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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5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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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2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面积的计算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中容积率指标的核定,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为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对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的地下建筑物,如地下室、半地下室、配电室、各类泵(站)房、防灾减灾通道、地下通道等配套设施用房,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对地下空间作为商场等经营性用房的,其面积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架空层用作公共通道、绿化、停车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第四条 容积率是规划设计条件中重要的开发强度指标,必须经法定程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并在规划实施管理中严格遵守。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严格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开发强度、建筑后退红线等规划条件和建筑体量方案(含建筑长、宽、高指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及建筑体量方案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为将贺州市建设有贺州特色的国家级园林城市和华南生态旅游名城,规划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绿地率不得低于:新区建设项目33%,旧城改造项目28%,工业区项目25%;

2.停车位不得低于:商业建设项目按照规范执行,新区建设项目按住宅户数1:1配备,旧城改造项目按住宅户数1:0.7配备;

3.建筑红线后退:按规定的建筑后退为基础,每加高一层,建筑后退增加0.5米;

4.在规划区范围有石山的,在山体起伏点起50米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在山体起伏点起10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中,必须严格容积率指标。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严格审查容积率指标,并对各环节审批结果公示;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2.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3.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4.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本条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5.城市总体规划或专业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6.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7.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变更容积率的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容积率调整不降低绿地率,提高容积率必须降低建筑密度;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的论证意见及征求到的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5.经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第十二条 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用地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允许的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查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行为,对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要追究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富士康系列悲剧的解决之道

孙斌


  富士康为什么发生这一系列悲剧?笔者认为富士康管理模式过于强硬、不具有人性化;管理人员管理方式粗暴、公司工会名存实亡没有任何有效的沟通渠道、HR部门尚失相关职能、保安行使管理职能;员工素质偏低、生产强度高工作时间长、工资待遇偏低、公司相关配套设施贫乏以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失职等都有直接原因。
  现阶段富士康采取邀请国内一流心理专家现场辅导员工的做法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这一现象的继续发生?笔者认为可能具有一定的控制作用,但如同病人患感冒医生诊断出结果,但没有药物治疗。患者的病情是否加剧成肺炎或者危及生命,只能完全依靠病人自身的免疫力。
  要真正的解决富士康这一悲剧,笔者认为相关职能部门的立法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富士康这样需要二十四小时(含员工中途休息时间)生产的企业,国家必须立法规定员工每天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9小时(8+1),夜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并且要保证每个星期休息1天。这样促使用人单位更加规范地保护员工的休息权,同时遏制用人单位的工作强度。
  对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包括台港澳企业)国家应立法对于这类企业员工的底薪确定一个最低标准(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150%计算),这样一方面能够促成企业增加员工的收入,另一方面也不能让这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员工长期靠加班来维持基本的生活开支。
  富士康为什么发生了重大悲剧还能畅通的招人?从深圳的情况看,有很多企业的加班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标准,员工的工资不能及时支付,有的企业甚至连社会保险都没有缴纳。这样反而让富士康底薪只有最低工资标准,加班时间不超过每月法定标准、能够及时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的富士康成为打工者向往的地方。
  富士康真正需要反醒的是自己的最高管理层。为什么自认为优秀的管理模式出现了这么严重的偏差?造成多名员工无谓的悲剧,最后要靠高僧来祈福的境地。
  富士康必须全面整顿自己的管理模式,对于僵化、不人性的工作制度、工作规范要进行一次全面的整改、改造。应对新员工进行适应岗位、适应工作强度、进行有效沟通等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着重加强对管理人员的整顿、培训,让一批不具备基本素质的管理人员离开企业。富士康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保安不是管理人员,而是保卫企业安全的员工。如果保安成为管理者,那么富士康的HR还具有实质性作用吗?
  富士康主管所提倡的“只管专心做事,别管闲事”做法应当是富士康的耻辱,而不是传统。富士康现在要做的是反省自己,关爱、善待员工,而不是通过所谓的“花钱买信息”来遏制身边的悲剧发生。跟不要找各种理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与义务,只有用心将员工疾苦、困惑进行有效的解决和帮助,才能让富士康能够继续发展、壮大。
  富士康需要全面反省,挽救地不仅仅是自己的员工,更重要的是自身的立足。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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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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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你会《关于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仍应享受公费医疗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科教组、卫生部、财政部1974年1月17日科教计字第5号、卫计字第691号、财事字第7号《关于卫生事业计划财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规定:国家举办的,但其经费由收入解决或者财政上给予“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范
围。1979年,根据执行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卫生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曾发文对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问题再次予以明确,但并未改变“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范围的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几年,在贯彻国家改革、开放、搞活
方针的情况下,不少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在业务范围内都能取得一定收入,用于弥补业务支出,许多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形式上也从“全额补助”改为“差额补助”。从目前情况看,“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包括县以上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在业务范围内积极组织合理收入,收入增加都
较快,按规定应依靠自身的收入解决医药费用。这并不改变这些单位的职工应享受的医疗待遇。《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只是重申了“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范围的规定。我们意见,实行“差额补助”的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应同其他“差额补助”事业单位一
样,其工作人员不属于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198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