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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2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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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29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省政府第243号令发布,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一方面要及时组织涉及行政审批和监督监察等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办法》,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审批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开展教育宣传活动,宣传行政审批中出现的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发挥典型事例的激励和警示作用,形成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法开展行政审批的浓厚氛围。

二、强化措施,狠抓《办法》的贯彻落实。各地各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今年2月21日全市领导干部大会精神及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从严问责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的通知》(绵委办〔2010〕32号)要求,狠抓《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促进我市行政审批改革、机关作风建设和行政效能建设的深入开展。

三、加强监察,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受理涉及行政审批违纪违法问题的投诉,通过多种方式加大监察力度。对涉及行政审批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员要严格追究责任。

附:四川省行政审批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七)不按照省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八)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十)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入开展“维权反欺诈”活动做好服务消费领域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深入开展“维权反欺诈”活动做好服务消费领域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3]第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经过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有所好转,但是欺诈、误导消费者,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结合商品质量市场监督抽查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开展服务消费领域“维权反欺诈”活动,集中对餐饮、美容美发、旅游、修理行业分别进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服务消费环境,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现将专项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内容
(一)餐饮行业
重点检查:1、使用原料、佐料等的质量是否合格;2、经销的烟、酒、饮料等商品是否存在假冒伪劣问题;3、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等问题;4、是否以虚假的“折扣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诈、误导消费者。
(二)美容美发行业
重点检查:1、用于洗发、染发、美容等的商品质量和包装标识是否合格,是否变质、失效;2、进货渠道是否合法;3、是否存在假冒商标、伪造产地、以次充好等问题;4、是否虚假的“折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诈、误导消费者。
(三)旅游行业
重点检查:1、是否存在随意降低住宿、餐饮或交通工具标准等问题;2、是否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更改旅游线路或出游时间,擅自增加服务项目并加收费用;3是否谎报价格、虚假打折或提供虚假信息、虚假广告等欺诈、误导消费者;4、是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是否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无理纠缠消费者。
(四)修理行业
重点检查:1、使用的零配件质量是否合格;2、是否存在将送修商品或原有配件“调包”,以旧零件冒充新件等问题;3、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三包”责任;4是否以虚假的“折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诈、误导消费者。
二、检查的时间
(一)3--4月重点检查餐饮行业和美容美发行业;
(二)5--6月重点检查旅游行业;
(三)7--8月重点检查修理服务行业。
三、检查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服务消费领域开展“维权反欺诈”活动,进行专项检查工作,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体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总体安排,针对“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反映出的重点问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确保专项检查取得明显效果。
(二)坚持检查与检测结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辖区内的各类餐馆(饭店)、美容美发店等场所和旅游服务经营单位(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的商品经营者)、修理服务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对相关商品进行重点抽查,发现涉嫌质量不合格的,及时送交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三)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专项检查中对发现的欺诈、误导消费者,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要依法组织查处。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商品及时查封。对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案件,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及时警告广大消费者,对涉案的违法分子依法严惩。
(四)及时上报检查情况。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信息沟通,注意掌握各种情况,积极研究解决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如有重大案情要及时上报。请各地将专项检查工作的情况分别汇总,以传真方式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情况汇总要简明扼要,有数字分析,并在餐饮、美容美发、旅游、合理四项专项检查中选择一个典型案例一同上报。
报送时间:5月10日前上报对餐饮行业和美容美发行业专项检查情况;7月10日报旅游行业专项检查情况;9月10日前上报修理行业专项检查情况。

联系电话:(010)68032233转1606
传 真:(010)68028473
附件:1、对餐饮经营单位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2、对美容美发经营单位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3、对旅游经营单位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4、对修理经营单位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等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及监督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面向本市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审计、总工会、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

  (二)在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国土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建设单位确定后,市住房保障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划拨;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会同市住建部门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和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建、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拆迁户,且所有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住房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由市住建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经市住建部门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

  市住建部门在轮候选房前,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十八条 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

  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市住建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先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

  第二十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合同文本由市住建、工商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同住人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市住房保障机构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市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

  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转让人应依法补缴相应土地面积出让金及规费。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发生继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依据本实施细则、《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虽允许转让但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房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