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为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时间为单位计费的5座以下(含5座)轿车。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结合辖区城市发展和市场需求状况制定年度出租汽车发展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经营,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与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且一个记分周期内无违法记12分以上记录;
(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以及人员、车辆等资质条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的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道路运输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手续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变更,对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从事固定线路经营。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停业时,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经营许可证,注销相关营运手续:
(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使用期满未延续的;
(二)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运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市场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营运证件,清除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营运设施。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自主选择经营服务单位的权利。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可在每年的12月份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转换经营服务单位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新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本着“自愿、互助、互惠、有偿”的原则,签订为期1年以上的服务合同。具体转换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换经营服务单位: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拖欠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服务费以及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有债务关系没有结清的;
(二)原经营服务单位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购买新车提供担保没有到期的;
(三)车辆易主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购置的车辆型号必须符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其他型号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车容车貌规范,设置、安装下列标志和设施:
(一)营运号牌;
(二)统一的标志顶灯、坐垫套;
(三)在指定的位置设置计价标签;
(四)在指定的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及投诉电话;
(五)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显示器,并放置在显著位置;
(六)车身标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
(七)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内外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出租汽车配置的营运标识和车容车貌等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综合性能检测和安全检验。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检测不合格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车管理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出租汽车进行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技术档案;
(二)车辆结构变动状况;
(三)车辆设施、标志配备;
(四)车辆参加保险记录;
(五)车辆违章记录;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经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有关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投诉处理、车容车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服务承诺和车辆维修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等基础资料、台账,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管理报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有关方面的培训;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
(六)聘用具备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建立聘用驾驶员管理档案,记载从业人员的文明诚信、服务质量考核情况;
(七)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乘客投诉;
(八)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群体事件;
(九)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和行业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接受行业管理部门检查;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出租客运票据、税费缴纳凭证;
(三)保持车容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不得强行并客;
(六)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七)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无故拒绝载客;
(八)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载客途中终止服务;
(九)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若需乘客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费用应当事先告知乘客,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超过有效检定日期或者无专用车费票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岗期间禁止吸烟,并提示乘客车内禁止吸烟;
(十一)不得利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按照约定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或终止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乘车;
(二)乘客携带对驾驶员安全构成威胁的大型宠物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破坏车内环境卫生的;
(四)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五)醉酒者以及无行为能力者没有监护人陪同的;
(六)不告知目的地,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的;
(七)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流动性监督检查或派员进驻营运站场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事项。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
乘客投诉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止地点、乘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
(四)其他有关证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定并协调解决。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及造成停运的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相关费用由经营者自负,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乘客可向物价部门投诉,由物价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乘客不按规定付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向公安部门投诉,由公安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积分达到规定分值,应当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信誉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机场、车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施划出租汽车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乘降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乘降点实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乘降时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行为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不得使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件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按要求装置顶灯、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服务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未张贴价签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索要高价或者不给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长途汽车站等乘客集散地营运不服从统一调度、不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营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发〔2001〕4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根据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临港新城的管理,促进临港新城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
上海临港新城(以下简称临港新城)由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等组成。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北至大治河,西至A30高速公路─南汇区界,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北至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西至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至奉贤南汇区界,南至杭州湾。
第三条(发展方向)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临港新城应当建成以现代装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为核心,以高附加值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集先进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型海滨城区。
鼓励临港新城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成为新兴产业和新兴行业的综合性试验区。
第四条(管委会及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新城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新城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新城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新城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负责为临港新城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市设立临港新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新城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公共事务的管理)
管委会负责临港新城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新城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新城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环卫、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及农村和社区等公共事务协调和管理。
第六条(规划)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体现临港新城与洋山深水港联动发展的要求。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新城专项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土地开发及房屋拆迁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负责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第九条(行政许可的委托实施)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新城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超限车辆通过桥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桥梁安全保护区和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协调执法检查)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新城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企业的设立)
在临港新城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本市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企业和项目认定)
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优惠待遇)
在临港新城内的企业和项目,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下列国家和本市有关的优惠政策:
(一)鼓励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其他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临港新城内从事工程建设、企业经营、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简化临港新城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提供相关的服务)
管委会应当通过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会计、金融、保险、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管委会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第十六条(评比活动)
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临港新城内企业参加评比活动,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政务公开和投诉)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临港新城内企业认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其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