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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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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6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规范统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保证各类建设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以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政府为了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在市、辖市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辖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当地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市划分为二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一)一类地区为武进区、新北区、钟楼区、天宁区、戚墅堰区;

(二)二类地区为金坛市、溧阳市。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被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

(一)一类地区每亩2200元;

(二)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指数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按其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五)征用宅基地、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用地、机耕道路用地等,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农用地,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类地区分别为25000元、17000元。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农用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在册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二)征用农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算;

(二)鱼塘、竹、林、桑果等经济林(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地上物所有权人协商或评估确定补偿。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征地调查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的突击建设、栽植的附着物不予补偿。各项附着物补偿费,按照产权归属支付补偿费。产权不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将其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辖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建设,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用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政府出资,一、二类地区分别为每亩不低于13000元、10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年积累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个人帐户由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组成。

社会统筹帐户由政府出资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补充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缺口、风险准备金等。市、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入库后三个月内,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征地劳动力)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9周岁以下,男性16周岁以上至54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征地养老人员)为女性49周岁以上,男性54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应是征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并享受和履行被征地单位权利和义务的农民,不包括此前历次征地已办理农转非、安置及养老的人员及由外地转入的“空挂户”。

被征地农民三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应当遵循土地承包经营者优先的原则,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人员,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核实后确定。

第二十条 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实行一次性补偿,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最低为:一类地区6000元,二类地区5000元。年满16周岁的,纳入城镇就业和社会保障范围。未成年的孤儿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直接与城市救济标准接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征地劳动力实行社会保险与政府保养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市区征地劳动力实行社会保险安置,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征地劳动力纳入社会保险或政府保养安置。

社会保险和政府保养安置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二条 实行社会保险安置的征地劳动力,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险范围,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城镇社会保险待遇:

(一)征地劳动力按本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应当按城保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享受城保的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二)征地劳动力未就业的,可以申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最低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

(三)征地劳动力家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给予一定补助。

养老保险费、生活补助费从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中列支,不足部分采取集体补助与社会统筹帐户补贴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保养安置的征地劳动力,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征地劳动力按本办法参加政府保养,到达保养年龄时,按月发给保养金,保养金标准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最低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

(二)征地劳动力未就业的,可以申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三)征地劳动力家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给予一定补助。

保养金、生活补助费首先从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征地养老人员纳入政府基本生活保障,按月享受保养金。

征地养老人员保养金标准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管理服务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对到达养老年龄的人员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被征地农民,各辖市(区)应根据本地征地补偿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精神,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试行。《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2001]85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试行前批准征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2004年1月1日前批准征用土地的,按原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4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3)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包括下列行为: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下同)擅自开业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期满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遗失营业执照不按规定报告、挂失继续经营的;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六)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持假营业执照或擅自复印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借用、租用、涂改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异地经营者未按规定换取本地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在此期间仍继续经营的。
第三条 在青岛市市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区范围内管理个人(含家庭,下同)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但在各级人民政府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夜市交易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管理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帐号、经营场所、工具设备、货源及其他方便条件,也不得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无照经营者作出处罚决定前,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经营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无照经营者的财物,调查与其经营行为有关的其它活动;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四)扣留无照经营者的商品、生产工具等。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应缴其非法证照,并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商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无照经营者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属第二条第(一)项行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属第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属第二条第(七)、(十)项行为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属第二条第(八)项行为者,分别对借用、租用、出借、出租营业执照双方和涂改者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无照经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对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993年4月29日

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6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的结社自由,保障建设系统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建设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建设社团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发挥社会团体在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并结合建设社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社团是指依法成立的与建设事业相关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组织。
第三条 建设社团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围绕经济建设,协助政府管理部门工作,沟通会员与政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息,协调行业内外的关系,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社团的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社团的业务活动受建设部的指导。其资格审查等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与建设业务相关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社团筹备组织向建设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格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社团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章程;
(三)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四)筹备组负责人组成及其个人简历;
(五)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房产使用证明;
(六)社团筹备工作简况;
(七)成员数额;
(八)有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的发起倡议书;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必要的事项。
第九条 建设社团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国性社团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条 资格审查机关在确认社团具备成立条件后,应出具资格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社团的成立,凡涉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建设部发函办理。
第十二条 社团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精干办事机构,其成立、调整、撤销需经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社团的日常管理工作,部有关司局负责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配合民政部对建设社团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四)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审核。
第十五条 挂靠建设部的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经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复后,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社团的专业委员会或分会设立时,应由各社团按单一方式进行,避免交叉。设立专业委员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拟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申请书;
(二)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工作办法;
(三)筹备工作情况,包括依托地点、会员情况等;
第十七条 各社会团体的会员应是单个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八条 会费的收取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挂靠建设部的社会团体的换届选举,应事先将议程、提案等有关事项报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条 挂靠建设部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经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申请变更或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