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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8: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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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0日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

  2013年9月9日



  南宁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人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亮化的维护与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县(区)、开发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园林、公安、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为“门前三包”责任人:

  (一)临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人;

  (三)临街建筑施工场地的施工单位;

  (四)临街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管理者;

  (五)临街停车场的经营者;

  (六)临街住宅小区和楼宇的物业服务企业。临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将地块、建(构)筑物出租的,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门前三包”责任人。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门前三包”责任区:

  (一)责任人使用的临街地块;

  (二)责任人所有、使用的建(构)筑物外立面;

  (三)责任人临街门口及其两侧(每侧最长不超过30米)建(构)筑物立面至人行道侧缘石之间的区域;无人行道的,从建(构)筑物立面向道路延伸2米的区域。“门前三包”责任区具体范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对划定的区域有争议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应当达到以下要求和标准:

  (一)市容秩序:

  1.无乱摆卖、乱堆放、乱搭盖;

  2.无跨门槛经营,无违法宣传促销活动;

  3.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完好,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4.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放点分类有序停放。

  (二)环境卫生:

  1.地面干净整洁,无痰渍、粪便、污水,无烟头、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2.不得乱倒垃圾,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内或者扫出责任区域外;

  3.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损坏。

  (三)绿化亮化:

  1.不践踏草地、损毁苗木,不擅自采摘花果,不在树木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等;

  2.不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3.不损坏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

  4.保持夜景灯光和广告招牌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断亮现象。

  第八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一)维护责任区内市容秩序;

  (二)清扫责任区;

  (三)劝阻、制止责任区内他人的违法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责任人为临街地块或者临街建(构)筑物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督促承租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的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登记造册后报送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条 对责任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二)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每月监督检查“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对考核不达标的责任人悬挂黄色警示牌,并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改正后方可摘除黄色警示牌;责任人连续二次或者在六个月内累计三次考核不达标的,悬挂红色警示牌,并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改正后方可摘除红色警示牌。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悬挂红色警示牌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许可条件进行核查,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或者撤销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县(区)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县(区)、开发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经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2000元罚款;

  (二)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或者履行责任未达到要求和标准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被悬挂黄色警示牌,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被悬挂红色警示牌,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遮挡或者擅自摘除警示牌的,处1000元罚款。出租人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督促承租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承租人被悬挂警示牌并被处以罚款处罚的,对出租人按给予承租人罚款数额的50%予以罚款。

  第十五条 对被悬挂警示牌的责任人,取消当年本市各级、各部门组织开展的评优评先资格,并可在媒体上曝光。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县(区)、开发区在“门前三包”责任制年度考核中不达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负有责任的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乡镇的街道两侧“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南宁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市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0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结合目前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需求;医疗补助办法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和对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具体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6.5%。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1、用于补充职工个人帐户,每年度补充记入的具体标准:在职职工和64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为(缴费年限×1元/年+5元)×12;
  65周岁以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1元/年+10元)×12;
  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1元/年+15元)×12。
  缴费年限包括2000年12月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计算至退休之月。
  2、用于补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在职职工补助40%,退休人员补助60%。
  3、用于特殊慢性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补助标准: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补助不足部分的80%。
  第六条 实行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治疗审批制度。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填写《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审批表》,附本人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近期的相关检查、化验结果等材料报市医保处,经医疗保险专家组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确定1~2家一级以上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
  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以一年为一个结算周期,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医保处负责医疗补助经办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审计制度,对医疗补助经费开支情况严格审查后再予支付。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补助经费的监督、检查、审计。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原执行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医疗补助结算年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


农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章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五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交通、铁路、民航和邮政企业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