取前8名,每年年底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子网站建设或对子网站管理不力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附:“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标准。



“中国常德”政府门户网站(子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标准

项目
考核内容
基分
评分标准

建设内容


统一域名

统一备案

统一标识

统一信息发布系统

统一基本栏目

统一计数器

统一公务邮箱

统一数据平台
1.5

1.5

2.5

6

3

1.5

1.5

2.5


每一项未达到要求按基分扣分。





信息维护
1、建立完善的信息维护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严格按照规定的信息采集、审核分布、信息报送程序,做好信息维护工作;

2、每个月对所负责的静态信息内容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生变更的内容及时修正更新;

3、明确专人负责采编工作,将本单位的信息每天上传、更新。
5







5





14
每一项未达到要求扣1.5分;







漏办一次扣0.5分;



无专人扣2分,信息上传、更新不及时每一次扣1分。

信箱管理
1、确定专人负责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及时收发、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2、每天收发公务电子邮箱邮件两次。
4







4
每一个环节未达要求扣0.5分;







每漏办一次扣0.5分。

互动管理
对主网站“市民留言”中涉及有关单位工作的贴子及时给予回应。
8
发生一起无回应的扣0.5 分。

网络安全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5
缺一项扣2.5分。

信息保密
严禁涉密信息上网。
5
出现泄密一次全扣,并取消评先资格。

网站点击率
子网站必须加强宣传推广工作,搞好信息服务,提高点击率。
30
点击率排名子网站第一名满分,每往后退一名扣0.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