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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1:0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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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及正蓝旗、多伦县的文化、公安、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电力、通讯、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遗址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依法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积极配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编制的遗址保护等专项规划,应服从本办法的要求。专项规划如需修改,应经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元上都遗址由《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划定的遗产区、缓冲区组成。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遗产区内的上都城遗址、铁幡杆渠遗址、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分布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与蒙古族居民的敖包及其祭祀传统文化遗产。

  第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按照遗产与环境的组成要素性质实施分类保护。保护要求和保护重点如下:

  (一)位于遗产区范围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中的考古遗址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保护与管理措施。

  (二)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属于自然性质,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管理。

  (三)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诸多敖包群以及蒙古族居民的敖包祭祀传统属于遗产地环境中有机演变性质的文化景观,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多元性的宗旨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条 上都城址(含宫城、皇城、外城、东关厢、南关厢、西关厢、北关厢、铁幡杆渠等遗址遗迹)、砧子山墓地和一棵树墓地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公布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草原特色环境景观的遗产要素按照《元上都遗址生态环境与特色景观保护规划》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划定自然山水和湿地、沙地、草甸3种草原特色景观的保护范围,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地理景观要素和特色植物品种,制定并实施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敖包群及敖包祭祀传统按照《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中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其中,敖包群按照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与管理,敖包祭祀的全部程序与活动项目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传承措施,包括体育项目的摔跤、赛马、射箭和弹唱项目的蒙古长调、呼麦、地方民歌以及服饰、语言等相关要素的技艺传承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各类保护区划内的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第十四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禁止一切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禁止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设施;禁止取土、挖沙、开窑、挖塘、建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在该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元上都遗址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活动。

  在该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遗产区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含农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改、扩、新建工程)必须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缓冲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确保遗址及其环境的安全、完整,以及协调的视觉空间和草原环境的特色。

                      第三章 职能与分工

  第十七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元上都遗址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草原特色景观。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按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要求,实行国家、自治区、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和国家、自治区两级巡视制度。监测方式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方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积极开展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与展示应当遵循有利于接近和理解、注重依据、保持价值、保证真实性、维护可持续性、兼具包容性和广泛性、坚持持续研究和培训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诠释设施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所有商业经营网点、摊点等的设置,均需经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由工商、税务、旅游、卫生等部门发放相关证照。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所有经营户,必须按规定的营业地点和营业范围营业,不得擅自移位和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为保护元上都遗址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保护元上都遗址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元上都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元上都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长期从事元上都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元上都遗址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元上都遗址遗迹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或走私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四)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五)其它妨害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水利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
一、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属于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和护堤地应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单位使用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的,可优先考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时,应根据水利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
四、凡土地权属界线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线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批准征用或划拨的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五、凡在同一县(市、区)境内的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他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六、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的图件比例尺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规定要求执行。局部需要放大图件比例尺的,经土地和水利部门共同商定后,可由水利部门提供符合登记要求的图件。
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内的水利工程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地籍甚丈,水利部门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地籍勘丈任务。
七、水利用地登记发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第四部局〔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
希望土地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1992年2月24日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黔府办发[2002] 0111号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02-12-31
实施日期:2003-4-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

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

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

见的通知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补助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

用,补助水平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

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补助范围。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

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

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

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部分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和

退休人员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

办法。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原

则上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五)原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在过渡期内,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照执

行公务员医疗补助;过渡期满,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单位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四条 筹集标准。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5%筹集。
第五条 个人帐户注入资金。
为解决个人帐户资金无积累的实际,医疗保险启动之初(暂定三年)内,为参保人

员个人帐户注入部分资金(以下简称“注入资金”)。
注入标准如下:
(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享受待遇)和正教授(含相同职务),每人每

年600元;
(二)正副处(县)级干部(含享受待遇)、副教授(含相同职务)和工龄满30年(含30

年)以上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400元;
(三)工龄满20年(含20年)不满3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300元;
(四)工龄满10年(含10年)不满2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
(五)工龄在10年以下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100元。
退休人员按其退休时享受待遇和工龄,比照在职人员同档标准注入。
第六条 经费来源。
(一)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由省财政全额划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参照执行单位,由省财政补助划拨结合用人单位缴纳。其中全额拨款单位财

政补助80%,用人单位缴纳20%;差额拨款单位财政补助15%,用人单位缴纳85%。

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

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由用人单位全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季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缴

纳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个人帐户注入资金年初全额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

缴纳时间为每一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
第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补助办法。
(一)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住院自负部分,补助标准为:使用乙类药品个人负担部分

补助50%;首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部分补助40%;起付线以上

至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

助50%;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15000元以上至基本医

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封顶线,个人自负部分补助30%。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降低200元后按上述办法实施补助。
(二)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门诊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个

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具体补助办法是个人帐户当年划入资金使用不足部分补助

70%。5000元以上部分不再实施补助。
(三)用于补助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至15万元的医疗费,即《贵州省在筑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中单位缴费部分。
(四)实施以上医疗补助后,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

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住院或规定病种

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超过4000元、退休(职)人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

,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50%。
(五)用于补助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有关医疗待遇。具体办法另定

。
第九条 参照执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补助经费。否则,其单位人员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同

时省财政取消由财政补助部分的划拨。
第十条 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是否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单

位自愿决定,凡单位自愿并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

,其单位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参照执行单位和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

户资金注入,必须在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到帐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连同财

政拨款一并注入。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不得超出我省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
第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确保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使

用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