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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时间:2024-06-16 03:5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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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211 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CCAR-70TM-R1)已经2012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2年3月12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
  第六条 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管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而进行的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基础培训合格证。
  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种类、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管制单位查询。
  第十五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种类,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管制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管制单位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对受训人作出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的决定;
  (六)监督检查本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管制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具有5年以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经历;
  (三)在教学内容相关的管制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3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严重差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 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模拟机培训的模拟机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具备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并通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五)适时开展工作技能检查和资格检查,在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每次实地操作和模拟培训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
  (六)对见习期满的见习管制员提出继续见习或转为正式管制员的建议;
  (七)纠正受训人发出的管制指令或所做的协调、移交内容。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管制单位提出受训人追加、继续和终止培训的建议;
  (二)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三)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擅自发出管制指令、进行管制移交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七)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五条 管制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岗位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管制单位有统一管理机构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每种培训都应当成立培训组。进行资格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只能有一名受训人;进行其他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可有多名受训人;进行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为每名受训人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培训计划:
  (一)培训要求和预计完成时间;
  (二)培训目标和内容;
  (三)培训组的职责;
  (四)受训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培训组岗位培训教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材料和详细培训安排,并报管制单位培训主管。
  第三十条 岗位培训过程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随时注意培训进展情况,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就培训组教员的建议做出决定;
  (二)加强对培训过程的持续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与培训组研究解决;
  (三)考察岗位培训教员的工作和培训情况,及时撤换不能胜任的教员。
  第三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和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在培训过程中和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受训人的工作技能进行检查,并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二条 岗位培训检查方式可采取书面测验、口头提问、模拟和实地操作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岗位培训检查过程中涉及到检查员的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执行;涉及到执照检查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管制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记录中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管制人员在申请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 基础培训

  第三十六条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管制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掌握从事特定类别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增加管制执照特定类别签注的前提条件。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包括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和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第三十七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培训。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应当在不短于1年的时间内完成至少800小时的学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航空情报、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管制专业学习的,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应当在不短于2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至少240小时的学习,其中每人管制席位上机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时间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可以在受训人进入管制单位后或者学历教育期间完成。
  第三十八条 参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理工科专业在读或者毕业;
  (三)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四)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五)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十九条 开展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上机训练时,基础培训教员与受训人比例不得低于1/2。

第四章 岗位培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人获得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受训人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后,方可参加岗位培训。
  第四十一条 岗位培训应当按照相应的岗位培训大纲进行。
  第四十二条 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岗位实作三部分。
  岗位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负责。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并在岗位培训完成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情况评估报告表》。

第二节 资格培训

  第四十三条 资格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在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资格培训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四十四条 进行雷达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前,受训人应当经过符合条件的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通过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资格培训应当按本规则附件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 设备培训

  第四十六条 设备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熟练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能力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设备培训的对象为每个具备有关管制岗位工作资格且使用该设备的管制员和见习管制员。
  第四十八条 受训人未经设备培训具备相应设备使用能力,不得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
  第四十九条 设备培训的内容包括: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构成,功能及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使用注意事项和禁止性规定。
  第五十条 设备培训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设备原理和操作的复杂程度由管制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节 熟练培训

  第五十一条 熟练培训是指受训人连续脱离管制岗位工作一定时间后,恢复管制岗位工作前须接受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脱离该岗位90天以下的,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决定其是否需要进行熟练培训以及培训时间。经培训主管决定免于岗位熟练培训的,应当熟悉在此期间发布、修改的有关资料、程序和规则。
  (二)连续脱离岗位超过90天未满180天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熟练培训。
  (三)连续脱离岗位180天以上未满1年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60小时的熟练培训。
  (四)连续脱离岗位1年以上的,应当在岗位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熟练培训。
  第五十二条 熟练培训内容包括:
  (一)了解脱岗期间发布的法规和规定;
  (二)掌握本管制单位程序规则的变化;
  (三)熟悉管制工作环境;
  (四)恢复管制知识和技能。

第五节 复习培训

  第五十三条 复习培训是使空中交通管制员熟练掌握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提供大流量和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服务,并能处理工作中遇到的设备故障和航空器突发的不正常情况所进行的培训。
  第五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复习培训和考核。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模拟机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实施雷达管制的管制单位管制员在满足40小时雷达管制模拟机培训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程序管制模拟机培训时间,但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五十五条 复习培训包括正常、非正常情况下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非正常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培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航空器无线电失效;
  2.航空器座舱失压;
  3.航空器被劫持;
  4.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
  5.航空器空中失火;
  6.航空器空中放油;
  7.航空器迷航。
  (二)空管设备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二次雷达失效,用一次雷达替代二次雷达工作;
  2.雷达全部失效,由雷达管制转换到程序管制;
  3.其他设备故障。
  第五十六条 飞行服务、运行监控管制员的复习培训由管制员所在单位确定复习培训的内容和时间。

第六节 附加培训

  第五十七条 附加培训是在新的或修改的程序、规则开始实施前,为使管制员熟悉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进行的培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变化的程度,决定培训内容和所需时间。
  第五十八条 附加培训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进行考试;
  (二)进行模拟培训,确保正确掌握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
  (三)适时进行岗位演练。
  模拟培训和岗位演练,应当在组织理论学习后进行。
  第五十九条 附加培训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进行时,应当明确组织单位和负责人。

第七节 补习培训

  第六十条 补习培训是指为改正管制员工作技能存在缺陷而进行的培训,补习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根据情况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补习培训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组织受训人学习有关文件、规定、程序,并进行考试;
  (二)组织模拟培训,并进行考试。
  第六十二条 管制员经过补习培训,未通过补习培训考试的,管制单位应当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

第八节 追加培训

  第六十三条 追加培训是指由于受训人本人原因,未能按本章第二至第七节的规定通过培训,应当增加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追加培训时间为预计培训时间的1/4至1/3。每种培训的追加培训最多连续不得超过2次,否则管制单位应当终止培训,并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并重新进行相应种类的培训。追加培训的结果要记入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基础培训;
  (二)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是否满足要求;
  (六)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需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六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管制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教员管理制度、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四)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 组织岗位培训的管制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定义(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三、培训/考核报告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培训/考核要素检查单(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201895.htm













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未在本市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含自治区,下同)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设备安装、装饰、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和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在其所辖区域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公安、卫生、劳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实施管理。
外省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驻沪办事机构应当协同本市各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自有施工队伍;
(四)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安全等专职管理人员;
(五)在本市有指定的常驻责任人和与其承接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常驻负责人;
(六)在本市有确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需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应当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进沪施工证明;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四)企业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常驻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在沪施工人员状况的材料;
(六)企业质量、安全等管理组织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市建委收到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对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由市建委结合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需要、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及其实际施工能力,核定其在沪施工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建筑劳务,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治安责任、寄住和健康检查等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以及公安、卫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市建委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施工许可证)和向市建管办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经营手册(以下简称经营手册)后,方可在沪施工。
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安、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进沪施工许可证、经营手册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由市建委统一印制,不得涂改和转让。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市建管办核定的在沪施工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以企业自有施工队伍组织施工,不得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
因建设工程工期等原因,确需对外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建筑劳务的,应当向市建管办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和经营手册更换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施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委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应当向市建委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外地施工企业连续6个月未在本市承接施工任务的,视作终止在沪施工,其进沪施工许可证由市建委予以注销。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市建管办应当将注销其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情况通知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当按规定向市建委指定的机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委核定。
第十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在沪施工,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劳动安全、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并自觉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进沪施工许可证在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者转让进沪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等级或者核定的在沪施工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每招用和聘用一个劳动力5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五)擅自对外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建筑劳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时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或者终止在沪施工不按规定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外地施工企业,市建委可核减其在沪施工的经营范围或者暂扣、吊销其进沪施工许可证。凡被吊销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外地施工企业,2年内不得进沪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从事钻孔灌注桩施工的管理规定,由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2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74号


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第二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专业委员组成,常任委员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委员由有关专家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科技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坚持科学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异议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删除第二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第二款修改为:“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10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2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颁发荣誉证书。”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也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
  八、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省军区,省武警总队,驻青部队”。
  九、将第十五条第(一)项单列,修改为第十五条:“推荐省科技奖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五条其余内容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二)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省内外有关专家进行网上初评;
  (三)根据网上初评意见,由省内外相关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进行复评,提出奖励建议;
  (四)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奖励建议进行综合评审,并对综合评审的结果进行审定;
  (五)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期为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异议。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异议应当在10日内答复。公示结束后,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公示情况。”
  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等级、数量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对专家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0年4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州(地、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设立科技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设立政府科技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专业委员组成,常任委员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委员由有关专家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坚持科学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异议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省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关键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基础性科技工作和科普等社会公益性科技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促进我省与外国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10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2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颁发荣誉证书。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也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州(地、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中央驻青单位;
  (四)省军区,省武警总队,驻青部队;
  (五)省内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评审前90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省科技奖评审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为社会各界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推荐省科技奖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二)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省内外有关专家进行网上初评;
  (三)根据网上初评意见,由省内外相关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进行复评,提出奖励建议;
  (四)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奖励建议进行综合评审,并对综合评审的结果进行审定;
  (五)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期为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异议。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异议应当在10日内答复。公示结束后,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公示情况;
  (六)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等级、数量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销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对专家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