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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06:2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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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2号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规划、建设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具体负责。

市发改、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排水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新工艺、新材料及监控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规划、建设。在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纳入污水管排放,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相关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隐蔽工程应当组织中间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排水隐蔽工程覆土前,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隐蔽工程中间验收,经现场勘验,确定合格并签署排水隐蔽工程初验意见方可覆土。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将排水工程竣工资料报送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施工。自建排水工程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需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如遇与城市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排水管理机构,经协调处理后,按要求进行施工。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制造等行业排放污水有损市政设施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和施工临时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在排水管理机构监督下实施,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按照排水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污分流排放;

(二)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三)禁止分流区域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

(四)不得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按规定建有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施工作业临时排水,建有排水预沉设施;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须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污水排放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有关污水处理工艺的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持有关材料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排水许可内容具有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发生变化;

(四)其他需要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机构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机构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行以及养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排入排水系统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遇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需将公共排水接到其它自建排水设施时,排水户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暂停排水的3日前书面通知相关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污水处理单位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需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业主自行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按责任区域确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三)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灰浆以及其他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将工业、生活、建筑垃圾,油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碍管道安全和畅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保洁时,将垃圾残留物扫入雨水箅;

(六)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进行各种施工或作业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餐饮、制造、生产加工、建筑、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各类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
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提出建议,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扬民主、监督政府工作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一个特点和优势,其主要职
能是政治协商与民主监督。政协提案,是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有效方式,是人民政协发挥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健全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体现自觉接受监督,不断改进政
府工作,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作为本地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

第二章 办理原则
第四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合理的建议认真采纳;对正确的批评虚心接受。对建议和提案反映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
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五条 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既要与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心工作相结合,也要与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相结合。分清轻重缓急,努力办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优先解决好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
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三章 办理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三)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和参观考察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四)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与政府负责同志在座谈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五)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六)本级民主党派、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党派、团体及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部署和组织本政府系统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对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三)对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在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承办部门走访代表和委员;
(五)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六)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的经验;
(七)开展对各承办部门的承办人员的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
(一)承办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二)对交办单位指定为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定期或不定期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四)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承办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分管领导负责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
地区行政公署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协助省人民政府办理好涉及本地区的建议和提案,并负责对本地区各级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协调和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承办建议和提案任务量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或人员。应从上到下建立办理工作网络,以便于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进行经常联系和沟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位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室)副主任分管办理工作。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十三条 三级负责制度。各承办部门应建立有领导分管、办公室主任负责、有具体承办人员的三级责任制。对办理工作的各个环节应有相应的制度作保障。
第十四条 催办检查制度。为保证在规定期限内高质量完成承办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必须加强对办理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检查,确保办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为准确了解和掌握建议人、提案人的真实意图和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承办部门应加强同代表、委员的联系。尤其是承办部门的领导同志应经常深入到代表、委员中去,倾听意见,交流思想,沟通情况。
第十六条 反馈制度。为了解和掌握办理工作效果,及时发现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部门在寄发建议和提案的答复意见时,应附送省政府印制的《征徇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代表和委员意见很大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委员。

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收集整理。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本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选派工作人员,参加大会议案组和提案组,并在大会统一领导下,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整理、批办等工作。对代表和委员提出的紧迫问题或认为有必要在会上处理的建议和提案,可
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或委员。
第十八条 交办。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结束后,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对收到的同级人大、政协和上级人民政府转来的建议和提案,必须认真清点,按内容分类,交有关部门办理。同时,应对全年的办理工作进行部署,明确要求。
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指定主办部门。在办理中,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会商,协办部门应积级予以配合。
对代表、委员平时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及视察、座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及时向承办部门交办。
第十九条 承办。各承办部门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编号、登记,指定专人办理,并按规定填写回执单。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和提案时,必须在收件后十天内将原件退回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并说明原因,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丢弃。
第二十条 催办。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经常与承办部门保持联系,掌握情况,督促办理,并协调和解决好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承办部门内部应做好催办协调工作,搞好建议和提案的落实,确保办理工作如期完成。
第二十一条 审查。对拟办结的建议和提案,各承办部门应针对原件内容逐项进行审查,看该解决又能够解决的问题是否予以解决,拟答复的内容是否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文理是否通顺,审查后由分管领导签发。
第二十二条 答复。
(一)答复遇到的几种情况及其要求:
1、属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会商后由主办部门答复。属一案多事,且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承办部门也可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2、办理过程中遇到须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问题,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
3、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部门的答复应同时寄送每位联名的代表或委员。
4、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由几位代表、委员分别提出的,承办部门可以并案办理,但需分别答复代表、委员;不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不可并案答复。
5、答复意见除主送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外,同时抄送同级人大、政协的有关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6、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部门应将答复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审定并负责答复,同时报送上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7、答复党派、团体和专门委员会提案,承办部门应将答复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审定并负责分别答复提案的党派、团体和专门委员会,同时抄同级政协办公厅(室)和提案委员会。
8、涉及重大方针政策问题的建议和提案(包括重要的建议和提案),承办部门应根据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答复意见须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审定同意。
(二)承办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或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委员。属于情况紧急,需马上答复的,应随到随办;属于说明解释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属于问题复杂,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确因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予以简要答复
,并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俟办理完结后再作最终答复。
(三)答复意见应符合下列规定和要求:
1、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许愿,说大话;更不可答非所问,敷衍塞责。
2、文字精炼,用语谦逊。
3、必须是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直接交办的部门,不得以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名义。
4、应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印制,并加盖公章。
5、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第二十三条 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对办理情况进行复查,看是否存地错办、漏办、漏答及答复格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对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经采取措施进行补办等。各承办部门内部应做好自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总结。各承办部门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当年承办建议和提案的总计件数在15件以上的部门,应在办结后的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并向同级人大
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归档。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及其承办部门须将建议和提案的答复意见底稿及其有关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应作为各承办部门领导任期目标的内容之一进行考核。各级政府应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认真负责,对有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承办部门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或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报批评:
1、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三级负责制度”不健全的;
2、交办的建议和提案拖延不办,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工作的;
3、按规定时限未能办结,但又不说明情况的;
4、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5、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6、确属业务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推诿并拒绝承办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对代表、委员视察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进行刁难的;
2、对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1日

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居住、逗留的人员和本省境内的单位,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卖淫,系指女性以谋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嫖娼,系指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女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禁止卖淫、嫖娼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禁止介绍、教唆他人卖淫、嫖娼。禁止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对上述禁止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工商、卫生、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教育本单位的人员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应严格执行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发现卖淫、嫖娼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加强治安管理,教育居民、村民遵守法律,发现卖淫、嫖娼的应及时报告。
第七条 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收容教育,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收容教育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收容教育的卖淫、嫖娼人员,应进行性病检查;经确诊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的;
(二)介绍、教唆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向外国人卖淫的;
(四)多次介绍、教唆他人卖淫、嫖娼的;
(五)明知自已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
(三)卖淫、嫖娼有集体淫乱行为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第十一条 在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等单位查获有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应对上述单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警告以后又查获有卖淫、嫖娼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多次查获有卖淫、嫖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发现卖淫、嫖娼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提供车、船作为卖淫、嫖娼场所的,除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照。
第十三条 外国人卖淫、嫖娼的,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罚;患有性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其所在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五条 卖淫和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所得财物应予没收。
依照本条例处以罚款或没收的财物,由公安机关给当事人开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的,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查禁卖淫、嫖娼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法人员徇私枉法、违法乱纪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警告、拘留、罚款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教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财物、吊销营业执照和驾驶证照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9日