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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5: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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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17号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孙立坤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容市貌整洁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余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市城市管理机构委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未经市城市管理机构审批、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辖区内污染路面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并接受市城市管理机构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市管理机构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九条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结合辖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并引导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倾倒到市城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市建筑垃圾处理场)。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上报市城市管理机构。市城市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督促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申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实施破道、管网铺设和顶管作业的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前5日内到市城市管理机构申报,并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区内所有施工现场应按照要求围场作业,场区以外禁止堆放建筑垃圾,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符合清运资质审批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按照市城市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自行清运建筑垃圾。

不符合清运资质审批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资质的环卫作业公司有偿代运,代运费双方协商。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机构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做到车辆运营安全,车厢密闭化,车身保持整洁完好,装载不得过满并采取加盖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车辆出场时,施工单位应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出车时间、装载量;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其装载量进行核实,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清运结束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市或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结算建筑垃圾处理费,处理费以建筑垃圾处理场实际消纳量(吨)计征。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堆放到指定地点,按照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城市管理机构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对举报属实者,市城市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机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建筑装饰和室内装饰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普通建筑中的家庭住宅、小型办公用房的装饰装修和其他非重点防火单位的零星装修(以下简称小型零星装修),其设计、施工的消防安全,由户主、业主和施工单位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施设备。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设计、施工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承担设计、施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消防安全依法实施监督。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设计防火管理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建设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查中,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建筑物的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安全出口,变配电房、通风空调机房、发电机房、大中型计算机房、中央控制室等重要场所,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商场、宾馆、车站、机场、码头、邮政电信枢纽等公共场年,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必须按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
具有相应防火性能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九条 装饰装修和电气设计必须符合电气设计规程要求,设置在吊顶、夹层等隐蔽部位的电气线路必须穿入金属管或其他阻燃材料管内蔽护。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技术标准,选用的涉及消防性能的材料和消防设备,必须是经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必须将设计文件按规定报送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核。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有关防火规范对设计单位报送的装饰装修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第三章 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经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查中,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制度,确定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配备专兼职现场防火值班监护人员,落实防火责任制。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与施工单位应签订施工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和技能培训,对焊接、电气、喷涂、油漆等特殊工种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定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七条 施工用电应到有关的配电房或供电所办理用电手续。施工中不得使用无上岗资格证书的电工,不得乱拉乱接电线或进行其他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炉灶、火源、吸烟点、焊接作业点实行动火票审批制度,由施工单位现场防火负责人负责签发动火票。重要场所的动火报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期间不得对外营业。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同时营业的,应报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许可并采取防火措施。
装饰装修可能危及毗邻单位消防安全的,应采取分隔、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不得降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和损坏消防设施设备,不得防碍室内外消火栓、自动喷淋头、火灾探测器、疏散诱导指示标志、消防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竣工后,工程业主应向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时,对防火设计的执行情况和消防设施、设备进行验收。装饰装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方能投入使用。
小型零星装修竣工后,由户主或业主自行验收;工程量大、消防技术复杂的,也可申报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帮助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的建筑物,装饰装修竣工后,必须落实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维护单位,并签订管理维护的书面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或转让、转借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国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或者选用的涉及消防性能的材料和消防设备是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依照《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者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建筑装饰装修中不落实消防责任制造成火险隐患,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整改或故意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小型零星装修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根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划分,由省公安厅确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3日

关于中央在京单位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工人进京由劳动部审批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中央在京单位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工人进京由劳动部审批的通知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局,各人民团体,北京市劳动局、公安局:

根据中组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中组发〔1980〕4号)《
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对中央机关及其在京单
位为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而调工人进北京的审批工作,由原国家劳动总局负责。
一九八二年八月,原劳动人事部将这项工作移交北京市劳动局办理。为了加强对中
央机关及其在京单位劳动、工资工作的统一管理,经商得北京市劳动局同意,决定
中央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在京单位为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或因特殊需要零
星调工人进京的审批工作,仍由劳动部负责审批办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1990年2月1日起,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包括劳动、工资关系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在京企事业单位)为解决职工
夫妻两地分居或因特殊需要零星调工人进京的,直接报劳动部审批。

二、在本通知下达前已将调工人进京的申请表报送北京市劳动局的,仍由北京
市劳动局负责审批。

三、为解决知青遗留问题而调工人进京的工作,仍由北京市劳动局审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